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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續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續字第三號

原 告 丙○○被 告即 請求人 乙○○ 住高

甲○○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被告對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在本院所為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又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及同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請求繼續審判意旨略以:屏東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潘秀琴、潘義春及潘雜文各以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及二分之一分別共有,已於八十二年間分別將其應有部分出賣與被告乙○○,嗣改為被告甲○○,並交付由被告占有使用迄今,其中潘秀琴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八十三年間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但其後因兩造間債務糾紛,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將登記與原告部分讓與原告,則被告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規定應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與全體共有人,但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和解內容第二項、第三項,卻僅記載向原告給付租金,而非向全體共有人給付,顯然違反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規定;且僅由原告與被告和解,其他共有人並未委任原告為代理人參與和解,亦違反訴訟法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故於共有人之一人向第三人為返還共有物全部之請求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共有人之一人與第三人就共有物成立債權契約關係則非上開規定所及,自不與焉。經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兩造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審理中,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成立之和解內容,第一項記載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第二項則係被告每月給付新台幣三萬五千元之租金與原告等語,觀諸兩造當事人均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健全,標的亦確定、可能、適法及正當,自即具備契約一般成立及生效要件,殆無疑義。次查,參諸上開和解內容係原告以自己之名義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原告既未以其他共有人之名義,亦未代理其他共有人為之,核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全然無涉,自無其他人共有人參與或授與代理權以成立和解之必要。再查,上開和解內容所為之租賃契約係屬債權契約,即負擔行為,不以出租人對標的物享有處分權或其他權利為要件,蓋負擔行為之作成僅發生給付義務,並無權利之變動,負擔義務者有無處分權,在所不問;況倘因此不發生契約上之效力,顯與債務契約本旨有違,不合交易之需要。準此,即使原告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承認而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並不影響及租賃契約之效力。繼查,債權契約係特定人(債權人)得向特定人(債務人)請求特定之給付關係,至於債之關係以外之第三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並不享有債之關係上之權利,亦不負有義務,故於租賃契約出租人自負有交付租賃物使承租人就租賃物為使用收益之義務,至承租人則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反之,承租人不得向第三人請求交付租賃物,第三人亦不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租金,其理自明。是故,上開和解之租賃契約出租人既僅係原告,則約定承租人即被告向原告給付租金,而非向全體共有人給付,並無違誤而致契約無效可言;至若其他共有人不同意或承認而致原告債務不履行時,固係原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但上開租賃契約之效力恆不因此受影響。是以,被告主張僅由原告與被告和解,其他共有人未參與或委任原告為代理人參與和解,且僅記載向原告給付租金,而非向全體共有人給付,違反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規定,和解應為無效云云,洵非有據。

四、況查,系爭土地為被告占有使用中,而原共有人之一潘秀琴於八十二年間將其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出賣與被告,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將該部分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但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又將該部分讓與原告,此有兩造所是認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切結書各一份為證。職是,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共有人,縱若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潘義春及潘雜文已於八十二年間將其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二分之一出賣與被告,並將土地交付被告占有使用一節屬實,則對於共有人潘義春及潘雜文而言,即使未另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被告基於買賣契約仍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僅原告與被告間成立租賃契約,而無潘義春及潘雜文之參與,是屬當然。

五、綜上,被告主張上開和解無效,惟其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和解有任何無效之原因,又查無有其他無效之事由存在,應認其請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請求人就原訴訟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洪乙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蘇聰藝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00-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