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一0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父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在台中市工作,與訴外人「小湘」相識進而同居,嗣「小湘」懷孕,不久即離家出走,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嬰,並將女嬰交與原告聲稱為原告之骨肉後,遂又不告而別。該女嬰即為被告甲○○ (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証統一編號Z000000000) ,被告自出生迄今,均由原告照顧撫育,原告亦願意認領。又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身分,且因身分所生之法律關係亦隨之變動,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為使親子關係明確,原告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三、証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登記申請書為証,並聲請親子血緣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現在念國小三年級,對原告之陳述沒有意見。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七十九年間與訴外人「小湘」同居,嗣「小湘」懷孕產下被告,並將被告交與原告聲稱為原告之骨肉,被告自出生迄今,均由原告照顧撫育,原告亦願意認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出生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証,復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實施親子血緣鑑定結果:「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無法否定甲○○與乙○○之親子關係」,有該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89)高醫附秘字第0八七二號函附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一件在卷可按,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者,為使其親子關係明確,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原告自幼撫育,復經原告認領,血緣鑑定結果又無法否定甲○○與乙○○之親子關係,是被告既經原告認領,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視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又兩造就親子關係雖不爭執,惟為使身分關係明確,即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父子關係存在,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洪有川~B法 官 王幸華~B法 官 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徐建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