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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親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六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兼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甲○○與被告丙○於八十年七月一日結婚,初尚和睦相處,不久被告不事生產,在外惹事生非,後來因案受感訓處分,而於八十七年間入感訓技能訓練所執行。嗣原告與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三一號判決離婚並告確定在案。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與第三人陳智能發生性關係而受孕,並於000年0月00日生育被告乙○○。查其受胎期間被告丙○皆在台東感訓執行中,原告事實上未與之發生性關係,被告乙○○顯非其婚生子,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六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子女。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謄本、出生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三一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智能,及聲請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實施親子關係鑑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八十年七月一日結婚,嗣於八十七年間被告因案受感訓執行,其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則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並告確定,然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其與訴外人陳智能同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育被告乙○○,其受胎期間被告丙○皆在感訓執行中,被告乙○○顯非其婚生子,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子女。

三、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登記謄本、出生證明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三一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證人陳智能證述屬實;又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實施親子關係鑑定結果,亦據函復:「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無法否定乙○○與陳智能之親子關係。」有該醫院九十年八月八日高醫附秘字第二0一一號函所附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而被告丙○經受合法通知,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本件被告乙○○既非原告與被告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女,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於法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洪 有 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 惠 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裁判日期:2001-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