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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0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原 告 丙○○

身男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住屏東市○○路○○○號被 告 乙○○ 住

身男被 告 甲○○ 住

身男右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乙○○、甲○○間就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六三八之一九、同段六一六之九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屏東市○○街○○號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被告乙○○、甲○○間就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六三八之一九、同段六一六之九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屏東市○○街○○號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乙○○因積欠原告債款,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聲請假扣押被告乙○○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六三八之一九、同段六一六之九地號土地,及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屏東市○○街○○號房屋,嗣本案判決確定,上揭不動產進行鑑價拍賣(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一一七號,戊股承辦)。

(二)詎料,於鈞院執行處進行拍賣二次後,被告乙○○突然於八十八年間提出一份租賃契約書,主張上揭不動產業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出租於被告甲○○,致使原得點交拍賣之上揭不動產,因上揭租約是否真正尚有爭議之故,而改為不點交拍賣,影響原告權益至鉅,故原告有確認上揭租賃契約真正與否之利益。

(三)原告與被告乙○○訴訟多年,被告乙○○均住於系爭不動產,而四鄰及乙○○設立道壇共修之居士,經常往返被告家中,均可證明系爭房屋卻係被告乙○○自行使用,並無出租情事。懇請鈞長傳訊四鄰及乙○○設立道壇共修之居士,與甲○○出庭應訊,必可明晰事實。

(四)觀之左列諸點,係爭租約並非實在:1據被告甲○○所陳,其係以四處送貨為業,每月收入約二萬餘元,支付生活花

費約一萬餘元,每月僅存五、六千元,其生活並非寬裕,豈有可能每月再花費數千元租用系爭房屋,供做私壇而自己不加使用之理?2係爭房屋乃做私壇使用,壇主及屋主均為被告乙○○,依常理論,被告乙○○

既為屋主又兼任壇主,豈會再將係爭不動產出租?3又被告乙○○均住於系爭不動產,而被告甲○○則住於台北(配偶亦住於台北

已十多年),就常理言,若有出租情事,係爭房屋應交付被告甲○○使用方是,然被告甲○○長年住於台北,並未管領系爭房屋,系爭租約,實非真正。4被告甲○○又言繳納之租金,並不固定,視自己之經濟能力而隨意給付,然租

金之給付為租認契約之重要要件,租金之數額及種類,均明白且確定,並無可能可視承租人之經濟能力隨意給付,顯然被告等故意將信徒隨意給付支香油錢,曲解為租金,實際並無租約之存在。

5又係爭租約之租賃期限,乃自八十五年起至九十五年止,然被告等自承甲○○

給付金錢僅至八十九年,若係爭租賃契約為實在,被告甲○○豈會自八十五年起簽立租約而均無給付任何租金?6證人劉世邦、曾百昌為係爭房屋私壇之教士,長年在係爭房屋出入,亦證述係爭房屋並無出租情事。

綜上所陳,係爭租約確係虛偽,況被告等亦當庭表示捨棄該租約,故被告間實無租賃關係之存在。為此,懇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以維權益,不勝感禱!

(三)證據:提出四鄰證明書影本一件、共修居士名冊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請求本院傳訊證人劉世邦、曾百昌。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等到場之陳述為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乙○○以甲○○所以向伊租用,係因伊開設之善義堂開支不夠,要甲○○補貼,該善義堂係供信徒使用,甲○○並未住於該處,租約有七、八年了,有時有拿租金補貼,有時拿六、七千元一個月補貼,八十九年以後甲○○未再拿租金補貼,實則善義堂係伊使用;被告甲○○則以:伊現於台北工作數年之久,伊之工作為送貨,每月收月二萬五千元左右,開銷一萬多元,可結餘數千元,伊之太太在台北娘家處,小孩也在台北處,至於租金部分,係有錢才給,忘記何時訂立租約,且向本院表示房屋伊不要再使用,伊只是去拜拜。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戊字第九一一七號損害賠償執行卷。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因積欠原告債款,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聲請假扣押被告乙○○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六三八之一九、同段六一六之九地號土地,及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屏東市○○街○○號房屋,嗣本案判決確定,上揭不動產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一一七號損害賠償執行卷進行鑑價拍賣。,於鈞院執行處進行拍賣二次後,被告乙○○突然於八十八年間提出一份租賃契約書,主張上揭不動產業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出租於被告甲○○,致使原得點交拍賣之上揭不動產,因上揭租約是否真正尚有爭議之故,而改為不點交拍賣,影響原告權益至鉅,故原告有確認上揭租賃契約真正與否之利益。原告與被告乙○○訴訟多年,被告乙○○均住於系爭不動產,而四鄰及乙○○設立道壇共修之居士,經常往返被告家中,均可證明系爭房屋卻係被告乙○○自行使用,並無出租情事。爰依法訴請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乙○○以甲○○所以向伊租用,係因伊開設之善義堂開支不夠,要甲○○補貼,該善義堂係供信徒使用,甲○○並未住於該處,租約有七、八年了,有時有拿租金補貼,有時拿六、七千元一個月補貼,八十九年以後甲○○未再拿租金補貼,實則善義堂係伊使用;被告甲○○則以:伊現於台北工作數年之久,伊之工作為送貨,每月收月二萬五千元左右,開銷一萬多元,可結餘數千元,伊之太太在台北娘家處,小孩也在台北處,至於租金部分,係有錢才給,忘記何時訂立租約,且向本院表示房屋伊不要再使用,伊只是去拜拜云云置辯。

丙、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一二四O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因積欠原告債務,先經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向本院聲請以八十六年裁全字第一○六七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以八十六年執全八一八號假扣押執行就被告乙○○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六三八之一九、同段六一六之九地號土地,及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屏東市○○街○○號房屋假扣押,俟原告即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七六八號損害賠償請求,經本案判決確定,上揭不動產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一一七號損害賠償執行卷進行鑑價拍賣,於本院執行處進行第二次拍賣後,被告乙○○突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向本院執行處提出一份租賃契約書,主張上揭不動產業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出租於被告甲○○,致使原得點交拍賣之上揭不動產,因上揭租約是否真正尚有爭議之故,而改為不點交拍賣,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假扣押卷及本院八十七年戊字第九一一七號損害賠償執行卷可按,依上開論呈,顯見被告間前揭租賃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間即存有爭議,且此租約是否存在,涉及原告拍賣上開不動產能否點交,此不安狀態如經確認,上開不動產即可點交,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丁、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即被告間租賃契約是否真正,原告主張被告間上開租賃契約為通謀虛偽,按租賃契約之真正否即在於承租人是否確有必要使用系爭租賃物與租金之交付及租賃物是否真為承租人使用等一切情節,茲分敘如后:

一、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乙○○於本院執行中提出租約一份,上載租期自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五日止,計十年,每月租金六千元,此有租約於本院執行卷宗中可按,本院審理中被告甲○○自陳,伊以四處送貨為業,每月收入約二萬餘元,支付生活花費約一萬餘元,每月僅存五、六千元,其生活並非寬裕,豈有可能每月再花費六千元租用系爭房屋,供做私壇而自己不加使用之理?且甲○○又言繳納之租金,並不固定,視自己之經濟能力而隨意給付,然租金之給付向為租賃契約之重要要件,租金之數額及種類,既載明於租約,並無可能可視承租人之經濟能力隨意給付,顯然被告等故意將信徒隨意給付支香油錢,曲解為租金,實際並無租約之存在。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乃自八十五年起至九十五年止,然被告等自承甲○○給付金錢僅至八十九年,若系爭租賃契約為實在,被告甲○○豈會自八十五年起簽立租約而均無給付任何租金?此大違常理。

二、次者,租賃契約之真義即承租人所以支付對價(租金)於出租人,即承租人有使用系爭租賃物之必要及實益,故承租人既支付租金,必要因工作或住家之用而有使用租賃物之必要;查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均自承系爭房屋乃供做私壇使用,唯系爭善義堂壇主及屋主均為被告乙○○,依常理論,被告乙○○既為屋主又兼任壇主,豈會再將係爭不動產出租?且被告乙○○自承租賃迄今伊均住於系爭不動產,甲○○則住於台北(配偶亦住於台北已十多年),就常理言,倘確出租情事,系爭房屋自應於交付被告甲○○使用,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長年住於台北,其工作性質為運送貨物,並未管領系爭房屋,而交乙○○管領使用,足見甲○○顯未有夾衣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則何以甲○○支出高達六千元(約占其月收入之三分之一)高額代價承租系爭房屋,供原屋主乙○○供作原使用用途之善義堂使用,其本人亦未使用系爭房屋?此又被告渠等不能自圓之處。

三、本院審理中證人劉世邦、曾百昌均到庭結稱:渠等為乙○○開設之善義堂之居士,平常往來善義堂已六、七年,甲○○未曾至系爭房屋現場過,從未曾見甲○○至該處,只見乙○○使用系爭房屋,未曾聽乙○○出租系爭不動產等語,互核與原告提出共修居士名冊影本一件相符;再者,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房屋伊不要再使用,伊只是去拜拜云云,顯見系爭租約確非實在。

綜上,依租金交付之不合常理與承租人甲○○承租後未自行使用系爭租賃物及甲○○事實上無租賃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等一切情節判斷,本件被告間租賃契約實為通謀虛偽,故原告主張確認被告乙○○、甲○○間就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六三八之一九、同段六一六之九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屏東市○○街○○號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許水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日期:2000-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