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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0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

二、陳述:

(一)緣被告參加訴外人葉吳秀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所籌組之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每二十天標會一次,連會首葉吳秀共有五十一會,此有互助會會單可憑。嗣被告於第五會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以六千元之利息得標,所得之會款為七十二萬四千元(即活會四十六人,每人一萬四千元,已死會四人,每人二萬元總計14000*46+20000*=644000+80000=724000)。

(二)惟被告標得會款後,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第十五會起即拒不繳納互助會,商求原告代為償還積欠之會款共計七十四萬元(即20000*37=740000),而原告亦已代被告償還七十四萬元,此有會首葉吳秀所書立之收據為憑。惟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返還代墊款項,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七十四萬元之墊款。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為此原告爰以本起訴繕本之送達為催告意思表示之通知,併予敘明。

(三)本件之事實上爭點為1被告甲○○有無參加由會首即訴外人葉吳秀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所籌組之互助

會一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且是否透過原告向訴外人葉吳秀跟會?2被告甲○○有無在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以六千元之利息得標?且得標之會款七

十二萬四千元後,是否由原告分二次將會款交給被告,即一次由原告及其女兒即證人陳惠萍送往被告當時仍在台北任職之新光百貨交給被告親收,另一次為原告由證人陳月妙陪同前往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匯款給被告?3被告標得互助會後是否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即第十五會起即拒繳死會會款?4訴外人葉吳秀有無委託證人許全安前往被告家中了解被告有無跟會,而被告則

向證人許全安表示會是被告所跟?5被告有無在得標後經原告代會首催討會款而簽發本票,然因本票日期記載顛倒

而在原告央求證人劉添聰拿去給被告更改後,被告即拒不交出本票?

(四)法律之爭點1本件互助會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訴外人葉吳秀與被告之間?2原告有無代墊會款予訴外人葉吳秀?如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會款?

(五)本件原告乃基於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清償,訴請被告返還原告所墊付之款項:

1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

權利,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甚明。揆之本件,原告之所以代被告償還會首即訴外人葉吳秀七十四萬元,肇因於被告為原告所邀集參加訴外人葉吳秀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起會之互助會,而因訴外人葉吳秀與被告不認識,訴外人葉吳秀遂要求原告保證被告如不繳納會款或得標後不繳納死會會款,須由原告連帶負責,原告允為接受,職是原告於被告標得互助會之會款後不為給付死會會款,原告乃因訴外人之要求而代被告付款,故原告係基於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自得訴請被告返還代墊款項。

2另本件返還墊款之爭執在於被告有無參加訴外人之互助會及被告有無標得會款

?茲就左列證人證物烈為證明被告確實參加訴外人葉吳秀之互助會及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標得會款:

(六)1、證人鍾居財可證明: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初從北部搬回屏東,並前往高雄漢神百貨上班,原告即委請證人鍾居財前往高雄漢神百貨收取九月份之死會會款。

2、證人陳惠萍:陳惠萍與原告將得標之會款(現金部分)送到被告工作之新光百貨。

3、證人劉添聰:數次前往被告住處收取會款,且被告標得會款後曾簽發同額之本票(即每期應納之死會會款),然因本票之發票日與到期日記載顛倒,原告收到本票後即不交出本票。

4、證人許全安:被告因不繳納會款,訴外人葉吳秀遂委託證人許全安前往被告家中,了解被告是否有跟會,或是有人冒標,而被告向證人許全安表示係伊跟會沒錯並無人冒標。

5、證人陳月妙:證人陳月妙與其胞妹陳月英二人合資跟訴外人葉吳秀之互助會一會(按互助會之會單是以陳月英之名義記載),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證人陳月妙陪同原告前往銀行將被告得標之部分款項匯款給被告。

(三)證據:提出償還合會金契約書一件、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存款憑條為證。請求本院傳訊證人葉吳秀、鍾居財、陳惠萍、劉添聰、許全安、陳月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參加訴外人葉吳秀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所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一會,並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得標,惟自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即未繳死會會款,合計共積欠原告七十四萬元…云云。

(二)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数1被告於八十五年間與原告並不相識豈有可能加入其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擆又訴外人葉吳秀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台北縣五股中興路郵局第九十三號

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會款,經被告委任林朋助律師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八十九林字第○○四號律師函回覆,否認被告曾參加該互助會,亦未標取會款等情事,此有律師函足稽。嗣後葉吳秀雖於同年月三日對被告提起給付會款訴訟,惟旋於開庭之日又撤回其訴,此有起訴狀足稽,又該事件係繫屬於 鈞院屏東簡易庭,案號為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二○八號,懇請 鈞院調閱該案卷以供參考、詳查。

仸2次查依據前訴,葉吳秀所提出之會員名單,含會首僅五十一人,非如起訴狀所

指之六十一會,又其中記載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標得會款之人姓名為敏慧,並非被告。且該人參加二會,並非如原告起訴狀所稱之一會,此有該會員名單足憑。

𢩮3再查,被告確與葉吳秀不相識,懇請 鈞院傳喚其到庭,請其說明,究係何人

以被告名義參加該互助會,又如何標取該會?其會款係交付於何人?請其提出相關之證物。

画4末查,被告與原告僅係一般朋友關係,原告為何平白代被告代墊會款,且事前

均未通知被告,且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是否原告當初未得被告同意,即以被告名義參加並標取該互助會?懇請 鈞院詳查。

(三)緣被告因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左右曾向原告租屋而認識原告,原告當時正擔任六合彩組頭,被告的一些朋友因透過被告向原告簽賭,是以兩造間有一些因賭債而生之債務糾紛。原告也曾因賭博罪而被判刑, 鈞院可調閱原告之前科紀錄表即明。

被告朋友簽中之彩金,有部份係原告以現金交付被告,有部份則匯入被告於華南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之帳號內,惟因時日久遠,被告已不復記得那些筆是原告所匯,懇請 鈞院向華南銀行查詢,調閱相關註記之匯款、支票交換及現金存款資料。

(四)證人鍾居財、陳惠萍、劉添聰及陳月妙於十二月十五日庭訊時之證詞不實:1鍾居財稱其曾向被告收取八十五年九月份死會會款三萬元,惟該合會係每會二

萬元,由此足證證人所言不實。且證人係原告之弟,其證詞顯有偏袒原告之嫌,不足採信。

擆2證人陳惠萍稱曾陪原告至被告工作之地點,交付現金數十萬元予被告云云…。

惟其證詞顯不足採,蓋會首葉吳秀於 鈞庭作證時稱將合會金整筆交付予原告,原告為何要分二次交付予被告?且現金交付比匯款之金額為多,此與社會上一般交易安全之習慣不符;而大筆現金之交付,原告亦未要求被告簽收,亦與常情不合。證人為原告之女,其偏袒原告之陳述顯不足採。

仸3證人劉添聰稱被告得標後很久以後,屢經原告要求方開立本票云云…,惟查被

告從未簽發本票,且票據日期記載顛倒,只須要求被告當場更改、蓋章即可,何用將本票交被告取回?原告好不容易取得被告之本票,豈會輕易交還?證人證詞顯不符常理。又證人係原告之同居人,其為有利原告之陳述,顯為人之常情,故其證詞顯不足採。

𢩮4證人陳月妙稱曾數次聽到原告與被告之電話交談,被告承認有跟會云云…。惟

查被告並不認識陳月妙,且原、被告電話交談,證人係第三人如何得以聽聞?其又如何知道電話中之人係被告?其無非是自原告處聽聞而來,是以此等證詞顯不足採。

(五)原告所提之錄音帶譯文中,被告從未有承認參與葉吳秀之合會,僅承認其與原告有債務糾紛,要努力找工作賺錢償還原告等語。且「會錢」與「匯錢」之發音相同,不能以此即認定被告承認有參與葉吳秀之合會。

(六)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即得標,一般會首收會款均須在三日內完成,惟原告匯款二十九萬至被告華銀帳戶之日期,則遲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將近一個月之久,此筆款項顯與合會金無涉。

(七)如被告八九、十二、二二所提之答辯(二)狀,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受朋友所託,代渠等向原告簽賭六合彩。其中八十五年間簽註之經過、(包括簽註之人,號碼及數目)被告之筆記本均有詳細記載(待庭呈)。

其中八五、四、二六記載原告應匯入三十一萬元,且尚欠六萬八仟八佰元。

由此足證原告於當日所匯入被告華銀帳戶之二十九萬元係六合彩之彩金,非如原告所稱之合會金。

(八)證人許全安雖證稱曾聽聞被告親口承認曾經跟了葉吳秀之會,惟被告予以否認。蓋許全安與葉吳秀係好友,原告既已清償會款,證人自會偏袒原告,其證詞殊不可採。

(九)退萬步言之,縱令 鈞長認定被告確有參加系爭合會,且已標得該會(惟被告仍予否認);但得標之合會金七十二萬四千元會首葉吳秀係交付予原告。然原告僅能舉證證明曾於八五、四、二六匯二十九萬予被告(惟被告仍否認該筆匯款係合會金),是以原告仍積欠被告四十三萬四千元,被告就此對原告之債權主張與原告本件訴訟之代償債權互相抵銷。

三、證據:提出律師函影本乙份、起訴狀影本乙份、會員名單影本乙份為證。理 由

甲、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參加訴外人葉吳秀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所籌組之互助會,每會二萬元,每二十天標會一次,連會首葉吳秀共有五十一會,被告於第五會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以六千元之利息得標,所得之會款為七十二萬四千元,被告標得會款後,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第十五會起即拒不繳納互助會,商求原告代為償還積欠之會款共計七十四萬元,而原告亦已代被告償還七十四萬元,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返還代墊款項,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否認渠曾參加葉吳秀之互助會,伊自始即未曾加入上開互助會,且證人鍾居財、陳惠萍、劉添聰及陳月妙於十二月十五日庭訊時之證詞不實,至於原告所稱華南銀行匯款資料係六合彩之彩金,縱退而言之,認有合會關係存在;得標之合會金七十二萬四千元會首葉吳秀係交付予原告。然原告僅能舉證證明曾於八五年四月二日六日匯二十九萬元予被告,原告仍積欠被告四十三萬四千元,被告就此對原告之債權主張與原告本件訴訟之代償債權互相抵銷云云置辯。

乙、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償還合會金契約書一件、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存款憑條為證,證人葉吳秀於本院證述「當時原告要來參加我的合會,她說要帶甲○○來,我於八十五年一月起會,因我並不認識甲○○,要乙○○作連帶保證。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甲○○以六千元標到,所得會款七十二萬四千元給她,會錢我交給乙○○轉交給被告甲○○,後來她交了幾會後就未再繳,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有向被告甲○○起訴,後來乙○○替甲○○繳錢,有簽七十四萬元收據給她。」(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鍾居財證述「被告甲○○告訴我他在漢神百貨叫我去收會款,她拿取款卡、密碼給我叫我幫他提款,我幫她提款三萬元,並叫我拿給乙○○,說是死會會款。」證人陳惠萍證述「於三、四年前我陪乙○○到台北新光三越南京西路店把甲○○標到之好幾拾萬元會款給她。時間過很久,金額不清楚。」證人劉添聰證述「甲○○於三、四年前打電話給我,她住在台北三重市,載她至銀行領錢,她交給我死會會款,要我交給乙○○,然後載她去上班。有幾次記不得。她收到會款好幾日才開本票,且發票日與到期日,日期寫錯顛倒,交她更改,她原先要隔日要交給,但未交還,問她未何不交本票,她說要給我告。我是原告同居人,我收到幾次不清楚,有好幾次,三、四年會款有收到死會會款。」證人陳月妙證述:「我有與胞妹陳月英二人合資跟訴外人葉吳秀之互助會,我會肯定甲○○有參加葉吳秀之互助會,她曾委託乙○○去標會,於第二次才標到會。甲○○打電話委託乙○○去標會二次我有在場,所以我知道。」(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依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華南銀行三重分行匯款單資料,原告於該日匯入二十九萬元至甲○○帳戶內,設兩造間無合會關係,何以原告匯入款項?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係原告經營六合彩賭金,由被告友人託被告向原告簽賭云云,惟究係何人於何時以多少金額託被告向原告簽賭,被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洵無可採信,且依原告提出之錄音帶內容,原告確曾向被告催討會款,被告則以伊無工作未能繳付為由拒不繳款,此有原告提出之錄音帶譯文為證,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甲○○確曾參加由會首即訴外人葉吳秀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所籌組之互助會一會,每會新台幣二萬元,且透過原告向訴外人葉吳秀跟會,被告甲○○在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以六千元之利息得標,且得標之會款七十二萬四千元後,由原告分二次將會款交給被告,即一次由原告及其女兒即證人陳惠萍送往被告當時仍在台北任職之新光百貨交給被告親收,另一次為原告由證人陳月妙陪同前往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匯款給被告,故上開合會會金均由被告收受,被告雖以上開證人與原告有親屬關係否認證言真正,然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上開證人證言與事證相符,故被告所辯洵無足採信,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丙、被告另以原告僅能舉證證明曾於八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匯二十九萬予被告,原告仍積欠被告四十三萬四千元,被告就此對原告之債權主張與原告本件訴訟之代償債權互相抵銷,按抵銷之抗辯,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有明文規定,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交付全部款項,然依上開事證可知,倘原告未交付全部款項,何以願代其償向會首清償七十四萬元,此為不合常理之處,故被告既未能證明其主動債權存在,其抵銷之抗辯即無可採。

丁、原告既代償上開款項,基於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清償,訴請被告返還原告所墊付之款項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黃秀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0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