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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0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被 告 屏東縣佳冬鄉農會 設屏東縣○○鄉○○路○○號法定代理人 陳忠壽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為被告員工,前遭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非法解聘,經原告於八十

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薪資等事件經鈞院以八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七號判決勝訴確定,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前開判決確定後,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催被告佳冬鄉農會回復原告職務,竟遭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佳冬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台端申請復職乙案,雖經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七號判決僱傭關係存在,惟本會因受環境不景氣影響,年來一直精簡人事,未再進用臨時人員;另依八八屏府農輔字第四四六六號函及八八屏府農輔字第二九四○三號函規定,不宜同意台端復職。」,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一五二九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薪資,被告亦置之不理,按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經確定判決存在,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報酬共計九十萬一千元,被告均尚未給付,不得已爰依僱傭關係(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經鈞院八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七號判決確定,就本案有既判

力。按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本法至遲於民國八十七年底以前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按非有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㈠歇業或轉讓時。㈡虧損或業務緊縮時。㈢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㈣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㈤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被告八十八年度第三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紀錄係以「本會因景氣不佳受環境影響之下,營運欠佳,數年來一直精減人員,降低薪資至今未再聘用臨時人員,依八八屏府農輔字第四四及六六號函及八八屏府農輔字第二九四○三號函辦理,精減用人費及農會僱用臨時人員亦由總幹事提經人事評議後核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據而為「不進用」賴員之決議,其係「不進用」並非終止契約,本不生終止效力,僱傭關係依然存在,況其不進用之理由違反上揭十一條之規定亦屬無效,再者原告自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服務被告迄今已二十幾年,依同法第十六條規定要終止須先預告(預告期間為三十日),預告期間之規定,為強制規定雇主若未預告勞工率予解雇,該解雇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見劉志鵬著勞動法解構第一六三頁),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勞上字第二十六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被告人評會決議「不進用」,原告依法無效,雙方間僱傭關係依然存續。

㈢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

工作,其工作期間為六個月以內者,原告自任職迄今持續辦理乙種活期存款、收購、農民稻穀、公庫存款、出納等工作、並未中斷,並非臨時工或臨時人員甚明,此有最高法院判決認為「臨時工亦是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從事繼續性工作,按月獲取工資,並無中斷,應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見中國時報影本)可証,被告抗辯原告是臨時人員可以不進用或僱傭關係不存在顯非可採。

㈣基於民事確定判決,原告申請復職,被告人評會卻決議「不進用」,顯然藐視法

院判決,顯已拒絕原告勞務之提供,如此原告縱使欲提供勞務,亦無法提供,被告顯已遲延受領勞務,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原告無補服勞務之業務,自仍得請求報酬,被告抗辯未服勞務即不得請求報酬,殊非有據。

㈤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勞上字第一號判決亦認為:「法院判決則認定被告之勞動

契約終止為違法,故當事人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而被告既然表示解僱原告,則顯己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如此則被告受領勞務已經遲延,依我國民法第四八七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自資遣原告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繼續執行業務之日止支付工資,故可知雇主自解僱日起即已陷於受領遲延,此點甚為正確,但判決中仍謂雇主應支付自解僱日起至雇主同意該勞工繼續執行業務日止之工資。」(見勞動法裁判選輯第一二八、一二九頁,政大黃程貫教授著解僱無效時雇主受領遲延問題)。「因為雇主在解僱勞工之後勢必不會再為給付所兼需之定期行為,故勞工縱使無任何給付之提出,雇主亦陷於受領遲延,德國聯邦勞工法院在其後之諸判決中均將所謂雇主應為之定期行為定義為:雇主應提供勞工以一實際工作位置,且分派具體工作予勞工,本於此一前提定義,在雇主之終止為違法無效時,依德國民法第二九六條之規定,被解僱勞工即因而無須為任何勞務給付之提出,解釋上應認為此時債務人無須為任何提出,自亦無須為任何言詞提出,故在結論上應同於德國,毋庸置疑。」(見勞動法裁判選輯第一三四頁)。

㈥「我國民法第四八七條但書之扣除規定(德國民法第六一五條)有鑑於其所造成

之極不公平的結果,實應將之排除在雇主之解僱為非法無效時的工資給付之外,雇主在依受領遲延規定給付工資時,應不得主張扣除,蓋勞工遭雇主非法解僱時工作權立遭剝奪,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頓失保障依據,對勞工之損害極大,且必將迫使勞工為求得以維持生活之故而必須再另行尋找新工作,若雇主非法解僱勞工,被認定為無效後,支付工資時,仍得主張扣除,則因為雇主多只會支付固定薪資,至於浮動薪資部分則因勞工並未在原雇主處實際提供勞務,故雇主並無需支付,另一方面,勞工在新雇主處實際提供勞務,故勞工之收入包括固定薪資與浮動薪資,二相扣減之下,勞工所能向違法解僱之雇主請求者,不是數額甚少,就是無法請求,違法解僱勞工之雇主因而幾乎等於是完全不需為其違法行為付出代價,且反而是使無辜勞工受到重大不利,這也使得勞工認為到法院起訴亦無用,蓋縱使勝訴也是一無所得或所得甚少,何況還必須付出精神上與金錢上重大代價,真是何苦來哉!這種結果,徹底違背保護勞工之基本原則,違法者不受制裁,而專法者反受制裁,此豈符合事理之平!故依作者拙見,在雇主非法解僱勞工之情形,實無適用我國民法第四八七條但書扣除規定之必要!」(見勞動法裁判選輯第一五三頁)。

㈦按「惟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

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果上訴人因停刊或延展發行而未能提供被上訴人充分之工作,係屬上訴人受領勞務給付遲延,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因而終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判例)(錄自民事裁判發回更審要旨選輯第七輯),又「本判決意旨略以:被告聘請原告為教員,已成立僱傭關係,屆期又違反契約不予排課,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該學期可得預期之利益,尚屬正當云云。惟查所謂僱傭,乃一方當事人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本件被告為僱用人僅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其不為排課,乃對原告即受僱人給付之提出不為協力,應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受領勞務遲延問題,尚不發告違反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本判決認事用法,均有未洽。」(臺六四函民決字第一一二一號函)(錄自民事確定裁判指正彙編第一輯)。

㈧參照「漁會為人民團體,其聘僱職員而給付報酬,屬於僱傭之性質,本省各級漁

會任免解僱職員悉依省頒台灣省各級漁會人事管理要點,台灣省農產品批發市場人事管理規則辦理,該要點與規則應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兩造均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漁會如非依該要點及規則解聘上訴人,其解聘即不生效力。」(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二八五號判決),查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農會聘僱人員限於具有㈠至㈧款之事由方能予以懲戒、解聘,依同辦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懲戒處分最嚴重之一種,非具有㈠至㈧款之情形不得為之,綜觀被告「不進用」之函文對未具體敘明原告有何㈠至㈧款之具體情事,其片面主張不進用,自不生解聘或終止之效力,且三年多來被告受領勞務遲延,拒絕原告給付,原告亦無從有㈠至㈧款應予懲戒之事由。

㈨依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限於有該條第一項第一至六款之情形,受有罪判決

確定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規定者,經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方得解除其職務。被告解除原告職務不合於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其解除職務、解聘,自不生效。

㈩台灣高等法院院長吳啟賓(前最高法院庭長)著勞動基準法上有關工資問題之研

究(載民事法律專題研究㈥冊第四十九頁,)亦認為「雇主辭僱勞工,如屬非法,應負使勞工復職,應補發勞工應得之工資。」,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八號判例已著有先例,該判決並表示「工作場所及從事之工作有關事宜,應於勞動契約內部訂之,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查各國進步立法無不張保護勞工法律之適用範圍以符合勞動者從屬性地位保護

之必要性」、「㈡違法終止,逕行終止權人之終止權行使無理由或違法時,只發生勞動契約事實上之終止,法律上之效力仍然存續。」(見黃越欽教授著論勞動契約,載民事法律專題研究㈢冊第六、三八頁),查被告八十八年度第三次人事議小組會議記錄,決議事項:本會引述前說明㈢,故不宜進用臨時人員,㈢決議不進用賴員,並以存証信函回覆,而說明㈢為「本會因景氣不佳受環境影響之下,營運欠佳,數年來一直精滅人員,降低薪資至今未再聘用臨時人員,依八八屏府農輔字第四四六六號函及八八屏府農輔字第二九四○三號函辦理,精減用人費及農會僱用臨時人員亦由總幹事提經人事評議後核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稽其文字用語,並非終止,自不生終止效力,被告係藐視法院判決,違反誠信原則,以不正當行為阻郤法院判決之既判力,係權利濫用甚明,自不生效力。

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本法至遲於民國八十七年底以前,適用於一切勞

雇關係。」、「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係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必須具此事由,雇主始得依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期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其不具此法定終止事由,縱經為上述終止契約之預告,亦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見民事法律專題研究㈥冊二五○頁),被告無終止權,且僅表示「不進用」,其自不生終止效力,被告自應負報酬給付義務。

被告主張「可知上開會議之主要目的,係在就法院判決認為原告未依農會法定程

序,須經人事評議小組議決,解僱被告所為之補正程序,其決議之結果,既係維持原先總幹事所為之解僱處分,是以該次會議之結論,即應認為係被告正式終止與原告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係以不正當方法規避確定判決之效力,違反既判力之規定,自不生效。且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被告之存証信函既未明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效力。」被告所引屏東縣政府之函依據為內政部之函,均係陳年舊令函釋,惟既然牴觸勞

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三項之強行規定,參照「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故人民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以維生計。」(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號解釋),「國家為保障勞工尸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三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準所定之最低標準。(見大法官釋字會議第四九四號解釋),自不生效力。

被告以存証信函「不進用」通知原告,已經預示拒絕受領,顯已受理遲延,按「

勞動契約具有從屬性質,在勞動契約中,勞動者須服從僱用人之指示,但由於經濟上強弱地位懸殊,故這種事實上的服從指示就成為僱用人對受僱人之勞動指揮權。(見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六冊),被告既已明示不進用在先,何能以此認被告未依債務末旨給付,原告既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如今被告又以此抗辯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勞務,執此拒絕給付,係刻意刁難之權利濫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甚明,依禁反言之法理,其所抗辯,洵非有據。

同一時期因派系恩怨與原告被非法解聘之鄔慧霞、賴玉秀、林鳳美均經被告同意

復職,並由被告通知上班,並補發復職前之薪資,足證被告不進用原告拒付薪資,係故意歧視無故為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其「不進用」自不生任何終止之效力。

原告在農會係長期擔任櫃檯存款工作,此請被告提出員工人事卡自明。依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季節性工作:係指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原告所從事並非「季節性」業務,並非臨時工,從而內政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八九內社字第八九○九六三五號函,及屏東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屏府農輔字第七六一六二號函對原告之工作顯有誤會,於本件自無適用餘地。

原告在前案判決確定之後,央求縣議員劉水復協助請被告准予復職,並拜託羅慶

圓請被告准予復職,但均無下文,原告又迭次面見被告總幹事請求復職但均遭拒絕,期間原告拜託任職被告之同事向總幹事拜託,亦無結論,不得已才寄發存證信函。又八十九年九月以後景氣不好,屏東縣佳東地區並無工商任職尤其困難,此從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聯合報楊姓男子攜一家五口自殺,因景氣不佳,找工作連連碰壁,長期賦閒在家所致。可知求職或謀生困難,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怠於取得之事實,其主張拒付報酬自屬無據。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十六號判決亦認為:查雇主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及勞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同法第十五條),未經預告所為終止契約,其終止意思表示應不生終止效力,勞工應經預告而不踐行,應負義務不履行之違約後果,而非得任期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合法有效,如認為終止意思到達後,經過相當之期間為合法有效,無異將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制度取消,自非立法本意...」(劉志鵬著勞動法解讀第一六四頁),被告非法解僱在先,又違反確定判決效力,不准復職,又通知不進用,再主張原告未服勞務不得請求報酬,出爾反爾,按誠實信用原則適用於民法領域內,其主要內容建立在主觀的「善意」,與客觀的「衡平」兩項基礎上,前者要求人與人間隻交易往返應本乎至誠,不容心懷詭詐,對於先前之所作所為,不容任意推翻,此即所謂「契約應遵守」;後者則指人際往返應慮及正義、公平之貫徹,與正當、善良秩序的維護。」,被告所抗辯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之濫用,其抗辯於法無效。

三、證據: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七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勞上字第一二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五號民事判決、佳冬郵局第二十號及第二十八號存證信函、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地一五二九號存證信函、起訴書、劉志鵬著之勞動法解讀第一六三至一六四頁、剪報、勞動法裁判選輯㈡第一二八、一二九、一三四、一五三頁、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農會法、民事法律專題研究㈥第一至五七頁及第二五○頁、屏東縣佳冬鄉農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佳農會字第六○六號函、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勞訴字第八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勞訴字第七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屏東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八屏府農輔字第一二三七二二號函、屏東縣佳冬鄉農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佳農會字第四七號函附該會八十八年度第七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記錄、屏東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九屏府農輔字第七七一六二號函、內政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內社字第八九○九六三五號函各一份,實務見解三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添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添

二、陳述:㈠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舉證。

㈡被告與原告之僱傭關係,雖經鈞院以八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七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在案,惟被告已依法院判決之內容給付原告八十三年十月九日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之薪資三十二萬八千四百八十四元,並為原告所不否認。

㈢農會為公益社團,非勞基法第三條所列舉之各業,向無該法之適用,本件並無勞

基法之適用,原告援引勞基法第十一條,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而主張被告解僱原告不合法,尚有誤會。添㈣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要求被告准予回復原職,被告乃將該案送交人事

評議小組審議,經該小組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第三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正式作出不僱用賴員之決議,並以佳冬郵局存證信函二八號正式通知原告。上開決議事項雖僅載明不僱用賴員,惟其真意如參照該次會議主席致詞之內容及該次評議事項係在評議被告農會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以工作不力解僱甲○○,賴員不服申請復職及說明⑶敘明農會因景氣不佳受環境、營運欠佳...影響之下,僱用臨時人員亦應由總幹事提經人事評議後核定等文字之記載,可知上開會議之主要目的,係在就法院判決認為原告未依農會法定程序(須經人事評議小組議決)解僱被告所為之補正程序,其決議之結果,既係維持原先總幹事所為之解僱處分,是以該次會議之結論,即應認為係被告正式終止與原告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

㈤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

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指僱用人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而言,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之日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定有明文,由上開法條之精神,可知必須債務人已提出給付而債權人拒絕受領,此時方有受領遲延之問題,如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表示願意提出給付,債權人自無所謂受領遲延之問題添查,本件債務人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始來函要求復職,在此之前並無任何事實上要提供勞務(如正式到上班場所上班)或言詞上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自不能謂其已依債之本旨提供勞務,是則被告當無所謂受領遲延之問題,退萬步言,被告於法院判決之後,已依判決內容支付原告薪資,並要求與原告簽訂六個月之臨時僱傭契約,惟為原告所拒絕,因此自被告給付原告薪資之日起,即不能再認定被告仍處於拒絕受領勞務之狀態,道理甚明。查本件被告已依法院之判決支付原告迄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之薪資,而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始來函要求復職法律上應代表其欲提供勞務,惟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經法定程序,做出不准其復職之決議,兩造之僱傭關係當然終止,被告自無受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謂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是以原告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迄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報酬,依法無據。再者,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由上可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以景氣及營運績效不佳,而終止與原告之僱傭關係,並非法之所禁。

㈥由於被告農會八十七、八十八年之資產負債表可知,農會確實因經濟不景氣,經

營績效不佳,連連虧損,必須精簡人員,降低經營成本,故被告仍決定不再聘用臨時人員,被告並非無故解僱原告。

三、證據:提出屏東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八九屏府農輔字第五二三一七號函、屏東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九屏府農輔字第七七一六二號函、屏東縣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三年屏府農輔字第一六八八三三號函各一份,綜合資產負債表二份。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為被告員工,遭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非法解聘,故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經鈞院以八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七號判決勝訴確定,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催被告回復原告職務,被告竟以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佳冬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表示:因受環境不景氣影響,年來一直精簡人事,未再進用臨時人員,不宜同意台端復職等情,原告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一五二九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薪資,被告均置之不理。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經確定判決存在,為此依據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報酬共計九十萬一千元。而被告八十八年度第三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不進用」賴員之決議,並非終止契約,不生終止效力,乃係以不正當方法規避前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生效,僱傭關係依然存在。且原告並非臨時工,況被告不進用之理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亦屬無效,又原告服務被告迄今已逾二十載,被告違反同法第十六條規定,未經預告率予解雇,該解雇無效。且被告人評會卻決議「不進用」,顯已拒絕原告勞務之提供。又因為雇主在解僱勞工之後勢必不會再為給付所兼需之定期行為,故勞工縱使無任何給付之提出,雇主亦陷於受領遲延,是在雇主之終止為違法無效時,被解僱勞工即因而無須為任何勞務給付之提出。另鑑於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但書所造成之極不公平的結果,應將之排除在雇主之解僱為非法無效時的工資給付之外,雇主在依受領遲延規定給付工資時,應不得主張扣除。而原告並無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㈠至㈧款、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至六款之情形,被告片面主張不進用,自不生解聘或終止之效力。再者,原告曾多次請託他人協助原告復職,且因景氣不佳,求職或謀生困難,原告並無故意怠於取得之情事。

二、被告則以農會為公益社團,非勞動基準法第三條所列舉之各業,向無該法之適用。又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要求被告准予回復原職,被告乃將該案送交人事評議小組審議,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作出不僱用賴員之決議,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而上開決議事項真意係維持原先總幹事所為之解僱處分,補正法院判決認為原告未經人事評議小組議決解僱被告之程序,是以該次會議之結論,即應認為係被告正式終止與原告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又本件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始來函要求復職,在此之前並無任何事實上或言詞上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自不能謂已依債之本旨提供勞務,是被告當無所謂受領遲延之問題,退萬步言,被告於法院判決之後,已依判決內容支付原告薪資,並要求與原告簽訂六個月之臨時僱傭契約,惟為原告所拒絕,因此自被告給付原告薪資之日起,即不能再認定被告仍處於拒絕受領勞務之狀態。再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始來函要求復職,且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經法定程序,做出不准其復職之決議,兩造之僱傭關係當然終止,被告自無受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謂領勞務遲延之情事。再者,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以景氣及營運績效不佳,而終止與原告之僱傭關係,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並非法之所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僱傭關係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七號判決確認存在,原告在前開判決確定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被告回復原告職務,被告以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佳冬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台端申請復職乙案,雖經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七號判決僱傭關係存在,惟本會因受環境不景氣影響,年來一直精簡人事,未再進用臨時人員;另依八八屏府農輔字第四四六六號函及八八屏府農輔字第二九四○三號函規定,不宜同意台端復職。」,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一五二九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薪資等情,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七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勞上字第一二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五號民事判決、佳冬郵局第二十號及第二十八號存證信函、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地一五二九號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人評會之「不進用」決議無終止契約之意,且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原告亦無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之情事,被告片面終止僱傭關係為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尚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因景氣不佳經人評會決議終止兩造僱傭關係等語為辯。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八十八年度第三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記錄「不進用」是否係終止僱傭契約,又該「不進用」之通知是否已發生解僱之效力。經查:

㈠按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台()內勞字第三一八八六一號函:查依中華

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農會屬人民團體,目前尚未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至農會附屬事業單位如依行業標準分類屬該法適用範圍,仍應照該法有關規定辦理。又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至遲於民國八十七年底以前,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本件原告自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任職於被告農會,擔任臨時員工,先後經辦乙種活期存款、收購農民稻穀、公庫存款及出納等工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所為業務應包括金融業務性質工作,屬農會附屬事業單位性質之工作,因目前金融業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故兩造僱傭關係應認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㈡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

八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八十八年度第三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不進用賴員,並以存證信函回覆」,而該「不進用」之會議決議據被告主張係為補正前確定判決認被告解僱原告之程序瑕疵,參以該次會議主席致詞之內容及該次評議事項係在評議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以工作不力解僱原告,原告不服申請復職及說明⑶表示農會因景氣不佳受環境影響之下,營運欠佳,...及農會僱用臨時人員亦由總幹事提經人事評議後核定等文字之記載,應將該會議決議「不進用」解釋為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

㈢然按農會聘僱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懲戒: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挪用

公款、公物者。貽誤要公或擅離職守者。不依規定處理公務,致生損害於農會者。疏於防範或管理不善,致農會損失或釀成意外災害者。拖欠農會財物,或代人擔保賒借農會財物,逾期不還者、行為不檢,賭博冶遊,品行不端者、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者。有其他業務上失職行為者。農會聘僱人員之獎懲應依功過輕重按左列獎懲方法辦理:懲戒:㈠申誡、㈡記過、㈢記大過、㈣降級及解聘。前項獎懲以本農會所為者為依據,平時獎懲並為年度考核之主要依據。申誡三次換算記過一次,記過三次換算記大過一次。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者,應予解聘,功過得以相抵,但犯有重大過失,經專案考核者不得相抵,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原告為被告聘僱之員工,而農會聘僱人員之獎懲悉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之,須有該辦法第四十六條之情事,始應予解聘。又按勞動基準法係本於保障勞工權益意旨而定之最低勞動條件標準,是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之工作契約若有優於勞動基準法者,則應據該工作契約定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乃針對農會之獎懲管理等人事制度為規定,係勞動基準法之特別規定。是農會與受僱人間基於僱傭關係所由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優先適用農會相關法令規定,從而本件被告解僱原告是否合法應就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等特別規定判斷被告是否有法定或約定契約終止事由,農會相關法令就解僱之合法事由既有特殊規定,自無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餘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確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至款或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等解僱事由,被告既未舉證證明之,且原告自遭被告非法解聘後,嗣未再被告農會工作,自無發生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之情事,故被告據景氣不佳,精簡人事,不進用人員主張解聘原告為合法云云,顯非可採。

四、按雇主不法解僱勞工,解釋上應認雇主預示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故勞工縱未提供勞務而為雇主拒絕受領,仍應認雇主受領勞務遲延。而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內扣減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既不法解僱原告,依上揭說明,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即被告仍有給付工資之義務。查原告主張其被解僱前之薪資為每月一萬七千元,且被告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並未再給付原告薪資等情,有前開民事判決三份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五號判決確定後,均未為任何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始來函要求復職,被告並無受領遲延云云,然被告自認於前開法院判決確定後,至被告八十八年度第三次人士評議小組決議「不進用」前,曾要求與原告簽訂六個月之臨時僱傭契約,為原告所拒,顯見原告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前確已向被告請求復職,觀卷附屏東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八九屏府農輔字第五二三一七號函說明第四項可知。又雇主應提供勞工以一實際工作位置,且分派具體工作予勞工,是被告非法解聘原告在前,經前述法院確定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後,復未提供實際具體工作予原告,被告既未分配工作予原告,並進而為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應認原告無須為任何提出,而被告已陷於受領遲延,是被告之抗辯,無足採信。從而,原告自得向被告農會請求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全部薪資九十萬一千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農會給付九十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第一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法院書記官 黃秀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01-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