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伍萬肆仟捌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五萬四千八百三十五元,及其中二百一十三萬六千五百三十五元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其中二十七萬五千一百元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其中二十三萬五千八百元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其中四十七萬一千六百元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其中二十三萬五千八百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六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接管坐落屏東縣○○鎮○○段六九一之二一○地號國有土地,而被告自八十一年間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其就系爭土地受有如聲明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屢次催告返還均置之不理,爰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聲明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依行政院七十七年二月四日台七十七財字三一三一號函「公有基地之租金率,調整為出租地價年息百分之三。」及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二財字第一一一五三號函「國有出租基地,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一律按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包括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八五之一號加強磚造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鐵架遮棚及庭院等共計二千三百五十八平方公尺,依上開規定計算,被告就系爭土地受有如主文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已分別寄發催繳通知單,催告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繳納八十一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之使用補償金二百一十三萬六千五百三十五元,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前繳納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六月之使用補償金二十七萬五千一百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前繳納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之使用補償金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前繳納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之使用補償金四十七萬一千六百元,然被告迄今仍未繳納,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自各催告繳納期限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催繳通知計算表五件、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隨軍來台,並於民國四十二年調赴金門任排、連、隊長等職,艱苦勇守東碇、馬祖、東西引、烏坵等外島長達十三年餘,嗣五十五年八月奉調返台,並於五十八年結婚未得配置眷舍,因孩子接連出生,乃於七十六年間經訴外人即同袍好友馮明禮介紹以一十萬五千元代價向訴外人侯忠孝購買坐落系爭土地之東港空軍眷舍一棟(即系爭房屋),而該棟眷舍乃空軍幼校校長劉為城將軍於四十八年間核准訴外人傅榮華士官以克難磚砌方式興建,以解決其無眷舍居住之苦。
(二)系爭土地係比鄰河川之荒地,時受水患之苦,而系爭房屋自四十八年間起迄今四十餘年歷經數名退役榮民居住、修繕,已與公有興建眷舍無異,現並納入眷區改建計畫,且被告真正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約四十餘坪,又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退除役官兵建築住宅所需之土地,政府應予指定公地租供興建之用,並予減租之優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已然違反上開應予免除租金之規定。
(三)被告全家收入僅足維持溫飽,無力支付原告所請求三百餘萬元,懇請鈞院體察現今社會謀生不易,將系爭土地以第一次公告地價將轉售予被告,使被告得有安居處所。
三、證據:提出申請書一件、證明書二件、房地權利轉讓契約書一件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主張其於六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接管坐落屏東縣○○鎮○○段六九一之二一○地號國有土地,而被告自八十一年間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其就系爭土地受有如聲明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屢次催告返還均置之不理,爰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聲明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被告則以其隨軍來台於四十二年調赴金門任排、連、隊長等職,艱苦勇守東碇、馬祖、東西引、烏坵等外島長達十三年餘,嗣五十五年八月奉調返台,並於五十八年結婚未得配置眷舍,因孩子接連出生,乃於七十六年間經訴外人即同袍好友馮明禮介紹以一十萬五千元向訴外人侯忠孝購買坐落系爭土地之系之房屋,而系爭房屋係空軍幼校校長劉為城將軍於四十八年間核准訴外人傅榮華士官以克難磚砌方式興建,以解決其無眷舍居住之苦。系爭土地係比鄰河川之荒地,時受水患之苦,且自四十八年間起迄今四十餘年歷經數名退役榮民居住、修繕,以與公有興建眷舍無異,現並納入眷區改建計畫,且被告真正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約四十餘坪,又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退除役官兵建築住宅所需之土地,政府應予指定公地租供興建之用,並予減租之優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已然違反上開應予免除租金之規定。再者,被告全家收入僅足維持溫飽,無力支付原告所請求之三百餘萬元,懇請本院體察現今社會謀生不易,將系爭土地以第一次公告地價將轉售予被告,使被告得有安居處所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六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接管坐落屏東縣○○鎮○○段六九一之二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五千九百三十六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乙節,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一年間起迄今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曾向原告指出其占用包括系爭房屋、鐵架遮棚及庭院等面積共計二千三百五十八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一件為證,而被告亦自承其自七十六年間起迄今占用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並對原告所提國有土地勘(清)查表未表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堪信真實,至被告辯稱其真正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約四十餘坪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空軍幼校校長劉為城將軍於四十八年間核准訴外人傅榮華士官以克難磚砌方式所興建,以解決其無眷舍居住之苦,而系爭房屋自四十八年間起迄今四十餘年已歷經數名退役榮民居住、修繕,與公有興建眷舍無異,現並納入眷區改建計畫云云,縱與事實相符,惟按使用借貸契約首重貸與人與借用人間相互信任關係,被告並未繼受訴外人傅榮華就系爭土地與空軍幼校校長劉為城將軍所訂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自不得以此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對抗原告,是其所辯前詞,尚非可取,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尚堪信為真實。
三、復查原告主張已分別寄發催繳通知單,催告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繳納八十一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之使用補償金二百一十三萬六千五百三十五元,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前繳納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六月之使用補償金二十七萬五千一百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前繳納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之使用補償金二十三萬五千八百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前繳納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之使用補償金四十七萬一千六百元,而被告迄今仍未繳納等情,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之符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催繳通知計算表為證,並為被告所同陳,堪信為真實。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得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係爭土地面積二千三百五十八平方公尺㈠八十一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六月,按系爭土地於八十年七月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三千三百元,以年息百分之三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利益為一十三萬六千一百七十一元。㈡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六月,按系爭土地於八十年七月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三千三百元,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利益為三十八萬九千零六十四元。㈢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六月,按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七月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四千元,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利益為一百四十一萬四千八百元。㈣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六月,按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四千元,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利益為一百四十一萬四千八百元乙節,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利用情形及附近繁榮程度等情,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三或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相當,至被告辯稱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退除役官兵建築住宅所需之土地,政府應予指定公地租供興建之用,並予減租之優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已然違反上開應予免除租金之規定云云,尚非可取。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 十 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滕一珍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 十 三 日~F0附表:
金 額 利 息 起 算 日 利 率
一 貳佰壹拾參萬 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陸仟伍佰參拾伍元 至清償日止
二 貳拾柒萬伍仟壹佰元 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至清償日止
三 貳拾參萬伍仟捌佰元 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至清償日止
四 肆拾柒萬壹仟陸佰元 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至清償日止
五 貳拾參萬伍仟捌佰元 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