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定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向被告買受坐落屏東縣香揚段一○七、一○七之三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七一六號即門牌編號屏東市○○路○巷三八之一號建物,並於簽約時給付被告定金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嗣原告因經鄰人告知上開建築物之圍牆似有占用鄰地之嫌,原告遂與被告商議,被告允諾原告倘圍牆確有占用鄰地,其願解除契約退回定金,雙方並於同年九月十一日於買賣契約另訂附款特約,載明契約暫時中止,於鑑界後再議。後經屏東地政事務所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派員測量,測量結果為該建物之圍牆及大門確已占用鄰地,被告既曾同意倘系爭圍牆確有占用鄰地,願解約退回定金,則兩造契約既已因雙方合意而解除,故被告應返還定金七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支票三件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趙勝淂、戴昌賢、黃國勝、楊信華,及聲請勘驗現場。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後交付予原告之房地確係如買賣契約中所載為坐落屏東縣香揚段一○七、一○七之三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七一六號即門牌編號屏東市○○路○巷三八之一號建物,面積分別為一四七.二五平方公尺及二二二.九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並無面積短少及產權不清情事,且原告所主張之圍牆所占土地為道路退縮地,在該土地完成政府徵收前,均可以繼續合法使用,被告實無給付不完全。
(二)嗣被告要求原告為第二次付款,遭原告拒絕,其提出鑑界問題,並提出因附近有高壓電通過,無論鑑界結果為何,均放棄購買系爭房地,且同意由被告繼續出售予第三人,詎原告竟對系爭房地進行假扣押,造成被告莫大損失。鑑界後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履行契約繳納第二次應付價金,原告拒不履行,被告遂依買賣契約契約第九條不經催告解除契約,沒收買方價款,故被告並無退還系爭定金七十萬元之義務。再者,被告與原告就收取之定金究為七十萬元或五十萬元有所爭議,蓋二十萬元係支付仲介費用,被告僅收取五十萬元,亦證被告並無同意原告退還定金七十萬元一事,否則雙方會將退款七十萬元之約定協議載明於契約中。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向被告買受坐落屏東縣香揚段一○七、一○七之三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七一六號即門牌編號屏東市○○路○巷三八之一號建物,並於簽約時給付被告定金七十萬元,嗣因原告懷疑上開建物之圍牆占用鄰地之嫌,被告遂允諾倘確有占用鄰地情事,其願解除契約退回定金七十萬元,後經申請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測量結果,該建物之圍牆及大門確已占用鄰地,上開契約既已因雙方合意而解除,爰請求被告應返還定金七十萬元。而被告則以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所交付之系爭房地面積確如契約中之約定,被告並無給付不完全情事,反之原告經被告催告後拒不依約繳納第二次應付價金,被告依雙方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沒收原告已付之價款,故被告並無返還系爭定金七十萬元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向被告買受坐落屏東縣香揚段一○七、一○七之三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七一六號即門牌編號屏東市○○路○巷三八之一號建物,並於簽約時給付被告定金七十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上開房地圍牆確係占用一○七之六、一○七之二一地號土地一事,業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測量結果上開圍牆占用一0七之六地號土地三十一平方公尺、一0七之二一地號土地十六平方公尺,有土地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兩造是否存在系爭圍牆倘占用鄰地即解除契約之合意。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八條、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系爭圍牆是否有占用鄰地情事,約定於鑑界後再為商議,此經雙方記載於買賣契約書中,有買買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原告提出鑑界要求時,曾允諾倘系爭圍牆占用鄰地,其願退回原告已交付之買賣價款五十萬元,此業經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經辦代書黃國勝、原告之友人趙勝得、尊皇建設公司之仲介楊信華到庭證稱:「被告說要鑑界,倘有占地,其願退還五十萬元」等語屬實,故兩造應係存有以系爭圍牆占用鄰地為停止條件,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而系爭圍牆確係占用一○七之六、一○七之二一地號土地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停止條件成就,雙方解除買賣契約之合意發生效力。
五、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其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簽訂契約時立即給付定金七十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及支票三件在卷可按,雖被告抗辯稱:其中二十萬元非買賣價金,係支付仲介之費用等語云云,惟原告所交付被告之買賣價金,確係七十萬元,被告與仲介間之報酬之支付,為其與第三人間關係,非本件買賣契約約定之範圍,不得以此對抗原告,故被告以此抗辯,委不足採。從而,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因兩造合意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應給付七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洪 有 川~B法 官 賴 秀 雯~B法 官 柯 雅 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粘 嫦 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