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原 告 己○○○被 告 庚○○
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伍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伍仟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庚○○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柒萬伍仟玖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十七萬五千九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庚○○係任職於中信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公司(以下稱中信證券東港分公司),並擔任營業員乙職。八十七年五月間,被告受原告之託,代為申購中信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信投信公司)所募集之中信龍基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基金)。原告除給付上開金額外,並交付身份證影本,委由被告代為刻印申購,被告即填具申購書代為購買。詎料於未經原告同意下,竟持該私刻之印鑑,填具受益權單位買回申請書,將原告所購買之一百萬元基金全數售出。
(二)被告將前稱基金全數賣出後,得款九十七萬五千九百七十元,此一款項應中信證券公司之作業程序,係匯入原告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以下稱高企東港分行)之活儲帳戶中,惟原告並未在該分行有任何往來。被告為求取得前稱款項,竟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冒用原告之名義至高企東港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順利取得該款。原告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於遍尋被告不著之情形下,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赴中信證券東港分公司查詢,始知上情,被告於犯罪後亦已逃逸無蹤。
(三)而本件被告庚○○得以順利盜賣原告之中信龍基金並得以順利取得款項,係因被告中信證券東港分公司其承辦職員即被告丁○○,在原告本人未親自到場申辦亦未出示授權書之情形下,竟任由其同事即被告庚○○持用私刻之原告印鑑,填寫『受益權單位買回申請書』贖回,查系爭基金之贖回,依規定應由買受人親自辦理,今原告既從未赴被告中信證券東港分公司辦理贖回,亦未授權蔡某辦理贖回,被告丁○○竟未依規定辦理,致被告庚○○得以冒名贖回,被告丁○○自應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段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被告中信證券東港分公司係被告丁○○之僱用人,就洪女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中信證券東港分公司亦應與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庚○○於中信證券東港分公司盜賣原告所有之系爭基金受益權後,依該基金買回申請書之規定,贖金價金之給付,係由中信證券東港分公司以1限時掛號郵寄以受益人(即原告)本人為受權人之劃線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或2直接匯入原告在其劃撥交割銀行之受益人帳戶。
(六)本件被告庚○○為領取贖回之款項九十七萬五千九百七十元,竟持私刻之『莊春娥』印章及原告身份證影本,以原告名義向中信證券東港分公司指定之劃撥交割銀行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開立活期性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俟贖回款項匯入即加以盜領。
(七)按銀行作業規定,自然人申請開戶應核對申請人之身份證正本與申請人本人相符後,始得辦理。今高企東港分行之承辦人員即被告甲○○,明知庚○○並非原告本人,竟任由蔡某持用原告之身份證影本及其私刻之印鑑開戶,致被告庚○○得以該帳戶將盜賣基金之款項九十七萬五千九百七十元予以存兌而盜領,造成原告上開金額之損失。此一損害皆係因被告甲○○未依銀行業務手冊所載規定審查,擅予准予庚○○開戶所發生,原告之損害與被告等之侵權行為顯有因果關係。被告高雄銀行東港分行為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綜上所陳,爰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第一八五條、第一八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間應就原告所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壹、關於被告庚○○部分:被告庚○○於答辯狀中辯稱當時購買基金時係由原告之夫填寫印鑑卡及申購書,且印鑑是原告原本持有,並非委任被告代為刻印。而購買後投顧公司會寄還印鑑卡乙份及每月對帳單至投資者家中並採掛號寄出。且辦理贖回時須有身分證正本、印鑑卡、印鑑及對帳單,若未經原告之允許及委任,被告何以該等證件辦理贖回?等云云,惟查被告所言均非屬實,茲詳述如后:
(一)被告庚○○受原告之託代為申購中信信託所募集之系爭基金一百萬元,原告除現場交付前開金額外,並交付身分證正本及委託蔡某代刻印章以為辦理,嗣由被告交還原告之身分證,惟該印章自始至終均由被告蔡某所持有,並未交還予原告,是被告得以藉握有原告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之便,冒原告之名辦理贖回事宜。另中信投信公司雖對於購買基金之投資人於每月初寄發對帳單,但並非掛號寄出,乃為平信郵寄,此可由被告中信證券東港分公司所附之申購基金流程說明可知。
(二)依據該基金買回申請書規定,申請買回受益權單位必須備齊身分證明文件,中信證券東港分公司之職員丁○○亦證稱,辦理贖回時,不用身分證正本,僅須印章、印鑑卡及交易對帳單即可。然被告蔡某雖一直持有該代刻之印章,惟印鑑卡及交易對帳單均未交付予原告(書狀誤繕為被告),被告辯稱原告曾委由訴外人莊坤輝交付該交易對帳單,原告否認有提供前述證件授權被告代為贖回,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主張,即應由被告負責舉證以明之。
(三)被告另辯稱於高雄企銀及彰銀等處開戶之手續均係由原告自己辦理,惟按該基金買回申請書之規定,買回價金之給付方式有二,除直接撥匯入受益人之銀行帳戶內外,亦可以限時掛號郵寄以受益人為受款人之劃線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若真係原告授權被告贖回,本可直接以限掛郵寄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之方式,根本不必再另外去申請開戶,是被告所言誠不可採。被告為求順利冒領其偽簽申請贖回之款項,必再冒用原告之名至高雄企銀東港分行開戶,被告就前開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判刑在案。
貳、關於被告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公司及其受雇人丁○○部分:
(一)被告自承係受中信投信公司委任,代為收受客戶辦理基金買入及贖回等事宜,投資人等須透過被告中信證券東港分公司申購中信龍基金,被告基於委任關係,處理委任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依中信投信公司之中信龍基金籌募公開說明書明示:買回受益憑證時,受益人應備受益憑證、加蓋登記印鑑之買回申請書、身分證明文件,﹁如受益人委任他人代理者,應提出加蓋登記印鑑表明授權代理買回事宜之委任書﹂,故受任人於受理他人代辦贖回事宜,即應要求具付委任書,始得謂為已盡其注意義務。實非如被告所稱因此備妥相關文件之義務,並非主管機關之法定要件,故被告就其提出之文件是否願意接受自有裁量權等云云。被告丁○○於受理本案系爭基金贖回時,指明係由被告庚○○代辦,惟其未依前述之規定辦理,要求代理人具付委任書,即已有明顯之疏失責任,況且原印鑑卡自始至終均存留在原告處,被告蔡某何以持有該印鑑卡,據以辦理贖回事宜?(二)被告中信證東港分公司身為僱用人疏於注意,致被告蔡某得以冒名贖回,被告等自應依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詎被告竟辯稱被告僅代中信投信公司收受客戶辦理基金贖回文件,並非將贖回款項交付蔡某,且買回價金之給付乃由中信投信公司直接匯入原告於高雄企銀東港分行帳戶,縱使被告蔡某未透過被告公司向中信投信公司本身或中信投信公司之其他代辦機構辦理,亦會發生冒領之情事,是被告公司於系爭事件中並未經手任何款項,被告丁○○承辦本事件與原告金錢被冒領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被告違反其注意義務在先,已如前述,豈能以被告公司未經手任何款項,遽以論定被告僱用人之疏失行為與原告金錢被冒領間毫無因果關係。蓋由於被告之疏於注意及未按規定行事,使得有心之不法人士得以未經授權委任而冒辦贖回事宜,此實對投資人之權益造成莫大之損害,怎可謂縱使透過其他代辦機構亦會發生冒領之情為由,而欲完全卸免自己之過失,被告中信證東港分公司此毫不自省而反求他人之行為,實難令人茍同。
(三)綜前所述,被告明顯違反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論基金買賣代理權之授與是否未訂有任何法定方式,然既然本件系爭贖回事宜非由本人辦理,被告基於專業代辦機構即應嚴守具付委任書之規定,並多方求證,以維當事人之權益。故被告中信證券東港分公司及其受僱人丁○○均應對原告因其疏忽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損賠責任。
參、關於被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及其受僱人甲○○部分:
(一)依銀行作業規定,自然人申請開戶應核對申請人之身分證正本是否與申請人本人相符,若非本人辦理,除身分證正本等證件外尚須附有委任授權書,並向本人確認等核保程序,始得辦理。此徵諸財政部七十六年十月五日財融字第七六0七三三三五0號函規定,金融機構對於委任或授權第三人代辦開戶手續,應對委任或授權事項,辦理徵信調查。惟查本件系爭基金贖回後會被冒領,乃因高企東港分行之承辦人員即被告甲○○,於被告庚○○以原告身分證影本申辦開戶事宜時,竟疏於注意前述規定,未要求被告蔡某出示申請人之身分證正本或其授權委任書,即准予辦理開戶。按銀行業界實應明瞭現今身分證件變造情事之泛濫,本需要求任何申辦手續應以申辦人之身分證正本始得辦理,縱使欲便利客戶之申請,對於非本人親辦之情形,亦應出具本人之授權書並向申請人本人確認核保始可。故被告甲○○疏於審查,致被告蔡某得以冒原告之名開戶,並進而盜領該帳戶內之存款,使得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高企東港分行自應與其受僱人甲○○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查被告蔡某於冒名向高雄企銀東港分行申請開戶時,係於印鑑卡上偽簽『己○○○』,而其先前代刻之印文為『莊春娥』,對於冠夫姓之情形,依高企內部存款規章規定:冠夫姓之女性申請人以免冠夫姓印鑑開戶簽印鑑卡時,印鑑卡背面客戶簽章處應請客戶親簽冠夫姓之姓名,並註明即○○○︵未冠夫姓︶字樣,再使用免冠夫姓印鑑章。被告甲○○於被告蔡某以印章『莊春娥』申辦開戶時,明知申辦開戶時有冠夫姓之情形,卻未依被告高企東港分行之作業規定辦理,要求由本人親簽於印鑑卡背面,而任由冒名之被告蔡某偽簽其上,以完成開戶程序,是被告顯有疏失在先。
(三)被告辯稱被告庚○○係無權處分原告之基金收益權,依法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對中信證券東港分公司仍有收取基金收益之請求權,原告自無受有損害可言。又被告蔡某於無權處分原告基金收益權後,將該無權處分所得指定存入該帳戶,則原告始終未取得支配系爭遭被告庚○○冒名開戶存入金錢之權利,自無受有損害可言等云云。惟查,被告蔡某均係冒原告之名義為前等法律行為,並非以其蔡某之名義所為,故實為無權代理,而非無權處分之法律效果,是被告之認知誠有錯誤。被告高企東港分行及其受僱人甲○○違反其注意義務已如前述,以致於被告蔡某得藉冒名開戶之便,而行盜領之實,就此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等均負有連帶賠償責任自明。
三、證據:提出中信基金受益權單位申購書、中信基金益權單位買回申請書、被告冒用自訴人之名至高企東港分行開立活儲帳戶明細影本乙紙、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規章、財政部函文影本、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上訴第一七三三號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庚○○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其當初係原告子女之家庭教師,因在證券公司就職,原告乃請被告為其規劃理財投資,雙方才決定申購中信投信發行之中信龍基金一百萬元,因兩造熟識,被告始代原告前往索取基金申購書,交付原告後由原告之配偶填寫後交付其申購,並交付舊有之印章,交付辦理,並無如原告所述被告代刻印章一事,該印章於申購完成並即交還原告。且申購系爭基金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如被告辦理後未即時返還印章,原告於收到印鑑卡後應當即聯想其無返還而提出返還印章之要求,衡情無於三個月後始想及印章未交還之事。
(二)系爭基金之款項是其領取,但係因其鑑於原告購買基金後,景氣不佳,基金淨值低於承買金額,且原告係因其建議後使申購系爭基金,因之其遂向原告建議,將該款項借予被告使用,其每月給付利息八千六百元,原告因此同意後,即交付印鑑及中信投信公司寄送至原告家中之對帳單,委託其辦理回贖相關手續,而贖回申請書中有一欄為編號欄,此編號為中信投信公司於受理該筆基金承買後,所給予之編號,該號碼並於中信投信公司寄送予原告之對帳單中列印,而該對帳單依中信投信公司於其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九中信第六十七號文函覆鈞院刑事庭詢問之說明中指出其於申購後一週內郵寄至原告家中,此號碼如非原告因借款之故要求被告代辦回贖而主動告知,被告並無從知悉。
(三)因購買基金後,投資顧問公司會以掛號寄發還印鑑卡一份,及每月之對帳單於購買人,對帳單有個人密碼才能辦理回贖手續;辦理基金回贖時所需文件為身分證正本、印鑑卡、印鑑、對帳單等文件,而原告委託辦理回贖時曾委託其親戚即證人莊坤輝交付身分證、印章、印鑑卡、對帳單等物予被告,如無原告委託交付上開文件,其如何能持上開文件辦理回贖,至回贖後之款項是原告委託其辦理民間放款,目的為賺取利息。利息則是一百萬元每月收八千元之利息,以匯款入原告於彰化銀行東港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戶名己○○○之方式給付原告。
(四)其之所以至高企東港分行開戶是因為原告委託辦理回贖,其前往另一被告中信證券公司辦理回贖,並取得中信投信之給付之款項,之後並按月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暨十一月二日將上開利息匯入原告於彰化銀行之帳號內,嗣因景氣不佳,被告遭人倒債,致無法繼續支付利息,惟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不因之受影響。事發至今被告曾多次與原告聯絡請求准予分期清償借款,原告不予理會,並提出刑事自訴,如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何以被告需匯款予原告。
(五)而辦理回贖與開設帳戶是整體之程序,當初原告委託回贖時即交付文件,其持原告所交付之印章、身分證再至高企銀行開戶。參照中信投信公司之作業方式,於受理客戶贖回基金一週內,必會將贖回通知單寄予原告,內容並敘述贖回日期、金額暨給付方式等,茲中信投信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將買回價金匯入原告於高企東港帳戶,則原告應於同年九月初即可收到投信之通知單,不可能如原告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往中信證券東港分公司查證始知悉,且被告一直與母親住居東港地區無原告所稱逃匿無蹤一事。是本件被告實無侵權行為,純屬民事借貸法律關係之債務紛爭。
三、證據:提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二紙、原告收信掛號回執一件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莊坤輝、及調閱原告於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留存情形、屏東縣東港鎮漁會、東港郵局開戶使用印章情形。
貳、被告丁○○及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公司部分: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對被告等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程序並不合法: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可參照,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其個人私權,係因其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而原告係以本案另一被告庚○○私用原告之印鑑章填寫受益權買回申請書等情為由提起刑事告訴,核其刑事告訴之犯罪事實,要與被告丁○○無涉。則徵諸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以其對被告庚○○之刑事告訴而對被告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是以原告對被告丁○○及中信證券東港分公司提起本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實不合法。
(二)次以被告中信證券東港分公司係基於契約關係代中信投信公司收受基金贖回文件,於相關文件收受後即轉交予中信投信公司,由中信投信公司決定是否核准基金贖回。而依中信投信公司之指示,只要核對印鑑無誤即可收受贖回申請書,是被告丁○○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則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五號判例所述,保證人係依契約以第三人之資格為被保人保證,代被保人履行,本身既未為侵權行為,且亦非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故不應許對保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意涵,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丁○○及中信證券東港分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綜上所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之規定,系爭刑事訴訟並未有認定被告丁○○於辦理系爭基金贖回時有任何侵權行為,是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顯不合法。
(三)本件另一被告庚○○代辦基金贖回之行為係有權代理行為:原告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委託另一被告庚○○購買基金,除交付現金及身分證影本外,並委託蔡員代刻印章,此為原告所肯認之事實。本件另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次庭訊時,已指出其係向原告借款,原告並同時交付身分證明文件、印章、印鑑卡及對帳單,由其前往被告公司辦理,其並將利息匯款予原告。則原告與被告庚○○間即為借貸契約,而非侵權行為;又蔡員前來辦理贖回時所攜帶之對帳單乃中信投信公司於申購手續完成後一週內郵寄至原告位於屏東縣東港鎮富強 (應為"漁"之誤寫)四路九號之地址,並自申購之次月份起於每月初寄發供客戶參考用之「投資帳戶對帳單」。此對帳單必由原告自行交付予庚○○,否則蔡員豈可能拿出投資帳戶對帳單?再者,基金買賣代理權之授與並無任何法定方式,衡諸其授權申購基金並未有出具委任書,僅交付現金及身分證影本,並委託蔡員代刻印章,則其事後又交付「投資帳戶對帳單」、蔡員又持有其印鑑、印鑑卡、身分證明文件,自亦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庚○○間就本基金贖回亦有授權關係。
(四)被告庚○○如非有權代理亦構成表見代理,原告亦應負授權人責任:退步而言,原告縱使否認與被告庚○○間就基金贖回有代理權之授與,但觀諸被告庚○○辦理贖回時已攜帶原留印鑑、印鑑卡、投資帳戶對帳單暨身分證明文件,自亦足令人以為原告與蔡員間就基金贖回有授權關係。原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規定,就被告庚○○之行為負授權人責任。
(五)又以下各點說明被告庚○○贖回本案系爭基金時,確已提出對帳單、印鑑卡等文件:
1、被告庚○○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庭訊時說明對帳單、印鑑暨印鑑卡係原告為將基金贖款借予他所交付,其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十一月二日交付二筆利息款與原告,並有匯款單可資證明。是以,可確定原告為借款予蔡員而交付所有相關資料。
2、至於原告宣稱其目前持有對帳單暨印鑑卡乃因被告丁○○於核對無誤後即當場返還庚○○,原告並不能以此即證明其前未曾將對帳單暨印鑑卡交付庚○○辦理系爭基金贖回。蓋依投信之作業方式,客戶於該投信公司皆僅留存第一次申購之印鑑,如客戶日後欲申購其他基金,亦是以此印鑑辦理,所以,印鑑卡當然返還客戶;又對帳單之所以發回係因無留存之必要,因對帳單並非有價證券,非如一般票據於兌現後有收回之必要,且中信投信公司按月皆會寄發對帳單予投資人,所以,投資人會因其申購之時間長短而有多張對帳單,是以,無留存對帳單之必要。所以受益人於辦理基金贖回後,當然繼續持有印鑑卡及對帳單。另就適法性而言,主管機關並未要求代辦公司需留存贖回資料影本以為查核之規定;且中信投信公司亦未要求被告公司應留存影本,所以,被告公司當然無權私自保留客戶資料之影本,因此,無法提出系爭基金贖回之資料供參,但,此乃所有投信代辦公司之共通作法,並非被告公司有任何疏失。因此,原告目前持有印鑑卡及對帳單乃基金贖回後之當然結果,並不能以其目前持有印鑑卡及對帳單即否定前委託庚○○辦理基金贖回之事實。
3、又原告雖自承該對帳單目前為其所持有,而觀諸買回申請書已填寫投信於對帳單上編寫之編號無誤,倘原告未交付對帳單予庚○○,庚○○豈可能知悉該編號?所以,由買回申請書上已填寫投信於對帳單上編寫之編號,亦足以證明原告已交付對帳單予庚○○。
(六)被告中信證券東港分公司僅為基金贖回之代辦機構,基金贖回流程悉依中信投信公司指示辦理:
1、被告分公司受中信投信公司委任,代為收受客戶辦理基金贖回等事宜,贖回之相關程序悉依中信投信公司指示辦理。茲依中信投信公司對被告公司之指示,受理基金回贖時,應檢驗客戶身分證明資料、對帳單、印章、印鑑卡。又因主管機關並未有法令規範基金買賣應備之文件,是被告公司即依中信投信公司指示辦理查閱上開資料,此亦為同業辦理本作業之實務上作法。此由鈞院刑事庭前受理原告對被告庚○○之八十八年自訴字第十三號偽造文書乙案時,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屏院正刑儉八十八自十三字第○四七六號文向中信投信公司函查有關中信投信基金買賣之流程,中信投信公司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八九中信第六十七號文函回覆亦可證明。觀諸前開中信投信公司之函文說明三「查客戶己○○○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向中信證券東港分公司提出買回申請,經本公司核對受益人原留印鑑無誤後,該筆買回價金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依買回申請書之指示匯入東港分行己○○○之帳戶。」可知,中信投信公司只要求被告公司核對印鑑。
2、本件被告丁○○於受理系爭基金贖回時,曾當場電話詢問中信投信公司相關人員,並經該公司承辦人員告知只要核對印鑑無誤即可。其之所以只要求核對印鑑,不外乎代辦人既持有原登記印鑑,則縱使要求提出蓋登記印鑑表明授權代理買回事宜之委任書,其亦可即時提出,要求其提出委任狀除無實益外,並徒增基金買受人之困擾而已。故於實務上,只要攜帶客戶身分證明資料、對帳單、印章、印鑑卡,投信公司即會受理,且被告亦僅需查驗客戶是否填妥買回申請書及蓋妥原留印鑑,是以,被告於本件並無任何職務上之疏失。
3、再者,受益人亦得以郵寄方式申請買回,依買回申請書注意事項第四點說明,受益人以郵寄方式申請買回時,應檢附對帳單、身分證影本連同買回申請書壹式肆聯並蓋妥原留印鑑後,以掛號郵寄經理公司。此亦可證明只要有原留印鑑即可,委託書並非必備文件。蓋簡易如郵寄申請者,且未要求出具委託書或受益人本人確認贖回之說明書,則臨櫃辦理者當然亦無要求委託書或受益人本人確認贖回之說明書之必要,此依一般經驗法則即得當然推論之,否則,臨櫃辦理之代理人轉以郵寄申請亦可規避,或者,另行書寫委託書後,再以所持有印鑑用印,如此狀況要求委託書實無任何實益!此亦足以證明委託書非必備文件。
4、再就實務上而言,不識字而委由他人代辦基金買賣者,比比皆是,類此情事者,如何能要求其本人出具委託書?另委任他人代為處理事務,除有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所列各款須有特別委任之授權外,法律並未明文規定應以書面方式為之。茲原告暨已將印鑑、印鑑卡、對帳單交付他人,自足以證明其間有委任之事實,又何須書面之委託書?5、基金贖回之核准及贖回價金之給付皆由中信投信公司自行處理,與被告公司無任何干聯:依中信投信公司回覆鈞院刑事庭有關基金買賣相關事宜之說明三「查客戶己○○○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向中信證券東港分公司提出買回申請,經本公司核對受益人原留印鑑無誤後,該筆買回價金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依買回申請書之指示匯入高雄企銀東港分行己○○○之帳戶。」是以,基金贖回之核准及款項之處理機關為訴外人中信投信公司。
6、又縱使中信投信公司於其公開說明書曾告訴客戶辦理贖回時應備之文件,惟上開說明書係存在於投信公司對客戶之告知,公司於受理時本有其裁量權,否則,依公開說明書之內容,辦理時應備受益憑證,但本基金並無發予買受人受益憑證,準此,如依公開說明書辦理,則受益人於買受基金後根本無法贖回!是,公開說明書中有關基金買回應備文件之說明,僅為對投資人之告知,並非被告公司辦理贖回之依據,實無庸置疑!準此,中信投信公司既指示核對受益人原留印鑑無誤即可,則被告丁○○就此業務之執行即應無任何過失,對原告即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存在。
(七)被告收受基金贖回相關文件之行為與原告金錢被冒領並無因果關係:
1、侵權行為之成立必損害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所揭示。
2、被告中信證券東港分公司於系爭事件中僅代中信投信公司收受客戶辦理基金贖回文件,並非將贖回款項交付與庚○○。又有關贖回價金給付方面,依原告買回申請書第二點所載,買回價金之給付乃由中信投信直接匯入原告於高雄企銀東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原告款項之所以被冒領乃因被告庚○○持有原告之銀行存摺或印鑑或因其他原因,致蔡員得以冒原告之名冒領,惟此要非被告公司得以置喙。今縱使被告庚○○未透過被告公司而向中信投信公司本身或中信投信公司之其他代辦機構辦理,亦會發生冒領之情事。是被告公司於系爭事件中經手任何款項,被告丁○○承辦本事件之行為與原告金錢被冒領間並無因果關係。
3、且原告既不承認被告庚○○冒領之行為,則庚○○之行為依法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其自無金錢上之損失;又依客觀之審查,被告僅代收文件,款項之撥付係經中信投信公司核准後始由中信投信公司匯入原告之帳戶,原告果真有損失,亦為訴外人中信投信公司之行為及另一被告庚○○之行為所致,被告單純之代收受文件之行為並不會導致原告金錢被冒領之結果,被告與原告之款項要無任何干聯!則參照前揭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八)綜據上述,本件另一被告庚○○代辦基金贖回之行為係有權代理行為,其效力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規定,原告實不得恣意否認。退步而言,被告庚○○持有原告之原留印鑑、印鑑卡、投資帳戶對帳單暨身分證明文件,亦足以令人認為其間有代理權之授與,原告自應就被告蔡坤橫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再者,被告丁○○於本件贖回程序悉依中信投信公司指示辦理,並無任何疏失,且洪員收受基金贖回相關文件之行為與原告金錢被冒領間並無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自無如原告主張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適用、被告中信證券東港分公司自亦無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丁○○之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九)原告所言諸多不實:依刑事卷宗筆錄所載及原告之補充自訴理由狀所陳,有關原告是否有交付印章與被告庚○○乙事,陳述前後不一致,其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補充自訴理由狀第一頁陳述「...自訴人除給付上開金額外,並交付身分證及委由被告代為刻印申購,...」,而後九十年三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高雄高分院庭許清水陳述「...,我並委託被告刻我太太的印章,...」(參閱該次筆錄第六頁)。直至本案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鈞院開庭時,被告庚○○聲請鈞院向東港郵局調閱原告之開戶資料後,原告知無法繼續說謊,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上午九時高雄高分院庭訊時,隨即變更之前之說法,莊春娥表示「剛開戶時我先生有交一個莊春娥印章給被告...」,許清水則回答「是的,我有拿一個莊春娥的印章給被告...」(參閱該次筆錄第二頁)。再參考東港郵局所提供之資料,系爭印章為原告之開戶印鑑,原告雖以時間過久忘記此事為解釋,但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該印鑑章與原告之財產有重大干連,為日常生活開銷提領存款所必需,正常人豈可能會隨意忘記以該印章所為之行為?顯見原告之說法僅為搪塞其謊言。是以,原告於本件之陳述應有不實。
(十)本件另被告庚○○於基金申購手續完成後已將身分證、印章、印鑑卡交還原告依刑事卷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補充自訴理由狀第一頁「...自訴人除給付上開金額外,並交付身分證及委由被告代為刻印申購,並由被告交還身分證...」所載,被告庚○○既已將身分證返還原告,豈有未同時返還印鑑之可能?再依九十年三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高雄高分院筆錄第六頁許清水「...,我並委託被告刻我太太的印章,後來被告有將印鑑卡寄給我...」之陳述,意謂原告於接獲印鑑卡後仍不思取回印鑑,實不符常理。更何況該印鑑為原告於東港郵局之印章!是原告之說詞前後不一致,應不足採信!是以,庚○○於基金申購手續完成後已將身分證、印章、印鑑卡交還原告應為真實。
(十一)原告確有交付對帳單與被告庚○○:查中信投信公司於申購手續完成後一週內即郵寄「投資帳戶對帳單」至原告位於屏東縣東港鎮富強 (應為"漁"之誤寫) 四路九號之地址,並自申購之次月份起於每月初寄發供客戶參考用,另有關贖回應攜帶之證件,依本件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訊二十分屏東地院庭訊具結後之證稱「原留印鑑、印鑑卡和申購時之對帳單」(參閱當日筆錄)是被告庚○○既攜帶投資對帳單、印鑑、印鑑卡及身分證正本前往贖回,揆諸前開被證一中信投信公司有關對帳單按月以平信寄達客戶住所之說明,顯見,此對帳單必由原告自行交付予庚○○,否則蔡員豈可能持投資帳戶對帳單辦理贖回?(十二)被告庚○○向原告借款以作為民間借貸乙事應屬事實,理由如下:本件被告庚○○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及三十一日領取贖回款項,於九月一日開立彰銀帳戶(依原告之說明該帳戶為庚○○開立),並分別於十月一日及十一月二日匯入八千六百元之利息。可見,原告與庚○○間之借貸契約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並於隔月月初支付上月利息,是其與原告應有借貸關係,否則,庚○○實無於彰銀開戶之必要。
而後利息之所以未繼續支付利息,乃因借款人未付利息,所以未繼續支付。
此有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訊二十分屏東地院庭訊筆錄「我有經己○○○同意後把這筆錢轉借給林文勝,再把利息轉入自訴人彰銀東港分行帳戶。」及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屏東地院庭訊筆錄「是自訴人同意贖回的,錢我有轉他的帳號去,是自訴人同意我再將該款借給林文勝,每月利息八千多元,我都有匯到彰銀東港分行自訴人的帳號,大概二次或三次以後林文勝就倒了,沒有給錢了,我也聯絡不到他人。」可為證明。且如其間無借貸關係,庚○○意欲私吞該筆款項,則其何需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即幫原告開立彰銀之帳戶?又何需按月匯錢予原告?殊難想像其間之原由!又就庚○○上述陳述之真實性而言,其供詞前後一致,未如原告有供詞前後不一之情事,自始即陳述係為免基金虧損而經原告之同意贖回款項並轉借民間以賺取利息;且於借款後隨即於彰銀開立帳戶並按月匯入利息。再者,綜合其於刑事庭之供詞,就其它不法行為皆據實陳述並無刻意衍飾,惟僅否認有關本件之指控,核其否認本件之指控應無益於刑責之減輕及民事上之清償義務。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庚○○之陳述應為真正。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正刑儉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七六號函、中信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89)中信第六十七號函、受益權單位買回申請書各一件為證、及聲請函東港郵局潮州第十三支局查詢原告之開戶及往來明細。
參、被告甲○○與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行部分: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理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著有判例。查:原告因被告庚○○將代原告申購之系爭基金一百萬元予以贖回而對被告庚○○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等罪之自訴,案經鈞院刑事庭審理後固判決被告有罪,惟被告甲○○及被告高企東港分行並非被告庚○○刑事案件之刑事共同被告,亦非被告庚○○之法定代理人或受僱人而為依民法應對被告庚○○被訴之犯罪事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且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甲○○另有與庚○○被訴犯罪事實無關之另一侵權行為,被告高雄企銀東港分行則係應依民法第一八八條之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見被告二人均非依被告庚○○被訴之犯罪事實而依應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規定,原告率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被告甲○○並無任何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情事:
1、本件被告甲○○確係依規定審查原告之身分證正本並加以核對後,始依原告之申請准其開設帳戶。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甲○○未依銀行業務規定審查開戶申請人之身分證正本與本人是否相符而准被告庚○○冒原告名義開戶,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被告否認之,依法自應由原告對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2、次查被告高企東港分行之業務手冊中規定﹁客戶如係個人,應遵照﹃姓名條例﹄之規定,依其﹃身分證﹄以其本名開戶。﹂,本件被告確係依規定審查原告之﹁身分證正本﹂後,始依原告之申請准原告開設帳戶,此觀原告開設之帳戶戶名為﹁己○○○﹂,與其身分證上之姓名相符,而與其留存之印鑑章上名字為﹁莊春娥﹂不同即用,若被告甲○○未依規定審查原告之身分證,則衡諸吾人生活經驗法則,被告斷無知悉原告之姓名應為﹁己○○○﹂,並於原告以﹁莊春娥﹂名稱為其印鑑章時,請其在印鑑卡簽章處填載其身分證上之姓名(即冠夫姓之姓名)之理,此有鈞院卷內證一號:原告之開戶印鑑卡可稽,均足證被告甲○○並無任何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情事,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稽!3、退步言,縱鈞院認為被告甲○○有未依前開銀行之內部規定而疏未審查原告身分證正本之行為 (被告仍否認之),唯本件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
(1)由鈞院向屏東縣東港郵局即潮州第十三支局函調原告之相關開戶資料,其中原告之﹁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留存之﹁莊春娥﹂印鑑經比對,與原告於被告高雄企銀東港分行之系爭帳戶開戶印鑑卡之印鑑相同,由此可證,縱如原告所言被告甲○○疏於審查原告身份證正本而准原告開戶(被告仍否認之),惟查該開戶印章確係原告本身所有之印章,則該印章顯係原告交付予被告庚○○,(原告稱該印章係被告庚○○擅自私刻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尤更甚者,原告及其夫許清水於本案刑事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三號九十年四月三日審理時均有自承﹁ (問:為何被告會有這個印章﹖)答春娥:剛開戶時,我先生有交一個﹃莊春娥﹄的印章給被告,...。答清水:是的,我有拿一個﹃莊春娥﹄的印章給被告,...﹂(詳見是日訊問筆錄),是以,該開戶印章既確係由原告交付予被告庚○○,足證原告確實授權被告庚○○至被告高雄企銀東港分行辦理開戶手續甚明。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0三條定有明文!是以,基上所述,原告既已交付開戶印章並授權被告庚○○至被告高雄企銀東港分行開戶以辦理基金贖回之相關程序,則被告庚○○之代理開戶行為自應屬有權代理,依前揭民法第一0三條之規定,該有權代理之開戶行為,應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則被告核准開戶之行為即不會使原告受有任何損害,至為顯然!(2)再退步言,本件被告庚○○縱假設非有權代理為系爭開戶行為(被告仍否認之),唯其既持原告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至被告銀行辦理開戶,自足已使人相信原告確有授權辦理開戶手續,則依民法第一六九條前段表見代理之規定,原告自應對被告庚○○之代理商開戶行為負授權人責任!(3)另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是以無權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九六三號亦著有判例。因此,退而言之,縱若本件真如原告所主張被告庚○○係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被告中信證卷東港分公司贖回原告所有之系爭基金收益權後,進而將該贖回之所得存入系爭冒名開立之帳戶內提領一空云云,原告既主張被告庚○○係無權代理人,向被告中信證券東港分公司贖回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基金,則揆諸前揭民法第一七0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九六三號判例之見解,既原告已拒絕承認被告庚○○此一無權代理贖回系爭基金之行為,該無權代理人即被告庚○○行為即確定對於原告不生效力。簡言之,原告於被告中信證券東港分公司自應仍有一百萬元中信龍基金存在,亦仍有收取該基金收益之請求權,是以原告自無受有損害之可言,其理自明!4、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確受有損害(被告仍否認之),原告之損害與被告甲○○之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著有判例。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亦著有明文!(2)本件再退萬步言之,縱認為被告甲○○有疏未審查原告身分證正本致原告遭冒名開戶之行為(被告仍否認之),則被告之行為亦僅發生被告庚○○冒原告名義設立帳戶之結果,被告單純許可設立原告名義帳戶之行為,通常並不可能發生原告財產因此發生變動而造成損害之結果,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且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被告庚○○冒原告名義設立之帳戶中之金錢,係被告庚○○詐欺被告中信證券東港分公司,由中信投信公司匯入而來,嗣雖由被告庚○○領取一空,云云,惟該筆款項本即非屬原告所有,故縱假設庚○○冒原告名義於被告銀行設立帳戶(被告仍否認之),被告銀行單純許可設立原告名義之帳戶之行為(被告仍否認有該行為),客觀上並不會發生使原告財產受到損害之結果,本件原告若果真如其主張受有損害,亦顯非被告之行為所致,即原告所稱之損害與被告甲○○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係因被告庚○○之犯罪行為所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無足取!(3)又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國字第二0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重上國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對於戶政機關之承辦人員疏未注意審核申請人提出之文件或資料而核發戶籍謄本或印鑑證明予歹徒,嗣經歹徒持之向地政機關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再藉此為擔保而向銀行貸款,致銀行受其詐騙而成立債權,銀行以之請求國家賠償案件,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均明白揭示,銀行所主張之損害結果與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疏未注意審核申請人提出之文件或資料而核發戶籍謄本或印鑑證明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認戶政事務所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判決之事實與本件頗有雷同之處,是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被告核准開戶之行為,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灼!基上所述,原告所稱之損害既與被告甲○○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於法不合且無理由!(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稽,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高企東港分行應依民法第一八八條、一八四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顯無理由!三、證據:提出原告開戶之印鑑卡、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上國字第二十號民事判決乙份。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重上國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十三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三號刑事卷,及依職權函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查詢原告開戶情形。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林某及其妻林婦共同詐欺,請求賠償八十五萬元,林負刑事責任,已為原審刑事判決所認定,林某既為共同加害人,縱非該案被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不得謂非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乃原審僅對林婦部分裁定移送民事庭,而以未曾受理林某刑事訴訟,認上訴人之起訴不合程序予以駁回,自非適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附字第六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丁○○、甲○○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丁○○、甲○○二人之雇用人分別為被告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公司與被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因僱用人之關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雖被告丁○○、甲○○非被告庚○○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此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十三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三號刑事卷審閱無誤,然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中對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共同侵權人行為及僱用人併為起訴主張,於法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委託被告庚○○代為申購中信投信公司所募集之中信龍基金即為系爭基金一百萬元,原告除給付上開金額外,並交付身份證影本,及印章「莊春娥」一顆交付被告庚○○申購上開基金,並由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許清水在申購書上代己○○○簽名,被告庚○○填寫受益權單位申購書後並替原告買入系爭基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信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受益權單位申購書一份為證,被告庚○○對上開主張無爭執,被告中信證券東港分公司及丁○○、甲○○、高企東港分行對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爭執,原告上述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其次原告主張:(一)被告庚○○部分:被告庚○○未得原告同意,盜用其持有之原告印章,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填寫受益權單位買回申請書,將原告所購買之一百萬元系爭基金全數售出後,得款九十七萬五千九百七十元,應中信證券公司之作業程序,而將款項匯入被告高企東港分行開戶之活儲帳戶中,被告為求取得系爭基金款項,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擅自以原告之名義至高企東港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取得該款,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二)另被告中信證券東港分公司其承辦職員即被告丁○○為辦理回贖業務之人,於原告未親自到場申辦亦無出具原告委託書之情形下,對被告庚○○持原告印章填寫回贖申購書後,未依規定辦理即准被告庚○○辦理系爭基金之回贖程序,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中信證券東港分公司為其僱用人,自應監督其職務之行使而無盡監督之責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詞。(三)被告庚○○於向項中信證券東港分公司提出贖回原告系爭基金盜賣後,依該基金買回申請書之規定,贖金價金之給付,應由中信證券東港分公司以限時掛號郵寄以受益人(即原告)本人為受權人之劃線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或直接匯入原告在其劃撥交割銀行之受益人帳戶內之方式為之,因被告庚○○為取得贖回款項九十七萬五千九百七十元,竟持原告因購買基金所交付之『莊春娥』印章及原告身份證影本,以原告名義向中信證指定之劃撥交割銀行高企東港分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性存款帳戶,且已領取使用,被告甲○○為高企東港分行之受雇人,負責辦理開戶業務,因其未依銀行作業規定,於自然人申請開戶應核對申請人之身份證正本與申請人本人相符後,始得辦理之程序,明知庚○○並非原告本人,竟任由蔡某持用原告之身份證影本及印鑑開戶,致被告庚○○得以該帳戶將盜賣基金之款項九十七萬五千九百七十元予以存兌而盜領,造成原告上開金額之損失。此一損害皆係因被告甲○○未依銀行業務手冊所載規定審查,擅予准予庚○○開戶所發生所致,而被告高企東港分行為甲○○之僱用人,未盡監督義務,應依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庚○○、丁○○、甲○○系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中信證券分公司、高企東港分行分別為上開被告丁○○、甲○○之僱用人,被告等依法應連帶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
三、被告等人則分別抗辯如下:
(一)被告庚○○對於領取原告回贖基金共九十七萬五千九百七十元一事並無爭執,惟以其當初辦理申購基金後業已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文件,其後因經濟不景氣乃商得原告同意將系爭基金回贖轉借民間放款收取利息,其得原告授權委託代辦系爭基金之回贖,且原告確有交付對帳單、印鑑卡、身分證、印鑑等文件,之後並代為開設其在高企東港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於領出系爭基金款項後,更曾於八十七年十月、與同年十一月匯利息款八千六百餘元入原告於彰化銀行東港分行之帳戶內,本件純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公司及被告丁○○則以:本件系爭基金之回贖金被告公司僅代中信投信公司代收回贖文件,且當初被告丁○○確實依照中信投信公司關於投信回贖之作業程序辦理,依該作業程序僅需核對留存印鑑與提出之印鑑卡有無相符即可,無須出具委託書,且被告庚○○持有原告之印鑑、印鑑卡、對帳單等文件申辦手續,足使其等信賴庚○○確得原告之授權代理為之,縱無授權亦已構成表見代理,且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丁○○之審核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資為抗辯。
(三)被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及被告甲○○則以:被告甲○○於庚○○提出開戶之申請時,確實依規定審核原告之身分證正本後,始予以核准原告之開戶,此從原告開戶使用戶名為「己○○○」非為「莊春娥」即可證之,因原告身分證之姓名為冠夫姓,使用之印章則無冠夫姓,如無核對身分證正本,如何可知原告之姓名,且開戶使用之印章既為原告所交付使用,自足使被告認庚○○確得其授權而代辦之,況該印章與潮州郵局函覆之原告之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之所蓋「莊春娥」印章與被告庚○○使用之印章亦屬同一印章,且原告其後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承曾交付印章予被告庚○○,原告先稱印章為被告庚○○代刻,其後變更陳述為曾交付印章但稱無授權之事,其陳述顯為不實,且被告庚○○既持原告之身分證明、印鑑等辦理開戶手續,亦足使被告信其有代理之實,於法亦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原告應就此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況且系爭基金之回贖原告既無授權,被告庚○○為無權代理所為之行為經原告本人否認之,則不生回贖效力,其對中信證券公司自仍有一百萬元之系爭基金收益請求權存在,亦無何損害發生,縱若受損與被告之審核准許被告庚○○開設原告帳戶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究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庚○○抗辯其曾交付印章予被告庚○○一事無爭執,惟否認授權被告庚○○代為贖回系爭基金,亦無交付對帳單、身分證供被告庚○○使用辦理回贖,更未授權其開戶等情,而被告庚○○既主張得原告授權為上述之回贖與開設帳戶,且兩造間為借貸法律關係,衡之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法則,被告庚○○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曾得原告授權一事負舉證責任。而查:
1、原告所有系爭基金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申購,而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提出買回申請,當初被告庚○○曾提出原告買入時所留存之印鑑卡、對帳單等文件辦理之,嗣經中信投信公司核對印鑑無誤後,而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依買回申請書之指示匯入被告高雄企銀東港分行之原告帳戶內等情,有中信投信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八九)中信第六十七號函可稽(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十三號刑事卷第六十四至六十五頁),而該買回申請書確蓋有原告原留存之印章,且被告庚○○亦自承確為原告贖回基金匯款之需而至被告高企東港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告名義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與購買系爭基金使用印章均為同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中信證券東港分公司及被告高企東港分行之原告開戶印鑑卡各一件附卷可參,然被告固抗辯其得原告授權為上述行為,並舉證人莊坤輝到庭為證,然證人即原告之兄長莊坤輝已到庭證述:與被告庚○○是鄰居,晚上常在一起泡茶,伊曾告訴過其妹妹委託他買基金的事情,但沒有通過其妹妹說過什麼,他二人私下什麼事情,也不知道。原告無交付身分證、印章、印鑑卡、對帳單要其交給被告庚○○辦理買受基金的事,原告亦無交付中信投資印鑑卡要其轉交被告庚○○。不知道妹妹與被告庚○○有無資金往來。也不知道被告庚○○有無向妹妹借過錢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為原告之兄長,且為被告庚○○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之受害人之一其證述難免有偏頗之虞而難遽予採信。
2、又被告庚○○另抗辯稱如無得授權如何取得原告之對帳單上之密碼以供回贖使用等詞,而查原告之對帳單係由中信證券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平信方式每月寄送至原告所留存之通訊地址,此有上開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八九)中信第六十七號函可稽(見同前揭本院刑事卷第六十四頁),被告庚○○為系爭基金之委託代辦人,該通訊住址為其所填寫,且自承常至原告家中進出,其取得平信寄出之信件並非難事,且衡酌其為證券公司營業員之職業,其對基金交易顯較常人熟稔,是其辯稱因原告交付對帳單授權其回贖系爭基金一事僅憑前述抗辯尚無法證明得原告授權一事屬實,是其抗辯即無可採。
3、至被告抗辯與原告間就系爭基金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一節,固提出匯款證明二紙為證,惟查,原告於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被告庚○○持原告所身分證、印章所開設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否認授權被告庚○○開戶一事,亦否認有借款之約定,而查系爭基金金額非低,如為借款何以均無立下任何證據,且如為匯入利息之用,衡之常理,被告庚○○自承經常進出之銀行為高企東港分行,如原告確有授權被告於高企東港分行開設帳戶之事,儘可利用已開之帳戶轉存利息較為便利,或利用原告已使用之潮州郵局帳戶,何須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另至彰化商業銀行開設前開帳號使用,此點與常理亦屬有違,此外,被告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借款一事為真,是其前開抗辯亦無可採。
4、綜合前述,被告庚○○既無法證明借貸一事為真,亦無法證明原告授權辦理回贖基金,及於高企東港分行與彰化商業銀行開設帳戶得原告授權為之,是原告主張其擅自盜用原告印章,偽造原告簽名領取系爭基金之款項已侵害原告權利一節即為可採。
(二)被告丁○○及其雇用人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公司部分:
1、查被告丁○○於被告庚○○提出回贖系爭基金之時,其抗辯辦理回贖手續應提出之文件為原留印鑑、印鑑卡、及申購時之對帳單等件,因其機構僅為代辦業務之性質,僅需核對印鑑是否無誤即可,而其確有詳為審核被告庚○○提出之印鑑等詞,被告丁○○於本院刑案審理中亦為如上之證述(參見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十三號刑事卷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而原告雖主張被告丁○○未詳為審核有無原告之授權書,即准許之而認其構成侵權行為一節,惟查,被告庚○○既能提出原留存之印鑑以供使用,此有受益權單位買回申請書所蓋印章與該系爭基金之開戶印鑑卡之印章經本院比對確為相同,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丁○○抗辯庚○○既有原告之印章亦足以蓋用相同印文製作授權書而提出等詞,衡之常理亦屬合理,是此部分之注意義務被告丁○○顯已盡之,而無從認定有何原告主張之回贖作業審核疏失之情節,是此部分原告主張尚無可採。
2、被告丁○○之過失侵權行為既無法認定已成立,則原告主張僱用人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公司部分亦無從認定有何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發生可言。
(三)被告甲○○與其雇用人被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部分:
1、被告甲○○為承辦原告開戶之銀行人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甲○○無依照該銀行規定之審核作業即擅准許被告庚○○之開戶等詞,惟查,被告甲○○於本院刑案審理中確已證述依據規定開戶須本人帶身分證、印鑑,如委託他人開戶須出具委託書等詞(見同揭本院刑案卷第四十七頁),雖被告甲○○於前開刑案證述不知何人出面開戶一事,惟本件被告庚○○已自承係其本人代辦原告在被告銀行開戶之事,且審核當時開戶提出之資料中,亦僅有印鑑卡、存入憑條等文件,均無委託書附卷,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經手開戶業務之銀行員確為被告甲○○等情,有高企東港分行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八九高銀東港字第○一○號函所附之文件可稽(見同前揭本院刑事卷第七十三至七十七頁),是以本件確如原告所述係被告甲○○經手審核開戶程序而未審核被告庚○○是否出具委託書即准許其開戶一節應屬可採。
2、被告甲○○固有前述違反銀行開戶作業程序之疏失已可認定,惟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係基金遭被告庚○○盜領所致,是本件被告甲○○雖准許被告庚○○開戶之行為,非在同一條件之下,均足以發生遭盜領之結果,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甲○○之准許開戶行為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3、又查,被告甲○○前述行為雖違反作業程序之疏失,然以其行為與損害間無法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雇用人被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亦無可採。
五、綜合前述各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庚○○侵權行為成立一節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與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原告主張被告丁○○及其雇用人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公司因共同侵權行為及僱用人之關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被告甲○○與其雇用人被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部分因共同侵權行為及僱用人之關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既無法認定已成立,該部分請求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訴。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潘 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美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