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三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股權過戶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縣,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徐建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