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法定代理人 李燦煌訴訟代理人 黃順旺被 告 戊○○○
庚○○辛○○○○○己○○○○○甲○○○○○乙○○丁○○兼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零叁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拾點貳伍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零叁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庚○○、辛○○○○○○、己○○○○○○、甲0000000、丙○○、
乙○○、丁○○等七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簽訂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與原告約定就被告戊○○○向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為限及按各個債務約定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戊○○○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九筆,共計五百九十一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詎被告戊○○○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以後即未繳息,是依據前開約定,被告應連帶清償借款五百五十三萬九千三百六十七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後,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獲分配三百零五萬三千零六十五元,扣除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利息一百四十六萬八千四百六十三元,尚有一百五十八萬四千六百零二元,與前揭被告借款本金餘額相抵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三百九十五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未清償,有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九五六號強制執行方配表可稽,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又當初設定抵押時是以總行名義,但對於因法院拍賣抵押物而受分配之債務原告不予請求,僅就分配後仍未清償部分請求。
㈡對被告庚○○、辛○○○○○○、己○○○○○○、甲0000000、丙○○、乙○○、丁○○等七人(下稱被告等七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等七人共簽訂兩紙保證契約,一筆是以被告戊○○○對原告以五千萬元為限之債務作為保證對象,另一筆則係與另一被告戊○○○對群晉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群晉公司)所負擔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系爭保證契約並未約定保證期間,是不定期保證契約,保證範圍是以五千萬元為限,包括過去、現在、將來之債務在內。又被告說的是另外一件,簽訂契約之保證對象是群晉公司,不是被告戊○○○。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分期付款明細帳卡各九紙、保證書二紙、授信約定書八紙、台灣屏東地法院民事執行處屏院正民執庚字第八十七執六九五六號通知及其所附之分配表一份、戶籍謄本六份為證。
乙、被告戊○○○方面: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丙、被告庚○○、辛○○○○○○、己○○○○○○、甲0000000、丙○○、乙○○及丁○○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庚○○、辛○○○○○○、己○○○○○○、甲0000000、丙○○、
乙○○及丁○○等七人係群晉公司之股東。群晉公司與另一被告戊○○○於八十二年間簽訂合作銷售房地合約書,約定由戊○○○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四九九─三地號之土地,由群晉公司負責興建海德保公寓大樓,共同銷售之。嗣後為籌措酬金,群晉公司與戊○○○約定由戊○○○提供上開土地向原告辦理土地貸款融資,群晉公司辦理建築融資,原預定總貸款金額為五千萬元,向原告提出貸款申請書等資料,經原告審核通過預計核貸五千萬元,並在原告要求下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簽訂授信約定書以戊○○○為主債務人,並由群晉公司全體股東即被告庚○○、辛○○○○○○、己○○○○○○、甲000000
0、丙○○乙○○及丁○○等七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時就該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此即被告等七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由來,此為原告所自認,故被告等七人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所承擔之連帶保證責任,僅限於因興建海德堡大樓所須而借貸之債務為限。
㈡自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由被告戊○○○陸續借款五百萬元,同年四月二十九日
借款六百萬元,同年六月九日由群晉公司借款七百七十四萬元,同年八月六日借款三百八十二萬元,同年十月十九日借款三百八十二萬元,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借款二百八十萬元,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借款三百二十六萬元,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借款一百八十六萬元,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借款三百二十六萬元,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借款一百四十四萬元,合計共十筆,金額總計三千九百萬元。惟上開借款,均業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全部清償,原告已將借據交還被告等七人,且原告亦已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則被告庚○○、辛○○○○○○、己○○○○○○、甲0000000、丙○○乙○○及丁○○等七人所簽立授信約定書之連帶保證責任於前揭主債務完全清償時,應已同時歸於消滅。
㈢故嗣後另一被告戊○○○自行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陸續向原告貸款五百九
十一萬元,惟被告等七人並未同意就此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此可由該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均無被告等七人之簽名可知。是原告企圖以業已無效之連帶保證契約書,請求被告等七人對另一被告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其訴顯無理由。
㈣被告對於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之真正不爭執,且被告並未終止保證契約
。又依銀行作業慣例,銀行應於主債務清償完畢後,同時辦理終止保證責任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等手續。惟原告之承辦人員於被告清償完畢,未於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時,同時辦理終止保證契約之手續,此乃原告之疏失,而該承辦人員竟又於另一被告戊○○○基於其個人原因另行借款時,未要求其另尋保證人,反將已失效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附於其後,而以被告等七人為連帶保證人,且均未通知被告等七人,足見本件係原告承辦人員之疏失,被告等實非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㈤本件貸款及保證債務僅以興建海德堡公寓大樓所生之債務為限,為原告所自認。
而依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之規定,被告等連帶債務人須對主債務人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該條款顯係加重被告等之責任且對被告等有重大不利益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四款之規定,其約定顯失公平應為無效,被告等七人就主債務人嗣後基於個人原因向原告借貸之本件債務,毋庸負連帶清償責任。再保證契約係從屬契約,保證責任因主債務消滅而隨之消滅,毋庸再行通知主債務人,承前所述,三千九百萬元之主債務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清償,則被告等之連帶債務亦隨之消滅。縱令被告等七人未依保證書第六條之規定以書面通知終止該保證契約,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四款之規定,保證書第六條規定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且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該條文之約定應屬無效,故被告等七人之連帶保證責任,並不因未以書面終止保證契約而繼續有效。
三、證據:提出股東名簿、合作銷售房地約定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借據十紙為證。請求訊問證人林群雄。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九五六號拍賣抵押物卷。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分期付款明細帳卡各九紙、保證書二紙、授信約定書八紙、台灣屏東地法院民事執行處屏院正民執庚字第八十七執六九五六號通知及其所附之分配表一份為證,又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九五六號拍賣抵押物卷,經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為實務及學說所承認,尚無認有違反契約之平等互惠及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次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中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㈠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㈡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㈢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㈣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亦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明文。被告雖辯稱自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由被告戊○○○、群晉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三千九百萬元,惟業已全部清償,且原告亦已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則被告等七人之連帶保證責任應已同時歸於消滅等語,然查:
㈠按保證書上載明:連帶保證人庚○○等今向華僑銀行連帶保證凡戊○○○對貴行
(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五千萬元整為限額及其利息、違約金、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全部清償之責任。是被告等七人與原告間約定就另一被告戊○○○之債務,在五千萬元以內負連帶保證責任,系爭保證契約係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有保證書一紙及授信約定書七紙在卷可稽。被告等七人對於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且自認並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終止系爭保證契約,是被告等七人自應負擔系爭保證書之連帶保證責任。至被告等七人是否於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或嗣後原告之承辦人員有無通知被告等七人另一被告基於其個人事由向原告借款,均無礙被告等七人依據其所簽名之保證書負擔連帶保證責任。
㈡又被告等七人以自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由被告戊○○○、群晉公司陸續向原告
借款三千九百萬元,均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全部清償,原告已將借據交還被告等七人,且原告亦已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則被告等七人之連帶保證責任於前揭主債務完全清償時,應已同時歸於消滅等語置辯。惟被告等七人既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系爭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而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等七人履行保證責任。況被告等七人所簽訂之保證書共有兩紙,一筆是以被告戊○○○對原告以五千萬元為限之債務作為保證對象,另一筆則係與另一被告戊○○○對群晉公司所負擔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就被告等七人所提出之借據以觀,借款人為群晉公司之部分,係被告與原告簽訂就群晉公司所負之債務,以五千萬元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與本件原告係依據以另一被告戊○○○為保證對象之保證契約請求,顯不相關,有原告提出被告所簽名以群晉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為保證對象之保證書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至被告等七人辯稱被告等七人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所承擔之連帶保證責任,僅限於因興建海德堡大樓所需而借貸之債務為限等語,雖經被告提出股東名簿及合作銷售房地約定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惟自保證書形式上之內容觀之,並未將被告等七人之連帶保證債務責任限於興建海德堡大樓所需而借貸之債務,且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等七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㈢再保證書第六條約定:保證人如欲終止保證契約應以書面通知原告。在未依上述
方法終止前,保證契約繼續有效,不因嗣後原告另增其他保證書或更換其他保證人而受影響。該條款並無違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又保證書約定就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以書面為之,係為使意思表示明確,俾有依據,以免爭執,尚不得認係加重保證人之責任,或於保證人有重大不利之事由,故被告等七人抗辯該條款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四款之規定,應為無效等語,委無足採。
三、末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經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後,獲分配三百零五萬三千零六十五元,扣除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利息一百四十六萬八千四百六十三元,尚有一百五十八萬四千六百零二元,與前揭被告借款本金餘額相抵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三百九十五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未清償,有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九五六號強制執行方配表在卷可稽,又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明當初設定抵押時是以總行名義,對於因法院拍賣抵押物而受分配之債務部分,原告不予請求。縱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二十一萬零三百四十六元,其中三百九十五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至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七人聲請訊問證人林群雄與本件判斷無關,無調查必要,被告其餘主張,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麗芳~B法 官 洪乙心~B法 官 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黃秀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