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五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甲○○被 告即反訴原告 乙○○ 住屏被 告 丙○○○ 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將坐落屏東縣新街段一小段三七四地號土地上建號二二一號門牌編號屏東市○○路○○○號三層樓房一棟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新街段一小段三七四地號土地上建號二二一號門牌編號屏東市○○路○○○號三層樓房一棟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時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千五百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訂立契約,其中第四條約定被告乙○○應扶養兩造之母親終老及繳納如主文所示建物之房屋稅,原告始將前開房屋無償借貸予被告乙○○使用,詎兩造之母於七十五年七月七日逝世後,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即不再繳納上開建物之房屋稅,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乙○○終止兩造之使用借貸關係,要求被告乙○○自上開房屋遷出,並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日止繼續使用上開房屋,使原告不能使用、收益,遭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二)對被告陳述所為之抗辯:系爭房屋係兩造之父親於四十八年間以原告名義起造,原告並於六十年領得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依物權登記公示主義,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中遷出,及給付繼續使用上開房屋,使原告遭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三、證據:提出房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系爭房屋係兩造之父親於四十八年間為供妻兒居住出資所建,為避免日後納稅問題,方以原告名義起造,該屋非原告所有甚明,況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被告乙○○應有部分亦為三分之一,原告實無權利要求被告自該屋中遷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屏東市○街段○○段○○○○號地上物拆除三分之一,並將上開土地三分之一交還反訴原告。(二)反訴被告應自訴訟日起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費用八千五百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屏東市○街段○○段○○○○號,反訴原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系爭房屋既坐落於上開土地之上,反訴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三分之一之房屋,將土地返還反訴原告,並請求反訴被告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費用八千五百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
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反訴原告乙○○擁有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係因繼承而來,而依繼承法理,繼承人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今其繼承上開土地之權利,對於上開土地之負擔亦應一併繼承。
三、證據:提出房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所有,於七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與被告乙○○訂立契約,將系爭房屋借貸予伊使用,詎伊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即不再依約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終止兩造之使用借貸關係,要求伊自上開房屋遷出,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遷出時止按月給付使用上開房屋之租金八千五百元。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兩造之父親於四十八年間所建,當時為避免日後稅金問題,方以原告名義登記,非原告所有,且該屋所坐落之土地,被告乙○○亦有三分之一所有權,原告實無權利要求被告自該房屋中遷出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兩造之父親於四十八年間出資所建,並以原告名義為保存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房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在卷可證,原告既為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之所有權人,被告空言否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次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七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契約中言明被告乙○○須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原告始將該屋無償借貸予被告乙○○使用,而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不再依約履行,繼續繳納上開房屋之房屋稅,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終止兩造之使用借貸關係等情,有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各一紙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均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乙○○之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有期限,亦無法依借貸目地定其期限,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貸與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請求返還借用物,而該使用借貸契約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後合法終止,被告乙○○於該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仍非法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自該屋中遷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次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乙○○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五千元,亦為被告所是認在卷,故其請求被告乙○○應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五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即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次按僱
用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乙○○,被告丙○○○係被告乙○○之妻,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被告乙○○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應屬占有輔助人,揆諸前揭法條,僅被告乙○○為占有人,故原告於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丙○○○自該屋中遷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與被告乙○○按月連帶給付租金八千五百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屏東市○街段○○段○○○○號,反訴原告乙○○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反訴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三分之一之房屋,將土地返還反訴原告,並請求反訴被告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費用八千五百元。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乙○○擁有上開土地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係因繼承而來,依繼承法理,繼承人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今其繼承上開土地之權利,對於上開土地之負擔亦應一併繼承,故反訴被告之房屋坐落其上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系爭房屋為兩造之父親於四十八年間出資所建,並以原告民義為保存登記則原告為該屋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斯時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為兩造之父所有,亦為兩造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乙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房屋建造當時,兩造之父既同意該屋坐落其土地上,反訴被告與其父間應成立一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故系爭房屋自始即有合法權源坐落該土地之上。嗣反訴原告兄弟三人繼承上開土地,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可為參照,因此反訴被告與其父間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於兩造之父死亡後應由反訴原告兄弟三人繼承。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故前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終止,亦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方屬合法。因此,反訴被告於上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未合法終止前,仍得使用上開土地,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屏東市○街段○○段○○○○號地上物拆除三分之一,並將上開土地三分之一交還反訴原告及請求反訴被告應自訴訟日起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費用八千五百元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洪有川~B法 官 賴秀雯~B法 官 柯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粘嫦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