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三號
原 告 鹽埔鄉高朗村飲用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丁○○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添來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水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一二之八地號土地上,供應屏東縣鹽埔鄉高朗村自來水之供水設施之水井一口,其水權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屏東縣政府聲請水權登記之水權不存在。
(二)確認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一二之八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供應高朗村自來水之供水設施之水井二口,其水權歸原告取得。
二、陳述:
(一)依水利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地下水之開發,為地下水水權原始取得之原因事由。查屏東縣鹽埔鄉高朗村係於四十四年三月間由當時省主席嚴家淦飭令省政府專款補助配合地方政府興建自來水供應設施,於四十六年間開鑿第一口井,於四十九年間完工開始供應自來水,並成立高朗村飲用水管理委員會,同時訂定「鹽埔鄉高朗村飲用水管理暫行規則」,依該規則及往例均由村長負責處理一切會務並收取水費,七十年間復由屏東縣政府專款補助配合,由當時擔任村長職務之林壽恭等人以私人名義向鹽埔鄉農會貸款興建水塔、機房及埋設水管,七十一年六月間由丙○○繼任村長後仍繼續未完成之工程及按戶安裝水錶,而完成現今之自來水供應系統,嗣於七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改選村長以前,即丙○○任村長期間,以收取收費之盈餘,即以公費再開鑿第二口井,此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二○號理由欄中論述甚詳。
(二)再者,該鹽埔鄉高朗村自來水供應設施位於○○鄉○○村○○路十之一號,最初以屏東縣政府名義聲請供電,於四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開始供電,用電地址即在豐年路十之一號,迄自七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始由丙○○擅自以被告名義聲請過戶,足證高朗村自來水供應設施初供水之時,被告尚未存在,是高朗村全村之自來水供應設施工程,早自四十六年間開挖水井之地下水開發工程,迄四十九年間完成供水設施開始供水,即由原告實際取得該地下水之使用及收益之權。其後於七十年間開始新埋設水管工程、七十二年間另行興建水塔,及丙○○村長卸任後,因不願放手,仍繼續以原告公費興建廠房,於丙○○任村長期間,以原告公費開挖第二口井,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以前完成今日所有之自來水供應設備,且為全村僅有一處供水系統,其使用、收益,均由原告任之。按水利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原告早自四十九年間即已原始取得該高朗村自來水供應系統之水權。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固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經另外邀集二十餘人,開會成立被告,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提出水權登記之聲請,因承辦人員對高朗村自來水供應系統設置背景不熟悉,一時疏忽,誤以被告係對該自來水水源有權使用收益之主體,而核准層報,經省政府核准而取得該水權登記,惟依鹽埔鄉高朗村飲用水管理暫行規則第一條規定:「高朗村飲用水之管理,在本村水廠未成立前暫以本規則行之。」第三條規定:「為業務順利進展計,設立『高朗村飲用水管理委員會』負責處理一切會務。」第四條規定:「前項委員會委員二七名,村長、鄉民代表、鄰長為當然委員外,另聘三人熱心公益地方人士為委員。」是上開規則並未經高朗村全村村民或管理委員會同意廢止前,關於關於高朗村之飲用水所生問題,自應適用該規則解決。然前開被告據以成立之會議,僅由丙○○另外邀請未具管理委員會委員身份之二十餘人參加,並不能代表高朗村全數六百餘戶用水之村民,按上述之暫行規則之規定,自不能取代原有之原告地位。而被告復未曾自原告受讓系爭水權,是被告不能替代原告而取得系爭水權。
(四)系爭高朗村飲用水水源之先後於四十六年間由政府補助及村民募捐所開鑿之舊水井、七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村長改選以前,以原告收費盈餘所開鑿之新井,二個新、舊地下水井,均位於○○鄉○○段一一二之八地號土地上。該筆土地自日據時代至台灣光復,迄六十二年以前,均由台糖公司提供高朗村做公共建設使用,故有於其上開鑿水井之情,嗣台糖公司於六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將之售予郭阿州,郭阿州因購買公共用地,遭全村指責,迄七十七年一月間,郭阿州乃同意出售該地予當時使用該地之高朗村代天府管理委員會,供公眾使用,並約定保留原自來水供水設施之水塔、機房等佔用範圍約一百六十坪,仍供原告使用。而因代天府管理委員會無權利能力,不能為土地登記,乃信託登記丙○○名下;基此,亦顯原告對該二口井自始即有使用、收益之水權存在。
(五)系爭土地上供應高朗村自來水之供水設施之二口水井,水權自始即歸原告取得,而被告竟否認之,並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東縣政府聲請水權登記,原告自有提起本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自始即取得系爭水權,及被告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據以聲請登記之水權並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高朗村第一口深井係於四十四年間,由當時省主席嚴家淦,推令配合縣政府計畫開鑿而來,工程費由省政府專款補助,興建完成後,移交高朗村飲用水管理委員會,掌管使用,用電來源屏東縣政府四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直接向台電公司聲請用戶卡片、名稱謂:屏東縣○○鄉○○村○○路十之一號,聲請電源使用迄今。埋設水管工程是於七十年間開始建設,由高朗村第十一屆村長林恭壽兼高朗村飲用水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發起配合社區理事及鄰長,先向鹽埔農會貸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暫代支付工程款,後向各用戶不分大小,每人份收四百元,當時高朗村總人口數有三千人共計收一百二十萬元,是來支付工程款及償還理事、鄰長當時向他們借款金額,當時水管工程費預算一百二十萬元,林恭壽卸任後,移交丙○○任內償還理事、鄰長。水塔建設經費之由來,七十年間村長林恭壽,會同社區理事向省政府聲請基層建設專款補助水塔一百萬元,後經鹽埔鄉公所批准八十萬元,延至七十二年間丙○○任內完成,水塔用地係地主郭阿州於七十二間捐獻土地。
2、第二口深井開鑿係七十五年間二月間開挖的,於丙○○擔任高朗村飲用水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任期內完成,部分經費之來源係飲用水管理委員會支付,部分向鹽埔鄉公所申請補助。因第一口井、第二口深井同一系統沒有分別,預備二口井輪流灌溉使用。
3、原告於四十九年間即已組織成立,並訂有鹽埔鄉高朗村飲用水管理暫行規則,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因原飲用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村長林慶田無錢繳納水費,面臨斷電,林慶田乃以主任委員之身分招開村民大會,決議改選委員會,以鄰為單位,由鄰長將選票發給各會員,由會員以通信投票方式選舉,以每鄰選出最高票者為委員,再由委員選出主任委員,此有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鹽高水字第零零一號及成立大會手冊可證。嗣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完成改選委員,再由二十四位當選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八十四年十一月訂定鹽埔鄉高朗村飲用水管理委員會管理章程,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召開第一次會議選出甲○○○為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會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以高朗村字第零零九號函申請核備完成移交,此有屏東縣鹽埔鄉公所鹽鄉民字第一零九六五號函可稽。所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為甲○○○,係因重新改組才改選產生。而原告於鈞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四五、四六、一二六號訴請給付水費之民事判決均獲勝訴判決確定,足證原告為有權收取水費之水權所有人。
4、而被告「屏東縣鹽埔鄉高朗村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成立時,僅由丙○○邀集二十餘人開會議決,並未依現行有效,由高朗村於四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訂定之「鹽埔鄉高朗村飲用水管理暫行規則」之規定設立,是渠,被告之組織並不合法,不能取代原有之「高朗村飲用水管理委員會」取得或行使水權,此經鈞院八十年度簡字第二一五號民事確定判決審明確認。況且,水權狀所載之用水標的為「公共用水」,用水範圍為「鹽埔鄉高朗村全村」,而被告僅經丙○○與其餘二十餘人之少數決議而成立,並不能代表高朗村全數百餘戶用水之村民,自無權取得水權。
5、系爭飲用水水源之新、舊地下水井,均位於系爭土地上,該筆土地自日據時代至台灣光復,迄六十二年以前,均由台糖公司提供作為公共建設之用,嗣因台糖公司售予郭阿州,郭阿州因購買公共用地,遭全村指責後,七十七年一月間,乃同意出售予當時使用該地之高朗村代天府管理委員會,供公眾使用,並約定保留原自來水供水設施之水塔、機房等佔用範圍約一百六十坪,仍供原告使用。而因代天府管理委員會無權利能力,不能為土地登記,乃信託登記丙○○名下;觀諸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條之註記:「水塔、抽水機、機房、辦公處範圍內約一百六十坪外給代天府管理委員會管理使用之」,再參酌飲用井之碑文所記載「捐獻土地地主郭阿州」,足資確證系爭水井用地仍屬原告管理使用。
6、原告擁有鹽埔鄉高朗村飲用水管理委員會第一、二屆成立大會手冊、高朗村飲用水管理委員會第一、二屆選舉委員之選票、第一任管理委員會收入、支出帳簿等資料的原本,足證原告對系爭水權才是合法權利人,若被告主張有合法權利,亦應提出相關資料之原本證明之。
7、本件糾紛之原因係因七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丙○○與林慶田競選第十三屆村長,丙○○落選後不願移交高朗村飲用水管理委員會之業務給予當時新任村長林慶田,故意改造名稱擾亂地方,引發雙方告訴,自七十七年間開始,雙方搶收水費,致飲用水戶繳納水費不一,部分抗繳水費,主任委員林慶田,自八十二年一月份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份止共二年六個月,停止向飲用水收水費,中間開支電費及其他雜費約一百萬元,是林慶田個人代墊,擔至八十四年七、八月份已無錢繳納電費,所以同年八月二十二日遭電力公司斷電,沒水引用,引發高朗村飲用水戶不服,提出必須重新改組高朗村飲用水管理委員會,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改組完成,甲○○○當選主任委員,可是丙○○再抗繳水費,事故再次發生,雙方又進入告訴,故自七十七年間開始纏訟至今已十數年。而丙○○自組高朗村簡易自來水權委員會,自從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九年止共九年沒有營運或無管理,依法無權行使,水權應歸原告取得。
8、鈞院八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五號丙○○積欠原告水費一案,已經原告強制執行完畢。
9、原來有二口井,一直輪流使用到八十年間,當時因為糾紛舊井才遭人用土埋起來,現在已經看不到舊井了。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二○號判決、本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四五、四六、一二六號判決、本院八十年度簡字第二一五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年度屏小字第七十一號判決、電力用戶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憑證、高朗村飲用水管理委員向台電公司繳納電費之收據、林恭壽任後移交丙○○任內償還理事及鄰長之憑證、水塔工程費收據憑證、丙○○任內七十五年度支出帳目憑證或向飲用水戶收費收據、丙○○任內七十一年至八十年向飲用水戶收支帳目、丙○○繳納飲用水費明細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九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四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六六、五四六七、五四
六八、五四六九、五四七○、五四七一、五四七二、五四七三號起訴書、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七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九、八一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鹽高水字第零零一號函、屏東縣鹽埔鄉公所鹽鄉民字第二四三一號函及第一零九六五號函暨九十年七月三日九十鹽鄉民字第四四七三號函、本院執行處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裁定、水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鹽埔鄉高朗村飲用水管理委員會第一、二屆成立大會手冊、報紙、自來水塔工程補助款明細表各一件,照片四幀,鹽埔鄉高朗村飲用水管理委員會成立大會手冊二本鹽埔鄉公所公庫支票四紙,水井工程支出明細暨收據十二份,高朗村飲用水管理委員會第一、二屆選舉委員之選票二份、第一任管理委員會收入、支出帳簿四冊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郭阿州、林慶田、丁○○,暨調查鹽埔鄉高朗村飲用水管理委員會第一屆成立大會手冊(正、副本各一冊)、高朗村飲用水管理委員會第一、二屆選舉委員會之選票(第一鄰至二十四鄰)、第一任管理委員會收入支出(帳簿四本)、鹽埔鄉高朗村飲用水管理委員會第二屆成立大會手冊(正本一冊)之真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程序上先請鈞院審酌如下數點:
1、原告「鹽埔鄉高朗村飲用水管理委員會」核與四十九年間成立之「高朗村飲用水管理委員會」不同,根本無主張使用權之權利:
本件系爭抽水、供水設備之興建,均是在七十年至七十七年左右所發生,當時與丙○○所籌組之「高朗村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互爭經營權限者,為四十九年成立之「鹽埔鄉高朗村飲用水管理委員會」,而原告所指稱之「鹽埔鄉高朗村飲用水管理委員會」,是在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起「新成立」之高朗村飲用水管理委員會,且在同時發函予鹽埔鄉公所要求備查,而鄉公所之回函內容,亦指「新成立飲用水管理委員會」,換言之,甲○○○等人所籌組者(先不論其程序合法與否),為新成立之飲用水管理委員會,根本與四十九年間成立之飲用水管理委員會無關!基此,本件有關抽水、供水設備糾紛者,為先前四十九年成立之飲用水管理委員會,本件新成立之原告,根本未繼受先前之飲用水管理員會何來權利主張之?
2、退一步而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仍然違法而未具有合法資格:
縱使鈞院退一步認為本件原告鹽埔鄉高朗村飲用水管理委員會是繼承四十九年間所成立之飲用水管理委員會沿襲而來,然有如原告本身在起訴狀內亦自認,四十九年間所定立頒布之「鹽埔鄉高朗村飲用水管理暫行規則」於本案有其適用規範之效力,依該暫行規則第五條之規定,必須是「村長」才有擔任飲用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資格,而原告甲○○○等人,其在八十五年間成立「新的」飲用水管理委員會時,在其歷次之會議程序與會議記錄內(姑不論其召集程序合法與否),完全沒有提到要廢除或修正前述四十九年頒布之暫行規則之任何條文(且於起訴狀自認此暫行規則有其適用),換言之,該暫行規則仍有適用效力不待贅言,乃八十五年間所推舉之「主任委員」甲○○○(暫不論程序合法與否),根本不具村長身份,其違背暫行規則之規定,當然無合法之主任委員資料,何來身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甲○○○並無權限提起本訴,首請鈞院明查!
3、再者,有關水權之取得,必須經過登記方才發生效力,本件答辯人既經屏東縣政府審核而核發水權証書予答辯人,在屏東縣政府依法未撤銷答辯人之水權登記以前,答辯人享有之權利不容他人置喙,本件原告是否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請鈞院審酌!
(二)就實體內容而論,使用系爭土地以及供水設備及享有水權者,為鹽埔鄉高朗村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而非鹽埔鄉高朗村飲用水管理委員會:
1、系爭土地上,在四十八年八月間,即已有以「鹽埔鄉高朗村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名義申請裝錶而供電,以利自來水之營運事宜,此有台灣電力公司屏東營業處之回函可稽。
2、一直至七十五年左右,有關鹽埔鄉高朗村之管理委員會,一直以來即有「飲用水管理委員會」、「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之不同名稱出現,但因經營者均能互相配合而無任何糾紛,因此才有所謂在七十五年以前,丙○○以「飲用水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名義」收取水費之收據出現,蓋在此之前,並無任何紛爭是也。
3、七十五年年初,因在系爭土地上之供水設備之舊井損壞(廢棄),當時任高朗村村長之丙○○,係以「鹽埔鄉高朗村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份,舉辦鑿新井之投、開標作業,並由設址於屏東市○○里○○路○○○巷○○號之「國華水電工程行」得標,並由該工程行與「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簽定「第二號深井新鑿」之工程合約,有雙方親撰之合約書可堪為證,乃由契約書上明白顯示簽約之主體為「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而非「飲用水管理委員會」,而工程名稱為「高朗村簡易自來水第二號深井新鑿工程」,可見當時使用系爭土地以及供水設備之委員會,絕非是原告之「飲用水管理委員會」,而是「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原告針對此點如有不服,請其提供當初鑿井之契約文件正本,以供鈞院核對查明,不要再空口無憑,恣意嚷嚷!
4、正因當時使用系爭土地以及供水設備者為「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因此答辯人丙○○在當時依法向水權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申請水權登記時,在七十五年間取得合法之水權權利者,為「鹽埔鄉高朗村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有屏東縣政府所核發之水權登記証可稽,原告辯稱其有經營、使用之權利,為何在當時不向屏東縣政府提出水權登記?且自答辯人登記取得水權將近十多年後,才莫明提出本件訴訟?
5、基此,當時繼任村長之林慶田,在七十七年、七十八年以迄八十一年間所任職者,亦是「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有當時林慶田任主任委員而對外收費之收據為証,試問:若當時使用系爭土地以及供水設備及享有水權者為「飲用水管理委員會」,以林慶田身為村長之崇高無上之權力與決定權限,會無緣無故以答辯人之名義對外經營、收費?為何不用原告之名義?足証當時確實是由有水權登記、且有新井開鑿權利之「簡易庭自來水管理委員會」經營、使用、管理,為千真萬確之事實,不容原告等空言否認!
6、當時在七十五年間舊井毀損,而在七十五年二月另開新井乙事,有村民向鄉公所提出疑義說明之申請,而鹽埔鄉公所確實回復舊井早已毀壞,僅有一口新井使用,而該口新井已見前述是由「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開鑿使用」,在沒有第二口井之情況下,有請鈞院詢問原告,其主張有供水設備之使用權利,指的是那一口井?那一套供水設備?若原告無法指出,則本案主張其有使用權利,豈不怪哉!且據其訴之聲明所主張,有水井二口要求確認,另一口井在何處?亦請原告說明指出?
7、由「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與用水戶間之供水契約可知,當時共有六、七百戶之高朗村民簽約而成為「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之用水戶,有請鈞院諭令原告提出其與用水戶間之供水契約?若原告無法提出,則侈言其有經營、使用權限及享有水權,試問:無用水戶之情況下,如何經營、使用系爭土地、供水設備?如何享有水權權利?
8、系爭水井所在地之所有權人為丙○○,而林慶田於村長任內,曾辦理「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改選,且亦以「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收取水費並發存證信函要求丙○○辦理移交手續,另林慶田也與丙○○訂立協議書,而水權登記證、雜項執照、林慶田對外發文之名義也均是以「簡易庭自來水管理委員會」為之,所以被告之組織合法,無庸置疑。
9、原告並無正當權源得以使用系爭水權,業經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十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三、證據:提出公告、鄉公所函文、收據、暫行規則、申請書、電力公司回函、鄉公所回函、工程合約書、供水契約、土地所有權狀、高朗村辦公處村長函、村長林慶田出具之收據、存證信函、協議書、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號判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及水權登記証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查詢該縣鹽埔鄉高朗村自來水供水設施何人享有水權,敘明雖經該府以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七八屏府建土字第四八七二○號函稱:『經鹽埔鄉公所78.5.4鹽鄉民字第二四二○號函復以:「該自來水供水設施,係以鹽埔鄉高朗村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名稱負責經營,應無疑問」。惟尚在爭訟中。
』乙節,然屏東縣鹽埔鄉公所七十九年七月三日曾以鹽鄉秘字第四一○八號函文稱:「本所於民國75.7.26核准丙○○所送鹽埔鄉高朗村簡易自來水組織章程,顯為當初主辦人員疏失所致,此重複備查之組織章程,後者自不應承認,本所除承受過失之責(對有關失職人員將另行議處)。」等語,而該府卻又於七十六年、八十一年、八十六年間分別依水利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核發水權狀予鹽埔鄉高朗村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何以有上開出入之情。並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二十號民事卷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主張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因原飲用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村長林慶田無錢繳納水費,面臨斷電,林慶田乃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召開村民大會,決議改選委員會,以鄰為單位,由鄰長將選票發給各會員,由會員以通信投票方式選舉,以每鄰選出最高票者為委員,再由委員選出主任委員,業據其提出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鹽高水字第零零一號及成立大會手冊各一份在卷可稽,嗣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完成改選委員,再由二十四位當選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八十四年十一月訂定鹽埔鄉高朗村飲用水管理委員會管理章程,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召開第一次會議選出甲○○○為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會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以高朗村字第零零九號函申請核備完成移交,此復有其提出屏東縣鹽埔鄉公所鹽鄉民字第一零九六五號函在卷可稽。雖依四十九年間所訂立「鹽埔鄉高朗村飲用水管理暫行規則」第五條規定,必須「村長」才有擔任飲用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資格,但參酌該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如經村民大會之決議亦非不得變更,因此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因重新改組改選變更為甲○○○,洵屬有據;被告抗辯依四十九年間頒布之「鹽埔鄉高朗村飲用水管理暫行規則」第五條規定,必須是「村長」才得擔任飲用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經前述四十九年頒布之暫行規則廢除或修正之前,甲○○○既不具村長身分,當然無主任委員身分,自不得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無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不足採信。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屏東縣鹽埔鄉高朗村係四十四年三月間由省主席嚴家淦飭令省政府專款補助配合地方政府興建自來水供應設施,於四十六年間開鑿第一口井,於四十九年間完工開始供應自來水,並成立高朗村飲用水管理委員會,同時訂定「鹽埔鄉高朗村飲用水管理暫行規則」,依該規則及往例均由村長負責處理一切會務並收取水費,七十年間復由屏東縣政府專款補助配合,由當時擔任村長職務之林壽恭等人以私人名義向鹽埔鄉農會貸款興建水塔、機房及埋設水管,七十一年六月間由丙○○繼任村長後仍繼續未完成之工程及按戶安裝水錶,而完成現今之自來水供應系統,嗣於七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改選村長以前,即丙○○任村長期間,以收取水費之盈餘,再開鑿第二口井,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以前完成今日所有之自來水供應設備,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固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另外邀集二十餘人,開會成立被告,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提出水權登記之聲請,因承辦人員對高朗村自來水供應系統設置背景不熟悉,一時疏忽,誤以被告對該自來水水源有權使用收益,而核准層報,經省政府核准而取得該水權登記。然被告召集之前開會議,丙○○僅邀請未具管理委員會委員身份之二十餘人參加,並不能代表高朗村全數六百餘戶用水之村民,依鹽埔鄉高朗村飲用水管理暫行規則第一、三、四條之規定,自不能取代原有之原告地位,且被告復未曾自原告受讓系爭水權,是被告不能取得系爭水權。又新、舊二口水井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上,自日據時代迄六十二年以前,均由台糖公司提供高朗村做公共建設使用,嗣台糖公司於六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將之售予郭阿州,郭阿州於七十七年一月間又出售該地予高朗村代天府管理委員會,供公眾使用,並約定保留原自來水供水設施之水塔、機房等佔用範圍約一百六十坪,仍供原告使用,因代天府管理委員會無權利能力,不能為土地登記,乃信託登記丙○○名下,從而系爭土地上供應高朗村自來水之供水設施之二口水井之水權依水利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自始即歸原告取得,但被告竟否認之,並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屏東縣政府聲請水權登記,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法律上利益,爰請求確認得系爭水權為原告所有,及被告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據以聲請登記之水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在四十八年八月間,即已有以「鹽埔鄉高朗村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名義申請裝錶而供電,以利自來水之營運事宜,一直至七十五年左右,有關鹽埔鄉高朗村之管理委員會,一直以來即有「飲用水管理委員會」、「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之不同名稱出現,但因經營者均能互相配合而無任何糾紛,因此才有所謂在七十五年以前,丙○○以「飲用水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名義」收取水費之收據出現。七十五年年初,因在系爭土地上之供水設備之舊井損壞,當時任高朗村村長之丙○○,係以「鹽埔鄉高朗村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份,舉辦鑿新井之投、開標作業,而工程名稱為「高朗村簡易自來水第二號深井新鑿工程」,可見當時使用系爭土地以及供水設備之委員會,絕非是原告「飲用水管理委員會」,而是被告「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正因當時使用系爭土地以及供水設備者為「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因此丙○○依法向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申請水權登記,而於七十五年間取得合法之水權權利,有屏東縣政府所核發之水權登記証可稽,繼任之村長林慶田,於七十七年、七十八年以迄八十一年間,亦任職「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慶田於村長任內,曾辦理「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委員改選,亦以「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收取水費並發存證信函要求丙○○辦理移交手續,另林慶田也與丙○○訂立協議書,而水權登記證、雜項執照、林慶田對外發文,均以「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為之,且當時共有六、七百戶之高朗村民簽約成為「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之用水戶,所以被告之組織合法,無庸置疑。原告並無正當權源得以使用系爭水權等語置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上新、舊二口井有水權存在,被告否認之,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的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屏東縣政府聲請水權登記之水權不存在部分,雖被告曾於上開時間聲請水權登記,但所取得之水權狀上載核准水權年限係「自民國七十六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止」,有水權狀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取得上開登記水權部分,已因屆核准年限而不存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依前揭判例意旨,不得為之,應予駁回。
(三)原告又主張其係坐落系爭土地上供應高朗村自來水供水設施之水井二口之水權的所有權人,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而系爭土地上之水井原來有二口,舊井於四十四年間所立、新井係七十五年間所立,二口井一直輪流使用到八十年間,當時曾因糾紛舊井遭人以土掩埋,現在已經看不到舊井等情,業據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同年十二月十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照片四幀為證,因此,本件爭點乃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水井一口之水權歸屬為何,現審究如下:
1、按本法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水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水利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原告主張屏東縣鹽埔鄉高朗村係於四十四年三月間由當時省主席嚴家淦飭令省政府專款補助配合地方政府興建自來水供應設施,而於四十九年間完工開始供應自來水,並成立高朗村飲用水管理委員會,同時訂定「鹽埔鄉高朗村飲用水管理暫行規則」,依該規則及往例均由村長負責處理一切會務並收取水費,七十年間復由屏東縣政府專款補助配合,由當時擔任村長職務之林壽恭等人以私人名義向鹽埔鄉農會貸款興建水塔、機房及埋設水管,七十一年六月間由丙○○繼任村長後仍繼續未完成之工程及按戶安裝水錶,而完成現今之自來水供應系統等情,業經證人林恭壽、丁○○、黃水旺、黃人美、林慶田於本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七年度上易字七一九號、七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二0號高朗村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丙○○為法定代理人)訴請郭添富、甲○○○、蔡清貴等人給付自來水費事件審理中證述綦詳,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二十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告所提五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產業經濟報導、歷年水費繳納收據在卷可稽。又依前開鹽埔鄉高朗村飲用水管理暫行規則第一條:「高朗村飲用水之管理,在本村水廠未成立前暫以本規則行之。」第三條:「為業務順利進展計,設立『高朗村飲用水管理委員會』負責處理一切會務。」第四條:「前項委員會委員二七名,村長、鄉民代表、鄰長為當然委員外,另聘三人熱心公益地方人士為委員。」上開規則並未經高朗村全村村民或管理委員會廢止,亦為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答辯狀所自承,故關於高朗村之飲用水所生問題,自應適用該規則解決;至所謂高朗村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雖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會議決議而成立,並經省政府核准取得該村惟一之水權登記,然該次會議出席之村民僅二十餘人,並不能代表高朗村全數六百餘戶用水之村民,且與上述「暫行規則」有所牴觸,屏東縣鹽埔鄉公所曾於七十九年七月三日函文各有關單位及人士,自承其核准上開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成立為承辦人員疏忽所致,有該函附在上開再審事件卷宗足按,此經本院調卷閱明。上開鹽埔鄉高朗村飲用水管理暫行規則既未經高朗村全村村民或管理委員會廢止,則關於高朗村之飲用水所生問題,自應適用該規則解決,是被告高朗村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自非能替代原有之高朗村飲用水管理委員會,而以其名義向該村用水戶收取水費,亦經本院八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五號、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十五號、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十六號等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上開三份判決附卷可參,被告前開所辯,委非可取。
2、被告所辯高朗村當時舊井之抽水機馬力及口徑已不敷村民使用且年久失修經常故障,丙○○乃於七十五年二月二日依法成立鹽埔鄉高朗村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並在其所有之土地上另鑿新井,且經申請水權登記,而現有水塔則係於七十二年三月間竣工,亦係丙○○爭取興建云云。然據證人林慶田於前開再審事件審理中證稱:「高朗村現有之兩口井,舊井是四十六年間由政府補助及村民募捐開鑿的,新井是七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改選村長前在丙○○任內,以收取水費之盈餘開鑿的,現兩口井交互使用。」「所有的自來水供應設備均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以前都有了,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以後就沒有再增加,新井也是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以前就裝好了,也是用公費去作的。」(見該案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七十九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高朗村的飲用水原則上是由村長擔任主任委員,鄰長及地方政治人士擔任委員,我是曾任村長從民國七十五年八月至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七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我和被告法定代理人丙○○競選村長,丙○○敗選後,不願在同年八月一日移交,便自己於七月十六日自行設立屏東縣鹽埔鄉高朗村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我們從此之後我們村內的水費雙方都有收取水費,我是認為水費應該由鹽埔鄉高朗村飲用水管理委員會收。」、「因為紛爭不斷,在民國八十一年間我和丙○○有協議我給被告壹佰參拾貳多萬元,所以協議之後屏東縣鹽埔鄉高朗村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就不存在,但丙○○繼續擾亂所以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我沒有辦法向其他人收水費,都是我在代墊電費,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已經沒有錢交電費,我招集村內人改選組織原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而此部分事實亦為該案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所不爭執(見同上開再審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至被告所謂鹽埔鄉高朗村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係在丙○○所有之土地上另鑿新井並經申請水權登記,且興辦自來水事業以有水權登記為要件,原告既未有水權登記,自非合法組織云云,惟查原告飲用水管理委員會早於四十九年間即已組織成立,並訂有鹽埔鄉高朗村飲用水管理暫行規則,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再訂定鹽埔鄉高朗村飲用水管理委員會管理章程,繼續收取水費迄今,而各該自來水供應設施係於四十九年間完工開始供水,於七十年間復由屏東縣政府專款補助配合,由當時擔任村長職務之林壽恭等人以私人名義向鹽埔鄉農會貸款興建水塔、機房及埋設水管,七十一年六月間由丙○○繼任村長後仍繼續未完成之工程及按戶安裝水錶,乃完成現今之自來水供應系統,而前述新水井則係原告於七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改選村長前在丙○○任內以收取水費之盈餘所開鑿,業如前述。雖丙○○於七十五年七月間召開會議決議另行成立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並以該委員會名義申請水權登記,惟該次會議出席人數僅二十餘人,不能合法代表高朗村六百餘戶之用水村民,且與前開飲用水暫行管理規則牴觸,故鹽埔鄉公所嗣乃自承其核准該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成立為承辦人員疏失所致,並要求丙○○應即將該委員會一切財務資料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前交與當時村長林慶田,此有該鄉公所七十九年七月三日鹽鄉秘字第四一0八號函附在前開再審事件卷宗可稽。丙○○所召集二十餘村民開會決議另行成立之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既經鹽埔鄉公所自承係誤予核准,則以該委員會名義申請之水權登記是否有效,即非無疑義。又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查詢該縣鹽埔鄉高朗村自來水供水設施何人享有水權,敘明雖經該府以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七八屏府建土字第四八七二○號函稱:『經鹽埔鄉公所78.5.4鹽鄉民字第二四二○號函復以:「該自來水供水設施,係以鹽埔鄉高朗村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名稱負責經營,應無疑問」。惟尚在爭訟中。』乙節,然屏東縣鹽埔鄉公所七十九年七月三日曾以鹽鄉秘字第四一○八號函文稱:「本所於民國
75.7.26核准丙○○所送鹽埔鄉高朗村簡易自來水組織章程,顯為當初主辦人員疏失所致,此重複備查之組織章程,後者自不應承認,本所除承受過失之責(對有關失職人員將另行議處)。」等語,而該府卻又於七十六年、八十一年、八十六年間分別依水利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核發水權狀予鹽埔鄉高朗村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何以有上開出入之情時,亦據屏東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屏府工利字第0九一00七四一0五號函覆稱:『本案本府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屏府工利字第0九一00三二八一0號函請鹽埔鄉公所查明,經復如下:查鹽埔鄉高朗村自來水廠設施係由該村基於需要自行興辦應非鄉之自治事業,故由何者實際經營該所無法確定,且旨揭兩造管理委員會本府查無立案資料,本案實際由何者經營本府無從認定」,有前開函在卷可稽,由上開函文可知,被告所取得之水權登記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對被告是否有權取得水權之登記,亦稱無從認定,是尚難僅憑被告所提出核准水權年限七十六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八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之三份水權狀,即認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水井一口之水權為其所有,況被告所持有之水權狀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屆有效年限,目前被告雖有再提出聲請,但尚未取得,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八月一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從而,被告執所持有之水權狀,抗辯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水井一口之水權為其所有云云,要不足取。
3、另被告抗辯稱系爭水井所在地之所有權人為丙○○,而林慶田於村長任內,曾辦理「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改選,亦以「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收取水費並發存證信函要求丙○○辦理移交手續,另林慶田也與丙○○訂立協議書,而水權登記證、雜項執照以及林慶田對外發文之名義也均是以「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為之,所以被告之組織合法,無庸置疑云云。然查:依被告所提協議書所載內容觀之,此無非係丙○○與林慶田個人就飲用水管理委員會及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間所生糾葛進行協調,惟按前述之飲用水管理暫行規則並未授權其主任委員得將該飲用水管理委員會有關之權利義務自行處分,縱林慶田確有與丙○○訂立上述協議,亦屬其個人行為,尚難遽認系爭土地之水井水權歸屬於被告。又原告前以林慶田為法定代理人,訴請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應將自七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經收之自來水費帳簿及新埋設自來水管工程經費帳簿交付原告,及應給付自七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自來水費計一萬三千三百五十三元,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此業經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年度簡字第二一五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4、至於被告另據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十號確定判決抗辯該判決已認定原告並無系爭土地上水井之水權云云,然上開判決係針對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歸屬認原告所有,並無就系爭土地上水井水權之歸屬為認定,是尚難僅憑該判決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供水設施為其所開發,該土地上一口水井之水權為其所有,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所訴應予駁回。
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 劉淑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