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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訴訟代理人 白洪樵(送達代收人 張秋燕被 告 承緣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丙○○丁○○戊○○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富美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捌點捌肆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承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緣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邀同其餘

被告甲○○、乙○○、丙○○、丁○○、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就被告承緣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付,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承緣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嗣後被告承緣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向原告借用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八四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

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未定保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保證書為最高限額保證,保證範圍已事先約定,且被告丁○○、丙○○已自認保證書為其所簽,是被告承緣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未依約償還,既在該保證書約定之最高限額內,其餘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況其餘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立具保證書後,迄今未向原告為終止保證之意思表示,即應就被告承緣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在該保證書約定之最高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之立法解釋,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

、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其性質上應屬單務、無償契約,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有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四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六號提案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抗辯系爭保證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而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推定其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云云,即無可採。⒊又被告丁○○、丙○○主張被告承緣公司所簽之本票上關於二人之簽名及印文部分,並非二人所為,而原告既未告知被告二人,亦未向被告二人對保等語。

惟查被告丁○○、丙○○於簽立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時已立具印鑑卡,並約定「將本人使用於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之印鑑蓋於下面即請留存為據」,是該本票上之印文既與印鑑卡之印文一致,且其已自認保證書確為其所簽,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紙、本票及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二紙、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各六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承緣公司、甲○○、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丙○○、戊○○:㈠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系爭保證書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訂定,其上關於被告丁○○、丙○○之簽

名確為被告二人所簽,對於授信約定書與保證書上簽名蓋章之真正不爭執,當時被告承緣公司確實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然承緣公司該筆借款早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清償完畢,此為被告簽訂保證書時所認知之債務,為借款期間僅為一年之短期貸款。嗣原告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借款二百五十萬元,清償後,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借款二百五十萬元,而此二次借款原告及被告承緣公司均未曾告知被告丁○○、丙○○,亦未向被告二人對保,是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承緣公司各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被告二人均不知悉,系爭二紙本票上關於被告丁○○、丙○○之簽名及印文部分,均非被告丁○○、丙○○二人所為,蓋被告丁○○、丙○○早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及八十五年間就經過被告承緣公司、甲○○、乙○○、戊○○之同意離開公司至潮州創業,已解除股東之職務,被告二人既未享有承緣公司之權利,自無須負擔承緣公司之債務,因此該借款債務效力應不及於被告二人。

⒉被告丁○○、丙○○原為承緣公司之股東,當初因被告為取得貸款金額,不得

不依原告之要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在原告提供之保證書上簽名。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借款給承緣公司同時,即由原告公司之承辦人於當日交付保證書於被告,當場要求被告於連帶保證之部分簽名,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提供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被告審閱全部定型化契約之內容,且亦未向被告作適當解釋,該條款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因此被告無須就主債務人將來之債務及過去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⒊又即或原告有提供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並就契約內容作適當解釋,然原告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另行借予承緣公司二百五十萬元時,應向被告對保,盡告知義務,不得僅以契約條款上載明「本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鑑,皆為立約人同時親自為之,嗣後立約人如有與貴行有授信往來,悉憑該簽名或印鑑任擇一式,即生效力」及「連帶保證人特此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審閱全部條款」,即令保證人對於主債務人將來之債務亦負連帶清償之責。該保證書之內容以定型化條款約定保證人對於承緣公司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無論是否告知保證人或經過對保,保證人均應連帶負責,顯有違消費者雙方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應為無效。況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放貸於承緣公司之借款,借款人承緣公司所簽之本票上關於被告丁○○、丙○○之簽名及印文部分,均非被告丁○○、丙○○二人所為,而原告既未告知被告二人,亦未向被告二人對保,是原告違反平等互惠、誠實信用原則所為之貸款行為,顯為被告所難以預見及控制之不利於消費者之行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無效。又該保證書第一條「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又該一千萬元之擔保,並非最高限額保證,而是共同擔保。

⒋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債務人得主張之所有抗辯,雖主債務人加以拋

棄,保證人仍得加以主張,因此被告等連帶保證人自得加以主張。又原告所提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四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六號提案研討結果,認為消費者保護法於保證人無適用之餘地,其研討結果顯然遺漏相關之民法關於保證權利之規定,應無可採。

㈢證據:提出實務見解二則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又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故以分公司名義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原告更正為總公司應認為訴之變更;不能因分公司在實務上承認其當事人能力即認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係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之名義提起,嗣於訴訟中更正為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訴之變更,不需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得認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督促程序連帶債務人中之人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如已添附理由或依債權人所請求之原因事實,已足認其異議非基於個人之關係者,應認為該支付命令應對全體債務人失其效力。今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債務責任,而僅被告丁○○、丙○○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因被告丁○○、丙○○異議之理由非基於個人關係之事由,是其二人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全體被告,是原告追加承緣公司、甲○○、乙○○、戊○○為共同被告,顯有誤會,核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承緣企業有限公司、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一紙、本票及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二紙、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各六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丁○○、丙○○、戊○○雖辯稱:系爭二紙本票上被告丁○○、丙○○之簽名及印鑑均非其所為,且原告並未提供合理期間供被告審閱該保證書之內容,且該保證書違反平等互惠、誠實信用原則,應為無效等語。惟查:

㈠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未訂有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規定: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保證承緣公司對原告所付之一切債務在本金一千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承緣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兩造係預定以本金一千萬為最高限額,約定就不特定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最高限額保證。而被告既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終止契約,亦無其他消滅契約之原因,則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保證人就承緣公司所負擔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縱如被告所辯稱期間債務因清償已消滅,然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等人履行連帶保證責任。

㈡按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定之保證契約,乃約定保證人應擔保借款人對銀行之債

務,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擔任何義務,保證人更未自銀行獲取任何利益,亦非所謂之消費者,因此保證契約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消費關係,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六號亦同此見解。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新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再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而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亦有明文。今兩造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既為保證契約,如前開說明,自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餘地;又原告於保證書之特別條款載明: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本保證契約等語,顯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無違,並未以定型化契約排除民法關於保護保證人規定之適用,是該保證契約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情形,並無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之情事,是被告抗辯系爭保證契約違反誠實信用及平等互惠原則等語,顯不足採。

㈢又被告丁○○、丙○○對於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上簽名蓋章之真正不爭執,被告

自應負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丁○○、丙○○雖主張被告承緣公司所簽之本票上關於二人之簽名及印文部分,並非二人所為,而原告既未告知被告二人,亦未向被告二人對保等語,惟被告丁○○、丙○○於簽立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時已立具印鑑卡,並約定「將本人使用於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之印鑑蓋於下面即請留存為據」,是該本票上之印文既與印鑑卡之印文一致,被告二人自應負清償之責。

三、縱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息百分之八.八四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麗芳~B法 官 洪乙心~B法 官 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黃秀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0-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