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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原 告 蒙董工程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石宗立律師被 告 政隆營造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路○○○號六樓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四萬五千二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向被告承攬台灣省立恆春高級工商職業學校體育館及游泳池器材設備工程,約定工程款四百八十萬元,而該項工程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全部完成。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開立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金額為八十九萬元以及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金額為一百一十九萬三千九百五十元之統一發票二紙向被告請領第二期工程款共計二百零八萬三千九百五十元,詎被告僅給付八十九萬元,餘款一百一十九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屢次催討迄未獲償;原告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向被告請領第三期工程款五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亦未獲償。除系爭承攬工程完成驗收始為給付之工程款總額百分之十的保留款外,被告共計積欠如聲明所示工程款迄未清償,爰主張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公司既授權訴外人林山茂使用其公司之大小印章,應認其已授權林山茂與原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是被告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

(二)原告開立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金額為一百一十九萬三千九百五十元之統一發票一紙向被告請領第二期工程款一百一十九萬三千九百五十元,而被告交予訴外人魏台珍所簽發支票五紙面額共計一百一十萬元以為支付,然該五紙支票經原告遵期依法提示均遭退票,屢次催討迄未獲償,而原告復向被告請領第三期工程款五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亦未獲償。

(三)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僅付款一萬五千元,且原告未曾於八十八年一間月間、同年六月間及同年八月間分別收受被告所給付四萬五千零五十元、二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及五萬元之三筆現金,並否認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匯款一十五萬元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四、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件、計價單二件、統一發票四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件、匯款申請書一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僅授權訴外人林山茂及魏台珍夫妻共同經營之宸翊營造有限公司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台灣省立恆春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承攬「恆春高工游泳池循環系統及設備工程器材工程」即現今社會所稱「借牌」,被告並未授權渠等得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而將上開工程轉包與原告,訴外人林山茂夫婦擅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所訂立系爭承攬契約,屬無權代理行為,系爭承攬契約既未經被告承認,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非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

(二)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均係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向訴外人林山茂及夫婦請領,且於原告公司施工期間,乙○○向林山茂夫婦聲稱需款恐急要求渠等先行給付工程款後,渠等已應其要求付清全部工程款。

(三)系爭承攬工程迄今尚未完工,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

三、證據:提出匯款回條七件、支票三件、支票存根四件,以及計價單、請款書、工程投標單、存證信函等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承攬台灣省立恆春高級工商職業學校體育館及游泳池器材設備工程,約定工程款四百八十萬元,而該項工程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全部完成。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開立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金額為八十九萬元以及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金額為一百一十九萬三千九百五十元之統一發票二紙向被告請領第二期工程款共計二百零八萬三千九百五十元,詎被告僅給付八十九萬元,餘款一百一十九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屢次催討迄未獲償,原告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向被告請領第三期工程款五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亦未獲償,是除系爭承攬工程完成驗收始為給付之工程款總額百分之十的保留款外,被告共計積欠如聲明所示金額之工程款迄未清償,爰主張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而被告則以被告僅授權訴外人林山茂及魏台珍夫妻共同經營之宸翊營造有限公司以被告名義向台灣省立恆春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承攬「恆春高工游泳池循環系統及設備工程器材工程」即現今社會所稱「借牌」,被告並未授權渠等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而將上開工程轉包與原告,訴外人林山茂夫婦擅自以被告名義與原告所訂立系爭承攬契約,屬無權代理行為,系爭承攬契約既未經被告承認自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非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又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均係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向訴外人林山茂夫婦請領,而於原告公司施工期間,乙○○向林山茂夫婦聲稱需款恐急要求渠等先行給付工程款後,渠等已應其要求付清系全部工程款,且系爭承攬工程迄今尚未完工,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台灣省立恆春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之體育館及游泳池器材設備工程,約定工程款總額四百八十萬元云云,固提出工程合約書為證,然被告已否認上情,並辯稱被告僅授權訴外人林山茂及魏台珍夫妻共同經營之宸翊營造有限公司以被告名義向台灣省立恆春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承攬「恆春高工游泳池循環系統及設備工程器材工程」即現今社會所稱「借牌」,被告並未授權渠等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而將上開工程轉包與原告等語,經查:

(一)依原告所提工程合約書之訂約人欄記載,甲方為政隆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乙方為蒙董工程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且原告主張該工程合約書上確實為被告公司大小印章乙節,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依原告所提其所開立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等四件發票之買受人欄均記載「政隆營造有限公司」。

(二)依被告所提請款書之抬頭記載為「山茂兄」,且被告主張該請款書乃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簽名後向訴外人林茂山請領系爭承欖契約工程款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證人即訴外人林山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經營宸翊營造有限公司屬丙級營造公司,乃向被告公司借牌以被告公司名義向恆春高工承攬工程,因原告為設計圖所指定游泳池工程施作廠商之一,伊遂將游泳池工程轉包給原告,伊與原告在建築物師事務所商談工程款時已表明伊是宸翊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所提工程合約書係在伊家與伊簽訂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

(四)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知道林山茂係向被告政隆營造有限公司借牌,我是開被告政隆營造有限公司的發票向林山茂請款。」(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

(五)綜上所述,足認系爭承攬契約係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表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林山茂訂立,且乙○○於訂約之際已知訴外人林山茂借用被告公司名義向台灣省立恆春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承攬工程乙節,遂由林山茂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其訂立系爭承攬契約,而原告公司乃開立被告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向訴外人林山茂請領工程款,亦即乙○○於訂約之際已知悉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為林山茂,林茂山僅因借牌之故而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其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是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為訴外人林山茂,而非被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云云,尚非可採。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系爭承攬契約係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表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林山茂訂立,而乙○○於訂約之際已知悉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為林山茂,林茂山僅因借牌之故而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其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並非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而原告主張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云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滕一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