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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3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莊三根被 告 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尤春共訴訟代理人 李正德右當事人間給付獎勵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九千零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路○○○號之二層樓透天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被告辦理「恆春都市計畫一之二一(中山路)道路拓寬工程」之需用,遭被告依法予以徵收,而為鼓勵受徵收人自動拆除建物,以免耗費行政資源起見,被告乃依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六府地二字第一四一八二八號函所示,辦理自動拆除獎勵金制度並予以公告。原告遂於法定期間內將系爭建物全部自動拆除,而徵收補償費一百四十六萬零八百四十九元,被告已經發放予原告領取,惟自動拆除獎勵金七十八萬九千零九十五元,被告卻以第一次查估面積有誤,拒不給付。然原告委託母親黃莊三根前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具函向被告及其上級機關屏東縣政府陳情結果,被告仍應允決定依第一次查估之數據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因此,自動拆除獎勵金七十八萬九千零九十五元之數額業經兩造確定,不容被告單方面否認,惟被告迄今仍未將上開自動拆除獎勵金發放原告受領。

(二)因兩造已就該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數額達成協議,被告亦回函表示願如數發放,即被告公告自動拆除者應予發放獎勵金之要約,已與被告自動拆除之承諾行為合致而成立民事上之契約,此項法律行為之性質正如懸賞廣告般,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自動拆除獎勵金七十八萬九千零九十五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屏東縣政府函各一紙暨被告出具之函文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不否認原告已將系爭房屋自行拆除,但因當時承辦人員有違法之嫌遭檢察官起訴,目前尚在審理中,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再發放。

(二)本件補償金發放之依據乃依屏東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除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而為,該請求已經所屬建設科技術人員認定為合格者,並予以造冊,經過縣政府核定。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都市○○道路拓寬新闢工程行政作業流程圖及屏東縣政府函各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請求函送「屏東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除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一份。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補償亦屬徵收程序範圍,土地所有權人如對政府徵收其土地或發給補償金之時間有所爭執,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法院所可審認。」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依被告之公告而將所屬之系爭房屋予以自動拆除,該公告之法令依據乃為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六府地二字第一四一八二八號函,且該公告事項第四點規定:「凡於公告期間內,依本所漆示位置自動拆除者,經本所建設課技術人員認定合格者,則予以造冊,經縣政府核定後,再通知當事人領取該項獎勵金。」因此,在原告自動拆除系爭房屋後,需經被告認定合格予以造冊,並經屏東縣政府依「屏東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除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核定後,始能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有原告提出被告出具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八六恆鎮建字第八一四一號公告及被告提出之屏東縣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八九屏府建土字第七四○七九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自動拆除獎勵金一事,乃屬被告辦理「恆春都市計畫一之二一(中山路)道路拓寬工程」土地徵收補償之一部,而政府依法徵收土地而應給付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是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所為之行政處分,與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指之懸賞廣告,係以廣告方法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知悉廣告人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之意思表示,並不相同,故得請求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之權利為公法上之權利,與私法上之訴訟標的不同,土地所有權人與徵收機關間發生爭執,自為公法上之爭議,屬行政救濟之範疇,應循行政程序解決爭議,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原告竟向本院提起訴訟,自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淑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張文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給付獎勵金
裁判日期:2001-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