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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

原 告 甲○○

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丁○○與被告丙○○○就屏東縣○○鄉○○段一二○五之二號土地,以及同段一二○四之六與一二○三之一二土地及其○○○鄉○○段○○○號建物所為買賣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等應將右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潮地謄字第一一六○七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丁○○之弟即訴外人陳紹賢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夥同友人共同傷害原告甲○○及殺害原告乙○○之子劉紹松,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無期徒刑。訴外人陳紹賢遂於八十五年底偕同原告丁○○至訴外人吳秀明家中與原告二人商談上開侵權行為之賠償事宜,此時尚有訴外人陳龍雄、黃繁明及翟梗光等人在場,雙方經一番討價還價後,原告丁○○同意賠償原告二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復於八十七年年底,訴外人陳紹賢與原告二人在屏東市某檳榔攤前協商被告丁○○給付上開賠償金之方式,約定以被告丁○○所有不動產向銀行借款或委託原告出售,而由原告取得將借款或買賣價金。

(二)嗣後被告丁○○並未依約履行,原告乃向鈞院提起給付賠償金訴訟,詎於該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丁○○竟將其所有如聲明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其姐即被告丙○○○。被告二人明知渠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有損害於原告對被告丁○○之債權而仍為之,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一號刑事判決一件、協議書一件、戶籍謄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陳龍雄、翟梗光,以及請求鈞院調閱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三○號民事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未曾表示願賠償原告三百萬元,且原告所提協議書亦未見被告丁○○簽名,是被告丁○○未曾對原告負擔任何債務。又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查封拍賣時,伊母親乃請求伊姐即被告丙○○○購買之。

(二)被告丙○○○為夫遠居台北縣樹林鎮多年,從未過問娘家事務,至原告主張渠等與被告丁○○間糾紛亦未曾聞問,此次僅因其母告知系爭不動產已遭法院查封拍賣,央請被告丙○○○出資購買之,被告丙○○○不忍其為此傷神歲與貸款銀行多次協商後,終以三百二十萬元代價購得系爭不動產,除替被告丁○○清償銀行貸款二百五十五萬元,所餘買賣價金七十萬元交與伊母親做為生活費。

(三)原告訴訟代理人戊○○於八十七年底打電話給被告丁○○,並稱訴外人陳紹賢已拿被告丁○○所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與原告合解,該所有權狀已在律師處等語。被告丁○○即要求訴外人陳紹賢將該所有權拿回來,嗣後訴外人陳紹賢已將該所有權返還被告丁○○。

三、提出:提出協議書一件、買賣契約書一件、匯款回條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號民事判決一件、以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暑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一件、診斷證明書九件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八年訴字地四三○民事卷宗。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丁○○之弟即訴外人陳紹賢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夥同友人共同傷害原告甲○○及殺害原告乙○○之子劉紹松,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無期徒刑後,訴外人陳紹賢乃於八十五年底偕同被告丁○○至訴外人吳秀明家中與原告二人商談賠償事宜,雙方經一番討價還價後,原告丁○○同意賠償原告三百萬元;復於八十七年底,訴外人陳紹賢與原告二人在屏東市某檳榔攤前協議被告丁○○給付上開賠償金之方式,雙方約定以被告丁○○所有不動產向銀行借款或委託原告出售,並由原告取得將借款或買賣價金。嗣後被告丁○○並未依約履行,原告乃向本院提起給付賠償金訴訟,詎於該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丁○○竟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其姐即被告丙○○○,被告二人明知渠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有損害於原告對被告丁○○之債權而仍為之,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而被告則以被告丁○○未曾表示願賠償原告三百萬元,且原告所提協議書亦未見被告丁○○簽名,是被告丁○○未曾對原告負擔任何債務;又被告丙○○○與其夫遠居台北縣樹林鎮多年,從未過問娘家事務,至原告主張渠等與被告丁○○間糾紛亦未曾聞問,此次僅因其母告知系爭不動產已遭法院查封拍賣,央請被告丙○○○出資購買之,被告丙○○○不忍其為此傷神歲與貸款銀行多次協商後,終以三百二十萬元代價購得系爭不動產,除替被告丁○○清償銀行貸款二百五十五萬元,所餘買賣價金七十萬元交與伊母親做為生活費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被告二人明知渠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有損害於原告對被告丁○○之債權而仍為之,爰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聲明所示等情,則原告對被告丁○○究否具有債權厥為本件之前提事實,亦為本件爭點之所在,本院就此先行審認之。

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紹賢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夥同友人共同傷害原告甲○○及殺害原告乙○○之子劉紹松,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無期徒刑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五一號刑事判決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紹賢遂於八十五年底偕同被告丁○○至訴外人吳秀明家中就上開侵權行為與原告商談賠償事宜時,被告丁○○同意賠償原告三百萬元,而訴外人陳紹賢與原告二人復於八十七年底在屏東市某檳榔攤前協議被告丁○○給付上開賠償金之方式,約定以被告丁○○所有不動產向銀行借款或委託原告出售,並由原告取得將借款或買賣價金云云,已為被告丁○○所否認,原告固提出協議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龍雄、翟梗光,以及請求本院調閱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三○號民事卷宗,惟查:

(一)證人陳龍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記得地一次是在萬丹鄉調解委員會,但是被告沒有去。還有一次是在麟洛鄉秀明家中,當時在場的有被告丁○○夫婦,陳紹賢、原告方面有乙○○、戊○○、我,當時原告乙○○說要六百萬元,我協商結果,丁○○兄弟及原告都答應以三百萬元和解,當時其實一直是丁○○在與我討價還價說話,反而陳紹賢沒有說話,我沒問丁○○他為什麼出面,他也沒說。」等語(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證人翟梗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參與他們的協商,因為我認識黃繁明,八十五年底時,我在麟洛鄉秀明家中,與鄉民代表主席丁○○等人與被告協調,當時在場的有被告丁○○夫婦,陳紹賢、原告方面有乙○○、戊○○、我及丁○○,當時有說話的是陳紹賢、丁○○還有乙○○、戊○○,當時陳紹賢說要賠一百萬元,原告認為太少,陳龍雄就說三百萬元,陳紹賢、丁○○他們表示三百萬可以,但要分其給付,後來,原告訴訟代理人戊○○、原告乙○○以及陳紹賢、丁○○他們四人都說可以。但是因為原告說要看到錢,所以當天沒有寫和解書,但是有約好要寫和解書,當時丁○○說因為弟弟不學好,殺了人,人既然已經死了,只好用金錢賠償,雖然兇手有四人,但是他們願意盡他們最大的能力一起負責賠償。」等語(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

(三)證人陳龍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號給付賠償金事件審理時結證稱:「我是竹田鄉代表主席,原告(指本件原告,下同)找我出面主持談此事二次,第一次在萬丹調委會,但被告(指本件被告丁○○,下同)未出席,故未達成和解,第二次在西勢吳秀明家中談,當時有六、七人,當時被告與其弟弟均有到場,原告訴代(指本件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下同)及死者母親及今日到庭另二位證人(指證人翟梗光及訴外人黃繁明)在場,因事過三年沒什麼印象,大概是這些人,原告提六百萬,被告只同意一百萬,我提議三百萬,被告同意,但要調到三百萬才肯寫和解書,當時我覺得被告二人很有誠意,也是他二人同意三百萬之數額,但至今均無寫和解書,當時有無提到要付頭期款,我忘了,當時也無提到如調不到三百萬要如何辦,被告當時均為主要代言人,一百萬是被告提的,我提三百萬,他兄弟二人也同意。」等語(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號民事卷宗所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證人翟梗光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號給付賠償金事件審理時結證稱:「我是黃繁明的朋友,而黃繁明又認識劉宇上,為了關心,我也跟著去,我去了二次,第一次在運動公園旁邊一個朋友家,當時原告二人,戊○○、陳龍雄、我、被告及其弟弟、其他一些朋友約十幾二十幾個人在談,之前談有些爭論,後說被告先拿一百萬出來,另二百萬來分期,原告如拿到一百萬現金再寫和解書,起先原告不同意,是陳龍雄居中調解,原告才同意三百萬元。後回談完後被告一直無動靜,而高等法院又判了五百萬,故又才有電話聯絡,陳紹賢也同意,才有第二次和解,第二次和解丁○○沒到場,陳紹賢說他在台北下來不方便,他有拿權狀及鎖匙,他可以全權處理」等語(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號民事卷宗所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五)訴外人黃繁明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號給付賠償金事件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原告訴代之父親劉宇上認識的,才幫忙和解共談二次,第一次八十五年在運動公園後面一個人的家談,當時原告等及另二位證人陳龍雄、戊○○、被告及其弟,還有劉宇上均到場,開始原告提六百萬,被告不同意,提三百萬,原告同意,但被告兄弟二人說要調錢,調到錢時再來寫和解書,被告兄弟均同意,在會談時被告二人均有說話,第二次八十七年底在我檳榔攤,有我,劉宇上、江先生、原告等二人,陳紹賢、戊○○等在場,談鎖匙及權狀來,陳紹賢說他哥哥同意了,說要抵押還是賣都可以,但我們並無問丁○○,因上次和解後無動靜,陳紹賢打電話來說要和解才來我檳榔攤,以前談的內容,這次就再寫上和解書上的。」等語(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號民事卷宗所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六)訴外人陳紹賢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號給付賠償金事件審理時證稱:「卷附協議書為我所寫,當時有戊○○、乙○○、買進江、甲○○、劉宇上、史律師在場,被告不在,協議為我自己去,被告並不知情,因原告一直逼我賠,我無錢才去向母親拿哥哥之土地權狀與人和解,被告不知情,只有我與當天在場之人知道,當亦天無告知被告也無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無授權給我,是我自己作主和解的,當天在屏東媽祖廟前檳榔攤和解,協議書(指本件原告所提協議書)之內容均是我自己的意見,不是被告的意思,協議書是我先簽好的,同意書是事後與協議書拿回去給我哥哥簽,我哥哥不同意,沒簽,我原先有一直找我哥哥,但找不到,事後我哥哥有說如果是要賠錢,是金錢他可以試著與對方談談看,但如果是賠土地他不同意,那是祖先留下來」等語(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號民事卷宗所附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七)訴外人買進江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號給付賠償金事件審理時結證稱:「我與兩造不認識,只是與媽祖廟前檳榔攤黃阿明介紹說需一個中間來調解,我才從高雄下來,當時被告確實無在現場,只有律師、陳紹賢、原告夫妻、戊○○在場,陳紹賢說如果他真無法賠要用他哥哥之土地設定抵押,如果設定超過三百萬元,就賠原告,如果設定不夠三百萬,他要貼上去,當時陳紹賢只說要向他哥哥拿土地去設定,但無說有無經過他哥哥同意,我當場無看到雙方打電話給被告,只看陳紹賢拿出土地權狀上是被告之名,陳紹賢無說是被告不能來或沒空無法到,只是陳紹賢自己拿權狀來,談完後即當場寫下協議書,即附卷之協議書上之簽名是我簽的,但我無看過同意書,共為此事下來三次;當時無看到鎖匙」等語(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號民事卷宗所附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八)訴外人史乃文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號給付賠償金事件審理時結證稱:「卷附協議書是我寫的,我在場,當時原告之子戊○○帶我到屏東火車站前的檳榔攤之一樓談,有對造之弟陳紹賢,原告夫妻、戊○○、買進江、林松枝、劉宇上、翟梗光在場,是戊○○找我說陳紹賢有找他談和解,並已談好,要我去寫和解書,我只是到場就他們談好的內容寫下,當時金額方面有爭執,最後以三百萬元達成和解,當時陳紹賢有拿權狀即鎖匙,地上物是未保存登記無權狀,土地有權狀影本,三百萬元部分士林松枝負責五十萬元,陳紹賢負責二百五十萬元,陳紹賢有說拿他哥哥土地及房子去設定抵押或出售,當時陳紹賢說被告在北部,要原告快去北部找他哥哥,被告當時無在場,陳紹賢亦無說有經過他哥哥授權,但有說他哥哥有同意可以將房子去設定或出售,因為陳紹賢拿出土地權狀及鎖匙,原告才同意和解的,否則原告不會同意,一切和解內容均是陳紹賢說的,且案子還在最高法院,也希望和解後能將和解書送上最高法院,對其案子有幫助。在和解過程中我並無打電話給被告,原告有無打電話給被告我不知道,而被告之弟(筆錄誤載為被告)有出去打電話但不知打給何人,協議書中連帶保證人是有提到,但找不到才無寫,同意書是要陳紹賢拿回去給被告簽,故當時會寫協議書是陳紹賢拿出權狀與鎖匙並說已經他哥哥同意才寫的,但不確定被告有無同意才會寫同意書給被告簽」等語(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號民事卷宗所附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九)綜上所述,原告與訴外人陳紹賢於八十五年底在吳秀明家就上開侵權行為商談賠償事宜時,被告丁○○曾就賠償金額乙節與在場人士進行協商,然就當時在場人士陳龍雄、翟梗光及黃繁明於本件訴訟及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三○號訴訟審理時所為證詞,尚難認被告丁○○曾表示願與陳紹賢連帶給付賠償金額之意;又訴外人陳紹賢與原告二人復於八十七年底在屏東市某檳榔攤前進行協商時,被告丁○○並未在場,且就當時在場人士陳紹賢、買進江、史乃文等人於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三○號訴訟審理時所為證詞,以及原告所提出協議書上未見無被告丁○○之簽名或蓋章乙節,尚難認被告丁○○曾以任何方式表示願與陳紹賢連帶給付賠償金額之意。

四、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丁○○確曾表示願與陳紹賢連帶給付賠償金之意,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之,揆諸上開規定,尚難認原告對被告具任何債權。是原告既未對被告具任何債權,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明知渠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有損害於原告對被告丁○○之債權而仍為之,爰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聲明所示云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洪有川~B法 官 王致傑~B法 官 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滕一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00-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