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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被 告 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七樓法定代理人 瑋晶升 住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九樓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佰伍拾參萬貳仟元正,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財政部核定之人壽保險單分紅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簽訂傷害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一千萬元,及附約住院日額給付二千元之傷害醫療保險。

(二)詎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於服務工廠維修豬肉切片機器時,被為切傷,急送醫療治,惟卻造成左手拇指截斷,從遠段指節、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從近關節處。

(三)依兩造所訂傷害保險契約第二條、第六條之約定,原告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四級、第二十項「一手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之缺失者」,依三五﹪給付比例,被告應依約給付三百五十萬元。(00000000元×35%=0000000元)。

(四)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住院治療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出院,共計住院醫療十六日,依兩造傷害保險附約-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每日二千元,被告應給付三萬二千元(2000元×16天=32000元)。

(五)本件原告受意外傷害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向被告申請理賠,未料被告遲至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回函藉故刁難拒予理賠。依兩造所定保險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被告受原告通知後,逾十五日遲不給付,原告依約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檢呈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可證原告遭受意外傷害後,勞工保險局審核業已給付勞工保險金,是被告公司空言否認原告非遭遇意外傷害云云,誠不足取。

2、且保險法雖將有關「複保險」無效之限制,規定在總則內,但其適用範圍應只限於財產保險,人身保險並不適用。況且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必須要保人有故意不為複保險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其契約方才無效。依兩造所訂保險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之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本件原告係經由被告公司傳真要保書要保,原告確依該要保書據實答覆說明,該要保書亦無詢問原告有無向他家保險公司投保?原告並無故意不為說明,抑或意圖不當得利。被告公司為專業之保險公司理應事先查詢,惟其事先既未曾詢問原告,卻於原告遭受意外傷害後,而執此歸責於原告,確屬無理。

3、本件被告公司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分別與國泰、美商美國人壽等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拒為給付保險金之理由,原告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所呈之準備書狀第二項中已詳述其主張不可採之理由。而原告遭逢意外傷害後勞工保險局、國泰保險公司業已迅即理賠,原告又續向國泰公司投保。惟被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原告向多家公司投保,拒予理賠,其既明知此情,卻又再與原告續保暨收受保費,是被告公司此只顧收受保險費用,於事故發生後,一再藉詞拒不給付保險金之心態,誠屬可議。

4、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後,原告前任職之源益農畜股份有限公司,已將現場另做他用,該切肉機亦已遭淘汰。惟原告另訴請美商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事件(案號:八十八年訴字第九五○號,和股承辦),該案承審法官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至源益農畜股份有限公司履勘過,懇請鈞院調卷參辦。

5、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89)長庚院高字第二八四三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書載:「理學檢查結果:左手大姆指遠端指骨截肢,第二至第四指近端指關節截肢,第五指遠端指骨截肢,左手姆指之『指關節』活動度為0,第五指遠端關節活動度為0,其餘各掌指關節活動度正常。鑑定結果:一手姆指及食指『缺失』或含姆指或食指有三指以上機能永久喪失。」等語。本件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書狀主張原告之姆指並未達缺失狀態,只能請求兩造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五級第二十三項之殘廢等級,依百分之十五之給付比例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云云。惟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左手大姆指遠端指骨截肢︰左手姆指指關節活動度為0,一手姆指及食指「缺失」,誠不足採,益證原告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確已達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四級第二十項「一手姆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之缺失者」(原告之姆指、食指、中指、無名指均缺失)被告公司分應依百分之三十五之比例給付保險金。

6、檢呈原告所投保國泰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之收據影本殘廢等級附表 (原證十),原告投保新台幣五百萬元,同為保險專業公司之國泰保險公司係依百分之三十五之比例給付保險金一百七十五萬元,可證被告公司之主張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要保書暨保單、診斷證明書、傷害保險契約、被告回函、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國泰公司之理賠收據暨附表、國泰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資料、原告續向國泰保險公司投保之繳費收據、被告公司通知續保之通知書、鈞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九五○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之勘驗筆錄各一件及照片三紙,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旺美、陳源樹。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保險契約因為惡意複保險而無效,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保險金,於法無據:

(二)原告應就其遭遇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負舉證責任。現原告既主張其有遭遇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要旨,原告即應就此請求保險金之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遭遇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有遭遇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而其所提之人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縱屬真正,其只能證明原告曾因受傷而至醫院治療(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受傷),然並不能證明係遭遇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又其主張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早上於工廠維修豬肉切片機時,左手遭切傷云云,惟原告稱其係於維修機器過程中受傷,並未能證明其係意外事故,且原告之身分為作業廠工作人員之管理課長,機器維修並非其職務行使範圍,其所任職之源益農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有專職機器修護之技術人員,當日何以自甘冒險進行維修,實屬可疑。

(三)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密集投保多家保險公司,投保動機可議,且各保險期間重疊,已構成複保險,原告違反複保險之通知義務,依保險法第三十六及三十七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意旨,保險契約無效。且複保險係於總則篇中規定,當然適用於人身保險。故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係爭意外保險契約當然有其適用。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向被告投保係爭意外保險之前,已分別向南山人壽、美國人壽、國泰人壽、蘇黎世人壽等保險公司投保,則斯時已呈現複保險之狀態,原告即有將各保險人之名稱及投保金額通知各保險人之義務,惟原告竟未將各保險人之名稱及投保金額通知被告知悉,是為惡意之複保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係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則原告據此無效之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自屬於法無據。況原告投保動機可議,依一般經驗法則推論,當生命身體因職業或其他原因易處於危險狀態時,將促使人藉由保險以規避風險。從原告投保紀錄觀之,當其生命身體因職業處於較危險狀態時,皆未見其以保險規避風險。卻見其一反常態於屆退休前,即事故發生前二星期,密集地向南山人壽、美國人壽、國泰人壽、蘇黎世人壽、被告公司等五家保險公司投保高達二千八百萬之保險,其投保動機及事故發生之巧合,實啟人疑竇。

(四)原告針對事故發生經過所為之陳述前後矛盾,且與經驗法則相違,不足以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意外:

1、原告陳述該機器係因「馬達皮帶斷掉及刀片下方有一條塑膠條螺絲脫落」才進行維修該機器。惟真若該機器之馬達皮帶已斷掉,為何當機器開關啟動後,該切肉刀片又持續運轉,此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2、原告主張該肉品切片機之電源乃因「一位員工用油壓托板車撞到室內水溝蓋,致車上結凍的豬肉翻下車,撞到拆下放一邊的開關」而被啟動。又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當庭陳述「肉品係早放於該處,並無人推車」。顯見原告對該肉品究係如何掉落前後陳述矛盾,且究竟該機器開關之啟動是否因肉品掉落所致,並無人能證明。

3、假設該機器之開關真係因肉品掉落而啟動,然從經驗法則研判,此「鋁製」開關廂必因受重達五百公斤之冷凍肉品擊中而呈現壓扁狀態,惟從另案之勘驗筆錄中得知,該電源廂只有凹痕,顯見該凹痕並非肉品擊中所致,故電源之凹痕不足以證明肉品掉落,更無法證明機器開關之啟動係因肉品意外掉落所致。原告欲證明其殘廢係因突發意外事故直接所致,尚須提供更明確之事證以證明之。

4、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意外,被告無須給付保險金,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五)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始至終皆未有任何人親眼目睹,不足以證明係「意外」發生:

1、證人林旺美、陳源樹所為之陳述,並不足以證明有意外事故發生:依原告於理賠部調查報告中陳述:「事故發生時,同事陳源樹課長聽到叫聲,遂跑步……」及證人林旺美陳述其係於聽到原告叫聲並被要求關機時才知道原告之手已受傷。是以由上述陳述之事實得知,原告受傷時現場並無人目睹,證人所見只是原告已受傷之狀況,至於該肉品切片機之開關係如何被啟動,是否有人為因素介入,並無人可證明。故該事故之發生是否出自意外,原告及二位證人之陳述並不足以證明之。

2、縱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原告就本件意外事故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針對事故發生經過所為之陳述前後矛盾,且與經驗法則有違:

①原告陳述該機器係因「馬達皮帶斷掉及刀片下方有一條塑膠條螺絲脫落」

才進行維修該機器。惟真若該機器之馬達皮帶已斷掉,為何當機器開關啟動後,該切肉刀片又會持續運轉,此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②原告主張該肉品切片機之電源乃因「一位員工用油壓托板車撞到室內水溝

蓋,致車上結凍的豬肉翻下車,撞到拆下放一邊的開關」而被啟動。又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當庭陳述「肉品係早放於該處,並無人推車」。顯見原告對該肉品究係如何掉落前後陳述矛盾,且究竟該機器開關之啟動是否係因肉品掉落所致,並無人能證明。

③假設該機器之開關真係因肉品掉落而啟動,然從經驗法則研判,此「鋁製

」開關廂必因受重達五百公斤之冷凍肉品擊中而呈現壓扁狀態,惟從另案之勘驗筆錄中得知,該電源廂只有凹痕,顯見該凹痕並非肉品擊中所致,故電源廂之凹痕不足以證明肉品掉落,更無法證明機器開關之啟動係因肉品意外掉落所致。原告欲證明其殘廢係因突發意外事故直接所致者,尚須提供更明確之事證以證明之。

3、綜上所述,在缺乏人證及物證之情形下,本件事故實難據以認為係因「意外」而發生。

(六)退萬步言,縱認本件事故係因「意外」發生,原告之傷殘程度,依高雄長庚醫院所作之鑑定報告,僅能依十五%之給付比例,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之保險金:

1、所謂「手指缺失」係指近位指間關節(拇指則為指間關節缺失者而言)。

2、從原告提供被告協助調查本案事實之X光片中得知:原告拇指之指間關節未缺失,故該拇指並未達缺失狀態;原告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之近位指節間關節已缺失,故該三指已達缺失;原告之小拇指之近位指節間關節並未缺失,故該指並未達缺失狀態;且高雄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書載:「左手大拇指遠端指骨處截肢,『指關節』存在」,原告之大拇指顯然未達『缺失』之程度,故其殘廢程度已不符合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四級第二十項「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指以上缺失者」及第五級第二十三項前段「拇指及食指缺失」之情形。

3、綜上所述,原告之殘廢等級僅符合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五級第二十三項之「含食指有三指以上機能永久喪失。」,故僅能依十五%之給付比例,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之保險金。

4、至於原告主張國泰保險公司係依何比例給付保險金,則與本案無涉。

(七)另外,原告於起訴聲明中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財政部核定之人壽保險單分紅利率計算之利息」,茲說明如下:

1、按系爭保險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惟原告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填具保險金申請書,以此推算,本案之利息,應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始行計算才是。此點原告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開庭時表示不爭執。

2、人壽保險單分紅利率之計算方式如下:①人壽保險保單分紅利率係以「該保單年度台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

與中央信託局等四家行庫局,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計算之平均值」(見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陳報狀之附件)為基準。

②原告保單之生效日期為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其保單年度應以生效後

一年認定,即民國八十八年四月至八十九年三月為其保單年度,故利率之計算為民國八十八年四月至八十九年三月,四行庫平均利率之總和再除以十二,所得之數為百分之五˙一五。故原告之請求應以年息百分之五˙一五計算利息。

(八)原告與美國人壽公司之訴訟雖已申請屢勘現場,並作有勘驗報告,惟因此次勘驗係於現場未重建之狀況下作成,其與案發當時現場之情境迥然不同,且依此勘驗筆錄並無法確實得知該肉品係如何放置,於何種狀況下掉落地面,掉落後之撞擊力有多大,肉品掉落是否可能有他人目擊,故為使本案之事實更臻明確,請鈞院准予重建現場後,協同原告及證人屢勘現場,並請原告模擬受傷發生經過。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理賠部調查報告、殘廢保險金申請書、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人壽分紅終身壽險、財政部八○一二三一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壽會宏字第號00000000函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源樹、發生事故時其他在場人員及原告任職公司專責之機器維修人員,暨命原告當庭表演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之受傷情形,另調閱原告於人愛醫院之病歷、源益農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豬肉切片機圖樣、說明書暨操作程序說明。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變更為瑋晶升,此有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七五條之規定,由瑋晶升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參萬貳仟元正,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財政部核定之人壽保險單分紅利率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佰伍拾參萬貳仟元正,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財政部核定之人壽保險單分紅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有傷害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一千萬元,及附約住院日額給付二千元之傷害醫療保險,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於服務工廠維修豬肉切片機器時,被切傷,急送醫療治,惟卻造成左手拇指截斷,從遠段指節、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從近關節處,依兩造所訂傷害保險契約第二條、第六條之約定,原告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四級、第二十項「一手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之缺失者」之情形,依三五﹪給付比例,被告應依約給付三百五十萬元,且原告另投保之國泰保險公司亦依三五﹪之標準給付保險金,及兩造傷害保險附約-傷害醫療保險金三萬二千元,總計三百五十三萬二千元及利息,且保險法雖將有關「複保險」無效之限制,規定在總則內,但其適用範圍應只限於財產保險,人身保險並不適用,被告抗辯稱本件保險契約為複保險,所以無效,顯不可採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密集投保多家保險公司,投保動機可議,且各保險期間重疊,已構成複保險,原告違反複保險之通知義務,依保險法第三十六及三十七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意旨,保險契約無效。且複保險係於總則篇中規定,當然適用於人身保險。故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系爭意外保險契約當然有其適用。又縱認系爭保險契約有效,原告就本件意外事故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針對事故發生經過所為之陳述前後矛盾,且與經驗法則有違,且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始至終皆未有任何人親眼目睹,不足以證明係「意外」發生;再者,退萬步言,縱認本件事故係因「意外」發生,原告之傷殘程度,依高雄長庚醫院所作之鑑定報告,僅能依十五%之給付比例,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之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參加被告之「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一千萬,並附加日額給付二千元之傷害醫療保險契約,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在服務工廠遭豬肉切片機器切傷,受有左手拇指截斷,從遠段指節、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從近關節處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保險單、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對之並不爭執,原告上開事實之主張足信為真實,然原告復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四級第二十項殘廢保險金三百五十萬元與醫療費用保險金三萬二千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1、原告有無保險金請求權?2、原告若有保險金請求權,其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別述之於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事件之審理上,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蓋然的心證,即為所稱之證據優勢主義。故在具體案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換言之,倘一造已提出與待證事實客觀相符之證據,然他造對與客觀事實相符之證據,並無法提出反證或足以削弱該證據之證明力時,僅對之單純之否認,不足以減弱法院對該客觀事實之蓋然心證,仍應認為提出與客觀事實相符證據之一造盡其舉證責任。

(三)而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就本件訴訟而言,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保險金請求權,自應對該保險金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主張伊受有? 左手拇指截斷,從遠段指節、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從近關節處之意

外傷害,而請求意外傷害之保險金,原告自應對該傷害屬於意外事故所致,負舉證責任。依兩造不爭執之保險附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六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遇第二條約定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獵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足見原告必需係意外事故所致之殘廢,被告始予理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在工廠內因切肉片機器故障為更換斷掉之皮帶及鈍掉之刀片,當時以左手按住砧板上之螺絲釘,右手鎖螺絲之際不甚遭掉落之肉品誤擊放置地上之機器外殼上所連接之開關至啟動機器而遭機器切傷左手導致左手拇指自遠指節截斷、食指、中指、無名指自近指節截斷,且當時修理機器時,開關線約二公尺長距離放在我後面,我背對開關器等情,除提出人愛綜合醫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外,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同事林旺美到庭證稱原告當時在換刀片,且證人即原告同事陳源樹亦到庭結證稱原告業務範圍包括機器換刀片一事(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陳稱從事業務範圍內之換刀片工作,遭堆積在背後之肉品掉落打到開關啟動機器,尚難認有違常情之處;被告雖稱原告陳述該機器係因「馬達皮帶斷掉及刀片下方有一條塑膠條螺絲脫落」才進行維修該機器。惟真若該機器之馬達皮帶已斷掉,為何當機器開關啟動後,該切肉刀片又會持續運轉,此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然依被告所提之理賠部調查報告所載,原告在該調查內容中稱,換好皮帶後發現切刀下方塑膠條也斷裂,所以也一同拆下換裝,故被告之抗辯尚難可採。另被告又抗辯稱原告在理賠部調查報告中稱肉品切片機之電源乃因「一位員工用油壓托板車撞到室內水溝蓋,致車上結凍的豬肉翻下車,撞到拆下放一邊的開關」而被啟動,但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當庭陳述「肉品係早放於該處,並無人推車」,原告對該肉品究係如何掉落前後陳述矛盾等語,然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係到庭陳稱:「...在修理機器時因堆積在一旁之肉品掉下來打到開關啟動機器才發生傷害」,有是日筆錄在卷可稽,非如被告抗辯所稱之詞,況人之記憶,往往因時間之經過,而對細節有模糊不清的現象,若其陳述之事實大部分相符,僅細節部分有所出入時,尚難認其陳述矛盾不可採信。且事故發生現場,自外面進入時有一斜坡,係為便利推送肉品之油壓拖板車進出而設,斜坡下即與地面連接,地上有一排水溝,溝旁兩側略高於地面,其上蓋有鐵片,現場並堆置有置放肉品之木板平台,該現場目前無供肉品作業使用,係放置雜物之用,肇事機器目前無使用,其外觀在機器外殼右後上方有一鋁蓋連接電源開關箱,拆除鋁蓋需連同開關箱一同拆除,機器中間位置係切肉片之鋼刀片,刀片下方為砧板,砧板面上有左中右各一螺絲,在電源箱上有六個按鈕,係機器之啟動開關鈕,電源箱有一凹痕,係位於電源箱之下方即電源線管線連接處等情,此業經本院和股法官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至訴外人源益公司勘驗肇事機器與事故現場,並命原告模擬事故發生經過,當時原告所修復之機器已無使用及現場均經更動,而事故發生現場先前肉品作業過程中,因路面排水溝與地面不平致油壓拖板車行經該處時易有顛頗,以及放置機器旁之木板平台上肉品堆置因堆放過程易生傾斜滑落之情形,亦經該公司副廠長胡榮華陳述在卷,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九五○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之勘驗筆錄一件附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當時係因堆放肉品所致傾斜掉落誤擊機器電源開關等情,以該現場狀況及機器之外觀以觀之,並參酌該公司副廠長胡榮華所述作業流程,核屬合理可信,而原告陳述因修理機器當時背向出口,無法見到肉品掉落擊中機器開關之過程等詞,尚堪採信。是本件原告稱因外力所致肉品掉落誤擊機器開關而啟動機器導致傷害結果發生,應屬可採。原告已提出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之證據,使法院獲得某種程度肯定之心證,然被告對之僅空言否認,未能提出足以削弱該證明度之事實時,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故認原告對該意外事故之發生,已盡其舉證責任。從而,原告前述傷害情狀既肇因於外力突發事故所致,使其身體健康上受有非自願性之傷害,自與意外傷害要件相符。是其自屬兩造所訂傷害保險契約第二條所稱之意外事故所生傷害。

(四)至被告抗辯本件有複保險之問題,然查:

1、被告雖主張原告投保系爭保險時,違反複保險之通知義務,係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甚明,依法系爭保險契約應為無效,被告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惟按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固有明文。惟上開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俾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特課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之保險標的,並無賠償超逾損害之超額賠償情形,此觀諸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是上開縱使規定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人身保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二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又按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必須要保人故意不為複保險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其契約方為無效。被告雖迭次抗辯稱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二星期,密集地向南山人壽、美國人壽、國泰人壽、蘇黎世人壽、被告公司等五家保險公司投保高達二千八百萬之保險,其投保動機可疑云云,然查:原告陳稱並未向南山人壽及蘇黎世人壽二家保險公司投保一事,業據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到庭稱:南山人壽是筆誤,蘇黎世有投保但沒有生效等語在卷可證,足信為真實。且被告之要保書,並未要求要保人填寫有無複保險乙欄,有原告所提要保書為證,足認原告並無故意不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之情事。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有故意不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致嚴重影響被告對危險之評估,保險契約無效,即無足採。

3、再者,現今因為全民健康保險之施行,參與全民健康保險之人皆同樣有醫療險之保障,倘若被保險人再購買一般保險公司之醫療保險,皆認為係複保險,保險公司一律不予理賠或比例理賠,是否適當公平,已非無疑。更何況,一般保險公司均明知此一事實,猶強力推銷使被保險人「構成複保險」之醫療險產品,俟事故發生時紛紛以「複保險」為抗辯,拒絕理賠,豈符合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準則?更何況,各保險公司明知消費者再向其購買醫療險,已構成複保險,竟仍向消費者收取該等保險費用,如事故未發生時,各保險公司無不以營利為優先,但俟事故發生後,紛紛以「複保險」為辯,亦顯失公平;矧因全民健康保險之施行,各保險公司無

不將其醫療保險由原本之「實支實付」條款,更改為「逐日定額」給付,即不論消費者支付醫療費之多寡而藉以招徠客戶,而該「定額給付」條款之設立目的,並不在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損失,而係使被保險人因一定事故的發生,有填補財產損失以外利益之機會,又各「定額給付」條款,並有最高給付總額之限制,依兩造對此種條款非以填補損失為目的之合意,定額給付條款自亦無複保險之適用,故被告抗辯本件構成複保險實不足採信。

(五)由上所述可知,原告主張發生意外事故所生之傷害,依兩造所訂傷害保險契約第二條、第六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之保險金與依兩造傷害保險附約-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每日二千元,請求被告支付住院醫療費用為有理由。故次應審究者為:原告得請求之保險金額若干?

(六)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係屬契約上殘障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上第四級第廿項之等級,應按百分之三十五比例請求被告賠償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之殘廢等級僅符合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五級第二十三項之「含食指有三指以上機能永久喪失。」故僅能依百分之十五之給付比例,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之保險金等語置辯。然查:原告所受傷害之情狀,業經本院依兩造聲請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屏院正民平字第八十九訴四一號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鑑定原告所受傷害之情狀,究屬「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者(手指缺失係指近位指關節、拇指則為指關節)缺失者」或為「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指以上機能永久喪失者」,而該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九)長庚院高字第二八四三號鑑定報告書認「應屬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指以上機能永久喪失」,此有鑑定報告書一紙附卷可參;而原告雖稱其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理賠事件中,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係依百分之三十五之比例理賠,然該理賠標準係原告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雙方之契約關係,並無拘束本件契約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其有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尚屬有誤。故被告抗辯稱原告所受傷害屬兩造所定契約之殘障等級表所示第五級第廿三項之等級,應按百分之十五計算賠償金額等語,應屬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定傷害保險契約第二條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一百五十萬元之殘廢保險金(00000000元×35%=0000000元)及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住院治療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出院,共計住院醫療十六日,依兩造傷害保險附約-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每日二千元,被告應給付三萬二千元(2000元×16天=32000元),二者合計共一百五十三萬二千元(0000000+32000=0000000),且原告主張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算利息,被告亦不爭執(見被告言詞辯論意旨狀),另被告抗辯稱本件利率按兩造所約定之財政部核定之人壽保險單分紅利率計算應為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五,原告亦無意見(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一百五十三萬二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按百分之五點一五計算其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主張與舉證於本件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文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