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 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 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 律師
鄭銘仁 律師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七年民執己字第九八三六號債權人甲○○與債務人丁○○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路○○○號三樓房屋總面積二○四.四○平方公尺及勝利路三九九號三樓房屋總面積二一七.三九平方公尺各一棟(建號假六一二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參照。查坐落屏東縣○○鄉○○段七○三-一、二、三號等三筆土地係自老東勢段二二九-二號重測改編分割而來,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被告丁○○將二二九-二號其中六十坪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出售予原告,嗣原告依約於該土地之特定位置蓋建三樓房屋兩棟,惟被告丁○○見地價增漲心生反悔,遲延不願辦理移轉登記,原告遂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向鈞院起訴(八十三年訴字第五七六號)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雙方始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成立和解,被告丁○○事後不甘又聲請繼續審判,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判決駁回確定,有判決及和解筆錄佐證。次查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其所有權屬於原始建築人所有,茲被告丁○○,將其所○○○鄉○○○段○○○○○號(現改編南寧段七○三號)土地內六十坪出售予原告建屋,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歷審訴訟均為其所不爭,且高雄分院八十四年上字第三六六號和解筆錄第二項載明原告所建三樓房屋一棟,以五百二十萬元出售於丁○○(嗣另和解返還原告),再被告丁○○之子鍾皓正竊佔該棟三樓房屋,亦經鈞院八十四年自字第七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在在證明系爭房屋自始為原告所建造。末查坐落南寧段七○三-一、二、三號三筆土地經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後,被告丁○○為損害原告之債權,先則勾串親戚黃俊勝將系爭土地予以假扣押,使原告向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遭致駁回,後又驅使被告甲○○委由丁○○之媳乙○○查封原告之房屋併付拍賣,亦有被告丁○○前後矛盾之陳述狀及執行筆錄可稽,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民事判決三件、和解筆錄二份、刑事判決、起訴書各一件、陳述狀及執行筆錄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甲、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按上開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因而無從以所有權登記之公示作用來判別所有權人為何人?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因而上開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自應由原告舉證以明之。查原告提出與被告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僅表示與被告丁○○有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而已,尚未能證明本件房屋即為原告所有,而和解筆錄固有提到房屋乙事,然亦無法證明房屋即為所興建,而為原始所有權人,另未經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固可為買賣交易之標的,然因未完成登記公示作用,而未能發生物權上之變動,因而其是否為原始所有權人,自不能以和解筆錄有房屋交易情事,即認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為原告。再按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本院最近見解,認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自亦無由准許(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六號判例參照)。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如債務人係買受違章建築之買受人並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而訴請確認,其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亦無由准許。本件系爭房屋固由第三人周天欽建築完成為原始建築人,然周天欽既將系爭房屋出售轉讓並完成交付,而由債務人何義雄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上訴人代位系爭房屋原始建築人周天欽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無從准許(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三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房屋縱使為原告所興建而為原始所有權人,然原告亦自承房屋已經由其與丁○○在法院和解,並將之出售與丁○○,因而依上開說明,系爭房屋在未由丁○○將事實上處分權交還原告之前,原告無由以其為原始所有權人而阻止查封拍賣。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九八三六號卷宗。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七○三-一、二、三號等三筆土地係自老東勢段二二九-二號重測改編分割而來,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被告丁○○將二二九-二號其中六十坪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出售予原告,嗣原告依約於該土地之特定位置蓋建三樓房屋兩棟,惟被告丁○○見地價增漲心生反悔,遲延不願辦理移轉登記,原告遂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向鈞院起訴(八十三年訴字第五七六號)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雙方始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成立和解,被告丁○○事後不甘又聲請繼續審判,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判決駁回確定,有判決及和解筆錄佐證。次查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其所有權屬於原始建築人所有,茲被告丁○○,將其所○○○鄉○○○段○○○○○號(現改編南寧段七○三號)土地內六十坪出售予原告建屋,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歷審訴訟均為其所不爭,且高雄分院八十四年上字第三六六號和解筆錄第二項載明原告所建三樓房屋一棟,以五百二十萬元出售於丁○○(嗣另和解返還原告),再被告丁○○之子鍾皓正竊佔該棟三樓房屋,亦經鈞院八十四年自字第七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在在證明系爭房屋自始為原告所建造。末查坐落南寧段七○三-一、二、三號三筆土地經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後,被告丁○○為損害原告之債權,先則勾串親戚黃俊勝將系爭土地予以假扣押,使原告向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遭致駁回,後又驅使被告甲○○委由丁○○之媳乙○○查封原告之房屋併付拍賣,亦有被告丁○○前後矛盾之陳述狀及執行筆錄可稽,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被告甲○○則以上開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因而無從以所有權登記之公示作用來判別所有權人為何人?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因而上開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自應由原告舉證以明之。查原告提出與被告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僅表示與被告丁○○有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而已,尚未能證明本件房屋即為原告所有,而和解筆錄固有提到房屋乙事,然亦無法證明房屋即為所興建,而為原始所有權人,另未經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固可為買賣交易之標的,然因未完成登記公示作用,而未能發生物權上之變動,因而其是否為原始所有權人,自不能以和解筆錄有房屋交易情事,即認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為原告。再按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本院最近見解,認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自亦無由准許(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六號判例參照)。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如債務人係買受違章建築之買受人並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而訴請確認,其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亦無由准許。本件系爭房屋固由第三人周天欽建築完成為原始建築人,然周天欽既將系爭房屋出售轉讓並完成交付,而由債務人何義雄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上訴人代位系爭房屋原始建築人周天欽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無從准許(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三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房屋縱使為原告所興建而為原始所有權人,然原告亦自承房屋已經由其與丁○○在法院和解,並將之出售與丁○○,因而依上開說明,系爭房屋在未由丁○○將事實上處分權交還原告之前,原告無由以其為原始所有權人而阻止查封拍賣等語置辯。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坐落屏東縣○○鄉○○段七○三-一、二、三號等三筆土地係自老東勢段二二九-二號重測改編分割而來,民國七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被告丁○○將二二九-二號其中六十坪以二百十萬元出售予原告,嗣原告依約於該土地之特定位置蓋建三樓房屋兩棟,惟被告卻遲延不願辦理移轉登記,原告遂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向法院起訴(八十三年訴字第五七六號)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雙方始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成立和解,被告丁○○事後不甘又聲請繼續審判,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判決駁回確定,有原告提出之判決書三份及和解筆錄二份在卷可稽,被告甲○○亦不爭執其形式之真正,次查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其所有權屬於原始建築人所有,茲被告丁○○,將其所○○○鄉○○○段○○○○○號(現改編南寧段七○三號)土地內六十坪出售予原告建屋,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歷審訴訟均為其所不爭執,且高雄分院八十四年上字第三六六號和解筆錄第二項載明原告所建三樓房屋一棟,以五百二十萬元出售於丁○○(嗣另和解返還原告),再被告丁○○之子鍾皓正竊佔該棟三樓房屋,亦經本院八十四年自字第七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在在證明系爭房屋自始為原告所建造。末查被告丁○○坐落南寧段七○三-一、二、三號三筆土地經判決將該所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後,又經債權人黃俊勝將系爭土地予以假扣押,使原告向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遭致駁回,嗣後被告甲○○委由丁○○之媳乙○○查封原告之房屋併付拍賣,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九八三六號卷,及被告丁○○前後矛盾之陳述狀及執行筆錄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是被告二人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訴請判決將本院八十七年民執己字第九八三六號債權人甲○○與債務人丁○○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路○○○號三樓房屋總面積二○四.四○平方公尺及勝利路三九九號三樓房屋總面積二一七.三九平方公尺各一棟(建號假六一二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張世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粘嫦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