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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十四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甲○○被告即反訴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住屏東市○○路○○○號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六起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得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及陳述為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叁佰玖拾伍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至八十七間,分別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五十萬元及三百十五萬元三筆,合計三百九十五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本票三紙交付原告,詎本票屆期後,原告向被告提示請求付票款,均未獲繳付票款,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未繳付,爰依法訴被告清償票款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被告八十年簽發之本票二十三張,八十四年簽發本票十三張,八十五年簽發之本票五張,八十六年簽發之本票二張以證明原因關係借款。對被告所辯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清償六十萬元部分不爭執。

三、證據:提出附表一之本票影本三紙及八十年至八十六年本票影本共四十三紙、會算單據影本數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

(一)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向其借款三十萬元、五十萬元及三百十五萬等三筆,並簽發同額本票三紙,被告否認曾向其借款新台幣三百九十五萬元,按消費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向其借款三百九十五萬元,原告主張借款三百九十五萬元,應就其曾交付三百九十五萬元一情負擧証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三百九十萬元,並提出票據等紙以証借款事實,然查:

1原告提出八十年六月五日,同日簽發一萬元票據二十三紙及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簽發之票據十二紙,該票據與本件借款無關,且均罹於票款或會款之時效。

2另原告所提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等票據,大都已罹時效且被告並未向其借款,

該票據係央求原告代為向他人借款,原告未借得款項所未交還之票據,上開票據金額尚非小數,果為其所借予被告當有提領出入証明可憑。

3而果原告所提之票據均為借款,且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所簽發之三百十五萬元為

陸續借款之總計,則該票日期在後何以未將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三十萬元及八十七年三月八日五十萬元併入總計入三百十五萬元之內殊違常情。

4再其稱八十年至八十六年共借款二百十五萬元借款利息百分之十五,被告否認

之,且該利息究月息亦或年息之計算標準原告未敘明,惟毋論如何計算均無法獲致六十萬八千元之利息。

5被告並未向其借款達三百九十五萬元,所確實之債借款僅壹佰萬元爾扣除六十萬元清償款亦僅剩四十萬元之債務,原告主張允屬無理,請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五十萬及三百十五萬元等三筆錢,並提出數紙本票及計算表,惟上開本票總金額計算方式與計算表金額無法相符,且利息計算有一分半、有二分半各有不同,果有其事則當不致計算方式有此歧異,而被告簽發本票向其借款,或委其向他人借款,原告並未完全付款、未借款亦未將本票交回,借款日期約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八十萬元,於八十八年四月底間連同利息(依法定最高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實際欠款約一百萬元,而因其約定利率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被告乃於八十八年四月卅日,依民法第二百零四條給付原告六十萬元用以清償本件債務之原本,此經原告所不爭執確曾收到六十萬元無誤,本件債務僅尚欠四十萬元債務爾,且其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二十,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從而本件債務僅四十萬元,並非三百九十五萬元,原告主張顯屬無理由,請予駁回。

丙、本院依原告請求向世華銀行屏東分行調取原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轉帳記錄。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核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簡易訴訟程序,後兩造以案件繁雜,請求本院依通常訴訟程序辦理,經本院核准依通常訴訟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狀即主張系爭票款之原因關係為借款法律關係(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準備書狀),嗣於本院迭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主張原因關係為借款法律關係,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舉證責任後,仍主張原因關係為借款法律關係,被告即以此為防禦方法,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被告八十年簽發之本票二十三張,八十四年簽發本票十三張,八十五年簽發之本票五張,八十六年簽發之本票二張以證明原因關係為借款關係,本院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程序均集中於此,業已進行調查證據程序半年後,嗣原告忽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始主張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會款請求權,提出會單影本及請求傳訊證人周太太云云,按原告此項攻擊方法於言詞辯論調查證據已臻成熟時,始行提出,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且原告前後陳述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從借款關係轉至合會會款關係,其供述顯然欠缺說理上之一貫性,此項攻擊方法即無調查必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駁回此攻擊防禦方法,併予敘明。

乙、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至八十七間,分別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五十萬元及三百十五萬元三筆,合計三百九十五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本票三紙交付原告,詎本票屆期後,原告向被告提示請求付票款,均未獲繳付票款,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未繳付,爰依法訴被告清償票款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被告八十年簽發之本票二十三張,八十四年簽發本票十三張,八十五年簽發之本票五張,八十六年簽發之本票二張以證明原因關係借款。對被告所辯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清償六十萬元部分不爭執等語。被告則對系爭三紙本票之真正不爭執,惟辯稱:伊未向原告借款三百九十五萬元,借款僅壹佰萬元,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卅日,依民法第二百零四條給付原告六十萬元用以清償本件債務之原本,扣除六十萬元清償款亦僅剩四十萬元之債務,至於原告提出被告八十年簽發之本票二十三張,八十四年簽發本票十三張,八十五年簽發之本票五張,八十六年簽發之本票二張以證明原因關係為借款關係部分,並不能證明本件借款之原因關係,該票據與本件借款無關,且均罹於票款或會款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丙、按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系爭三紙本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三紙為證,被告對票據之真正不爭執,本件之爭執點在於被告抗辯本件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借款債權僅存在一百萬元,且業已清償六十萬元,故原告只能請求四十萬元,其餘債權不存在部分,查依票據法第十(現十三條)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規定自明。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因借款而直接簽交原告,但被告人否認有收到借款,而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就交付借款之事實,依法負有舉證責任,本票復不足為業已交付金錢之證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即得以此直接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四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收受上開三百九十五萬元借款部分,被告既否認有收受借款之事實,依前開判例意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所謂會算單據數紙,惟該單據內容不一與原告所述借款金額、利息不相吻合,自不得憑此認定有借款事實,另原告提出被告八十年簽發之本票二十三張,八十四年簽發本票十三張,八十五年簽發之本票五張,八十六年簽發之本票二張以證明原因關係為借款關係部分,並不能證明本件借款之原因關係存在,且票據多罹於時效,此外原告嗣後提出之合會會單影本部分,業如前敘,原告就此部分已無其他證據證明借款三百九十五萬元之事實,原告就此顯未能舉證,而被告自認借款債權僅存在一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僅能認定本件票據債權之原因借款部分存在一百萬元,另被告抗辯已清償六十萬元部分,故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依原告請求向世華銀行屏東分行調取原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轉帳記錄,確於該日被告轉帳六十萬元至原告帳戶,有世華銀行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89.6.19世屏發字第一八七號函在卷可按,從而原告依票款請求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三百九十萬元及如附表一之利息起算日,因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請求於四十萬元範圍內及自附表二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假執行部分:按本件為清償票據債務案件,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得宣告假執行,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芳南附表一┌──┬──────┬─────┬─────┬─────────────┐│編號│ 票號 │ 金額 │ │ ││ │ │(新台幣)│ 發票日 │ 到期日( ││ │ │ │ │ 利息起算日) ││ │ │ │ │ │├──┼──────┼─────┼─────┼─────────────┤│ │ │ │ │ ││ 一 │ oo八八 │ 三十萬元 │ 八十六年 │ 八十六年三月 ││ │ 二四 │ │ 二月二十 │ 二十日 ││ │ │ │ 日 │ │├──┼──────┼─────┼─────┼─────────────┤│ │ │ │ │ ││ │ │ │ │ ││ 二 │ O二六六 │ 五十萬元 │ 八十七年 │ 八十七年五月八日 ││ │ 三三四 │ │ 三月八日 │ │├──┼──────┼─────┼─────┼─────────────┤│ │ │ │ │ ││ │ │ │ │ ││ 三 │ O五四 │ 三百十五 │ 八十七年 │ 八十七年十一月 ││ │ 五二八 │ 萬元 │ 九月一日 │ 一日 ││ │ │ │ │ ││ │ │ │ │ │└──┴──────┴─────┴─────┴─────────────┘附表二┌──┬──────┬─────┬─────┬───────┬──────┐│ │ │ │ │ │ ││編號│ 票號 │ 金額 │ │ │ 備註 ││ │ │新台幣) │ 發票日 │ 到期日( │ ││ │ │ │ │ 利 │ ││ │ │ │ │ 息起算日) │ │├──┼──────┼─────┼─────┼───────┼──────┤│ │ │ │ │ │ ││ 一 │ 00八八 │ 三十萬元 │ 八十六年 │ 八十六年三月│ 原告請 ││ │ 二四 │ │ 二月二十 │ 二十日 │ 求全部 ││ │ │ │ 日 │ │ 有理由 │├──┼──────┼─────┼─────┼───────┼──────┤│ │ │ │ │ │ ││ │ │ │ │ │ ││ 二 │ O二六六 │ 五十萬元 │ 八十七年 │ 八十七年五 │ 原告請求 ││ │ 三三四 │ │ 三月八日 │ 月八日 │ 於十萬元 ││ │ │ │ │ │ 範圍內有 ││ │ │ │ │ │ 理由,逾 ││ │ │ │ │ │ 此範圍為 ││ │ │ │ │ │ 無理由。 ││ │ │ │ │ │ 利息部分 ││ │ │ │ │ │ 亦於十萬 ││ │ │ │ │ │ 元範圍內 ││ │ │ │ │ │ 准許,其 ││ │ │ │ │ │ 餘駁回。 │├──┼──────┼─────┼─────┼───────┼──────┤│ │ │ │ │ │ ││ │ │ │ │ │ ││ 三 │ O五四 │ 三百十五 │ 八十七年 │ 八十七年十 │ 原告此部 ││ │ 五二八 │ 萬元 │ 九月一日 │ 一月一日 │ 分請求全 ││ │ │ │ │ │ 部無理由 ││ │ │ │ │ │ 本金及利 ││ │ │ │ │ │ 息全部駁 ││ │ │ │ │ │ 回。 ││ │ │ │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許水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0-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