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一七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律師被 告 乙○○ 住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田、面積一五一八00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六一五地號、田、面積七四二00平方公尺之地上農作物剷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二、陳述:
(一)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及六一五之一地號(以下稱系爭土地)二筆土地係原告與另一共有人即訴外人葉盛理所共有,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耕作使用,經聲請鄉公所調解被告拒不出面,為此提起訴訟。
(二)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曾經以五十六年訴字第二四六一號起訴請求訴外人葉新華給付過,但與本件無關。四十二年訴外人葉鳳華向政府承領系爭土地,確實有將系爭二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葉鳳華四十五年死亡後土地繼續由被告占有使用,直至五十二年之時原告之二哥即訴外人葉新華與被告之子即訴訟代理人甲○○成立買賣契約,但該時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與葉新華所共有,葉新華八十一年死亡後,其共有部份之系爭土地由訴外人葉盛理與原告保持共有;雖被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但不足以認定其與葉鳳華間已成立買賣契約,且五十二年被告訴訟代理人與葉新華間之買賣契約亦不能對抗共有人之一即原告,對原告而言其仍屬無權占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在系爭土地耕作已四十六年之久,占有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係屬有權占有,因當初原告之兄長即訴外人葉鳳華已將該二筆土地出售予被告,而當時其母親缺錢與米時即向被告借用,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給被告抵債;當時因值政府實施三七五減租,租金均由被告繳納,辦理耕地放領時由葉鳳華取得土地所有權,因地政機關不准被告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故拖延迄今均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五十六年間僅對葉新華起訴係因為委託代書處理,才會稱說是向葉新華買受系爭土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臺灣省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繳清地價證明、葉鳳華之繼承系統表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五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一號民事判決原本及函屏東縣新埤鄉公所查詢系爭土地有無訂立租約及函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文件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耕作使用,其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返還系爭二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被告則以占有系爭二筆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係四十二年間訴外人葉鳳華將系爭土地二筆出售被告以為抵償借款,且當初放領土地之地價稅係其代葉鳳華所繳,當初無法辦理登記是因為地政機關之因素,而五十六年時起訴向訴外人葉新華請求也是委託代書辦理之故,系爭土地確實為四十二年時向葉鳳華所購買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之占有系爭二筆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二、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成為共有人之一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歷年之所有權變動結果,系爭土地於四十二年間確係由葉鳳華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放領耕地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於八十五年間由原告與葉盛理等人提出繼承登記之申請而繼承葉鳳華所有系爭土地二筆所有權應有部份各二分之一等事實,亦有本院函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經該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以八九屏潮地一字第一三九一九號函所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與原告提出之繼承登記申請相關文件一份在卷足參。系爭土地現為被告占有種植香蕉、檸檬等農作物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現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事實,惟辯稱係有權占有,是原告主張被告現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耕作等一節可信屬實。其次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等語,惟據原告當庭自承:系爭土地之前自日據時代起迄三七五租約實施時均為原告所耕種,而自四十二年即交付被告占有使用繼續至今等語(見卷附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及同年十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被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臺灣省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繳清地價證明等文件而觀,該土地所有權狀所載之所有權人係為葉鳳華,取得時間為四十二年間,取得原因則為因承領耕地而依法核定發予土地所有權狀,有被告提出之四十二年間土地所有權狀一份在卷為憑;又葉鳳華確已繳清系爭土地之放領耕地地價稅,有該臺灣省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繳清地價證明二紙附卷足稽;被告歷次審理中均稱系爭土地係四十二年間向葉鳳華所購買且葉鳳華之地價稅因伊無錢繳納亦為被告所代繳等語,核其所述前揭情狀,雖葉鳳華業已於四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死亡無法到庭說明事情始末,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前揭函所附戶籍登記簿一份在卷為證,被告亦無法直接舉出買賣契約書或其他直接證據證明其所述,然參酌其所提出前開文件,及原告自承系爭土地於四十二年即交付被告占有耕作使用迄今等事實,倘被告持有土地所有權狀僅如原告所述係為抵押權之設定,何以須將其原先自行耕作之系爭土地交付被告占有使用,且被告所提出之前揭文件紙張均泛黃,亦經本院當庭核對原本無誤,足可認係保管多年之文件,按之常理,如當年葉鳳華非基於出賣土地之意無須將原為其所耕作之土地交付予被告,又為使系爭土地能順利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商得被告同意代繳放領耕地之地價稅,並因被告已買受系爭土地並代繳地價稅,而由被告持有保管前開文件迄今,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向葉鳳華所買受,而由葉鳳華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收執並交付土地予被告占有使用等情應屬可信。至於被告之子即其訴訟代理人甲○○於五十六年時基於買賣關係起訴請求葉新華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其所有之判決,以該二人均非本件事件之當事人,且該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亦係基於契約自由之結果,其因買賣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係存在於該二人間,有本院調閱本院五十六年訴字第二四六一號民事判決原本核閱無誤並影印一份附卷可憑,核其結果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既基於繼承葉鳳華遺產而得,業經說明如前,按諸繼承之法則係繼受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上一切權利與義務,而系爭土地既係被告向葉鳳華所買受,則原告亦應基於繼承法則而承受該買賣契約上所生一切權利義務,是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本件被告既基於買賣契約經出賣人交付土地予其占有耕作使用系爭土地迄今,繼承人若主張消滅時效完成拒絕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時,僅生給付拒絕之效果,而買受人占有買受之土地不因之構成無權占有,是原告既為葉鳳華繼承人之一,自應受被告與葉鳳華間買賣契約之拘束,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清除地上農作物交還土地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潘 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胡世瑩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