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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5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

原 告 甲○○代 理 人 黃燈宗被 告 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郭天財(送達代收人 江永年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沈佳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黃秀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0-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