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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被 告 乙○○ 住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律師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五五平方公尺之鐵架蓋鐵皮涼棚為原告與陳曾省、陳茂仁、陳淑娟四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按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司法院院字第五七八號解釋)。又執行程序終結前者,所有權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六條提起異議之訴,執行程序終結後者,得另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再字第一00號判例)。查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八九號債權人乙○○與債務人屏東縣花卉運銷合作社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三一.二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一層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二五五平方公尺之鐵架蓋鐵皮涼棚及編號C部分面積

一二二.五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查封拍賣,現業由第三人黃秋慶買受,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已定期點交在案。

(二)然查前開編號B部分長二0.四公尺寬一二.五公尺面積二五五平方公尺之鐵架蓋鐵皮涼棚,其基地部分徵諸屏東縣花卉運銷合作社與土地所有人陳水永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圖所示,顯非當時該合作社代表人陳茂湘等人向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水永買受之範圍。且該合作社於買受土地後,亦僅建造A、C部分之建物,至於系爭B部分乃嗣後由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水永所搭建之鐵架蓋鐵皮涼棚,充為放置農具、肥料及整理花卉之用,原始所有權人為陳水永,而非債務人屏東縣花卉運銷合作社。現陳水永業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去世,繼承人為原告甲○○及原告之母陳曾省、弟陳茂仁、妹陳淑娟,則該部分建物即應為原告等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民法第一一五一條),而其坐落之土地亦因繼承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鈞院民事執行處將之併付拍賣,顯有未妥,此部分徵諸上揭司法院院字第五七八號解釋意旨,其買賣法律關係本不存在,拍賣程序雖已終結,不得撤銷,唯非不得於拍賣程序終結後,訴請確認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請求回復所有權之訴。

(三)系爭鐵架蓋鐵皮涼棚建物比鄰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詎被告於指封債務人屏東縣花卉運銷合作社所有之建物時竟併為指封,並由黃秋慶買受拍定,嗣於點交前原告發覺上情,乃迅向鈞院執行處聲明異議,鈞院執行處乃暫緩點交。系爭建物既為陳水永之遺產,即應屬繼承人即原告等人公同共有,原告爰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陳秋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業經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著有解釋。故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應無理由。

(二)按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經查原告住所為「屏東縣○○鄉○○村○○街○號」,此有戶籍謄本附在執行卷可稽,且原告即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屏東縣花卉運銷合作社之法定代理人,而該合作社設址與原告戶籍相同。自查封開始,歷經鑑測、估價及三次拍賣,均合法送達而未曾異議,乃房屋拍定後,始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其所有,顯屬重大過失,不能免責。況既聲稱為其所建,又向民事執行處主張係公同共有,不無矛盾,殊難採信。

(三)查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參照。姑不論原告主張之鐵皮屋非一般住宅,而屬合作社使用之性質(查封時無人居住),抑且從建築物形式及外觀顯與主建物結成一體,無從與原建物分離而單獨使用,自僅有輔助原建物之經濟目的,並與之相互為用,在客觀上其所具有之功能,應居於從屬關係,為原建物之附屬建物,無庸諱言。

(四)原告係任債務人屏東縣花卉運銷合作社之理事主席,本件查封拍賣之A、C部分之加強磚造建物均係由其經手建造,而系爭B部分之鐵皮屋則是原告挪用該合作社之資金所興建,此部分事實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作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呂羣寶、黃連添。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八九號民事執行卷宗。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原為其父陳水永所有,現業由其繼承取得,其父前將該土地西南側位置部分面積出售與屏東縣花卉運銷合作社興建加強磚造一層平房一棟,充當花卉運銷集貨場之用,嗣其父則因在其餘土地上種植花卉等作物,而在毗鄰上開建物旁興建鐵架蓋鐵皮涼棚一間,供作放置農具、肥料及整理花卉等用途,詎被告因與債務人屏東縣花卉運銷合作社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八九號強制執行該債務人之財產時,竟將上開鐵架蓋鐵皮涼棚併予指封,經執行法院查封拍賣結果,現業由第三人黃秋慶買受,並已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然前開鐵架蓋鐵皮涼棚既為原告之父陳水永所搭建,而陳水永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則該建物即應屬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原告之母陳曾省、弟陳茂仁及妹陳淑娟公同共有,執行法院將之併予拍賣,尚有未當,爰由原告經上開三人之同意,訴請確認系爭鐵架蓋鐵皮涼棚為渠等公同共有。而被告則以系爭鐵架蓋鐵皮涼棚從其形式及外觀顯與屏東縣花卉運銷合作社所建之加強磚造建築物結成一體,無從與原建物分離而單獨使用,自僅有輔助原建物之經濟目的,為原建物之附屬建物,且原告係擔任屏東縣花卉運銷合作社理事主席,該加強磚造建築物即由其經手建造,而系爭涼棚則係其挪用合作社之資金所興建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可命其繳銷,此業經司法院院字第五七八號著有解釋。又果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田業之所有權已由被上訴人合法受讓,本不因上訴人朦請查封拍賣而受影響,被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雖因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而被駁回,猶可另案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權存在,或請求返還所有物以資救濟,亦經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九四一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查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八九號債權人乙○○與債務人屏東縣花卉運銷合作社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該債權人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查報指封坐落屏東縣○○鄉○○段一六0-一地號土地上所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加強磚造一層平房(該平房後段部分為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即編號C部分)及編號B部分之鐵架蓋鐵皮涼棚,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投標方法公開拍賣,而由訴外人黃秋慶得標拍定,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十月十一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此經本院調卷閱明。系爭鐵架蓋鐵皮涼棚雖業經拍定並已發給買受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惟依首揭說明,原告尚非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資救濟。

三、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於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時,提出其父陳水永於八十年五月十四日與鹽埔花卉運銷合作社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為證,依該買賣契約憑證所示,買受人方面係由代表人葉光啟、陳茂湘、陳志隆、黃連秀、乙○○等簽名蓋章,而其買賣標的物為○○○鄉○○段壹陸零之壹地號面積0.3069公頃內之約兩佰坪左右,如左圖所示位置。」其旁圖示則係在往新圍方向之臨路位置繪有標示斜線條紋之長方形,並註明「承購位置以現有建築物寬度為準約兩佰坪左右」。該買賣契約之圖示買受土地位置為前開土地西側臨路部分之長方形區域,即略如後附圖所示A部分位置。而據證人陳秋嘉結證稱:「我是花卉運銷合作社的社員,合作社買地蓋屋時有開社員大會,該次開會我沒有參加,但我常去寄花卉,有看到在蓋屋。當時只蓋了一長條形的建物,蓋好後約一、二年才又在後端蓋了一涼棚,究係何人所蓋我不清楚。但涼棚蓋好後,花卉運銷合作社均未使用過該部分,而係由原告其父在使用。」(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廿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據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呂羣寶亦結證稱:「我是花卉運銷合作社的理事,土地是我們出資向原告之父買的,約定買二百坪,實際位置我不清楚,地上建物是鄉公所替我們蓋的,蓋了一長條形的建物。後面的鐵皮屋是原告自己蓋的,是由原告自行用做展示間,係其個人展示花卉使用,與合作社無關。」(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黃連添則結證稱:「我是鹽埔鄉花卉運銷合作社第一屆常務監事○○○鄉○○段一六0之一地號土地上的主體建物鋼筋混凝土造的部分是花卉運銷合作社所蓋,至於後的鐵架鐵皮屋則是二年後我已不再續任監事時,由該處經過才發現蓋起了鐵皮屋,據聞該鐵皮屋是原告所蓋,但究竟是用他的錢蓋的還是花卉合作社的資金蓋的我不清楚。當時原告是花卉合作社的理事長,花卉合作社的業務均由其經辦。鐵皮屋蓋好後係由原告自行用做花卉展示場,並不是花卉合作社在使用,因當時花卉合作社已被註銷不再營業了。」(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綜據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之圖示土地位置及各該證人所證述情節,原告主張系爭鐵架蓋鐵皮涼棚係其父陳水永興建,非屬債務人屏東縣花卉運銷合作社所有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至被告雖以系爭鐵架蓋鐵皮涼棚係前開加強磚造建築物之附屬建物,且係原告挪用合作社之資金所興建云云置辯,然各該建物不惟興建人不同,抑且各自分別使用,既非基於助原有建物之效用而予增建,即難謂系爭鐵架蓋鐵皮涼棚係屬前由屏東縣花卉運銷合作社所建加強磚造建築物之附屬建物;又據被告所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七號刑事判決所載,原告係因由其擔任理事主席之屏東縣花卉運銷合作社向其父價購土地,充當合作社運銷集貨場,該土地因原告與其父及其妻先後向金融機構貸款,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及原告未曾以合作社名義申請土地變更編定等情,而論處其背信罪刑,並無何被告所指稱之情節,況原告究否挪用資金,要與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無涉,所辯委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鐵架蓋鐵皮涼棚係其父陳水永興建,非屬債務人屏東縣花卉運銷合作社所有之事實,既應堪信為實在,則被告以其對於屏東縣花卉運銷合作社之債權,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鐵架蓋鐵皮涼棚併予查封拍賣,即難認有當。從而,原告依前揭解釋及判例意旨,起本件確認之訴,以資救濟,於法尚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洪 有 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 惠 蓉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