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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5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高金印律師被 告 潘豐登

乙○○右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

三○九○公頃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陸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原,面積○.七一三○公頃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管理,原告為地上權人並為登記,被告無正當理由占用系爭土地即如附圖(甲)部分所示種植作物,經原告催討返還土地均置之不理。

㈡原告為地上權人,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原告所指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勘驗之土地確實是被告種植鳳梨之土地,係被告

父親向他人承租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父親過世後,由被告繼續耕種,惟該筆土地並非原告所指之系爭土地,且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權源。

㈡被告不知道○○○鄉○○段○○○○號及沙溪段六九七地號土地之界址,且地政機關測量並未通知被告到場。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讓渡書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四件。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土地,並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繪複丈成果圖。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經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七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代位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訴請被告潘豐登除去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其後追加被告乙○○,且變更訴訟標的為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如訴之聲明,則本件被告即有追加,而訴訟標的已有變更,惟本件被告對於此項追加及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視為同意追加及變更,且本院認此之追加及變更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本件原告所為被告之追加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應予許之,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屏東縣○○○鄉○○段○○○○號,地目原,面積○.七一三○公頃之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管理,原告為地上權人並為登記,被告無正當理由占用系爭土地即如附圖(甲)部分面積○.三○九○公頃種植作物,爰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甲)部分面積○.三○九○公頃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等語。被告則以:確實原告所指並為勘驗且測繪複丈成果圖之土地種植果樹,惟該筆土地係被告父親向他人承租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並非原告所指之系爭土地,其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屏東縣○○○鄉○○段○○○○號,地目原,面積○.七一三○公頃之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管理,原告為地上權人並為登記,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耕植果樹且無使用權源一節,則被告固然是認其於原告所指位置之該筆位置土地上耕種,惟抗辯該筆土地並非原告所指之系爭土地,而係其父向他人承租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等語,本院審酌如下:

㈠經查,本院依職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勘驗原告所指之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被告自承其確實於原告所指位置之土地耕作,其上種植鳳梨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勘驗及訊問筆錄)。再經本院囑託勘驗期日到場之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人員測繪原告所指之系爭土地(即被告耕種之處)現場位置及使用狀況後測繪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顯示當日勘驗之土地確實係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且該筆土地上即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三○九○公頃種植有鳳梨,此有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九屏里地二字第八三八三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則被告辯稱其耕種之土地係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云云,不足採信。職是,被告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三○九○公頃種植果樹一節,堪予認定。

㈡再查,被告既係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甲)部

分面積○.三○九○公頃種植果樹,且其亦自承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權源,是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三○九○公頃種植果樹且無使用權源乙情,亦堪認定。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惟此條規定於地上權並無準用之明文,故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判例揭示「物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所有人或占有人始得行使之,此觀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自明,地上權人既無準用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明文,則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以設定地上權之土地已移轉地上權人占有為前提。」然此是否即否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於地上權之類推適用,應予探究如下:

㈠地上權標的物若已移轉予地上權人占有,則地上權人可主張民法九百六十二條占

有人物上請求權,自屬無疑。惟若尚未移轉予地上權人占有,自無得主張民法九百六十二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如又未能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主張地上權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則地上權人將難以享受法律賦予使用土地之利益。縱然地上權人尚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但代位權之行使,要件甚嚴,且原則上僅能請求將土地返還於所有人,輾轉曲折,不足保護地上權人之利益,導致地上權人權利行使上之周折與不安。

㈡按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於地役權準用之,民法第八百五十八條則有明文,此

係本於地役權人未占有供役地,不能主張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之占有人物上請求權,故本條準用規定誠有其立法理由,而值贊同。但地上權與地役權同為定限物權,同以物之用益為內容,差別處理,違反「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㈢所有權係對物為全面支配之權利,地上權等其他物權係對物為部分支配之權利,

支配範圍雖有不同,但其同為支配權之性質,並無差異。為保護地上權等其他物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應有類推適用之必要。且法律雖於地役權有準用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明文,其他物權則無,然此並不表示排除其他物權之類推適用。㈣再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

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鄰地通行權,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三、第八百五十條、第九百十四條之規定準用於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間,及各該不動產物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不外本此立法意旨所為一部分例示性質之規定而已,要非表示於所有權以外之其他土地利用權人間即無相互通行鄰地之必要而有意不予規定。從而鄰地通行權,除上述法律已明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包括承租人、使用借貸人在內),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之補充解釋,以求貫徹。上述最高法院七十九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即自權利之性質及立法之本旨著眼,明揭「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而肯定鄰地通行權之規定亦應適用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是以,本諸上開意旨,即應肯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對地上權等物權亦得類推適用。亦即,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妨害防止請求權,乃物權作為一種絕對權所具有之效力,其他地上權等物權在其支配範圍內,亦應享有之。

六、綜上所述,屏東縣○○○鄉○○段○○○○號,地目原,面積○.七一三○公頃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管理,原告為地上權人並為登記,而被告於該筆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三○九○公頃種植果樹且無任何使用權源。準此,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將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三○九○公頃地上物除去,將土地交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洪乙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蘇聰藝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00-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