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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5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

原 告 屏東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市○○段第六三九地號、面積玖佰點柒柒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屏登字第○一四九八二號,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所為權利價值新臺幣捌佰捌拾萬元,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市○○段第一五八之一地號、面積貳佰壹拾柒點貳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同地段第一六○地號、面積壹仟參佰零陸點肆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同地段第一六一地號、面積參佰零柒點參壹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六○分之七;同地段第一六三之一地號、面積壹佰參拾捌點陸參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七八分之一四;同地段第一六三之二地號、面積壹佰玖拾貳點伍伍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七八分之一四;同地段第一六三之三地號、面積柒拾肆點肆伍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七八分之一四;同地段第一六三之四號、面積肆佰肆拾陸點陸壹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七八分之一四等七筆土地,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訴外人簡芳德假另一訴外人即其父簡清魁名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九百

萬元,並由其父提供所有坐落屏東市○○段第九七五號土地設定抵押,詎簡芳德屆期不為清償,原告乃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取得對簡清魁請求九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聲請法院就該土地強制執行,簡清魁於執行中,明知前揭土地鑑價已不足清償,恐名下其他土地,同遭查封拍賣,竟與其子即被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明知並未實際買賣,竟委由知情之代書胡榮耀,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簡清魁所有坐落屏東市○○段第一五八之一號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同段第一六○號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同段第一六一號之應有部分一六○分之七、同段第一六三之一號之應有部分二七八分之一四、同段第一六三之二號之應有部分二七八分之一四、同段第一六三之三號之應有部分二七八分之一四、同段第一六三之四號之應有部分二七八分之一四等七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同年八月十九日移轉登記予丙○○,使屏東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人員不察,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又明知被告丙○○不具農民身分,不能辦理農地過戶登記,同以簡芳德、丙○○兄弟分家為由,仍委由知情之胡榮耀代書,就簡清魁所有坐落於屏東市○○段第六三九號土地,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虛偽設定為八百八十萬元高額之抵押權於被告,使屏東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人員不察,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就未足清償之借款取得九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權權憑證,擬對簡清魁名義之其他土地執行,始知業已經脫產,是彼等上開行為,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業務之正確性。查上揭虛偽設定八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及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偽造文書罪責,業經刑事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㈡系爭設定八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等情事,顯屬

虛偽,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查本件債務人簡清魁,欲免其財產被原告強制執行,與被告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虛偽設定抵押權及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五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亦可行使代位權訴請塗銷。

三、證據: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七號起訴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九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一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八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七號偵查卷、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一號刑事案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選擇合併之訴乃訴之客觀合併之一種型態,係指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但原告並非請求法院就該訴訟標的均為裁判,而係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判決。換言之,一個訴訟標的有理由,其他訴訟標的之解除條件成就,不必予以判決,惟全部無理由時,法院則均為判決。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行使代位權訴請塗銷抵押權之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之聲明雖僅單一,卻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行使代位權主張物權行為無效訴請塗銷二訴訟標的,請求本院選擇就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其勝訴判決即為已足,而不必另就他訴訟標的予以判決,故此屬訴之選擇合併無疑。從而,本院認原告基於代位權之行使請求塗銷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毋庸對另一訴訟標的即侵權行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簡清魁之子簡芳德假簡清魁之名義向原告借款九百萬元,並提供簡清魁所有坐落屏東市○○段第九七五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權,詎簡芳德屆期未為清償,原告乃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取得對簡清魁請求九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聲請法院就該土地強制執行,簡清魁於執行中,明知前揭土地鑑價已不足清償,恐名下其他土地,同遭查封拍賣,竟與被告明知並未實際買賣,竟委由訴外人即知情之代書胡榮耀,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簡清魁所有坐落屏東市○○段第一五八之一號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同段第一六○號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同段第一六一號之應有部分一六○分之七、同段第一六三之一號之應有部分二七八分之一四、同段第一六三之二號之應有部分二七八分之一四、同段第一六三之三號之應有部分二七八分之一四、同段第一六三之四號之應有部分二七八分之一四等七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同年八月十九日移轉登記予丙○○。又明知被告丙○○不具農民身分,不能辦理農地過戶登記,同以簡芳德、丙○○兄弟分家為由,仍委由胡榮耀,就簡清魁所有坐落於屏東市○○段第六三九號土地,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虛偽設定八百八十萬元高額之抵押權於被告。是本件債務人簡清魁,欲免其財產被原告強制執行,與被告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虛偽設定八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七號起訴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九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一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八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及刑事案卷經核屬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二四○號判例),故債權人自得代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又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抗字第四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訴外人即債務人簡清魁今尚積欠原告七百一十四萬九千零六元,業據原告提出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七七三五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各一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二紙為憑,是原告與簡清魁間確尚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承前所述,債務人簡清魁為避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遂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債務人簡清魁所有坐落屏東市○○段第一五八之一號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同段第一六○號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同段第一六一號之應有部分一六○分之七、同段第一六三之一號之應有部分二七八分之一四、同段第一六三之二號之應有部分二七八分之一四、同段第一六三之三號之應有部分二七八分之一四、同段第一六三之四號之應有部分二七八分之一四等七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並將坐落於屏東市○○段第六三九號土地為被告設定八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是揆諸前揭說明,簡清魁與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與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契約、物權行為均無效,原告自得代位債務人簡清魁行使簡清魁對被告之不動產塗銷登記請求權,故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麗芳~B法 官 洪乙心~B法 官 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黃秀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裁判日期:2000-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