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被 告 丙○○ 住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面積○.七八二四公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八百九十九萬七千六百元,原告並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因被告無力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兩造復於同年十二月四日約定由被告交予原告三張支票(①支票號碼GCC0000000,付款銀行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里港分行,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面額為三十萬元②支票號碼GCC0000000,付款銀行同上,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面額為二百零四萬七千三百七十八元③支票號碼 GCC0000000,付款銀行同上,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面額為二百零四萬七千三百七十八元),如該三張支票屆期無法兌現,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書立書面以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詎原告屆期提示該三張支票,僅第一張獲得兌現,其餘二張皆遭以存款不足退票後,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於同時地分別與原告及訴外人張曉蘭就系爭土地及同段四○三地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時,即言明購買該二筆土地係為設置一家砂石廠,而渠等亦允諾提供當地村民同意被告在該二筆土地上設置砂石廠之同意書,使被告得持之申請變更該二筆土地地目以順利設置砂石場。詎原告未依約提供上開同意書,使被告無法即時申請變更該二筆土地地目而順利設置砂石場,原告既違約在先自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原告未依約給付上開同意書之前,被告拒絕交付買賣價金。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及本院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五號民事卷宗。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八百九十九萬七千六百元,原告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後,被告稱無力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兩造復於同年十二月四日約定由被告交予原告三張支票,如該三張支票屆期無法兌現,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書立書面以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詎原告屆期提示該三張支票,僅第一張獲得兌現,其餘二張皆遭以存款不足退票,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其於同時地分別與原告及訴外人張曉蘭就系爭土地及同段四○三地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之時,即言明購買該二筆土地係為設置一家砂石廠,而渠等亦允諾提供當地村民同意被告在該二筆土地上設置砂石廠之同意書,使被告得持之申請變更該二筆土地地目以順利設置砂石場。詎原告未依約提供上開同意書,使被告無法即時申請變更該二筆土地地目而順利設置砂石場,原告已違約在先自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並於原告依約給付上開同意書之前,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主張拒絕交付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八百九十九萬七千六百元,原告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後,因被告稱無力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兩造復於同年十二月四日約定由被告交予原告三張支票,如該三張支票屆期無法兌現,則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詎原告屆期提示該三張支票,僅第一張獲得兌現,其餘二張皆遭以存款不足退票,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附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土地登記謄本以及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認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約定被告所交予三張支票如屆期無法兌現,則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乙節,乃為兩造合意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事由,嗣原告屆期提示該三張支票,僅第一張獲得兌現,其餘二張皆遭以存款不足退票時,則原告因上開意定解約事由成就而取得解約權,嗣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約之意思時,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時,即言明購買系爭土地係為設置一家砂石廠,且原告已允諾提供當地村民同意被告在該二筆土地上設置砂石廠之同意書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所辯前詞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兩造所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無「原告允諾提供當地村民同意被告設置砂石廠之同意書」等相關文字記載。
(二)兩造所訂系爭買賣契約附件記載:「茲因本人(丙○○)現與介紹人馬有福因兩筆土地地號定國段402及403地號無法取得該村民做申請礦物用地之同意書,故暫緩付款本筆買賣之委款... 」等語,尚難認原告曾允諾提供當地村民同意被告設置砂石廠之同意書。
(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五號民事卷宗所附被告與訴外人張小蘭及其夫馬有福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附註甲方(指張小蘭)應負擔乙○○先生全部移轉印花規費等費用,並交付全村一半人口的同意書於委款時同時交付。」足認僅訴外人張小蘭於訂約時允諾提供當地村民同意被告設置砂石廠之同意書,尚難認原告曾為相同內容之允諾。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提供同意書已違約在先自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且於原告未依約給付上開同意書之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主張拒絕交付買賣價金云云,委不足取。
四、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兩造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後,原告乃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原告因兩造意定解約事由成就而取得解約權,並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約之意思時,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滕一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