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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6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郭錦雀即辛○○送達代收人 丁○○被 告 鴻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被 告 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柿本良訴訟代理人 甲○○

壬○○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二萬七千二百零八元及利息九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追加被告鴻修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修公司)之砂石場機器設備,查封包括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二機型『一二00#碎石機』、『九00#碎石機』、『三六二四#石虎』、『三0一四#砂石機』、『雜牌木柵振飼機』、『雜牌震動篩7×18』等機器設備(以下簡稱系爭機器),詎鴻修公司竟與追加被告尚輝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輝公司,後為追加被告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併)通謀虛偽而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尚輝公司主張融資貸款於鴻修公司,並提出其與鴻修公司間通謀約定之訂購承諾書、租賃契約等文件,主張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而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阻礙原告之強制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鈞院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十六號判決敗訴後,於八十五年一月上訴,並為被告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歐力士公司)吸收合併,並承受訴訟,嗣經上訴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期間,被告郭錦雀將系爭機器出租於訴外人柯建榮,臺灣歐力士公司之異議之訴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十五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後,其復上訴至最高法院仍遭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七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之後原告乃聲請鈞院續行強制執行,詎被告鴻修公司又與被告郭錦雀即辛○○勾結,由郭錦雀繼臺灣歐力士公司之後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提出與鴻修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主張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而再次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續阻礙原告之強制執行,其間原告並對鴻修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及郭錦雀提起妨害公務之告訴,而該第二次異議之訴亦經鈞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二二一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郭錦雀亦無上訴,原告遂聲請續行強制執行,鈞院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拍定。

(二)其次本件系爭機器係八十二年間製造,當時買賣價金為一千七百八十萬元,自原告於八十三年聲請強制執行至八十九年六月系爭機器拍定止,共歷時七年。倘當時尚輝公司不提異議之訴,郭錦雀不續「接力」提起異議之訴,阻礙原告之強制執行,依臺灣銀行機器估價作業辦法以每年折價百分之二十計算,八十三年時系爭機器仍有一千四百二十四萬元之價值。本件系爭機器因被告等通謀虛偽以假買賣方式主張所有權而提異議之訴,阻礙原告之強制執行,且在訴訟期間佔用並運用系爭機器牟利,企圖謀奪系爭機器之最後剩餘價值,系爭機器因被告等長達十年間的運作致折舊、磨損,致只拍得一百三十八萬元。本件原告對鴻修公司之有本金債權二百八十一萬七千四百元,受分配金額僅三萬七千九百二十七元,尚不足二百七十二萬七千二百零八元即為本件請求之本金債權損害額,迄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未受分配利息九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即本件所請求利息損害額。

(三)再者、被告等通謀虛偽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等共同侵權行為致損害原告之債權求償,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任何人固均有訴訟之權利,惟若明知為不實之情事,而通謀虛偽意圖藉訴訟阻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而損害債權人權益者,無論其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當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鴻修公司為規避原告強制執行系爭機器,而與臺灣歐力士公司通謀虛偽,由臺灣歐力士公司提第三人異議之訴,阻礙原告之強制執行,而在原告與臺灣歐力士公司訴訟期間,鴻修公司又與郭錦雀通謀虛偽,由郭錦雀向外表示系爭機器,鴻修公司已讓售與伊,一則繼續使用牟利生財,再則藉以脫免鴻修公司其餘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訴外人永全公司引導鈞院執行人員執行查封,被告即於現場表示系爭機器為其所有,至致當日永全公司放棄查封,又於八十四年九月將系爭機器租予訴外人張瑞仁,復於八十五年三月將系爭機器租予訴外人柯建榮,原告與臺灣歐力士公司之訴訟,案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駁回臺灣歐力士公司上訴而告確定。原告聲請續行強制執行,郭錦雀則復與鴻修公司通謀虛偽於同年八月接續尚輝公司異議之訴,續阻礙原告強制執行。倘郭錦雀無與臺灣歐力士公司、鴻修公司通謀虛偽,則在原告與尚輝公司訴訟之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間,被告郭錦雀何以對外表示為系爭機器所有人,藉以摒除其他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又原告對鴻修公司之負責人庚○○與郭錦雀提起妨害公務告訴時,郭錦雀即已知悉尚輝公司已主張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而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其俟臺灣歐力士公司敗訴後接續異議之訴之時點,及庚○○多方附合郭錦雀之詞,難謂被告間無通謀虛偽之意思。

(五)進一步言,縱使郭錦雀與鴻修公司、臺灣歐力士公司間無共同通謀虛偽之意思,也難謂其間不存分別通謀虛偽,其中第一次之異議之訴顯由鴻修公司與臺灣歐力士公司通謀虛偽為之,第二次之異議之訴則係鴻修公司與郭錦雀通謀虛偽為之,該二次通謀虛偽異議之訴在行為上有一致性均為求脫免鴻修公司之系爭機器受強制執行,在時間上有連結性即郭錦雀在臺灣歐力士公司敗訴確定後,即接續提起異議之訴,故整體而言,表面上雖分二段,其阻礙原告強制執行造成之損害,實則卻是二面一體,不容分割看待。

(六)又八十四年鈞院囑託屏東縣商會辦理鑑價,原告前往該會繳費申請鑑價時,該會詢問原告債權數額,原告答以三百萬元,該會表示鑑價費為債權數額之一成即三十萬元,原告無力繳交,僅以身上僅有之四千元請其斟酌辦理;該次鑑價不僅離譜而且大違市場行情。系爭機器為建造完成不到一年之新品,其中「一二00#碎石機」造價為二百五十萬元,鑑價僅值五萬元、「九00#」碎石機」造價為一百一十萬元,鑑價僅值三萬元、「三六二四#石虎」造價為一百四十五萬元,鑑價僅值一萬元、「三0一四#砂石機」造價為一百一十二萬元,鑑價僅值一萬元,系爭機器建造完成不到一年時間,折舊率竟高達98﹪以上,故鈞院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調查筆錄庭,尚輝公司及庚○○均對鑑價表示價格太低,鈞院亦認有再行鑑價之必要,而裁示停止執行,顯然該次鑑價不適合作為系爭機器價格之參考。否則八十七年該會於對系爭機器之「雜牌木柵振飼機」進行鑑價時,該機器造價為六十七萬元,鑑價則為十三萬元、「雜牌震動篩6×16」造價為六十九萬元,鑑價則為二十萬元、「雜牌震動篩7×18」造價為八十萬元,鑑價則為二十五萬元,計算上述系爭機器之平均折舊率每年約百分之十五。以八十七年原告與臺灣歐力士公司訴訟確定,系爭機器之殘值率仍有百分之二十五,亦即當時系爭機器仍有四百四十五萬元之價值,倘當時即八十七年間郭錦雀不曾阻礙原告續行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應買人對拍定價為反對之表示時,執行法院不為拍定,即會定期再行拍賣。易言之,系爭機器最多只有二次拍賣,第一次如拍成,原告債權固能十足確保,倘為第二次拍賣因仍在同年度,殘值仍四百四十五萬元,無論是第三人拍得或由原告承受,原告債權仍可確保。本件因郭錦雀於臺灣歐力士公司敗訴後即接續訴訟,使系爭機器又歷二年之折舊即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致使系爭機器於八十九年拍定時只拍得一百三十八萬元。系爭機器於前之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間既有尚輝公司阻礙原告強制執行再先,其後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復為郭錦雀接續阻礙原告強制執行,故本件系爭機器價格低落之損失,與被告等之通謀虛偽阻礙強制執行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應共同負侵害原告債權求償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猶強辯系爭機器價格低落之損失,與其異議之訴阻礙原告強制執行無涉,實不足取。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對被告郭錦雀及鴻修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妨害公務、損害債權、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事件中,郭錦雀與尚輝公司均互相知悉對方主張乃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尚輝公司亦知悉系爭機器非租賃契約當事人鴻修公司所占有,而為郭錦雀占有使用並經營中,如被告間無通謀虛偽,何以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未將郭錦雀列為被告?而任憑郭錦雀使用營利,同理,郭錦雀於占用系爭機器營運之時,竟對尚輝公司主張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一事均無意見,而於尚輝公司敗訴後始出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與常理有違,其稱無與其他二被告公司通謀虛偽,孰能相信。

2、被告郭錦雀故意以八十四年之鑑價,抗辯系爭機器原本價值即低,卻隱瞞該鑑定價格為追加被告等反對,執行法官諭知再行鑑價,該鑑價不適合作為系爭機器價格之參考之情事,意圖藉此免除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八十七年之鑑價,其折舊後之殘值,則符合一般金融機構估價現況,兩造也無爭執,其不將八十七年與八十四年之鑑價並呈鈞院酌參,可見係企圖以不適合作為拍賣底價參考之八十四年鑑價,造成系爭機器在第一次異議之訴時,其價值即已低至百分之二以下,縱無其第二次異議之訴,系爭機器價值低落之損失,造成原告債權無從確保,亦非其造成,與其無涉之假象。故系爭機器如以八十七年鑑價計算之折舊率,則歷二年後(即八十九年)拍賣,鈞院以八十四年之鑑價為拍賣底價參考,兩造並不反對,否則八十四年之鑑價,五年後即八十九年時仍價值相同,毫無折舊,豈合乎常情?又系爭機器拍賣期間,第一次拍賣時因債務人(由其代理)表示拍賣價格太低,故不為拍定。鈞院再行第二次拍賣,由原告與其競標,原告為債權人,須繳之拍定價金,可自債權額中扣除,並無所謂繳足價金問題。反倒是其為準備競標金,致應買而未繳價金,鈞院以應買人未繳納保證金為由,宣佈本次應買無效,鈞院再行第二次拍賣始拍定。故本件第二次拍賣之無效係歸咎於被告郭錦雀,如有差額之問題,亦應由其負擔。

3、 又縱認被告間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個別構成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之本金

及利息未受償之受損債權負賠償責任;而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被告應共同清償,因原告之利息請求權係自票據到期日即票據裁定之利息起算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原告迄今仍未受償。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十六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七號民事判決、本院年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號民事判決、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八十三年度全字第四七一號民事裁定、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九五號民事裁定、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買賣合約書及估價單影本、八十五年三月三日、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租賃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八十四年執字第二二六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二件、法人事項變更登記事項表二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屏檢大讓字第一八0三七號函、該署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五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六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二六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調查筆錄影本、屏東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屏縣機器字第○九五號函之鑑價報告書、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及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十六號。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郭錦雀即辛○○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所載,係主張被告等通謀虛偽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向被告等請求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此為本件之訴訟標的,為利訴訟之進行及被告之防禦,被告爰聲明不同意被告嗣後在訴訟中為任何訴之追加或變更,謹先陳明。

(二)被告係為確保自身合法權益,依民法及相關訴訟、執行法則,在強制執行事件當中依法向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該執行程序縱因之而有延宕,亦非當然造成損害,而被告之依法訴訟行為,也顯非當然構成侵權行為。被告雖在鈞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人異議之訴受敗訴判決,係因法院認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已經取得系爭機械之所有權用以排除強制執行,並非認被告與任何人有通謀勾串等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與尚輝公司或鴻修公司有通謀虛偽主張所有權,並接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非事實。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如何之侵權行為,如何與其他被告共謀,又以如何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債權等,依法應負舉證之責。

(三)本件執行有關之鈞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二六四號等事件執行標的物在執行中先經執行法院囑託屏東縣商業會在八十四年八月辦理鑑定,嗣後歷經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三次拍賣始告拍定,有關附表一之編號一「一二00#碎石機」其鑑定價為:五萬元,三次拍賣價依序為:二十六萬元、六十萬元及一十八萬元;編號二「九00#碎石機」鑑定價為三萬元,拍賣價依序為三十萬元、四十六萬元及三十萬元;編號三「二三六四#石虎」鑑定價為一萬元,拍賣價依序為三十萬元、五十萬元及一十萬元;編號四「三0一五#砂機」鑑定價為一萬元,拍賣價依序為三十萬元、一百零五萬元及二十一萬元。其中第一次拍賣價格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條第三項規定不為拍定;第二次再行拍賣時,因相關應買人即被告郭錦雀與原告於應買後皆未繳足價金,故有第三次拍賣之進行。亦即依上所陳,該執行事件第三次拍賣結果,其價格如有低於原第二次拍賣者,依強制執行法第六十八條之二規定,應由原第二次拍定人負擔其差額,亦即該執行拍賣之結果仍應以第二次拍定價格為準。另查第二次拍賣時,其中編號四之系爭機器由原告以一百零五萬元拍定,第三次拍賣結果則由原告二十一萬元承受,該八十四萬元差額即應由原告負擔,其竟主張該差額亦應由被告負擔,顯然於法未洽。

(四)又本件執行標的物雖在八十四年七月間即已辦理查封登記,但被告係在八十七年底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關另被告尚輝公司即臺灣歐力士公司所為異議之訴或停止執行實與被告毫無關聯,亦即該等期間縱該執行標的物生有任何價格低落損失,亦顯與被告無涉。再依前述,比較屏東縣商業會之鑑定價格及第二次拍定價格,顯然該等執行標的物並無原告所指因折舊而生減損價值情事。

(五)原告以其本金及利息債權額未受償之部分作為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顯係錯誤,且系爭機器縱有因停止執行而生日後拍賣價金短少之「損害」,因其拍賣所得依法係執行債務人鴻修公司之財產,原告並非直接受損害之人。

(六)被告在八十七年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因其自八十四年接管系爭機器後期間皆未聞異狀,至八十七年間始得知法院將行拍賣,為確保自身權益,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與尚輝公司毫無關連。

(七)否認系爭機器曾經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因原告所提事證僅有鈞院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四七一號假扣押裁定,並無任何執行事證;況系爭機器嗣後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七年間經原告聲請鈞院執行處至砂石場現場辦理查封,若謂其先前已經辦理假扣押執行,顯無重複查封之執行行為而應逕予調卷拍賣始符法制。

三、證據:提出八十五年九月承認書、記帳明細、貨單、支票影本二件、車城郵局八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十六號存證信函、匯款資金明細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六月八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八四號起訴書、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七號刑事判決書、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七號刑事詐欺案件之審判筆錄、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件(均影本)、永全公司提示兌現之支票二紙(均影本)為證。

貳、被告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通謀虛偽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詞,顯係誤認事實,被告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依法主張權利,殊不知何以違背善良風俗。再者雖被告公司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受敗訴判決,然其中原委前案判決理由另有明載,豈能就此判定被告公司有故意侵權之意?

(二)且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執行程序原則上不停止執行,除另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可停止執行。原告之權利已獲法律上之相當之保護,原告債權未獲滿足與被告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無涉。

(三)且被告公司當初係以所有權人之身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始終未占有系爭標的物,亦無如原告所言在訴訟期間佔用並運作系爭機器牟利之可能。

(四)原告復主張『以八十七年原告與尚輝公司訴訟確定,系爭機器之殘值率仍有25﹪,倘為第二次拍賣,原告債權仍可確保』等語,既然如此,在該時點何以被告公司有侵害原告之權利,再者被告公司不認識辛○○,如何通謀接續訴訟?且被告公司亦為鴻修公司之債權人之一,迄今仍未獲清償,有何動機阻撓拍賣?原告之訴請被告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

參、被告鴻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未於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二二一號、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十六號民事卷、八十七年聲字第三二八號、三四五號提存卷、八十四年執字第二二六四號、二三三四、二三三六、二三三五號民事執行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鴻修企業有限公司、尚輝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為追加被告,及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二萬零三十一元,以該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之規定,及追加被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該追加被告合於前揭法條第一項但書第七款之規定,該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自得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追加被告尚輝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被告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先後由戊○○○變更為柿本良,均有法人事項變更登記表足參,其依法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於法自得准許,附此說明。

三、被告鴻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鴻修公司之砂石場機器設備,查封包括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機型『一二00#碎石機』、『九00#碎石機』、『三六二四#石虎』、『三0一四#砂石機』、『雜牌木柵振飼機』、『雜牌震動篩7×18』等機器設備即系爭機器,詎鴻修公司竟與追加被告尚輝公司即被告台灣歐力士公司通謀虛偽,而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尚輝公司主張融資貸款於鴻修公司,並提出其與鴻修公司間通謀約定之訂購承諾書、租賃契約等文件,主張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阻礙原告之強制執行,嗣經三審審理結果遭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七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原告乃聲請續行強制執行,詎鴻修公司又與郭錦雀即辛○○勾結,由郭錦雀繼臺灣歐力士公司之後,復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提出與鴻修公司間之所訂買賣契約書主張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而再次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續阻礙原告之強制執行,而該第二次異議之訴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二二一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郭錦雀亦無上訴,原告遂聲請續行強制執行,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拍定;本件系爭機器係八十二年間製造,當時價金為一千七百八十萬元,自原告於八十三年聲請強制執行至八十九年六月系爭機器拍定止,共歷時七年,如非經尚輝公司與郭錦雀接續提起異議之訴,阻礙原告之強制執行,參酌臺灣銀行機器估價作業辦法以每年折價百分之二十計算,八十三年時系爭機器仍有一千四百二十四萬元之價值,而系爭機器因被告等通謀虛偽以假買賣方式主張所有權而提異議之訴,阻礙原告之強制執行,且在訴訟期間佔用並運用系爭機器牟利,榨取系爭機器之最後剩餘價值,系爭機器因被告等長達十年間的運作致折舊、磨損,致只拍得一百三十八萬元,本件原告對鴻修公司有本金債權二百八十一萬七千四百元,受分配金額僅三萬七千九百二十七元,尚不足二百七十二萬七千二百零八元,迄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未受分配利息九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為此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一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情。

二、(一)被告郭錦雀即辛○○則以: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依法行使權利,無與其他被告通謀虛偽之情事,其於八十四年間接管鴻修公司之砂石場設備經營期間均不知系爭機器已遭查封及尚輝公司訴訟之事,直至八十七年間因法院欲拍賣系爭機器才知悉而依法提起異議之訴,而系爭機器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歷經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同年六月三十日三次拍賣期日,於第二次拍賣時,原告與其均同時為應買人,後因為未繳足價金始未拍定,而有第三次拍賣之進行,且於第二次次拍賣時,系爭機器中之編號四之機器原係原告以一百零五萬元拍定,而因未繳價金始進行第三次拍賣,該第三次拍賣且由原告以二十一萬承受之,是該二次拍賣之差額八十四萬應由原告負擔之,不應遽為計算入原告主張之未受償之債權額內,而一概由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二)被告臺灣歐力士公司則以:其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依法行使權利,並無因受敗訴判決即應認其有與其他被告通謀虛偽行使權利,原告主張被告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原告而構成侵權行為係不實,且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通謀虛偽之侵權事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而為停止執行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可停止執行,於停止執行時原告之權利已獲法律上之相當之保護,原告債權未獲滿足與被告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無涉;況其公司於訴訟期間始終未占有系爭機器,自不曾如原告所言在訴訟期間佔用並運作系爭機器牟利,再者其公司不認識辛○○,如何通謀接續訴訟,且其公司亦為鴻修公司之債權人之一,迄今仍未獲清償,無阻撓拍賣之動機,原告訴請被告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是以承上所述,本件主要爭點係被告臺灣歐力士公司與郭錦雀間先後二次異議之訴是否均為基於與鴻修公司之通謀虛偽意思而為,經查:

(一)系爭機器中之永全機械有限公司規格附表一及二之編號一所示『一二00碎石機含二00HP馬達』前經訴外人黃誕姑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聲請聲請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二六四號民事執行卷查封在案,並曾送鑑定價格僅得價值為五萬元,尚輝公司具狀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核准供擔保暫停執行程序,其後尚輝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其後因其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黃誕姑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具狀聲請續行,其後被告郭錦雀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具狀聲請對其中之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所示之規格一二

00、九00之系爭機器主張為所有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且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程序,嗣經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具狀聲請續行程序,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拍賣經原告其中附表一編號四之機器由原告以一百零五萬元承買,其餘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則由郭錦雀分別以六十萬元、四十萬元、五十萬元承買,之後因該二人未繳足價金而再行拍賣,而均由原告分別以十八萬元、三十一萬元、十萬元、二十一萬元予以承買,合計八十萬元之價款,並製成分配表分配予原告及其他債權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審閱屬實。

(二)系爭機器中之如附表一編號三即附表二編號七之動產之豐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型號FCJS規格三六二四馬力一00、製造號碼FC一0八石虎一組(含週邊設備鋼台)、附表一編號四即如附表二編號二之規格三0一五砂機一組(含週邊設備鋼台輸送帶)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經原告聲請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三三四號民事執行卷查封在案,並曾送鑑定價格僅得價值為均分別為一萬元,尚輝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具狀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核准供擔保暫停執行程序,其後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具狀聲請續行,並併入本院八十四年執字第二二六四號執行卷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審閱屬實。

(三)系爭機器中之附表一編號二即附表二編號五之之永全牌碎石機口徑九00一組(含馬達一00馬力、及三點五馬力千斤頂)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經原告聲請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三三六號民事執行卷查封在案,並曾送鑑定價格僅得價值為三萬元,尚輝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提出租賃合約書聲明異議,復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具狀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核准供擔保暫停執行程序,其後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具狀聲請續行,並併入本院八十四年執字第二二六四號執行卷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審閱屬實。

(四)前述執行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或被告鴻修公司未到場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五)又查,尚輝公司即臺灣歐力士公司於前案本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四十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因其自認係鴻修公司向訴外人永全公司購買系爭機器後,為向尚輝公司融資之需而簽訂租賃契約,並由永全公司與尚輝公司簽訂同意書及訂購承諾書等情,並經證人即永全公司之負責人黃永全證述明確在卷,而認定其非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並主張與鴻修公司間存在租賃契約一節主張亦屬不實,至其雖提出租賃合約書、票據明細表、訂購承諾書、統一發票、匯款委託書、受領證明、匯款回條、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該訂購承諾書、租賃契約書之簽訂均為擔保融資借款得受清償而由鴻修公司法定代理人應尚輝公司即臺灣歐力士公司之要求所簽訂;且鴻修公司於購入系爭機器設備並給付三百萬元訂金後,因無資金給付其餘價款,而向尚輝公司辦理融資借款以為給付,尚輝公司同意貸與金錢,且為求保障其借款債權之清償,要求鴻修公司與永全公司訂立上述文書,經該案法院認與融資性租賃要件不同,且因系爭機器係由永全公司直接交付鴻修公司,並一直由鴻修公司占用中,尚輝公司即臺灣歐力士公司始終不曾占有系爭機器,亦不生質權設定之效力,與臺灣歐力士公司在該案另所主張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要件亦不符,而認定臺灣歐力士公司無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權利存在之情形予以駁回上訴並已判決確定一節,有本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四十六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重上字第五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七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足參,且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審認無誤。

(六)再查,被告郭錦雀即辛○○於本院前案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二二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亦經本院審認因其對受領買賣標的物即附表一、二所示系爭機器之時間先後陳述不一,及證人黃永全證述其發票以供庚○○給付價款之支票亦退票而認定其尚未給付系爭機器之買賣價款,並且鴻修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庚○○歷次之陳述不一而經法院認定係為配合郭錦雀之說詞而無法採信其主張,致以郭錦雀無法證明確已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繼受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之事實,未取得合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規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僅曾於八十四年間占有管理系爭機器而駁回其訴並已確定等情,有本院該民事判決在卷足稽,且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審閱屬實。

(七)按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析其要件,則仍須以故意為之為首要,其次須有違背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之事實,而該侵權行為之事實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此於主張因違反上述規定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態樣時,亦無二致。而原告對於被告主張有上述之侵權事實者,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所定,自須就侵權行為要件之完足該當負舉證責任。

(八)查原告主張被告尚輝公司即臺灣歐力士公司與被告鴻修公司、被告郭錦雀即辛○○間因通謀虛偽成立契約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阻礙其執行程序之進行,至系爭機器因之折舊價值減低導致其債權無法完全受償等情,上述各節均經本院調閱相關民事卷及執行卷審閱無誤,惟被告臺灣歐力士公司及郭錦雀均否認其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何與他方或鴻修公司通謀虛偽之情事。而查臺灣歐力士公司其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固無法證明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然其與鴻修公司間有融資借款一節則為該前案確定判決所審認,亦為原告所無爭執或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確認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以臺灣歐力士公司依據與鴻修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僅為保障其債權而認定其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事由據以提起異議之訴,雖受敗訴判決,尚難據此認定有何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他人之權利;再查,被告郭錦雀雖於該前案判決因無法證明已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而得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惟衡之常情,證人黃永全於前案已證述郭錦雀所提出支票亦跳票無法兌現,其價款尚未清償一節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所是認,則被告郭錦雀如與庚○○有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之情,郭錦雀自無必要簽發支票供庚○○給付價款,而導致自己週轉不靈致退票而背負債務之理,是以其與鴻修公司間所訂買賣契約雖不足以排除原告聲請對系爭機器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其僅為保障其自己權利而依法行使訴訟權限,核與原告所主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尚屬有間。

(九)另被告鴻修公司為求資金融通而與臺灣歐力士公司簽立實際不成立之租賃契約等情,亦已說明如上,然其行為僅為供債權人適度之保障而為,至其另與郭錦雀訂立買賣契約為供其向郭錦雀借款債權之擔保所定契約,雖為前案審認郭錦雀無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惟其因與郭錦雀間之債務關係,曾交付砂石場供郭錦雀管理經營等情,亦為前案判決所是認,而遍觀全卷並無法認定其與郭錦雀間買賣契約關係確屬不實,是該部分核與原告主張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他人權利之要件未相符合。

(十)綜前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或成立個別侵權行為自屬無法證明,是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無所據。至本件原告因停止執行程序所生損害,固得請求賠償,此亦為執行程序中命相對人供擔保之所憑,無非為求保障執行權利人之利益,惟該部分損害尚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要件有別,以其未經原告主張,本院自無從遽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被告郭錦雀聲請通知證人黃永全、陳乾祐,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通知到庭,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潘 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美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