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被 告 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服刑中)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先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係受雇於原告乙○○,擔任汽車駕駛運送貨品及外燴所需碗筷為業,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七時許,因載運外燴所需碗、筷,乃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鹽埔往里港方向行駛,行經民意路一之十二號原告之倉庫前,欲左轉進入倉庫之際,疏未注意轉彎車輛應暫讓直行車輛先行,以保行車安全,而與當時沿民意路由里港往鹽埔方向直行行駛之訴外人即被害人郭皇池騎乘之車號000000機車在屏東縣○○鄉○○村○○路一之十二號前道路上發生碰撞,郭皇池因撞及小貨車右後車斗處,人車倒地,致腦挫傷、內出血、頭部外傷、多處骨折,經送醫救治後郭皇池仍因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本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第三人郭皇池則無肇事因素,且被告所犯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案件部分,亦經第一、二審刑事庭以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在案,另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訴外人即被害人之父郭清風因支出殯葬費四十萬九千九百元及請求扶養費用四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六元,訴外人即被害人之母李淑勤則請求給付扶養費四十六萬零四百零三元,並請求原告與被告應基於雇用人與受雇人之關係連帶給付其等上開金額,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民事判決結果:二造應連帶賠償被害人郭皇池之父母共一百九十二萬一千六百四十九元,嗣被害人父母與原告達成賠償一百八十萬元之和解讓步,原告並已給付完畢。添
(二)本件被害人之死亡完全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而原告之所以應對被害人父母負民事賠償責任,法院之民事判決係以原告係被告之僱用人,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原告與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原告爰依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支付命令裁定送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 被告有無過失行為:被告駕車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不得搶先左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並應讓直行車輛先行(同項第六款),竟仍貿然強行左轉,自屬有重大過失;而被告之行為並經車輛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確有過失,及前揭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均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被告抗辯無過失,並不足採。添
2 被告是否為原告之受僱人:前揭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為原告之受僱
人,因而於民事賠償上,原告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雖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但當時被告並未上訴,而係原告提起上訴,因共同訴訟之故,始造成被告亦併列為上訴人;且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理由,並未論述及被告並非原告之受僱人,故被告抗辯非屬原告受僱人,亦非可採。添
3 被害人郭皇池有無與有過失責任:被害人郭皇池有無駕照,與本件車禍之發生
原因並無因果關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在於被告未讓被害人先行,與被害人有無駕照,顯無關連;再者,被害人有無戴用安全帽亦顯與本件肇事之發生無因果關係,被害人應毋庸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添
4 賠償金額有無過高之部分:原告賠償予被害人父母之金額係在前揭民事判決之
範圍內,並無過高情事,原告為免訟累,而在法院已判決之情況下,賠付一百八十萬元,應屬妥適;且被告對民事判決並未提起上訴,反係原告提起,而被告同受共同訴訟利益之故,實際上,被告對賠償金額並無意見。添
5 退萬步言,即令鈞院認被告非為原告之受僱人,果爾,則原告依法並毋庸對被
告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侵權行為對被害人負任何損害賠償之責任,茲原告代被告為賠償,從被告並未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乙節而觀察,原告之賠償行為應屬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者,應成立無因管理,則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該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6 再退步言,縱令未成立無因管理,惟被告因原告之代償行為而免除其債務,係
屬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其利益予原告綜據前述,不論依僱用人之求償權,或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原告所賠付予被告之一百八十萬元和解金,被告均應返還,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民事判決、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和解契約書、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高屏澎鑑字第一三八五號函暨鑑定書、本院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七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三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七時許因朋友即原告之子訴外人黃白宗之委託,幫其載運碗盤,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使至屏東縣○○鄉○○路一之十二號倉庫時,係以一檔適度行進,詎被害人郭皇池無駕駛執照亦無配戴安全帽,適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超速行來,因煞車不及致撞及小貨車右側車尾部,致郭皇池之機車右手把向後,車頭右側飾皮破裂有刮痕,儀表、大燈脫落,刮地痕起路近中心線,機車留有刮痕一九點一公尺。
(二)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零二條第六款規定轉讓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所謂轉讓車輛應讓執行車輛先行,係指轉彎之車輛於轉彎前或當時,已目睹有直行車輛要來之情況而言,如當時無直行之車輛鄰面而來,即無此適用。本件事故,係被害人郭皇池騎乘機車超速自行撞及被告小貨車尾,並非面對被告而來,被告當時未有目睹被害人車輛直行而來,是被告並無應注意疏未注意之情形,被告即無過失,無須負賠償責任。原告擅自與被害人之父母達成和解,對於被告無何求償權。被告刑事部分雖經鈞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二十五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七號判決均認被告有過失責任,然前開判決於本件起訴時被告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且黃白宗、乙○○更曾出庭作證未雇用被告載運物品。
(三)再者,被告與被害人之父母間關於民事賠償部分,亦遭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尚未確定,原告即擅私自與被害人父母和解。如認被告確有過失,然被害人郭皇池超速行駛未戴安全帽亦無照行駛,應認其亦有重大過失,被告依過失相抵原則予以濁減賠償數額,則被告應賠償被害人父母之數額顯不及原告所支付被害人父母之數額,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原告請求之金額就車超過被告應賠償被害人父母之數額部分,為無理由。
(四)事故發生後即遭原告解雇,目前無工作無清償能力,且當初事故發生之際,原告無誠意配合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導致今日因此受刑,當時聲請調解之調解人均知曉此事。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捌拾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0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及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訴更(一)字第二號民事卷及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七號刑事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雇於原告,擔任駕駛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七時許,因載運外燴所需碗、筷,乃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鹽埔往里港方向行駛,行經民意路一之十二號原告之倉庫前,欲左轉進入倉庫之際,疏未注意轉彎車輛應暫讓直行車輛先行,以保行車安全,而與當時沿民意路由里港往鹽埔方向直行行駛之訴外人即被害人郭皇池騎乘之車號000000機車在屏東縣○○鄉○○村○○路一之十二號前道路上發生碰撞,郭皇池因致腦挫傷、內出血、頭部外傷、多處骨折,經送醫救治後郭皇池仍因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本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第三人郭皇池則無肇事因素,且被告所犯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案件部分,亦經第一、二審刑事庭以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在案,另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被害人之父郭清風因支出殯葬費四十萬九千九百元及請求扶養費用四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六元,被害人之母李淑勤則請求給付扶養費四十六萬零四百零三元,並請求原告與被告應基於雇用人與受雇人之關係連帶給付其等上開金額,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民事判決二造應連帶賠償被害人郭皇池之父母共一百九十二萬一千六百四十九元,被害人父母與原告達成賠償一百八十萬元之和解讓步,原告並已給付完畢,且本件被害人無過失,因此依據雇用人對受雇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內部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認無成立雇用人與受雇人法律關係之時並依據民法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受之利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添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其無法目睹被害人直行而來之車輛,無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事故發生肇因於被害人超速衝撞其所駕駛之小貨車車輛尾部,故本件其無過失,因此原告私自與被害人父母和解,原告對被告無存在連帶債務內部求償權,縱使被告應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被害人郭皇池超速行駛,又無配戴安全帽亦無照行駛,被害人有重大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酌減被害人父母所請求之賠償額,而依酌減結果,被告應負之法定賠償義務不及原告所支付被害人父母之數額,其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於上述時地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外燴使用之碗筷,行經屏東縣○○鄉○○村○○路一之十二號原告所有倉庫前,欲左轉入倉庫前因疏未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之規定,遽予左轉,適有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被害人郭皇池沿同縣○鄉○○路由里港往鹽埔方向直行駛來,因被告之突然左轉其緊急煞車不及致撞及被告所駕駛小貨車尾部,郭皇池之人及車均倒地,被害人郭皇池因此腦出血送醫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被告因之受有刑事有罪判決而受一年有期徒刑之宣告,判決並已確定在案;另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被害人之父郭清風、母李淑勤均具狀請求被告與原告連帶給付殯葬費用及扶養費用,並經判決應賠償被害人之父郭清風共一百一十六萬一千二百四十六元之殯葬費及扶養費用;應連帶給付被害人之母李淑勤七十六萬零四百零三元之扶養費用,並均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對民事部分上訴最高法院,並與被害人父母達成和解並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完畢,該民事訴訟部分並經被害人之父母撤回民事部分之起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民事判決、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高屏澎鑑字第一三八五號函暨鑑定書、本院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七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三號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被告雖以前揭前詞置辯,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及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訴更(一)字第二號民事卷及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七號刑事卷審閱結果,被害人確實因與被告所所駕車輛碰撞所生事故致因腦挫傷及內出血導致死亡結果等事實,有照片十二張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無誤製有相驗筆錄及死亡證明書各一份附於前揭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六九七號相驗卷可稽,而該結果之發生確實因被告未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則遽予左轉,致被害人煞車不及無法避免撞及被告所駕車輛之尾部,而致受傷不治死亡,被告上開行為係該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被害人則無何肇事原因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一份、車禍現場照片十張、調查筆錄一份附於前揭相驗卷為證,而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調查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有該會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高屏澎鑑字第一三八五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前開相驗卷可憑,是原告前開主張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郭皇池之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對於受雇於原告之事實亦不否認(見卷附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兩造間有雇傭關係,被告因前述過失駕車行為受有罪判決之宣告經上訴最高法院遭駁回而判決並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審閱屬實,二造受損害賠償之請求而依民事判決結果,依法二造應連帶負給付義務等情亦有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核閱無誤,原告上開主張可信屬實,是被告否認其無過失或者被害人與有過失等抗辯均無足採。
四、其次原告主張因與被害人之父母即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一百八十萬元,且被告對於原民事判決結果並無意見等情,亦據其提出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和解書一份為證,被告對該和解事實並無爭執,惟抗辯當初原告無積極與對方和解導致其受有罪之判決並因之須受刑,且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解雇被告,導致其無工作無收入,目前無清償能力等語,經查: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之人係原告提起,有該上訴理由狀一份附於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00四九0號民事卷可稽,而因原告與被害人之父母達成和解後,被害人之父郭清風、母李淑勤具狀撤回該起訴,亦有該撤回起訴狀一份附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訴更(一)字第二號民事卷可參,是原告前張被告對該民事判決結果無意見等情可予採信。至於被告抗辯因原告怠於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和解以致於被告因之受刑之宣告等語,核與本件判決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另被告抗辯其無清償能力等情,於法亦無從卸免其給付義務,其抗辯亦無可採。
五、按受雇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雇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雇人,有求償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本件原告與被告依法既應同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連帶給付責任,業已說明如前,而原告確已就該債權對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已為清償,亦說明如上,參酌前揭法條第三項規定之意旨,從而原告依據連帶債務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內部求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依法應負之給付義務即原告代償之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自應准許。本件原告另主張依據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所受利益即如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賠償原告等情,以本件業已基於雇用人對受雇人之內部求償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在卷,原告前述主張爰不予以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其聲請,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潘 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胡世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