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一號
原 告 戊○○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馮明雄律師被 告 乙○○ 住法定代理人 甲○○ 住被 告 丁○○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就祭祀公業鍾開仁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陳述:
(一)緣祭祀公業鍾開仁之派下員原為原告戊○○、丙○○及訴外人鍾順增三人,嗣鍾順增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死亡,鍾順增生有長女丁○○,丁○○出嫁桑效密,甲○○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出嫁李峰宏,生子李登魁,嗣改名為乙○○,故鍾順增之長女丁○○及三女甲○○均於其父死亡前出嫁,按家族中之祭祀公產,以男系子孫輪管或分割或分息者,係本於從習慣為家族團體之公共規約,在女子向無此權,苟非另行約定,自不得與男系同論,故丁○○及甲○○均無派下權,而被告乙○○係甲○○出嫁李峰宏所生之子,為原派下員鍾順增之外孫,依習慣外孫不得承受外祖父族中祭祀公業派下權。惟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函附變動後之祭祀公業鍾開仁之派下員名冊,竟誤列被告丁○○、乙○○為派下員,為此訴請確認被告就祭祀公業鍾開仁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之証明,無確定私權之效力。
2、原派下員鍾順增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死亡,而甲○○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始補辦入贅手續,乙○○並非甲○○招贅婚之子女,而為甲○○出嫁李峰宏之子女,既非招贅婚之子女,自無派下權。
3、鍾文昌之女即原告丙○○早於鍾文昌死亡前之五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招贅,嗣鍾文昌於六十五年十月十日死亡後,依從習慣取得派下權,而被告丁○○係出嫁桑效密,而非招贅婚,顯與丙○○之招贅婚截然不同,原告丙○○既因父鍾文昌死亡前招贅而依習慣取得派下權,而非依約定取得,被告丁○○自無從依約定取得派下權。
三、証據:提出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函、台灣省民政廳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戶籍謄本四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係鍾遂增之長女,雖曾與桑效密結婚,但早已離婚,仍居住原籍,奉祀親生父母及祖先,尚非無派下權;況被告於先父丁○○亡故後,經原告之同意於八十六年間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申報祀公業鍾開仁之派下員,經核准公告,均無異議;而司法院二十年院字六四七號解釋相距至今已六十年,情勢已有不同,且憲法對於人民之權利義務已有新的解釋,憲法第七條並明示男女平等原則,故上開司法院之解釋已難援用。
(二)祀公業鍾開仁之派下員,原為戊○○、鍾文昌及鍾順增,鍾文昌於亡故後,約定由其女丙○○繼承,故女子有派下權已有先例。
(三)被告丁○○在其父亡故後,依約定先例,聲請為繼承人,求為變更為派下員,係由原告戊○○制作更正派下員系統表呈報鄉公所,原告如何能推說不知;且兩造間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曾約定先父鍾順增亡故後由被告繼承,於達成協議後即由丙○○向鄉公所提出變更之申請,於公告期滿後並已發給証明書,足証兩造間關於女子繼承部分,係另行約定,符合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七號解釋。
三、証據:提出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函、派下員系統表各二件為証。
貳、被告乙○○: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鍾順增八十六年五月六日死亡時,被告乙○○之母甲○○為離婚狀態,而被告乙○○於鍾順增尚生存時改姓鍾而入系,母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與李峰宏補辦入贅手續,此族中已有先例,原告丙○○即是如此,而甲○○均有祭祀祖先。
三、証據:提出內政部函四件、照片一件、戶籍謄本二件、地價稅繳書三件為証。理 由
一、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鍾開仁之派下員原為原告戊○○、丙○○及訴外人鍾順增三人,嗣鍾順增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死亡,鍾順增生有長女丁○○,丁○○出嫁桑效密,甲○○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出嫁李峰宏,生子李登魁,嗣改名為乙○○,故鍾順增之長女丁○○及三女甲○○均於其父死亡前出嫁,故丁○○及甲○○均無派下權,而被告乙○○係甲○○出嫁李峰宏所生之子,為原派下員鍾順增之外孫,依習慣外孫不得承受外祖父族中祭祀公業派下權,惟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函附變動後之祭祀公業鍾開仁之派下員名冊,竟誤列被告丁○○、乙○○為派下員,為此訴請確認被告就祭祀公業鍾開仁之派下權不存在。而被告丁○○則以其係鍾遂增之長女,雖曾與桑效密結婚,但早已離婚,仍居住原籍,奉祀親生父母及祖先,尚非無派下權;況被告於先父丁○○亡故後,經原告之同意於八十六年間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申報祀公業鍾開仁之派下員,經核准公告,均無異議,足証兩造間關於女子繼承部分,係另行約定;且原派下員鍾文昌於亡故後,約定由其女即原告丙○○繼承,故女子有派下權已有先例。被告乙○○則以其於鍾順增尚生存時改姓鍾而入系,母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與李峰宏補辦入贅手續,此族中已有先例,原告丙○○即是如此,而甲○○均有祭祀祖先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鍾開仁之派下員原為原告戊○○、丙○○及鍾順增三人,嗣鍾順增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死亡,鍾順增生有長女丁○○,丁○○出嫁桑效密,甲○○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出嫁李峰宏,於000年0月000日生子李登魁,嗣改名為乙○○等情,有戶籍謄本等件為証,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真實。又丁○○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與桑效密離婚,八十五年二月三日遷入原鍾順增之戶籍地即屏東縣○○鄉○○村○○○鄰○○路○○○號,而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與李峰宏離婚,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與被告乙○○將戶籍遷入前開戶籍地,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又與李峰宏贅婚等情,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三、按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之財產,此有有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七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故女子因家無男子(兄弟)可繼承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均可為派下,惟女子無派下權僅係原則,如有特別規約或習慣,亦不在此限。經查,原告丙○○於五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與邱仁街結婚,五十八年七月十五日離婚,五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再與邱仁街贅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丙○○並無從母姓之男系子孫,有繼承系統表可資佐証,故從丙○○雖曾經為嫁娶婚,且無男系子孫,惟其仍為派下員等情觀之,被告主張鍾開仁祭祀公業依習慣或特約女子有派下權之抗辯,即有可採。本件被告丁○○為鍾順增之長女,且已離婚回歸本家,即應有派下權;而被告乙○○為甲○○之子,且已改為母性,甲○○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改為招贅婚,揆諸前開習慣,被告乙○○自已取得派下權,原告雖主張被告乙○○並非甲○○招贅婚之子女,而為甲○○出嫁李峰宏所生之子女,既非招贅婚之子女,自無派下權云云,惟女子未招贅尚可因收養男子而使該男子取得派下權,舉重足以明輕,鍾政峰嗣後改為母姓,入於本家,自無不許其取得派下權之理,本件原告之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徐建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