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七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基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七千八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七一二六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號東二十公尺處,因其駕駛不慎之過失,撞及梁鍾冬英所騎乘之車號000–五五二號機車,致梁鍾冬英受有腦部重創、左臂神經叢損傷、左坐骨神經痛及左側上下肢半癱等傷害。
(二)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七一二六號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害人梁鍾冬英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直接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於審酌被害人受傷程度,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第三殘廢等級,應補償梁鍾冬英八十四萬元及傷害醫療費用一萬三千四百三十二元合計八十五萬三千四百三十二元,但扣除其已領取之社會保險二十八萬五千六百元,實際補償五十六萬七千八百三十二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所辯其與被害人梁鍾冬英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三十八萬元一事,係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補償被害人之後的事。另原告於補償被害人後並無將補償一事通知被告,惟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原告得代位被害人向被告求償,係法定債權的移轉,原告不須通知被告。
三、證據:提出交通事故證明單、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代位求償同意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支出傳票、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身心殘障手冊及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各一件及醫療費用明細表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確有駕駛車號00–七一二六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光復路六三號東側二十公尺處時,適有被害人梁鍾冬英騎乘車號000–五五二號輕型機車,未帶安全帽亦未讓幹線直行之被告所駕之小貨車先行,致梁鍾冬英所騎乘之輕型機車擦撞被告所駕小貨車之右後輪後,梁鍾冬英人車倒他。
(二)梁鍾冬英受傷後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敗出血及腦挫傷並致左上下肢癱瘓,機能顯著障礙等傷害,惟查梁鍾冬英與被告之交通事故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梁鍾冬英無照駕駛輕機車支線右轉未讓幹道車前行為肇事主因」,且梁鍾冬英所受上開傷害係因其未戴安全帽所致,故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三)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並不爭執,但原告主張梁鍾冬英受有上開傷害則與事實不符,按梁鍾冬英於事後對被告提出告訴,其於出庭時雖仍坐著輪椅,惟其意識清醒並無意識模糊、言語不清之情形,且其出席屏東縣高樹鄉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時,亦能自行行走,並無下肢癱瘓之情形,何來機能顯著障礙而達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第三殘廢等級,原告補償被害人八十四萬元,於法無據,且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第三殘廢等級,須達到喪失機能之程度。
(四)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梁鍾冬英曾對被告提起民事賠償請求被告賠償七十六萬二千一百三十二元及遲延利息,後經屏東縣高樹鄉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由被告給付被害人三十八萬元,梁鍾冬英於收受上開金額後放棄民事請求權並不追究刑事責任,故被告於賠償後,鈞院就被告刑事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害人本請求被告賠償七十六萬元,後以三十八萬元達成調解,調解成立時,被害人並未告知被告已從原告得到補償。
三、證據:提出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刑事案件調查卷宗影本、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七號起訴書、附帶民事起訴狀、屏東縣高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0號刑事判決、偵查訊問筆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八七長庚院高字第二二六一號函各一件及照片三張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七一二六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號東二十公尺處,因其駕駛不慎之過失,撞及梁鍾冬英所騎乘之車號000–五五二號機車,致梁鍾冬英受有腦部重創、左臂神經叢損傷、左坐骨神經痛及左側上下肢半癱等傷害;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七一二六號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害人梁鍾冬英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直接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於審酌被害人受傷程度,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第三殘廢等級,於扣除其已領取之社會保險二十八萬五千六百元,實際補償五十六萬七千八百三十二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又被告所辯其與被害人梁鍾冬英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三十八萬元一事,係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補償被害人之後的事,另原告於補償被害人後並無將補償一事通知被告,惟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原告得代位被害人向被告求償,係法定債權的移轉,原告不須通知被告。而被告則以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確有駕駛車號00–七一二六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光復路六三號東側二十公尺處時,適有被害人梁鍾冬英騎乘車號000–五五二號輕型機車,未帶安全帽亦未讓幹線直行之被告所駕之小貨車先行,致梁鍾冬英所騎乘之輕型機車擦撞被告所駕小貨車之右後輪後,梁鍾冬英人車倒他;梁鍾冬英受傷後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敗出血及腦挫傷並致左上下肢癱瘓,機能顯著障礙等傷害,惟查梁鍾冬英與被告之交通事故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梁鍾冬英無照駕駛輕機車支線右轉未讓幹道車前行為肇事主因」,且梁鍾冬英所受上開傷害係因其未戴安全帽所致,故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並不爭執,但原告主張梁鍾冬英受有上開傷害則與事實不符,按梁鍾冬英於事後對被告提出告訴,其於出庭時雖仍坐著輪椅,惟其意識清醒並無意識模糊、言語不清之情形,且其出席屏東縣高樹鄉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時,亦能自行行走,並無下肢癱瘓之情形,何來機能顯著障礙而達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第三殘廢等級,原告補償被害人八十四萬元,於法無據,且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第三殘廢等級,須達到喪失機能之程度;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梁鍾冬英曾對被告提起民事賠償請求被告賠償七十六萬二千一百三十二元及遲延利息,後經屏東縣高樹鄉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由被告給付被害人三十八萬元,調解成立時,被害人並未告知被告已從原告得到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告所辯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曾在屏東縣高樹鄉調解委員會與被害人梁鍾冬英成立調解,由其給付被害人梁鍾冬英三十八萬元,且調解成立時,被害人並未告知其已從原告得到補償等語,業據其提出屏東縣高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件為證。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補償被害人梁鍾冬英五十六萬七千八百三十二元,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一件為證,而被告與被害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成立調解,亦據被告提出上開調解筆錄一件為證,另被害人於領取原告之補償金後並未將上情通知被告,復據證人即被害人梁鍾冬英證述屬實,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其並未通知被告業已補償被害人一情,則被告上開所辯堪信為實在。
三、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應設置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時,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責任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亦為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補償被害人後得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且其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使代位權,惟衡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設置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之目的,則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尚非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保險人,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另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被害人後,欲行使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仍應履踐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由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或被害人將請求權移轉之事實通知加害人,對於加害人始生請求權移轉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四、末查原告於補償被害人梁鍾冬英後,並未將上情通知被告,且被害人於原告補償後亦未告知被告等情,業如前述,則依前揭之說明,原告尚不得據以向被告求償。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五十六萬七千八百三十二元及其法定利息,於法即有未洽,所訴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致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粘嫦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