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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8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八○九號

原 告 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償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人愛醫院所有F6- 2861號車於屏東縣潮州鎮台一線與彭城路口時,因無照駕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車外之第三人于翰學,致其傷重死亡,事故發生時業由潮州分局員警張文民現場處理,有案可稽。上述肇事之F6-2861號車曾由所有人向原告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安聯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案發時尚在保險期間內,是原告經車輛所有人書面通知,並派員向警方查證上情屬實後,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償受益人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整。

(二)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單條款第五條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無照駕駛之情事者,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本件事故中,被告甲○○既因無照駕車肇事,自應負返還保險金賠款之責任。

(三)被告無照駕車,為肇事主要原因。且上該事實亦在日前開庭時經被告自認,故本案被告於法於理,均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汽車出險通知書乙份、調解筆錄及刑事判決各乙份、驗屍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乙份、委託書、理賠計算書、汽車賠款同意書各乙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對伊無照駕駛之事實不爭執,但抗辯伊於本院潮州簡易庭八十八年潮調字第一二五號損害賠償事件業已與被害人于九、于九新、洪梅芬調解願賠付渠等一百八十萬元,伊不應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交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卷。理 由

甲、本件原告統一安聯公司起訴主張:被告甲○○駕駛原告統一安聯公司所承保,車號00-0000號車,投保人為案外人人愛綜合醫院,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人愛醫院所有F6- 2861號車於屏東縣潮州鎮台一線與彭城路口時,因無照駕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車外之第三人于翰學,致其傷重死亡,事故發生時業由潮州分局員警張文民現場處理,有案可稽。上述肇事之F6-2861號車由原告統一安聯公司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案發時尚在保險期間內,是原告經車輛所有人書面通知,並派員向警方查證上情屬實後,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償受益人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整。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單條款第五條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無照駕駛之情事者,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本件事故中,被告甲○○既因無照駕車肇事,自應負返還保險金賠款之責任等語。被告甲○○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對伊無照駕駛之事實不爭執,但抗辯伊於本院潮州簡易庭八十八年潮調字第一二五號損害賠償事件業已與被害人于九、于九新、洪梅芬調解願賠付渠等一百八十萬元,伊不應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乙、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出險通知書乙份、調解筆錄及刑事判決各乙份、驗屍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乙份、委託書、理賠計算書、汽車賠款同意書各乙件等為證。被告甲○○為屏東巿人愛綜合醫院所僱用之司機,明知其駕照前被扣係無照駕駛,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人愛綜合醫院所有F6─二八六一號自小客車載送病患返家,途經限速五十公里之屏東縣潮州鎮台一線與彭城路口前,本應注意行車應依限速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之天氣、光線、道路狀況、視距均屬良好之情形之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七十公里之時速貿然行駛,且駛抵該路口時,復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于翰學騎乘PLS─九九五號機車自對向駛來,行經上開路口,亦未暫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橫越該路口,甲○○發覺後已閃煞不及而撞上,于翰學因此連人帶車掉入路旁排水溝內,於送醫途中因顱內出血,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交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卷,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警繪現場圖及照片八張在刑事卷可按,而訴外人于翰學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偕同法醫相驗屬實,並制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稽,被告對肇事責任部分亦不爭執,而原告公司承保案外人人愛醫院所有車號00-0000號車,於本件事故後賠付案外人洪梅芬共一百二十萬元,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理賠計算書、汽車賠款同意書各乙件等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伊於本院潮州簡易庭八十八年潮調字第一二五號損害賠償事件業已與被害人于九、于九新、洪梅芬調解願賠付渠等一百八十萬元,伊不應再負賠償責任云云,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本院上開調解筆錄係載明「相對人(即被告)願連帶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給付聲請人(即訴外人于九、于九新、洪梅芬)一百八十萬元,其中之一百二十萬元相對人等願協助聲請人向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給付。」,依上開調解書及上開事證顯見係原告履行向訴外人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後,原告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單條款第五條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無照駕駛之情事者,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即被告甲○○求償,從而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丁、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於給付案外人洪梅芬後,向無照駕車肇事之被告請求之給付一百二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假執行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己、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許水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求償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0-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