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施旭錦律師被 告 丙○○ 住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代墊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三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王東原為嘉慶房屋公司之員工,該公司有經營代標法拍屋之業務,王東原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表示嘉慶房屋受託代理標購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民執丙字第九三四七號法拍屋,已以被告名義得標,惟因被告無力繳足價金,遂同意委任原告代墊得標金並辦理後續房屋移轉登記及銀行貸款手續(以償還代墊金)等事宜。原告不疑有他,當日即向高雄企銀屏東分行原告帳戶領出三十七萬三千元及同分行林珠海帳戶(亦由原告使用)領出一百十六萬元,由該分行簽發台支支票前往屏東地方法院以被告名義繳足價金。
(二)王東原於同年七月七日拿被告之印章及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原告於七月十日送件至竹田鄉公所辦理契稅申報,並於同月十二日將契稅單交予王東原繳納,詎王東原於同月十四日後即不見蹤跡,且被告竟主張該得標價金係他人所墊付,並於八月七日發函表示終止委任契約,拒絕由原告辦理移轉登記及貸款手續。另經原告調查結果,被告竟在七月中旬至七月底間向鈞院謊報權利移轉證書遺失並聲請補發,至此原告方知受騙。本件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原告為被告辦理取得法拍屋所有權並移轉登記等事務,業為被告支出應繳付法院得標金額之款項計一百五十三萬三千元,被告既已終止委任契約,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之費用。又如鈞院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然原告為被告代墊得標金屬實,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支出之費用。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存證信函、證明書、支票各一件、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存摺及取款憑條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請求償還代墊費用依法顯有重大差誤,原告於起訴狀中自認代墊費用是由嘉慶房屋股東暨員工王東原向原告表示,遂同意委任代墊費用,卻並未言明被告如何向原告借貸並訂立契約,如何擔付利息,並立下字據或貸款契約書。況原告係通過國家考試合格代理人,另上開高額之代墊款,原告竟從未和被告謀面,只聽王東原之言即代墊該款,實有違常理。
(二)原告自稱王東原拿被告之印章及權利移轉證書,這實為代標委任之手續資料,並非被告親自交辦,原告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契稅單交給王東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繳納,遲至八月七日未繳,高額之代墊款已繳而低額之契稅未繳,豈非前後矛盾。
(三)被告與原告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係委託嘉慶房屋之員工王東原代為處理,並未授權王東原可以請他人代墊價金。至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委任關係一事,係因重複申報契稅,為權宜之計,聽從承辦單位竹田鄉公所職員陳華美及潮州稅捐稽徵處之言,須將二次申請均撤銷,並先終止或撤換代理人,再由被告提出申請,始由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又被告因繳納得標金,向訴外人鍾尚憲借款一百四十四萬元,豈有再向原告借款之理。
三、證據:提出匯出匯款單、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大安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度契稅繳款書、本票、代墊合約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華美、范盛楠。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東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其表示嘉慶房屋受託代理標購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民執丙字第九三四七號法拍屋,已以被告名義得標,惟因被告無力繳足價金,遂同意委任原告代墊得標金並辦理後續房屋移轉登記及銀行貸款手續等事宜,原告於當日即向高雄企銀屏東分行原告帳戶領出三十七萬三千元及同分行林珠海帳戶領出一百十六萬元,並以該分行簽發之一百五十三萬三千元支票至本院繳交價金,王東原於同年七月七日將被告之印章及權利移轉證書交予原告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原告於七月十日送件至竹田鄉公所辦理契稅申報,並於同月十二日將契稅單交予王東原繳納,詎王東原於同月十四日後即不見蹤跡,而被告竟主張該得標價金係他人所墊付,並於八月七日發函表示終止委任契約,拒絕由原告辦理移轉登記及貸款手續,本件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原告為被告辦理取得法拍屋所有權並移轉登記等事務,業為被告支出價金一百五十三萬三千元,被告既已終止委任契約,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之費用;又如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然原告為被告代墊得標金屬實,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支出之價金。而被告則以原告既主張代墊費用係嘉慶房屋之員工王東原向其表示以被告之名義所借,即同意代墊費用,卻並未言明被告如何向原告借貸並訂立契約,如何擔付利息,並立下字據或貸款契約書,另且開高額之代墊款,原告竟從未和被告謀面,只聽王東原之言即代墊該款,實有違常理,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係委託嘉慶房屋之員工王東原代為處理,並未授權王東原可以請他人代墊價金。至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委任關;至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委任關係,係因原告與被告二人重複申報契稅,被告為權宜計,聽從承辦單位竹田鄉公所職員陳華美及潮州稅捐稽徵處之言,須將二次申請均撤銷,並先終止或撤換代理人,再由被告提出申請,始由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非表示被告與原告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又被告因繳納得標金,向訴外人鍾尚憲借款一百四十四萬元,豈有再向原告借款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東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其表示已以被告名義標得本院八十八年民執丙字第九三四七號之法拍屋,因被告無力繳足價金,欲委任原告代墊得標金並辦理後續房屋移轉登記及銀行貸款手續,其即代被告繳交該價金等情,固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存證信函、證明書、支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存摺及取款憑條等件為證。惟被告就此則辯稱其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係委託王東原代為處理拍賣事宜,並未授權王東原可以請他人代墊價金,原告既主張拍賣價金係王東原請其代墊,即非被告所委任;另因原告與被告二人重複申報契稅,被告乃聽從承辦單位竹田鄉公所職員陳華美及潮州稅捐稽徵處之建議,須將二次申請均撤銷,並先終止或撤換代理人,再由被告提出申請,始由其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委任關係,並非表示其與原告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又被告因繳納得標金,向訴外人鍾尚憲借款一百四十四萬元,豈有再向原告借款之理等語,並提出匯出匯款單、大安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度契稅繳款書、本票及代墊合約書等件為證,亦據證人范盛楠證稱:「丙○○委託我去辦契稅,我去竹田鄉公所報稅,繳了錢之後,要去拿資料回來,才發現之前已經有人申請要報契稅。我想不可能代墊的人會欠二萬多元的契稅,這有問題。我想如何將前面的撤掉,換成我的。我打電話問甲○○,他說已經有人委託他報契稅了,我不可以去撤銷。我說兩造並未認識,丙○○本人也沒有委託原告,而且契稅甲○○已經超過二個月也不去繳。而我那天已繳稅了,該如何?竹田鄉公所經辦陳華美小姐就打電話問潮州稅捐處,問該怎麼處理?結果是:權宜之計為二人全部撤銷掉,我再重新申請。潮州稅捐處的股長說鄉公所要有存檔,所以要有丙○○的印鑑證明、印鑑章及存證信函表示告知義務,所以丙○○才會寫此存證信函」等語,證人陳華美證稱:「本件申報契稅,第一次是甲○○在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來申報,第二次是范盛楠在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來申報,因為第一件繳費期間已過,我有催他來繳,但仍未繳。因為一般契稅不會有重複申報之事,而且兩件申報資料的證件皆很齊全。因有此重複申報,以前是沒有遇過,我只好打電話問潮州稅捐處的股長,他說重複申報是無效的,兩件皆撤銷,再由被告申請,並由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委任關係」等語(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上開所辯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堪可採信。此外,原告並未另舉其他證據用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三、原告復主張倘兩造間並無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因原告為被告代墊價金屬實,則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所支出之價金。惟原告既主張係王東原向其告知被告拍定前開房屋,因無力繳足價金,遂同意委任原告代墊該價金等情,而被告復未授權王東原得委託他人代繳價金,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對象應係王東原而非被告,兩造間即無何法律關係存在,要與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委任、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其一百五十三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有未洽,所訴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致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粘嫦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