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戊○○
丁○○李大音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戊○○、丁○○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C部分之地上物及磚造圍牆折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遷出。被告李大音應自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遷出,拆除其上鐵絲網籬笆,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壹仟陸佰零捌元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四千三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五千三百六十元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四)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坐落屏東縣○○鄉○○段一四九七土地號土地為原告及顏白燕共有,被告甲○○、戊○○、丁○○無權占有該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其所有之二層樓房及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又被告甲○○將前揭房屋借與李大音使用,且系爭土地上之鐵絲網籬笆為李大音所設,爰一併訴請遷讓房屋返還土地。
(二)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至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止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六萬四千三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五千三百八十六元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未能舉証使用系爭土地有何權能,則原告依法行使權利尚難謂違反誠信原則。
2、系爭土地原由謝山珍贈與謝忠宗,嗣經法院拍賣由原告承受取得,而系爭土地上房屋及地上物為謝忠勝所有,嗣由被告甲○○、戊○○、丁○○取得,土地與房屋非同一人所有,且拍賣公告亦未標明原告應承受謝忠宗之義務,故原告行使所有權訴請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並未違反誠信原則。
3、被告前均已自認房屋之起造人為謝忠勝,嗣又改稱系爭土地及房屋均為謝山珍所有,前後矛盾,並不可採。
4、使用借貸與租貸權不能相提併論,借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第三人後,借用人除得新所有權人同意允許繼續使用外,不得拒絕返還。
三、証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証書、公告各一件為証,並聲請函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東港分處查房屋稅籍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八十三年就系爭土地有抵押權,並於同年月三十日設定地上權,足見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已建有被告之房屋知之甚詳,嗣原告於拍賣程序購得系爭土地時,其拍賣公告亦載明土地上有第三人之房屋,拍賣之後不點交,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本件應推認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有默許被告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對價之意思,始符合公平正義。
(二)系爭房地原均為謝山珍所有,嗣謝山珍將土地部分贈與謝忠宗,將房屋及地上物贈與謝忠勝,則依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六六號判例意旨,應認謝忠宗已默認謝忠勝有權繼續使用土地,且其間成立租賃關係,嗣謝忠勝死後,其與謝忠宗間之租賃關係即由被告甲○○等三人繼承,而原告於賣受系爭土地時,明知土地上有建物,自應繼受謝忠宗之地位,故兩造間為租賃關係,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人。
(三)如認房屋並非謝山珍所起造,而係謝忠勝起造,則謝山珍與謝忠勝間之關係應係使用借貸,原告於買受土地時房屋部分係註明不點交,則原告與被告甲○○三人間應係使用借貸之延續。
三、証據:提出稅籍証明書、稅捐稽徵處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証,並聲訊問証人蔡謝春花。
貳、被告戊○○、丁○○、李大音方面:被告戊○○、丁○○、李大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戊○○、丁○○、李大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一四九七土地號土地為原告及顏白燕共有,被告甲○○、戊○○、丁○○無權占有該土地,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其所有之二層樓房及其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又被告甲○○將前揭房屋借與李大音使用,且系爭土地上之鐵絲網籬笆為李大音所設,爰一併訴請遷讓房屋返還土地。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六萬四千三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五千三百八十六元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甲○○則以系爭房地原均為謝山珍所有,嗣謝山珍將土地部分贈與謝忠宗,將房屋及地上物與謝忠勝,應認謝忠宗已默認謝忠勝有權繼續使用土地,且其間成立租賃關係,嗣謝忠勝死後,其與謝忠宗間之租賃關係即由被告甲○○等三人繼承,而原告於賣受系爭土地時,明知土地上有建物,自應繼受謝忠宗之地位,故兩造間為租賃關係,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人。縱認房屋並非謝山珍所起造,而係謝忠勝起造,則謝山珍與謝忠勝間之關係應係使用借貸,則原告與被告甲○○三人間應係使用借貸之延續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及顏白燕共有,該系爭土地原由謝山珍贈與謝忠宗,嗣經法院拍賣由原告承受取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証書等件為証,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有爭執者為系爭土地上二層樓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何人及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無占有權源。經查,被告雖抗辯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地上物二層樓房為謝山珍所蓋,並舉証人蔡謝春花之証詞及里長出具之証明書為証,惟查被告甲○○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程序及同年三月二十七準備程序均自認系該房屋為謝忠勝所起造,嗣始變更主張為謝山珍所起造,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証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舉前開証人之証詞或証明書以為証據,惟除此以外均無任何起造証明或相關之資金來源以為佐証,又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鄉○○村○○路○○○號二層樓房房屋稅係從六十一年間起課,而其原始納稅義務人為謝忠勝,嗣於七十五年間始由被告甲○○、戊○○、丁○○所繼承而續為納稅義務人,有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東港分處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屏稅東分二字第一七五一九號函可証,足見其原始納稅義務人為謝忠勝而非謝山珍,被告甲○○辯稱該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謝山珍等情,本院尚難採信,是其本於系爭土地及房屋原均為謝山珍所有,據以主張謝山珍將土地部分贈與謝忠宗,將房屋及地上物贈與謝忠勝,而認謝忠宗與謝忠勝間成立租賃關係,嗣謝忠勝死後,其與謝忠宗間之租賃關係即由被告甲○○等三人繼承,而原告於賣受系爭土地時,明知土地上有建物,自應繼受謝忠宗之地位,故兩造間為租賃關係云云,自不足採。被告甲○○復主張系爭房屋係謝忠勝起造,且謝山珍與謝忠勝間之關係應為使用借貸關係等情,惟未據舉証以實其說,本院尚難採信,是被告甲○○、戊○○、丁○○於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之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戊○○、丁○○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A、C部分之地上物及磚造圍牆折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李大音雖經被告甲○○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惟對於原告亦屬無權占有,原告訴請被告李大音應自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遷出,拆除其上鐵絲網籬笆,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倉庫為原告所有,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証書為証,堪信為真實,被告並未抗辯於B部分之倉庫有何占有之權利,故原告基於所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自B部份遷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之通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則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止,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於法即無不合。次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查系爭土地前有六公尺之道路,側面臨七公尺之道路,附近皆為住家,尚無商圈或市場,亦無學校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是斟酌上開土地繁榮程度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情形,本院認以當年期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為適當,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百元,系爭土地面積為八0四平方公尺,其每年之損害額為一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804X400X6%=19296),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八十七年二月六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止之損害額三萬八千五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一千六百零八元(19296/12=1608)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徐建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