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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8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

原 告 丙○○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元參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中旬承攬美濃一八四線中壇街道路基路面改善工程及代辦自來水公司管線工程後,即邀原告二人入夥共同經營之,兩造遂訂立合夥契約,約定原告二人各出資二百萬元、被告出資四百萬元以共同經營系爭工程,而原告二人已依約各交予被告出資二百萬元。系爭工程於八十三年間完成後,被告清算結果共計虧損二百萬元,經兩造按出資比例負擔此等虧損,即原告各自負擔五十萬元虧損後,被告尚應返還合夥賸餘財產予原告二人各一百五十萬元,然原告二人至今僅各取得被告所交予之四十萬元,計尚欠原告二人各一百十一萬元,爰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二人各一百一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四號刑事判決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工程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完成後,伊於同年九月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經營系爭工程共計虧損二百萬元,經兩造按出資比例負擔此等虧損,即扣除原告各自負擔五十萬元虧損後,應返還合夥賸餘財產予原告二人各一百五十萬元。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四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六月中旬承攬美濃一八四線中壇街道路基路面改善工程及代辦自來水工司管線工程後,即邀原告二人入夥共同經營之,兩造遂訂立合夥契約,約定原告二人各出資二百萬元、被告出資四百萬元以共同經營系爭工程,而原告二人已依約各交予被告出資二百萬元。系爭工程於八十三年間完成後經被告清算結果共計虧損二百萬元,經兩造按出資比例負擔此等虧損,即原告各自負擔五十萬元虧損後,被告尚應返還合夥賸餘財產予原告二人各一百五十萬元,然原告二人至今僅各取得被告所交予之四十萬元,計尚欠原告二人各一百十一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四號刑事判決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四號刑事卷宗閱明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

一、二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於八十三年間完成後,兩造間合夥因此解散,經被告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扣除原告二人應各自負擔五十萬元虧損後,應返還合夥賸餘財產予原告二人各一百五十萬元,然原告二人至今僅各取得被告所交予之四十萬元,是被告就系爭合夥賸餘既尚欠原告二人各一百一十萬元未為給付,則原告二人訴請被告分別給付一百一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滕一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
裁判日期:200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