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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9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丙○○

甲○○丁○○被 告 戊○○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己○○被 告 辛○○○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繼承人劉松岳與被告辛○○○間就座落屏東縣○○鄉○○段壹肆玖之玖貳伍地號(地目:旱地:面積:三千一百八十一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暨同縣鄉○○○段伍玖肆之玖玖伍地號(地目:旱地:面積:一千零三十二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土地二筆所為之贈與行為應與撤銷。

(二)被告辛○○○就前項所撤銷之部分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陳述:

(一)訴外人劉松岳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死亡,其子女即被告己○○戊○○民法第一千三百五十三條規定應對劉松岳之遺產負連帶責任,而劉松岳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九萬元,該筆借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即未清償本金及利息,仍積欠一百三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二元(以下稱前開借款),利息係自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無繳息。而劉松岳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一四九之九二五地號○○鄉○○○段五九四之九九五地號二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辛○○○,並於同年八月十一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該贈與行為因害及原告前開借款之受清償,爰依繼承法則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撤銷劉松岳與辛○○○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而該贈與之無償行為既經撤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塗銷故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辛○○○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二)對被告辛○○○抗辯之陳述:

1 原告得依法行使本案撤銷訴權:

(1)『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及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可供參考,債務人所為以財產權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如致其債務有履行不能或困難;或有違其對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者,即應認有害於債權人。

(2)劉松岳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與被告辛○○○間無償贈與行為,係於其財務吃緊之際,此被告辛○○○亦不否認,而被繼承人劉松岳亦於不日即未依約繳還本息,履行債務,由此足見,劉松岳於為系爭贈與行為後,確有使其債務之履行有不能或困難之情,故原告自非不得就其所有為債務之總擔保之未設有擔保物權之系爭土地,依法行使撤銷訴權。

2 被告辛○○○與被繼承人劉松岳間之贈與行為應撤銷,並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即繼承人己○○及戊○○。

(1)系爭土地登記原因係載明被繼承人劉松岳與被告辛○○○為直接當事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係記載由被繼承人於生前以贈與為原因,直接登記與被告辛○○○,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九二九號判例意旨,原告就系爭贈與行為之真正,應認已盡舉證之責,且有受信賴保護之利益。

(2)被告所舉之證人其證詞前後矛盾,且就待證事項及被告有利害關係,尚不足證明本案應證事實,被告辛○○○雖引證人劉烏龍之證詞稱其係真正贈與當事人,無可採,理由之一為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係載明由被繼承人劉松岳於生前直接將系爭土地以無償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辛○○○;則於證人未予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前,登記所有權人仍應認係被繼承人劉松岳所有。另理由二者,被告辛○○○又不能舉其他證據證明證人劉烏龍確曾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為撤銷之情事,三者,證人陳姓代書亦證稱劉烏龍並未曾提出任何書證證明其與被繼承人劉松岳間有上開撤銷贈與之情事存在。末者,證人劉若禾亦證稱:系爭土地原由證人劉烏龍為『分家』而贈與予被繼承人劉松岳等人,並亦證稱於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予被告辛○○○時並不在場,而係透過陳姓代書傳述始知過戶情事,此與證劉烏龍陳稱其二個女兒於過戶時均在場等節,顯有矛盾不實之處,且實難僅憑與被繼承人劉松岳或被告辛○○○有親屬關係之證人一己之證詞即認系爭土地已有撤銷贈與之情事。

(3)退萬步言之,縱認證人劉烏龍確有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惟按其證述情節,至多僅係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之規定而取得其撤銷權,是以,證人劉烏龍得否為撤銷尚須視其有無逾越該條所定之一年之除斥期間或有對被繼承人寬恕之情事而定,證人於庭訊期間雖證稱劉松岳自成年後即未盡扶養義務,故其依法對被繼承人主張撤銷系爭地之贈與行為,惟依常理,如其確有撤銷之情事,其意思表示應向被繼承人為之,然就此證人亦無法舉證以證其說,僅憑一己之證詞,尚難認確有其事。再者,系爭二筆土地係分別於被繼承人劉松岳十八歲及三十一歲時為贈與,又如被告辛○○○所言劉松岳成年後未盡扶養義務為真,則一者,依常理,證人劉烏龍當無須又於劉松岳三十一歲當年為贈與第二筆土地,二者,其既又贈與第二筆土地,則此不僅表示其對被繼承人有寬恕之意思,且更顯證證人並無撤銷其對劉松岳為贈與行為。末者,民法第四百一十二條之規定亦指負有負擔之贈與而言,而子女依法本已負有對其父母扶養之義務,是以被告既不能舉劉烏龍於系爭二筆土地贈與時確另有賦與劉松岳之負擔之證明或書據,斷不能以法定之義務認系爭贈與為有負擔之贈與。再退一步言之,被告辛○○○認系爭土地之真正贈與人係為其父即證人劉烏龍,又稱目前係由其照料其父,則此是否又可藉詞解為其父劉烏龍附有負擔之贈與,如此無異又使登記原因與事實不符,更徒造成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亦易破壞土地登記公信原則之制度,肇生第三人對之之不信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身分證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二二七七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放款借據備查卡、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劉松岳財產清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六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及被告己○○戊○○公同共有建物及基地不動產拍賣附表、債權計算書各一件(均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二件、戶籍謄本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辛○○○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系爭二筆土地係由訴外人劉烏龍贈與被告辛○○○,非由劉松岳贈與被告辛○○○:

緣系爭二筆土地原係被告辛○○○之父即訴外人劉烏龍所有,因劉烏龍接受傳統教育,總以為將財產贈與其子劉松岳,其子即能因此負擔義務為其養老、送終,故而於五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價購舊寮段第五九四之九九五地號土地贈與劉松岳,復於七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將另○○○鄉○○○段第一四九之九二五地號土地贈與劉松岳,劉烏龍將系爭兩筆土地贈與劉松岳,附有期待劉松岳為養老、送終之目的,是上開贈與屬民法第四百十二條之附負擔之贈與。惟因劉松岳成年後獨自在外謀生,一直未履行其負擔即奉養雙親之義務,而高齡七、八十歲之劉烏龍、鄭貴香夫婦數十年來均由其女兒即被告辛○○○扶養照料,劉烏龍乃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撤銷其前開贈與,並將系爭二筆土地贈與被告辛○○○,而劉烏龍撤銷前開贈與,本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再以贈與之原因登記予被告辛○○○,惟其為圖簡便,乃使劉松岳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辛○○○,另系爭土地雖先後贈與登記為劉松岳、被告辛○○○所有,惟一直由劉烏龍使用收益、出租予他人耕作,亦足以証明其贈與係附有負擔。劉烏龍為圖簡便,而使劉松岳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辛○○○,以縮短給付之過程,此為學說上所稱之『縮短給付』,易言之,即在一個所謂法律上之瞬間,發生二個物權變動,並因此完成二個個別給付關係,即劉松岳對劉烏龍之撤銷附負擔贈與行為所生返還贈與物之債務;劉烏龍因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辛○○○所生履行契約之債務,據此劉松岳本身對被告辛○○○並無給付目的,即雙方並無給付關係,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件贈與,並依同法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辛○○○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

2、退萬步言,縱認系爭二筆土地係由劉松岳贈與被告辛○○○,亦無害及原告債權之情: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須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劉松岳早年在外自營生活,家中對其經濟、家庭狀況均無所悉,連劉松岳已與其妻子離婚等情,家中兩老亦不知悉,嗣於被告辛○○○接獲本件開庭通知後,始得知劉松岳曾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路之房地向原告辦理抵押貸款,故而發生系爭債務,惟依銀行交易慣例,即其放款之上限不超過抵押物市價之七成計算,劉松岳提供予原告之抵押物應足以清償其借款,是縱劉松岳財務吃緊無法依約償還本息,原告之債權亦不致受侵害,茲因劉松岳已於八十八年間病逝,原告斯時主張劉松岳尚積欠其一百四十二萬七百九十二元未為清償,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劉松岳就其向原告所為之借款,既提供其自有房地為擔保品,縱原告主張被告辛○○○與劉松岳間有無償贈與關係存在之事實為真,被告仍予否認,原告仍應就劉松岳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辛○○○有害其債權乙事,負舉証責任。且劉烏龍夫婦十餘年來生活均賴出租系爭二筆土地之租金收入及被告辛○○○之照顧賴以生存。

3、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業已消滅: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之贈與行為,依被告所呈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並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完成登記;而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劉松岳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向其所借款項,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即未清償本息,另於鈞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審理中主張其對於逾期戶每半年向高雄市國稅局查詢一次財產狀況,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向高雄市國稅局查詢過劉松岳之財產清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於聲請強制執行前之八十七年十月間,已因每半年向高雄市國稅局查詢逾期戶之財產狀況之習,知悉系爭二筆土地有贈與情事,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二筆土地之贈與行為有撤銷權原告依法應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提起撤銷之訴,詎其竟遲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始遞狀起訴,原告之撤銷權顯已因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至原告雖又主張其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向高雄市國稅局查詢劉松岳之財產清冊,才知系爭二筆土地已贈與給被告,惟該項主張業據被告否認,原告迄今復未舉証以實其說,參以原告自承其係每半年向高雄市國稅局查詢一次逾期戶之財產狀況,則自系爭二筆土地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完成贈與移轉登記起,以迄原告所主張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查詢止,其間歷時二年餘,原告竟違乎其查詢作業習慣,未對劉松岳之財狀況加以聞問,孰能置信?適証原告主張其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始知系爭贈與行為,殊不足採,劉松岳所提供擔保物之價值,已超過原告之債權額,原告亦無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按『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第三一三號判例足資參照,劉松岳係以其所有門牌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二樓房地,向原告抵押借款新台幣一百八十九萬元,茲以眾所週知之銀行係以不超過擔保物市價七成核貸放款金額之慣例衡之,劉松岳所提供擔保物之價值應遠逾其向原告借款之金,而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況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劉松岳尚積欠其一百四十二萬七百九十二元未清償,於鈞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審理時復主張劉松岳所提供之擔保物經鑑價為一百九十萬,參以擔保原告債權之擔保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定期第一次公開拍賣所定最低價額為一百九十萬元,有該院公告可證,茲暫不論系爭贈與行為究否應予撤銷,本件擔保原告債權之擔保物經拍賣所定底價既已超過原告之債權額,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亦無行使撤銷權之餘地,又原告於 鈞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審理中雖主張劉松岳積欠其本金一百三十二萬五千一百五十二元,利息計算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止計九百八十三天為五十四萬四千七百九十五元云云,惟縱原告所主張本金金額為真,被告計算劉松岳所積欠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止之利息,亦僅三十八萬零一百五十五元計算式:

1,322,152×983天×10.53%÷360=380,155,是原告所主張之利息金額尚有錯誤,系爭二筆土地係由劉烏龍贈予被告,非由劉松岳贈與被告;系爭二筆土地係劉烏龍附有負擔贈與劉松岳,因劉松岳未履行奉養劉烏龍夫婦之負擔,劉烏龍乃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撤銷贈與,改贈與數十年來均扶養照料劉烏龍夫婦之被告,而劉烏龍為圖簡便、節省費用,乃聽從代書之建議,直接由劉松岳登記給被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租賃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公告(均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文雄、劉若禾、劉烏龍。

二、被告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財政部財稅中心查詢劉松岳之財產狀況、及函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土地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資料、並向本院民事庭查詢劉松岳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松岳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死亡,依法由其子女即被告戊○○、己○○繼承劉松岳遺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劉松岳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向其借款一百八十九萬元,嗣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無按期繳納本息,尚欠原告借款一百三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二元,並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債權未受清償,因為受償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對劉松岳之財產坐落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二樓建物及所坐落之基地(以下簡稱上揭房地)實施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自承本金數額與利息起算日在卷(見卷附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戶籍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借據備查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促字第一二二七七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戊○○己○○公同共有不動產強制執行附表等各一件為證,被告戊○○、己○○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予以否認,被告辛○○○則對前開劉松岳向原告有借款未清償等事實亦不爭執,對劉松岳所欠原告金額則有爭執,另被告戊○○、己○○均無對被繼承人劉松岳之遺產為拋棄繼承等事實亦經本院向本院民事庭查證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其次系爭二筆土地現行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辛○○○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因贈與而取得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被告辛○○○對於其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現行所有權人等事實亦不爭執,被告戊○○、己○○亦無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予以否認之,原告前開主張亦可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松岳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九萬元,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即無按約清償本息,尚欠一百三十二萬元二千一百五十二元並利息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未清償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劉松岳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死亡,其生前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一四九之九二五地號及同縣鄉○○○段五九四之九九五地號二筆土地無償贈與被告辛○○○,此無償贈與行為僅為一般贈與行為,且因一年期間經過而劉烏龍無行使撤銷贈與之權限而嗣後無法再為行使之意思表示,又被告辛○○○無確切證據證明係訴外人劉烏龍對劉松岳為附負擔之贈與並經撤銷後再贈與被告辛○○○,應為劉松岳贈與被告辛○○○,且已害及原告前開借款債權之受償,被告己○○、戊○○為劉松岳之繼承人,基於繼承法則,自應繼承劉松岳遺產上之一切債務,因此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被告戊○○與己○○之父劉松岳與被告辛○○○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之贈與行為並被告辛○○○於贈與行為經撤銷後應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原告知悉本件贈與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始為知悉,提起本訴並無逾越一年除斥期間之規定等語;被告辛○○○則以:劉松岳所有系爭二筆土地當初係基於父親即訴外人劉烏龍老年時由劉松岳養老送終之目的而由劉烏龍贈與該二筆系爭土地予劉松岳,為一附有負擔之贈與行為,嗣劉松岳成年外出生活均無扶養劉烏龍,乃同意返還土地予劉烏龍,劉烏龍於撤銷對劉松岳之附負擔之贈與後,又將系爭二筆土地贈與被告辛○○○,因為圖方便而直接由劉松岳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辛○○○,此為學說上之縮短給付,實際上贈與人為劉烏龍非劉松岳,故被告辛○○○與劉松岳間無何給付關係,且本件原告既對劉松岳坐落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二樓之建物及建物坐落之基地等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且定拍賣底價為一百九十萬元,雖原告主張借款本金為一百三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二元,而利息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無繳息該底價已足清償原告之前開借款債權,贈與行為無害及原告債權受清償之虞,況原告知悉劉松岳為逾期戶,依其作業慣例既每半年固定查詢劉松岳之財產狀況,自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查詢後,其於同年十二月間對劉松岳坐落高雄市之上揭房地強制執行時,因每半年查詢逾期戶財產狀況之習慣應早知悉被告同年七月間受贈系爭二筆土地之情事,原告早已知悉依法應於八十八年十月提起撤銷之訴,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始遞狀請求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規定,起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被告辛○○○受贈系爭二筆土地之贈與人究為劉松岳抑為劉烏龍?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曾經查詢劉松岳之財產狀況,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間對原劉松岳所有上揭房地,即嗣後由被告戊○○、被告己○○繼承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對劉松岳之財產狀況進行查詢,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因重新查詢劉松岳財產狀況始知悉劉松岳與被告辛○○○間贈與之情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紙為證,被告辛○○○對原告對被告戊○○等二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之事實並無爭執,且原告既已就債務人財產進行求償程序,其陳稱因基於同一區段國宅曾經發生國民住宅無法順利拍賣而撤銷執行之情況,而劉松岳所提供查封上揭房地亦屬國民住宅,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公告第一次拍賣之底價及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進行第一次拍賣,亦有被告辛○○○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九高貴民文八十七執字第三三五二四號拍賣及拍賣不動產附表一份在卷可稽,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分知悉拍賣底價,基於無法順利拍賣之顧慮,而另就劉松岳其他財產狀況再為查詢亦屬合理,雖被告辛○○○抗辯原告知悉劉松岳為逾期戶,按銀行作業慣例均每半年即查詢逾期戶之財產狀況,其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為查詢,則半年內查詢為八十七年十月份,該時被告辛○○○已受贈系爭二筆土地,則原告該年十月份如為查詢即已知悉贈與情事,提起訴訟撤銷贈與行為,而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十月知悉最遲即應於八十八年十月前提起始為合法,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為起訴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之規定等語,然審酌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九月重新查詢始為知悉贈與情事一節,稽之常理,債權人既已對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且為短期間進行一切程序,其無按作業慣例為一切查詢流程,亦屬合理,是原告前開陳述尚屬可採。

五、其次原告主張被告辛○○○所有系爭二筆土地係為劉松岳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贈與所得等情,復據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耕地租賃書及舉證人陳文雄、劉烏龍、劉若禾為證,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辛○○○父親劉烏龍到庭證稱:目前為女兒即被告辛○○○所扶養,曾將田地贈與兒子即劉松岳並告訴他要養伊,但因劉松岳後來說其無法扶養伊,所以答應將受贈田地返還伊,故才將土地過戶於女兒,當初將田地給劉松岳時曾對其說過要其養伊,其曾回答說要但不能養伊,未料之後真的無法養伊,當初仍有登記給劉松岳,後來劉松岳告知無法養伊時,即找代書辦理過戶手續,而劉松岳曾交付印鑑、土地所有權狀予伊,伊將之交付代書陳文雄代辦手續,已是很久之事,但拖延至八十七年才辦妥,當時伊亦有同去辦理過戶及二個女兒等語在卷(見卷附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另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陳文雄到庭結證稱:其擔任代書工作,曾經手被告辛○○○土地過戶之事,是受證人劉烏龍被告辛○○○之委託,何時委託已無記憶,但劉烏龍委託之時曾抱怨稱兒子劉松岳在外生活沒有照顧伊,才打算將土地贈與女兒辛○○○,當時是劉先生隨同女婿、被告辛○○○至事務所找其辦理,並交付劉松岳之印鑑、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於其處理,本要先登記予劉烏龍後在登記予被告辛○○○,是其建議直接登記為被告辛○○○可節省一筆登記費用,登記原因是為贈與等語在卷(見同前揭筆錄)。

(三)而證人即被告辛○○○之胞妹劉若禾到庭證稱:目前無與父親同住,但常會回家探視父親,不知道父親有無買賣過不動產,僅知道父親分產已很久,詳細情形則不清楚,家中田地均在屏東縣高樹鄉,大哥劉松岳長年住居在外地,很少回家探視父母,父母生病亦甚少回家,被告辛○○○是二姐,因住附近,父母家中大小事件均由其照料,所以父親才打算將土地過戶予二姐,因關心父親養老情形,經常打電話詢問陳文雄代書辦理情形,至於分產之時雖不知父親有無與大哥劉松岳約定將來要養老之情事,但傳統上兒子照顧年邁父母是應該的等語在卷(見同前揭筆錄)。

(四)參酌前揭證人劉烏龍及證人劉若禾所證稱,雖證人分別與被告間有直系與旁系血親親屬關係,證人於本件亦有利害關係,惟此家族事務本即證人始知之較詳,是其證詞應仍有可信之處,且證人陳文雄正係本件承辦相關登記事務之人,對登記詳情自較明瞭。是本件參酌前揭證人劉烏龍與劉若禾之證述及由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可知,坐落屏東縣○○鄉○○○段五九四之九九五地號土地,劉松岳係於五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因買賣完成登記取得所有權,劉松岳係00年0月0日生,當時年僅約十八歲,有土地登記謄本與戶籍謄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另坐落屏東縣○○鄉○○段一四九之九二五地號則於七十一年五月三日由劉烏龍贈與劉松岳而取得土地所有權,該次登記亦委託由證人即代書陳文雄辦理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九屏里地一字第八四二七號函所附土地登記聲請書一份附卷可佐,以當時五十八年間劉松岳約僅十八歲之年齡與資力,雖無法認定其定無資力可買受土地,然自事後其將土地返還父親劉烏龍之情而推知,劉烏龍雖年事已高無法確切說明何筆土地為其出資買受贈與劉松岳,然參酌劉烏龍之證述,劉松岳當時確實先後自劉烏龍受贈系爭二筆土地,且與劉烏龍約定取得土地將來要為劉烏龍養老之情,且坐落屏東縣○○鄉○○段一四九之九二五地號土地目前確實仍由證人劉烏龍出租他人使用,有耕地租賃書一份附卷可證,且劉松岳確無履行該項約定,目前均為被告辛○○○照顧扶養劉烏龍等情,亦有前揭證人之證述可證,雖劉松岳業已死亡無從到庭說明上情,然參酌劉烏龍之證述,及劉松岳確實於八十七年交付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予劉烏龍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情,及劉烏龍對系爭土地仍有實質之支配權等事實,足認契約當事人間確實以扶養養老之目的為前提而為贈與土地,此與一般被繼承人生前預為分配遺產之目的而贈與不動產仍屬有間。是被告辛○○○主張劉烏龍與劉松岳間係附負擔之贈與一節為可採;又雖劉烏龍與劉松岳間無明示撤銷贈與之表示,然查,劉松岳既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交付父親劉烏龍並曾答應要返還土地,且無扶養父親之實,業經證人證述如前,足認被告辛○○○主張該時劉松岳已同意劉烏龍撤銷贈與土地之事為可信。

(五)又自證人陳文雄之證述可知,本件當初原欲登記返還於劉烏龍後再行移轉登記於被告辛○○○,基於節省費用之考慮,始逕為直接由劉松岳登記予被告辛○○○,亦經上開證人證稱如上,而自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辛○○○受贈與時所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而觀,該系爭二筆土地名義上確實為劉松岳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贈與被告辛○○○,並委託代書即證人陳文雄所代理登記,有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九屏里地一字第八四二七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屏東縣政府八十八年度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屏東縣高樹鄉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八七屏高鄉農字七六二八號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稅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證人陳文雄證述登記經過與被告辛○○○之陳述亦屬一致,自登記外觀而言,本件贈與人似為劉松岳非如被告辛○○○所陳稱係由父親劉烏龍所為贈與撤銷後再行贈與被告辛○○○,惟證人承辦本件登記事務,如非確實劉烏龍為贈與之意委託其辦理,其無誣捏事實之必要,而按所謂縮短給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甲與乙間成立一給付關係,乙與丙間成立另一給付關係,當事人間為求簡便,便由無存在給付關係之甲逕對丙為給付,在動產之交付即基於甲讓與動產所有權於乙之合意,並依乙之指示將動產交付於丙,因而此際存在二物權變動,並完成二個個別給付關係,即一為甲對乙基於兩者間之給付原因關係所生之債務,乙經由甲而履行其對丙基於乙丙間之原因關係所生之債務,甲對丙本身並無給付目的者謂之。是以本件當事人間之不動產物權變動,劉烏龍經由撤銷對劉松岳之贈與而生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劉烏龍對於被告辛○○○亦成立以扶養其終老為目的之土地贈與契約,係附負擔之贈與,亦經證人劉烏龍證稱如前述,三人間不動產物權變動即由劉松岳履行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給付義務,經由該給付行為,劉松岳完成對劉烏龍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給付義務,亦同時完成劉烏龍對被告辛○○○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給付義務,但於劉松岳與被告辛○○○間無存在任何給付義務,是以證人陳文雄所證述辦理登記程序即基於此種變動下所形成之結果。是以,基於上述當事人間之給付真意,本件被告辛○○○主張贈與土地之人為父親劉烏龍所為,亦經證人劉烏龍與陳文雄證述如前,其抗辯非為劉松岳所為贈與應屬可信。

(六)被告辛○○○受贈既本於劉烏龍之贈與意思而取得系爭地所有權,業已說明如前,原告另抗辯劉烏龍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因民法第四百十六條一年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得撤銷等語,惟按附負擔之贈與係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第三人負有一定給付義務為附款之贈與,且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受贈人因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於知有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而該條中並無將附負擔之贈與之撤銷原因事由列入,應在排除該條所規定一年期間適用之列,且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判決即:『贈與附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按年五千台斤蓬萊稻谷之負擔,既未據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據而撤銷贈與,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已交付之贈與土地,核於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並無不合又本件既非依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撤銷贈與,自不受該四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一年除斥期間之限制』之意旨,亦認凡為民法第四百十二條規定之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無一年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上開抗辯因一年除斥期間經過劉烏龍之撤銷贈與不合法等語,於法無據,尚難遽以採信。

(七)原告另稱劉松岳對劉烏龍間本即有法定扶養義務,無法據以認為成立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說固屬有據,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縱使父母子女間依法互負扶養義務,亦不妨其另就扶養義務再另行成立附有扶養義務之負擔而為贈與之約定。是本件契約當事人劉烏龍基於受兒子扶養之目的特對之為不動產之贈與,約定兒子劉松岳負責對父母之扶養義務,雖與其子女法定扶養義務有所重疊,亦不因之認定當事人之真意即非為成立附有扶養義務之負擔而為不動產之贈與,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屬有誤。

(八)綜上所述,被告辛○○○既受讓系爭二筆土地本於劉烏龍之贈與行為非劉松岳之贈與行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撤銷被告戊○○、己○○之父劉松岳對被告辛○○○之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辛○○○塗銷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潘 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胡世瑩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0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