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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9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盧永輝律師被 告 乙○○ 住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里○鄉○○段四六八─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面積七三.五七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屏東縣里○鄉○○路○○號及面積一六.九三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緣坐落屏東縣里○鄉○○段四六八─一地號土地,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向被告之前夫黃石成購買,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登記完畢,而系爭土地上被告之建物面積七三.五七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屏東縣里○鄉○○路○○號及面積一六.九三平方公尺之房屋並無占有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原告自八十三年十一日二十一日取得土地所有權起,迄今已五年十個月,因被告之無權占有受有損害,爰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九十七條之規定,並參諸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例,被告占有土地面積為九0.五平方公尺,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一萬五千元,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每年租金為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每月為一萬一千三百十二.五元,五年十個月為七十九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故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七十九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坐落屏東縣里○鄉○○路○○號,建號玉田段一八二號之建物於七十年十一月七日建築完成,當時之起造人為被告,故告顯然為原始取得人,該房屋係屬被告勞力所得之報酬,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該房屋屬被告之特有具財產,又依修正前第一千零十六條但書規定妻之特有財不在聯合財產內,而依現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房屋亦屬被告之原有財產。被告使用其前夫之土地建築房屋,其法律關係屬使用借貸關係,非租賃關係,故被告之前夫將土地售予原告,被告應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

三、証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無權占有位置圖各一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乃被告與黃石成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屬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應屬夫所有,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第三人時,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爰主張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三、証據:提出建物使用執照一件為証。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向被告之前夫黃石成購買坐落屏東縣里○鄉○○段四六八─一地號土地,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登記完畢,而系爭土地上被告之建物面積七三.五七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屏東縣里○鄉○○路○○號及面積一

六.九三平方公尺之房屋並無占有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將土地交還原告;又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七十九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乃被告與黃石成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屬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應屬夫所有,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第三人時,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爰主張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等情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向被告之前夫黃石成購買坐落屏東縣里○鄉○○段四六八─一地號土地,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証,而被告對其所有之建物占有原告前揭系爭土地並不爭執,惟以其建物於系爭土地上有租貸關係抗辯。經查,被告之系爭建物係於七十年十一月七日以被告之名義為起造人向屏東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並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屏東縣政府建設局七十年屏建市使(里)字第二九五號使用執照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而該建物係被告與其前夫黃石城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建築,且其夫妻財產制係採聯合財產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為特有財產。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故在聯合財產中,除非妻之特有財產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外,均為夫所有。本件以被告名義為起造人及登記之前開系爭建物,係屬被告與其前夫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聯合財產原告雖以該系爭建物係妻以勞力所得之報酬,屬被告之特有財產,惟並無法舉証以實其說,本院尚難採信,故依前揭規定,系爭建物於被告與其夫聯合財產關係存續中自應屬被告之夫所有。

三、按房屋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先後或同時出賣與二人時,房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基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於此情形,應認基地買受人於買受之初,即有默認房屋買受人有權繼續使用基地而成立租賃關係,併得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號可資參照,依新修正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亦為一意旨,本件係爭房屋及基地同屬訴外人黃石成所有,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向被告之前夫黃石成購買,揆諸前揭判例及法律規範意旨,被告之建物於原告之系爭土地自有租賃關係,故被告之主張自有可採,原告之請求依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徐建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1-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