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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9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

二、陳述:

(一)緣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朱仁恩於民國五十七年二月三日為兩造分家,並書立鬮分書,該鬮分書第一項第二款A約定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一四九之一九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經抽籤結果,東邊二分之一分歸被告取得,西邊二分之一分歸原告取得,該筆土地兩造父親購買時暫時信託登記予被告,因五十七年二月三日分家之際,因前開土地為農地無法分割,故分產之時仍暫將其登記為被告所有,待將來可分割之時再為分割登記,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通過,依該修正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共有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並不受分割後未達零點二五公頃之限制,為此依據該分產協議,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二分之一予原告及依附圖協議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舊地號為屏東縣○○鄉○○段一一四二之一地號,重測後地號為屏東縣○○鄉○○段○○○○○號,該鬮分書上所○○○鄉○○段一一四九之一九地號經查無該地號,經詢問當時繕寫之人即訴外人邱增琳稱為筆誤,而兩造之姊妹對於分配協議方式均甚知。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當初確實父親為分家產而撰寫該份鬮分書,由邱增琳書寫,之後由代書繕寫三份,且由父親、被告及其各執一份,而鬮分書上被告印章與土地分割契約書中之印章為同一,至於被告有無中過愛國獎券則不清楚。

三、證據:提出鬮分書、附圖、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八九屏所地一字第一八0一九號函、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十五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朱有妹、朱松英、朱桂英、邱增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否認系爭土地為兩造父親所出資購買,並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以及否認有『待將來可分割時,依附圖方式分配』及『移轉登記』之分產約定:

1、緣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謝喜春所有,民國四十八年間被告服役於八月二十日退伍,當年因購買該年之愛國獎券於同年八月五日開獎,被告中得頭獎十萬元,當時一被告年僅二十三歲,由兩造父親朱仁恩向臺灣銀行屏東分行領款,手續嚴謹,被告具領獎金之方式係以入帳父親於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所開帳戶內,之後於四十九年間因謝喜春擬出售系爭土地,遂由父親與被告商議向謝喜春買受系爭土地,並於五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當時係由父親於前開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提領價金為支付,當時原告年僅十五、六歲,被告約二十三、四歲,因當時兄弟父子共居,父親囑以將系爭土地之西半部交由原告耕種,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東半部耕種,被告不以為意並兄弟歷年相安,均無爭議。系爭土地實為被告時出資買受所得,非兩造父親朱仁恩出資買受而信託登記予被告。

2、被告未曾見過原告提出之該份鬮分書,更無在該鬮分書上簽名蓋章,其上之印章更非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何來分產協議?且原告所指系爭香潭段一二九九地號重測前長興段一一四二之一地號,亦非鬮分書所載一一四二之一九地號。

(二)『抄錄本』,當係事後依『原本』而抄錄!有諭命原告提出『原本』之必要。既謂『抄錄』,當係事後由特定之人,持以依原本而抄錄,載明抄錄即可,當非當事人,及製作原本時之參與人全部到場參與,見証抄錄,本系鬮分書為抄錄本,竟有乙○○、甲○○、朱捷恭、邱增琳之印文,殊屬可疑,

(三)再者,乙○○、甲○○、邱增琳、朱捷恭,均曾受教育並可親自簽名,何竟未之簽名以反蓋用印文其上,殊屬可疑。又兩造及邱增琳之印文,顯未經歲月風化,並清淅可見,可確定為近年蓋用者。而訴外人朱捷恭、訴外人張其邦之印文,顯見歷經歲月風化,並已模糊不明,可確定為蓋用多年者。又兩造印文之印泥,可疑為同一;而邱增琳印文之印泥,非屬同一。可見邱增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於鈞院所為之証述全屬子虛,系爭土地為被告買受並為被告單獨所有,被告本未曾簽署此一鬮分書,亦未於抄錄本上簽章,更未為鬮分書抄錄本之約定。

(四)原告又提出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四月十七日,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乙件,以證明其上被告印文與鬮分書上被告之印文相同。惟該兩件文件上之被告印文,乃被告將該印章交給代書辦理。原告何以仍持有上揭兩件文件正本,而被告竟無上揭兩件文件正本。足見乃原告另行囑咐代書持被告委其保管之印章而擅行製作。且被告未曾於鬮分書上蓋用該印章,而鬮分書上兩造印文,及邱增琳之印文,疑為近年蓋用,顯非三十多年前所蓋用。

三、證據:請求訊問證人朱有妹、朱松英、朱桂英、廖旺華、陳金福及聲請函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即現行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四十八年四十九年間有無愛國獎券獎金匯入朱仁恩於該社所開設帳戶及往來明細,及函臺灣銀行屏東分行查詢四十八年八月五日愛國獎券頭獎之中獎名義人及具領方式。並聲請就鬮分書原本上甲○○、乙○○印文之使用「印泥」是否同一與邱增琳所蓋用印泥是否同一;又張其邦、朱捷恭之印文所用印泥是否相同,該五人之印文依其與接觸空氣、氧化之程度,是否相同及何者相同,蓋用存在時間為何;及鬮分書原本上被告之『印文』,與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上被告之『印文』是否同一聲請;使用印泥之年份是否同一及使用年數為何,由無差異及相差時間;及鬮分書原本中兩造及邱增琳之印文,與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本中兩造印文所使用之印泥年份是否相同略近或相差甚久年數;以及鬮分書上兩造及邱增琳之印文蓋用存在時間為何囑託鑑定。

丙、本院依職權函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函查屏東縣長治鄉一九六、一九六之五、之

六、之七、之八地號○○○鄉○○段一一四二之一九地號、同段一一七二之一地號、屏東市○○段二七之一七地號等土地歷年地號變動資料,及依職權勘驗鬮分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本。

理 由

一、不爭執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屏東縣○○鄉○○段一一四二之一地號,重測後地號為屏東縣○○鄉○○段○○○○○號,自買受移轉登記之日起均登記為被告所有,歷年來均由原告占有系爭土地西半部耕種,被告占有東半部耕種迄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被告對之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朱仁恩於五十七年二月三日為兩造分家,並書立鬮分書,該鬮分書第一項第二款A約定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一四九之一九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東邊二分之一分歸被告取得,西邊二分之一分歸原告取得,該筆土地係農地,故兩造父親購買時暫時信託登記予被告,約定待將來可分割之時再為分割登記,因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通過,依該修正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共有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並不受分割後未達零點二五公頃之限制,為此依據該分產協議,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二分之一予原告及依附圖協議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等情。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其於四十八年八月間因購買愛國獎券中頭獎,獲得獎金十萬元,該筆獎金存入兩造父親朱仁恩於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適逢前手欲出售系爭土地,其與父親商議遂提領獎金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係其單獨所有,且兩造間並無分產協議,其未見過該份鬮分書,亦無在份鬮分書上簽名或蓋章等資為抗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系爭土地是否兩造父親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予被告,而兩造父親並為兩造訂立分產協議如鬮分書所示之內容?

四、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鬮分書、附圖、、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八九屏所地一字第一八0一九號函、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各一件及土地登記謄本十五件等文件,並舉證人朱有妹、朱松英、朱桂英、邱增琳為證,然查:

(一)依據原告提出鬮分書所記載應分配土地,共計○○○鄉○○段一一四二之一九地號即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之系爭土地,面積零點五一五一甲,同段一一七二之一地號,面積零點六七八0甲,屏東市○○段二七之一七地號,面積零點一九一八公頃,另該鬮分書中,另有一筆長興段一一八二地號土地,而在該土地上有建物,有原告提出之鬮分書一份附卷可稽。而前開各筆土地之地號歷年變動狀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為:前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經重測及分割結果後現行地號變動為屏東縣○○鄉○○段一九六、一九六之

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六、之七、之八等筆土地;同段一一七二之一地號土地經分割及改編結果現行地號變動為長治段一一八、一一八之一一一八之二地號及香潭段一二三四地號等筆土地,而屏東市○○段二七之一七地號因重測合併、改編及分割結果現變動為屏東市○○段二三四、二三四之一、二三四之二地號等筆土地,至於屏東縣○○鄉○○段一一四二之一九地號該地政事務所迄今尚無該地號土地登記之資料記載等情,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九屏所地一字第二0二0六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及第二0二0七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其中舊屏東市○○段二七之一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王謝茵,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除無存在之屏東縣○○鄉○○段一一四二之一九地號土地登記資料外,其餘舊屏東縣○○鄉○○段○○○○○號及同段一一七二之一地號土地均為兩造繼承取得,前者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朱邱珠妹,後者為兩造父親朱仁恩等情,亦有前開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所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是兩造因繼承取得土地即有上述二筆土地可信為實。

(二)其次證人即兩造姊妹朱有妹、朱松英、朱桂英均到庭證述,經隔離訊問結果均證稱:父親尚未過世時有為兩造分家產,兩造分產土地是二筆,亦有房子,兩兄弟均各分二分之一,無見過卷附之鬮分書,聽過父親提到分產之事,二筆土地中其中一筆為父親所買,亦知道大哥(即被告)中過獎之事,至於其如何使用獎金,以及兩造有無買受過不動產則不清楚等語在卷(見卷附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為兩造姊妹,對家中情形自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核該證人之證述,雖證稱有一筆土地為父親所購買,但詳細位置及情形則均無證述詳實,且證人朱有妹亦稱不知道詳細分產情形等情(見同前揭筆錄),而證人朱桂英則證稱父親除二筆土地,一筆約七分大是自小父親即在耕種,另一筆為五分地為後來父親所買外,無其他財產等語(見同前揭筆錄),又證人朱松英證稱父親決定何人分配東邊位置及西邊位置等語(見同前揭筆錄),核其與原告所謂分配位置係抽籤決定等情亦不相符。是依上開證人所述,並參酌鬮分書所示土地記載,分產土地二筆恰與現行兩造分配情形相符,惟該證人所證述土地二筆等情又與鬮分書實質上記載土地四筆不符,況該四筆土地中,一筆為訴外人王謝茵所有,一筆則實質上無存在,已說明如上,是僅憑前開證人之所述,無法確切證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父親購買而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一節為實。

(三)另證人即參與分產協議之見證人邱增琳到庭證述:朱仁恩是其姑丈,記得姑丈有找其擔任做分家見證人,此約四十年前的事,詳細情形已不記得,田地有二筆,住的房子有一棟,沒有現金,記得是他們兄弟二人各分一半,債務也是各負一半,土地在那裡其不知道,只知道是各分一半,如何分配,由誰分東,誰分西亦記不清楚,因都是姑丈提出的所以其認為土地應都是姑丈的,因為當時兩造都沒有意見,故有寫成書面。(提示鬮書,有無見過?)有見過,但不是其寫的,好像有找人另謄寫過,附卷的鬮書不是當場所寫的,當場除其外尚有兩造、姑丈、以及其他見證人。當場其曾寫過壹份協議書,內容與這份鬮書相同,本件鬮書上的簽名不是我親自簽名的,但是我親自蓋的章,因為那個章是我的。因為相隔四十年,不記得兄弟二人(指兩造)有無簽名,但都有在場分產時是姑丈在分的,所以不知道他如何分,但兩造有同意,其不知道土地為何登記被告名下,而原告會同意,其也不清楚。姑丈只有分這一次家產,後來有沒有改變過不知道,其只參加過這次。也不知道當時為何會找其作見證人,但除了其以外還有他們本村的人,但都死亡了。(鬮書是何時找人另抄寫的)分產應是五十六、七年,其見證所寫的協議書,是隔天就找代書另繕寫的,且那個印章是其所有,迄今仍繼續使用該印章,且印章沒有交給任何人過等語在卷(見同前揭筆錄)。證人邱增琳雖證稱其為兩造父親分產協議之見證人,而該鬮分書上印章確為其所有現仍使用中,及當時協議時兩造均在場同意等詞,然證人證稱分產土地二筆,房屋一棟,該鬮分書與協議內容相同等情,此與原告提出之鬮分書所載四筆土地已不相符,又證人另稱該份鬮分書是另繕寫過,而事隔四十年,其是否確能明確記得當時情形,亦非無疑,且證人亦無法確切證明當場兩造是否同意該協議內容而簽名或蓋章,是僅憑該證人之證述,並無法認定原告主張鬮分書為兩造間合意成立之分產協議一節為真實。

(四)又原告提出鬮分書上雖有被告之印文,然該印文被告否認為其所有,雖被告無法舉證證明該印文遭人盜用一情為真,然該鬮分書上所示而為原告主張是系爭土地之地號實質上並不存在,亦經本院函查無誤,已說明如前,而原告提出鬮分書為抄錄原本而來,迄於本件審理終結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原本以供核閱屬實,是系爭土地無法僅憑原告之舉證即足認定即為鬮分書所載○○○鄉○○段一一四二之一九地號。

五、綜合上述,本件原告基於分產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轉登記及為共有物分割之請求,其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確為兩造父親朱仁恩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予被告為實,從而其基於該分產協議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及分割該共有物,以其無法證明對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二之一之所有權,其請求均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潘 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胡世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裁判日期:2001-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