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被 告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 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就坐落屏東縣○○鄉○○段一四─三地號面積五五七四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每分地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總價六百八十九萬元,原告並已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惟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四百五十萬元後,即拒為給付尾款,多次催請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及契約約定,提出本件訴訟。
㈡ 買賣當時,原告不知系爭土地不足登記面積五五七四平方公尺,而僅有五四七○平方公尺,故就該不足之一○四平方公尺部分,原告同意比例減少買賣價金,而請求二百二十六萬一千五百元。又系爭土地鄰路部分係原告自行堆高與路面平齊,至西側供作魚塭使用部分其地面高度實則與鄰地同高,然就該魚塭使用面積倘有超過三分之一部分,原告願和被告共同與他共有人協商回填事宜,惟原告出賣予被告者,本係該地之應有部分,且係依現況交付並已點交予被告使用,故是否回填及其金額均與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尚屬無涉。
㈢ 系爭土地面積約為七台分,前並曾約定依現況分管,被告知其情事,點交時亦係依分管現況交付;況被告占用部分若不含魚塭,顯然不足七台分,其稱不知供作魚塭使用部分也為系爭土地之部分,顯不合常理。另系爭土地之租約非由原告締約。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照片二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 被告不爭執兩造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就坐落屏東縣○○鄉○○段一四─三地號面積五五七四平方公尺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由被告親自簽名於該買賣契約憑證;且系爭土地除現況為魚塭之部分外,已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由原告交付被告占有使用。惟被告當時以目測方式以為所購買之應有部分並不包含現況為魚塭部分,且買賣時亦不知系爭土地有分管之約定。
㈡ 系爭土地之面積不足其登記面積,致欠缺物之完整而造成損害,原告請求之價金自應扣除該面積減少部分;另原告違反區域計劃法,該農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挖違法養殖魚池,如予回復需填高約三公尺,此部分金額,亦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許世人,致生損害於被告;再加計整理土地約十五萬元,而綜合計算其總額,原告請求給付已依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本院屏東簡易庭屏院正屏民玄潮核五一一字第一三○七○號函、屏東縣枋山鄉公所函、屏東縣枋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地籍圖謄本、分管圖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枋寮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就坐落屏東縣○○鄉○○段一四─三地號面積五五七四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每分地一百八十萬元,總價為六百八十九萬元,原告並已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給付四百五十萬元後,即拒絕給付尾款,多次催請均置之不理,為此提出本件訴訟;而就系爭土地經實施測量所不足登記面積約一○四平方公尺部分,原告同意比例減少買賣價金,僅請求被告應給付二百二十六萬一千五百元。至被告則以買賣當時不知系爭土地有分管約定,且經目測方式以為所購買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並不包含現況為魚塭部分,而該部分原告係違反區域計劃法,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挖違法養殖魚池,如予回復需填高約三公尺,此部分金額,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許世人,致生損害於被告,再加計整理土地約十五萬元,是綜合計算其總額,原告請求給付已依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就坐落屏東縣○○鄉○○段一四─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每分地一百八十萬元,原告並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且交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又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五五七四平方公尺,惟經本院囑託枋寮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其計算面積僅五四七○平方公尺,略少一○四平方公尺,亦有枋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就此面積短少部分,兩造均同意依每分地一百八十萬元之比例減少價金十二萬八千五百元,故合計原應給付之尾款二百三十九萬元,經予比例扣除後,減為二百二十六萬一千五百元,併敘明之。而按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應負交付約定價金於出賣人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據兩造訂立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價金二百二十六萬一千五百元,於法即無不合。至被告雖辯以買賣當時不知所購買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包含部分現況為魚塭之部分云云,惟查,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關於標的已載明:「坐○○○鄉○○段一四─三號田面積五五七四平方公尺中三分之二之所有權全部」亦即,兩造買賣契約之標的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所謂應有部分,本係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所有權所享有權利之一定比例,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部分,而非具體的局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故被告本無從請求交付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其遽以現占有使用部分未足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面積,抗辯原告應將該不足面積填土堆高至與被告現占有部分同高,另並需負擔整理土地之費用云云,顯係誤認應有部分之法律性質,而無足採。另就其所辯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許世人,致生損害於被告一節,經查,系爭土地之出租人為訴外人林進福,並非原告,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在卷可按,則原告究有何損害被告之行為,已非無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交付系爭土地供其占有使用,是被告所受損害究何所指,亦屬不明,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與數額,本院自難予以審酌,至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尚與本件無涉,亦非本院應予審究,爰併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原告依兩造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價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法院書記官 江永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