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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9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

丁○○兼 右 二人法定代理人 乙○○ 住屏東

(現在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或分別由被告丙○○、丁○○就上開金額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叄拾叄萬叄仟叄佰叄拾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各與被告乙○○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邀同原告及被告丙○○、丁○○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詎其於借款屆期未為清償,致嗣併入該信用合作社之安泰商業銀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被告乙○○之財產,得款一百十三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元,尚積欠本金一百六十六萬一千三百八十四元,安泰商業銀行乃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二號判決原告應與各該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因而原告與安泰商業銀行成立和解,由原告償還一百萬元而解除連帶保證債務。

(二)原告係代償被告乙○○之債務,是請求其返還代償債務及利息。至被告丙○○、丁○○二人與原告同為連帶保證人,是請求其等負擔連帶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各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元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民執廉字第五二0八號通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二號民事判決、安泰商業銀行汀州分行免除保證責任同意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陳述如左:

一、被告乙○○對於原告所陳述之案情坦承不諱,但因被告目前因刑事案件在監服刑,所以無法如期出面解決其債務糾紛,才會導致對簿公堂之情形發生。又因連帶保證人丙○○、丁○○二人均未滿二十歲之法定年齡,且目前都還在就學,根本毫無謀生能力,實在無法償還如此龐大債務,祈請准被告延期在出監後再清償後續款項。

二、由於被告乙○○執行的監所,與開庭法院相距甚遠,且為不影響被告本身的權益問題,故而請求准予被告以書狀陳述方式代為出庭應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邀原告及被告丙○○、丁○○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借款二百四十萬元,詎屆期未為清償,致嗣併入該信用合作社之安泰商業銀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被告乙○○之財產,獲款一百十三萬六千九百三十八元,經分配結果尚積欠本金一百六十六萬一千三百八十四元,安泰商業銀行乃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二號判決原告應與各該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致原告與安泰商業銀行成立和解,由原告償還一百萬元而解除連帶保證債務,原告係代償被告乙○○之債務,而被告丙○○、丁○○二人則與原告同為保證人,爰訴請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上開一百萬元或由其餘被告給付原告其等應分擔之部分各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安泰商業銀行汀州分行免除保證責任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乙○○自認屬實,應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以其代為償還被告乙○○所積欠之一百萬元部分債務,而被告丙○○、丁○○二人則與原告同為保證人為由,訴請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或應由其餘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其等應分擔之部分各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八十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洪 有 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 惠 蓉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0-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