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德智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被 告 新大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設屏東縣○○鄉○○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複 代 理人 黃光宇律師被 告 乙○○
戊○○己○○丙○○丁○○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自高雄縣○○鎮○○段○○○○號、同段五七九地號、同段五八○地號、同段五八三地號、屏東縣里○鄉○○段○○號及同段十地號土地遷出,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交還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陸仟壹佰伍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壹億肆仟貳佰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交還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六千一百五十九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 原告受託管理國有財產,為善盡地利,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將坐落高雄縣○○鎮○○段○○○○號、五七九地號、五八○地號、五八三地號、及屏東縣里○鄉○○段○○號、一○地號土地,由所轄屏東農場(原名高雄農場)與被告新大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大公司)公司訂定契約,以技術合作之方式經營水產養殖泰國蝦,期間自八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止,為期二年。嗣於期限將屆滿之際,被告新大公司因養殖物不及收成,函請原告准其延展二個月以便處理收成及清場返還事宜,未料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展期屆滿後,於兩造未行續約或另訂任何契約之情形下,被告新大公司與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丁○○、乙○○、戊○○、己○○及丙○○竟惡意強占系爭土地,擅自非法作為養殖魚池使用,而未將土地清理返還,迭經原告去函要求,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
㈡ 原告與被告新大公司之合約名稱為「技術合作契約」,合約第三條第四項定有明文;且雙方為確認兩造間並非租賃契約,復於合約第九條特為約明。故被告新大公司前係因兩造間此技術合作契約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至其於合作期間復交由被告丁○○、乙○○、戊○○、己○○及丙○○等占有使用,自應以被告新大公司為間接占有人,餘被告則為直接占有人,然前揭技術合作契約既已屆滿,被告新大公司之占有權源即已喪失,餘被告之占有既僅基於被告新大公司之允諾,而與合約無關,自無何權源;且原告為政府機關,對於合作之對象法律上要求很嚴格,不可能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丁○○、乙○○、戊○○、己○○及丙○○既非該技術合作合約之當事人,而該合約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到期,其等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以「租金清償提存」之名義,在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二六四號、三九四九號共二次、各七十三萬六千一百五十九元之提存當屬無效,且業經原告於同年四月二日以郵局存證信函拒絕並退還前開匯票。
㈢ 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原告與被告新大公司之技術合約到期後,被告等猶共同強占系爭土地,迄今仍拒不返還,其等共同占用之期間,原告即受有損害,姑以合約第四條之合作權利金每年七十三萬六千一百五十九元為損害之標準,且被告等之行為亦屬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自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每年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三萬六千一百五十九元。
㈣ 契約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成立,故縱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之規定,被告丁○○等五人合於國有耕地之放租對象,亦僅得據以申請租用而已,其是否准許,仍須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其等係優先放租之對象或已提出申請,原告即因而有出租之義務。故被告丁○○等所稱:系爭土地渠五人已符合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之規定,得優先承租,對系爭土地有權使用之抗辯,顯於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農場技術合作契約書、公證書、內埔龍泉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十三號、內埔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八號、高雄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一九七號、美濃郵局存證信函第四一號及回執、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二四六號及第三九四九號提存通知書各一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農場函四件、及土地登記謄本六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新大飼料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㈠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 陳述:⒈ 本件係因其餘被告丁○○等五人有意利用系爭土地養殖泰國蝦,乃與原告洽商並
於獲其同意後,逕進行各項申請及養殖措施,被告新大公司均未曾參與開墾及合作計畫之進行與協議,僅於八十年十月間應原告與餘被告丁○○等之要求而出面為合作契約之名義上簽約人,雙方簽訂之技術合作契約,均屬有名無實,至原告與其餘被告丁○○間應另有實質上之契約。故原告明知被告新大公司僅屬本件契約之名義簽約人,且未曾交付任何系爭土地予被告新大公司利用,自無原告所稱被告新大公司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等情,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情事,顯已違反誠信原則及民法第九十八條、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七七號判例意旨。
⒉ 次按高雄縣及屏東縣政府核發之養殖漁業登記證及申請水權登記證,均由原告聲
請,所有權人本即為原告,且依合作契約第八條第三款、第十六條及公證書第五條第三款相關規定,原告於期滿後得逕依法及上開契約規定收回,毋庸起訴。另依合作契約規定合作期間原告應指派技術人員,而既有指派技術人員,何以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始以內埔龍泉郵局第二三號存證信函通知?顯然其故意隱瞞與共同被告丁○○等人合作之事實,故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要屬權利之濫用,被告乃為被害人,被告為此則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以內埔郵局第一○八號存證信函回覆,表明契約既已期滿,被告即不再受契約拘束之情,況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曾辦理系爭土地之公開招標,顯亦認定系爭合作契約已結束,則時逾數年原告方通知被告辦理土地繳回手續,對被告新大公司應為當事人不適格,且無法律上理由。
二、被告丁○○、乙○○、戊○○、己○○及丙○○部分:
㈠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 陳述:⒈ 系爭土地原為不毛之砂石地,七十九年間被告丁○○等有意利用開墾為養殖泰國
蝦之場所,經詢得原告為受託管理單位,乃積極請求原告准予承租,並於八十年間,向原告高雄農場表達承租開墾之意,經高雄農場報陳原告並蒙核准,被告遂以原告名義具文向高雄縣、屏東縣政府申請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作養殖設施。然原告受託管理系爭國有土地,原在供其提供予榮民開墾,以自給自足,故如未自行開墾而承租於人,有所不宜,原告承辦人員並告以「原告規定只同意與具公司名義者簽約」,乃默認被告等得借用供應被告五人飼養魚蝦飼料之廠商新大公司名義與原告高雄農場簽約,實際則由被告等自任耕作,足見原告與被告新大公司間之合作契約,實為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實質上之契約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五人間。
⒉ 系爭六筆土地於八十年五月一日由原告交付被告施工,施工期間約定為半年,其
間被告五人花費至少二千五百萬元整地、構築排水系統、新購養殖生氧設備並申請電力供應,同年十一月一日竣工並正式簽訂合作契約。期間原告從未依合作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之規定參與或予被告任何協助,然原告卻可獲取每年七十三萬餘元之固定收入,顯見該七十三萬餘元雖不名為租金,其性質即為使用租賃土地之對價關係,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意旨,不因其名為合作契約而謂非租金性質,否則何有盈虧全由合作之一方單方負責,他方卻可坐擁利益者。
⒊ 系爭土地期限屆滿後,原告不僅未有反對之表示,且收受被告五人所預繳二個月
之租金費用,則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被告五人就系爭土地已有不定期租賃之適用,且被告五人亦均定期提存繳付租金,並非無權占有。
⒋ 被告五人自八十年十月起即於系爭土地上實際從事農業生產,有租賃關係存在,
而縱無租賃關係,亦確有合作關係,為實際耕作之現耕農民,依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台台內地字第八六七七六六八號令發布施行之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被告等既符第一順位放租之對象,而原告本意確也為收回後再行出租,故原告行為不無權利濫用之嫌,而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相違。
㈢ 證據:提出申請書、合約書、屏東縣政府函各一件,提存書二件,高雄縣政府函、養殖漁業登記證及繳納租金收據各四件、水權證明書五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日祥、陳進財、周明煌、陳武順、陳慶造等人及勘驗現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與被告新大公司訂定契約,將坐落高雄縣○○鎮○○段○○○○號、五七九地號、五八○地號、五八三地號、及屏東縣里○鄉○○段○○號、一○地號土地,以技術合作之方式經營水產養殖泰國蝦,期間自八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止,惟被告新大公司於合作期間復將系爭土地交由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丁○○、乙○○、戊○○、己○○及丙○○占有使用,而使被告新大公司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餘被告則係直接占有人,嗣於期限屆滿之際,因養殖物不及收成,被告新大公司遂函請原告准其延展二個月以便處理收成及清場返還事宜,未料該年七月二日展期屆滿後,被告新大公司與被告丁○○、乙○○、戊○○、己○○及丙○○無正當權源,仍強占系爭土地未清理返還,迭經原告去函要求,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另於被告共同占用期間,原告顯受有損害,茲以合約第四條之合作權利金每年七十三萬六千一百五十九元為損害之標準,且被告之行為亦屬不當得利,併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將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三萬六千一百五十九元。
二、被告新大公司則以其未曾參與開墾及合作計畫之進行與協議,僅於八十年十月間應原告與餘被告丁○○等之要求出面為合作契約名義上簽約人,雙方簽訂之技術合作契約有名無實,原告明知此情且未曾交付任何系爭土地予被告新大公司利用,自無原告所稱被告新大公司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等情,且高雄縣及屏東縣政府核發之養殖漁業登記證及申請水權登記證,均由原告聲請,所有權人本即為原告,而依合作契約第八條第三款、第十六條及公證書第五條第三款相關規定,原告於期滿後得逕依法及上開契約規定收回,況原告於起訴前,曾辦理系爭土地之公開招標,顯亦認定系爭合作契約已結束,其時逾數年方通知被告辦理土地繳回手續,對被告新大公司應為當事人不適格,且無法律上理由,並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另被告丁○○、乙○○、戊○○、己○○及丙○○則以八十年間向原告高雄農場表達承租開墾之意,經高雄農場報陳原告核准,遂以原告名義具文向高雄縣、屏東縣政府申請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作養殖設施,惟原告受託管理系爭國有土地,原在供其提供予榮民開墾,如未自行開墾而承租於人,有所不宜,其承辦人員並告以「原告規定只同意與具公司名義者簽約」,乃默認被告等得借用供應被告五人飼養魚蝦飼料之廠商新大公司名義與原告高雄農場簽約,足見原告與被告新大公司間之合作契約,係通謀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實質上之契約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五人間;而系爭契約雖稱「合作契約」,然期間原告從未依合作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之規定參與或予被告任何協助,卻可獲取每年七十三萬餘元之固定收入,顯見該七十三萬餘元之性質即為使用租賃土地之對價關係,不因其名為合作契約而謂非租金性質,從而,系爭土地期限屆滿後,原告不僅未有反對之表示,且收受被告五人所預繳二個月之租金費用,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被告五人就系爭土地已有不定期租賃之適用,被告亦均定期提存繳付租金,並非無權占有;且被告五人自八十年十月起即於系爭土地上實際從事農業生產,縱無租賃關係,亦確有合作關係,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被告乃符第一順位放租之對象,而原告本意確也為收回後再行出租,原告行為不無權利濫用之嫌,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相違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將坐落高雄縣○○鎮○○段○○○○號、五七九地號、五八○地號、五八三地號、及屏東縣里○鄉○○段○○號、一○地號土地,與被告新大公司簽訂契約,期間自八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止,嗣經展期至該年七月二日屆滿,然系爭土地現仍由被告丁○○、乙○○、戊○○、己○○及丙○○占有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農場技術合作契約書、公證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同陳,自堪信為實在。至被告雖辯稱新大公司僅為名義上之簽約人,原告與被告新大公司間之合作契約係通謀意思表示為無效,實質上之契約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丁○○、乙○○、戊○○、己○○及丙○○間云云。惟查欲主張契約兩造當事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使本院就之得有確信之心證,復衡以其自承原告承辦人員曾告以「原告規定只同意與具公司名義者簽約」,足見原告確已明白告知其合作對象之資格限制,詎被告丁○○等乃認原告係默認被告得借用新大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並進而由被告五人於八十年七月三日與被告新大公司就系爭土地另行簽訂合約書約明:本合約書經甲方(即新大公司)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農場簽訂合約後生效(見合約書第條),復據此推認原告與被告新大公司之契約為通謀意思表示等情,顯僅基於其個人主觀之推論,尚不足為憑,自難遽採,而其聲請傳訊證人陳日祥、陳進財二人證明原告承辦人員告之不能與私人立約一節,既為原告所同陳,自已無傳訊之必要;至另聲請訊問證人周明煌、陳武順、陳慶造部分,僅在證明其等受僱於被告丁○○五人於系爭土地從事構工,惟查兩造均自承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丁○○五人占有使用,復有原告與被告新大公司、被告新大公司與餘被告五人之契約書在卷可參,是其既為占有使用之人,則僱工構築自為事理之常,顯不足證明被告五人即係契約之實質當事人,爰不予通知到場作證,併敘明之。
四、另就被告抗辯系爭契約雖稱「合作契約」,然期間原告從未依合作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之規定參與或予被告任何協助,卻可獲取每年七十三萬餘元之固定收入,顯見該七十三萬餘元之性質即為使用租賃土地之對價關係,不因其名為合作契約而謂非租金性質,且系爭土地期限屆滿後,原告不僅未有反對之表示,且收受被告五人所預繳二個月之租金費用,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被告五人就系爭土地已有不定期租賃之適用云云。查原告與被告新大公司間前揭技術合作契約書第九條業已明白規定「本契約基於雙方技術合作經營,互磋經營技術而訂立,絕無任何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乙方(即新大公司)不得提出任何土地有關之權利主張。」其意顯在明文排除租賃關係相關規定之適用,而該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簽訂,並經公證,則基於契約應予尊重之法理,本院殊難就該合作契約之性質為不同之認定;至原告未依約指派技術人員等,自應由兩造依合約內容另行主張,已與本件無涉。又就被告丁○○五人而言,縱原告與被告新大公司間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其應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者,亦僅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該隱藏之行為並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五號判例參照),是其等就系爭土地對於原告實無何合法之權利。至被告到期後所繳之二個月租金及定期提存租金部分,查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稱:系爭合約於期限屆滿後,曾經兩造合意再延長二個月,徵諸該收據摘要亦係記明「收公頃餘合營延長期間權利金」,有收款收據在卷可稽,是原告顯係本於延長期限之約定而收受該二個月之權利金,被告以此認原告於期限屆滿後並未為反對之表示,自無足採;而被告其後之提存金,既經原告以美濃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一號予以退還,顯已表示反對,兩造契約已因期間屆滿而終止,自堪認定。至被告丁○○五人另以其為實際從事耕作之現耕農民,符合第一順位放租之對象云云,查與本件訴訟無何關聯,且應由原告本於職權自為審認,尚非本院所應審究。
五、復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該條立法理由並謂: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自應將租賃物返還,此屬當然之結果。查兩造所訂立者雖為技術合作契約,然本於「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於其條款內容不完足之處,本院自應予以類推適用,而本件被告新大公司對於期限屆滿後,其並未履行還地之義務,並不否認,僅以其並非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且高雄縣及屏東縣政府核發之養殖漁業登記證及申請水權登記證,均由原告聲請,所有權人本即為原告,復依合作契約第八條第三款、第十六條及公證書第五條第三款相關規定,原告於期滿後得逕依法及上開契約規定收回,況原告於起訴前,曾辦理系爭土地之公開招標,顯亦認定系爭合作契約已結束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新大公司為系爭技術合作契約之當事人一情,已堪認定如前所述,而兩造合約書第七條第㈢款之規定,僅係就期滿後之遺留物定所有權之歸屬,至公證書內固載明「乙方違反契約第五條第三款時應逕受法院強制執行」,惟均尚無從推論系爭規定乃免除相對人之返還義務,況返還之義務本即於契約終止後始行發生,被告新大公司徒以原告亦認定系爭合約已結束云云,資為免責之抗辯,自不足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新大公司及直接占有人被告丁○○五人返還如主文所示之土地,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顯係共同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亦符不當得利之規定而訴請各該被告按年連帶給付七十三萬六千一百五十九元部分,按期限屆滿仍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且就使用利益亦構成不當得利,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丁○○五人雖謂:系爭六筆土地,其等並非全部使用中,如將其未占用之土地亦計算損害賠償金恐有不當云云,然查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及同年十月二十日分別就系爭六筆土地自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九月、與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九月各提存七十三萬六千一百五十九元,足徵其亦認該金額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原告以之為計算損害之標準,並無不當,其主張為有理由,併准許之。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洪有川~B法 官 黃義成~B法 官 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江永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