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五號
原 告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得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鼓勵民間投資興辦楓港地區遊憩設施建設(以下簡稱系爭投資案),曾於
民國八十二年間由訴外人溫義春擔任鄉長時期,辦理將系爭投資案委由民間管理之招標事宜。原告於參與競標時,依被告訂定之枋山鄉公所鼓勵民間投資興辦楓港地區遊憩設施建設投標須知(以下簡稱投標須知)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繳交押標金一千五百萬元。嗣於原告得標後,兩造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簽訂「枋山鄉公所鼓勵民間投資興辦楓港地區遊憩設施建設委託管理契約書」(以下簡稱管理契約書),將押標金一千五百萬元移作履約保證金,並請求本院公證處以八十二年度公字第五四二四號就前開契約為公證。原告得標簽約後,即依約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如期開工,且陸續依契約相關規定分次先給付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止之管理費合計一百二十萬元。詎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因鄉長改選由訴外人洪清隆繼任,被告開始藉詞刁難,拒絕受領管理費,對於原告依約請求協助之事項,亦不予配合,致使原告無法順利執行契約相關事務。原告乃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向本院提存六十萬元(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七八三六號)以給付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九日止之管理費。嗣原告又另給付被告管理費六十萬元,總計原告給付管理費二百四十萬元。
㈡被告除對原告為刁難外,更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另與訴外人瑞國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瑞國公司)等人就系爭投資案片面達成協議,決定:「有關本案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之管理費六百萬元經通知原告繳交,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未向被告繳交者,瑞國公司同意無異議繳交,俟與瑞國公司間之開發經營契約簽訂後,被告應將原告前已繳交之管理費、履約保證金無息發還原告。」原告收到上開協議之通知後,慮及被告對於原告未予契約之協力,導致投資案件無法順利進行,原告並無繳交管理費全額之義務,且前開協議原告並未參與,對被告履約之誠意亦存有疑慮,故未依被告要求繳交六百萬元。
㈢被告先自行與瑞國公司達成共識,意在逼使原告退出系爭投資案,以將之交由瑞
國公司承受。嗣後更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重新辦理系爭投資案之招標事宜,結果由訴外人婦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婦幼公司)得標。原告就此曾多次去函向被告表示異議,惟被告仍固執己意,迫使原告退出。原告既被迫退出,被告又就系爭投資案件另與訴外人簽約,兩造間就系爭投資案件之契約關係,已因被告與他人另訂契約而失其存在。
㈣另兩造間之管理契約,乃約定原告給付被告管理費,以取得開發經營屏東縣○○
鄉○○段○○○號等四十四筆土地之權利,其經營開發因包括興建育樂、休閒、渡假旅館、小別墅等,必須為伐木、整地以及建築地上物之行為。然而:
①系爭四十四筆土地為國有土地,在八十年間由被告以辦理枋山鄉楓港地區農村
地區遊憩設施暨農地利用計劃為由,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層報行政院核准撥用,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不得擅自處分或收益。雖依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公布之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十條與八十九年二十九日公布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十五條,上開限制已經加以放寬,但兩造係於八十二年間簽約,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應不適用前開放寬規定,是被告依法不得擅自就系爭四十四筆土地為收取管理費之收益行為,故兩造間之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自始無效。
②系爭四十四筆土地亦為屏東縣第二四四二號區外潮害防備保安林範圍,依森林
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不得於保安林伐採、傷害竹木、開墾、放牧或為土石、草皮、樹根之採取或採掘,故原告不可能依建築法規取得建築執照在系爭土地上建築遊憩設施,自無法依約在系爭四十四筆土地為開發經營,兩造間之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自始無效。㈤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七
條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千七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得標,兩造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簽訂管理契約書,原告曾繳交一千五百萬元履約保證金及管理費二百四十萬元,但並未如期開工及依約興辦相關遊憩設施建設。被告乃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發律師函以原告違約為由終止契約及撤銷決標,並依約沒收原告所繳之履約保證金一千五百萬元及所繳納管理費二百四十萬元。㈡系爭土地為被告機關經國有財產局同意合法撥用,並經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核定交由被告執行,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森林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又本件開發案之進行,從來未曾因為無法取得建照而不能運作,且如果真無法取得建照,亦應由契約雙方再行協調取得,所以有無建照與本件契約是否無效應無必然之關係。㈢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公布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及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雖致本開發案為因應法令而增加諸多條件之限制,惟系爭土地撥用開發案仍屬有效等語置辯,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原起訴主張以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及被告與訴外人瑞國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之片面協議內容為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及管理費合計一千七百四十萬元,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追加聲明,除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七百四十萬元外,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旋又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審理時當庭具狀陳稱其係主張契約無效,改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七條而為請求,不再主張契約解除後之請求權(即不主張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請求權)。經查原告為前開訴之追加及變更,被告雖就原告之追加部分不為同意(見被告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提出之爭點整理狀),惟原告之請求均基於其給付被告一千七百四十萬元之押標金及管理費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且被告已就契約是否因給付不能而為無效之爭議部分為本案之辯論,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尚非法之所不許,惟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十三條雖有明文,但本條係就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權利義務為宣示性之規定,當事人尚不得據此條文而為請求回復原狀之基礎,本件原告主張契約無效而據本條請求,應非可許,均合先敘明。
四、本件兩造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簽訂管理契約,原告曾依約繳交一千五百萬元履約保證金及管理費二百四十萬元,有管理契約書、公證書、提存書各一份(均為影本)附卷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且被告另與婦幼公司就系爭標的再行簽約,兩造契約已失其存在。被告則否認契約自始無效,辯稱系爭契約係因原告違約而經被告合法終止等語。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給付,或雖受給付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雖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請求者,須以契約因自始客觀不能無效為無件;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者,亦應以受給付無法律上原因或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為前提。故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契約是否自始無效?或因被告另與婦幼公司就系爭契約標的簽訂開發經營契約而失其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因受森林法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致給付不能而無效?
①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給付不能,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共有人中之一人
,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與他人訂立合建之債權契約,並非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謂其契約無效(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判例參照)。
②次按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不得於保安林伐採、傷害竹、木、開墾、放牧
,或為土、石、草皮、樹根之採取或採掘。除前項外,主管機關對於保安林之所有人,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收益,或指定其經營及保護之方法。違反前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命其造林或為其他之必要重建行為,森林法第三十條有明文。細鐸森林法第三十條規定,可知如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仍得於保安林為伐採等行為,故在保安林地內興建遊憩設施並非自始客觀不能。
③至取得保安林主管機關之同意,自應由相互兩造協力而達成。例如原告應擬具
水土保持、環境保護等具體措施,以確保開發營不影嚮保安林原有之功能,向保安林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建築,被告則應盡力協助,在合法之範圍內發揮其為自治機關之影嚮力,促請主管機關發給建照,若依社會觀念或其他因素致不能達成,亦非自始之客觀不能④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系爭契約自不因森林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而無效。
㈡系爭契約是否因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致給付不能而無效?
①按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
細究前開法條規定,公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原則上不得就公有財產為任何處分或收益,但如符合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時,則例外得為收益行為。
②據此法條規定,本件被告本不得就系爭四十四筆土地為使用收益。惟因系爭土
地撥用之事業目的在辦理「枋山鄉楓港地區農村地區遊憩設施暨農地利用計畫」,本件則作「枋山鄉楓港地區遊憩設施計畫」,其實際用途仍係照原計畫設施興闢,故被告向原告收取管理費,就系爭土地而為收益,應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是兩造契約尚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不至無效。
㈢系爭契約是否因被告與他人另行締約而失其存在?
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當事人非不得自由再與其他人訂立契約,如當事人再與他人訂約,或基於兩造契約之約定,原告訂約當事人得請求解約或損害賠償,但原訂契約不因之而失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另與他人訂約,故系爭契約失其效力云云,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契約並非無效亦不因被告另與婦幼公司簽約而失其存在,原告主張契約因自始客觀不能而為無效或因被告另與第三人簽約而失其存在,而據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七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七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B法 官 許蓓雯~B法 官 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劉淑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