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除以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六一四二平方公尺土地供擔保設定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外,並開立六百萬元之本票予原告。後因被告欠款未還,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約定以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代借款之清償,惟原告委託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該地已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辦理查封登記,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原告並不知查封登記已經塗銷一事,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同日向鈞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本票、存證信函、合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除開立同額之本票一張外,並以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六一四二平方公尺土地供擔保設定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嗣因被告無力償還債務,遂與原告約定以上開土地出賣予原告以抵銷該筆債務。因該筆土地為農地,為便宜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乃將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將土地交予原告管理,足徵被告已盡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原告據以請求之六百萬元本票,已因被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而消滅,該筆債務旋因土地買賣抵銷價金而消滅,故原告之債權已不存在。又該筆土地現已無查封登記存在,原告既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行請求被告清償,有違誠信原則。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及收據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六三五號民事執行卷宗。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向其借款六百萬元,除以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六一四二平方公尺土地供擔保設定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外,並開立六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予原告,後因被告欠款未還,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約定以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代借款之清償,惟因該地已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辦理查封登記,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並不知查封登記已經塗銷,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同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則以其於八十四年間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除開立同額之本票一張外,並以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六一四二平方公尺土地供擔保設定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嗣因無力償還,遂與原告約定以上開土地出賣予原告以抵銷該筆債務,因該筆土地為農地,為便宜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乃將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將土地交予原告管理,足徵被告已盡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原告之債權已因土地買賣抵銷價金而消滅,又該筆土地現已無查封登記存在,原告既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行請求被告清償,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轉移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五年台上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代物清償乃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而債之關係因之而消滅,故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向其借款六百萬元,並以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六一四二平方公尺土地設定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以供擔保,另開立六百萬元之本票一張,因被告欠款未還,遂約定以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代借款之清償,惟該地因查封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通知被告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存證信函及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六三五號民事執行卷宗所閱明。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款已因兩造成立土地買賣契約並將土地交付予原告管理而消滅,惟上開土地業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辦理查封登記致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另辯稱該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業經塗銷查封登記,原告自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既自陳其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始得知上情並通知原告,而原告早於同年五月三日即通知被告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並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即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則被告所辯上開土地業已交付予原告等情尚非可採,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兩造約定以前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代六百萬元之給付,惟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揭之說明,尚不得成立代物清償,則債之關係並不消滅。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所積欠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致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粘嫦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0-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