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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水龍被 告 乙○○

丙○○甲○○○右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坐落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五所示之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坐落如附表編號二六所示之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與被告甲○○○負擔六百分之一,餘由被告乙○○與被告丙○○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丙○○係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五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不動產附表編號第一-十二係向訴外人王八郎所購,附表編號十三至二五,與訴外人洪秀娟買賣而取得。另附表編號二六所示之土地,前為洪秀娟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二)本件王八郎、洪秀娟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各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九至一九及屏東縣○○鎮○○○段○○○○○號所示之不動產,為王八郎、洪秀娟、林朋助、賴鄭錦琇向原告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八千四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八十三年三月五日至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嗣債務人變為案外人王八郎、洪秀娟、林朋助、賴鄭錦琇、黎大器,權利價值變為新台幣一億七千二百八十萬元)經登記在案。詎自八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訴外人林朋助等人皆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本金及利息與違約金,原告依法拍賣抵押,將附表編號一至四(、九至一九及屏東縣○○鎮○○○段○○○○○號所示之不動產,以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九0七號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第三次拍賣。又王八郎、洪秀娟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五至八、二十至二五所示之不動產,另供訴外人王明政向原告借款之擔保,設定二千零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至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四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王明政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本金及利息與違約金,原告依法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並經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四六四號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進行特別變價程序之減價公開拍賣。

(三)而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向屏東地方法院就前開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九0七號之執行土地,以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聲明優先承買權及租賃權,主張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之土地共十二筆,與王八郎訂立土地租約(下稱甲租約)。及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亦與洪秀娟就如附表一編號十三至十九所示之土地簽訂土地租約書(下稱乙租約),因其主張租賃權,屏東地方法院於拍賣公告中之公告事項欄遂記載「

八、附記:本件(分十六標拍賣)除鵝鑾鼻段四二─一九號外,其餘第三人租用中,拍定後不點交」等語。致八十八年度執定第九九0七號之拍賣程序經第二次減價拍賣(即第三拍)仍無人應買。而另案八十八年執字第五四六四號執行案件乙○○亦主張如附表編號二十至二六所示之土地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另與洪秀娟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丙租約),致該土地因有第三人主張承租中,拍定後不點交,而使該執行事件經進行特別變價程序之減價公開拍賣仍無人應買,顯見上開租賃關係均影響原告抵押權之行使,而有確認之必要及利益。

(四)被告乙○○主張其與王八郎、洪秀娟間簽訂租賃契約書,並因買賣不破租賃關係,而由丙○○取得出租人地位,惟該甲、乙、丙三份租賃契約顯係虛偽,於系爭土地上渠等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析述如下:

1、按租賃之條件會隨著租賃物本身之條件、現時市場價格、承租人及出租人各方要求、、、等條件之不同而有所變動,特別是土地非作一般使用者更是如此,故不同之土地及出租人、承租人所簽定之土地承租契約其約定亦會不同。惟被告乙○○與王八郎及洪秀娟所簽定之三份租賃契約,內容竟完全一致,與常理不符,其真實性即令人存疑。再者,嗣後被告乙○○另向丙○○承租座○○○鎮○○○段四二-六、四二-七、四二-九、四二-十、四二-一三、四二-

一四、四二-一六、四二-一八、二二○-二二、二二○-二四等十筆土地(,其訂約時間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被告乙○○曾於原告就丙○○之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為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時(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四七九號執行中),聲明就該土地有租賃權存在,惟租約係訂立於抵押權設定後,因該租約致該土地無人應買租賃權,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四七九號裁定以影響原告抵押權行使而除去其租賃權在案,然較之被告乙○○與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所訂立之租賃契約,與上開甲、乙、丙三份租賃契約書,內容約定竟一模一樣,租金、租期、用途、、、,皆完全一樣,差別者僅時間、標的、打字及手寫之不同,顯與常理不符。足見甲、

乙、丙三份租賃契約,確係虛偽,被告乙○○與王八郎、洪秀娟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係因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與丙○○訂立之租賃權遭除去後,始偽造租約並將訂約時間提前至抵押權設定前(八十三年三月五日),虛偽定租賃權俾防止系爭土地遭拍定。

2、又甲、乙、丙三份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間皆為二十五年,已逾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租賃期間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且系爭租賃標的之土地共計有二十六筆,面積逾二十二公頃,然王八郎、洪秀娟以該二十六筆土地(其中四二-十九係由四二之一分割而來,依抵押權之不可分性,仍屬抵押物)即向原告貸款一億六千一百萬元,足証該等土地之價值不菲,負擔亦甚重。又系爭之土地係王八郎、洪秀娟與案外人黃𢰳、黃安慶等為投資而購置,而一般者投資者之心態皆希望愈早脫手儘快獲利愈好,其目的既僅在短期持有,豈有將其出租與他人達二十五年之理?況原告核貸放款手續均會於貸款之際命借款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切結書,切結土地上無任何租賃契約或非法使用;果有租賃契約則原告不可能出借巨額貸款予被告之前手,足証借款當時系爭土地並無租賃契約,該租約顯為事後偽造。

3、而甲、乙、丙三紙契約,其上就租金係約定「乙方承租右列土地開發、造林、種植果樹、造林補助金由甲方收取,地上物收益價格百分之十五由甲方(即王八郎、洪秀娟)取得,餘歸乙方(即被告乙○○)。」其約定不僅模糊不清,不知租金多少?於何時收取?且可謂對被告乙○○亳無拘束力,因倘被告乙○○不造林,不種果樹,無造林收入及地上物收益,則出租人亦無法向其要求租金,豈不與贈與無異!此利人不利己之租賃方式,有違常理。再者,被告出租之土地至今仍是荒湮蔓草一片,既未造林亦未種植果樹仍維持原貌,此有照片數紙,兩造間約定之租金經過多年皆無法收取,而王八郎、洪秀娟尚為系爭土地背負巨額之貸款,王八郎、洪秀娟竟未表示意見,收回租賃物,更與常理不符,益証租約係虛偽。

4、再者,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九至一九及屏東縣○○鎮○○○段○○○○○號所示之土地,原告前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已曾具狀請求執行,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四0六號受理執行,倘被告三人間真有租賃關係存在,則未何其就該執行事件未聲明有租賃權一事,放任不管,反而至本執行案時(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九0七號)方聲明有租賃一事,顯與常理不符。

5、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明定,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於未經公証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本案中,系爭之租賃契約期限已逾五年為二十五年,依法應經公証始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為此,被告乙○○以對王八郎、洪秀娟二人有系爭之租賃契約,主張系爭土地嗣後移轉登記予案外人丙○○時亦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而主張租賃關係,於法不合。

6、另附表所示之二十六筆土地,王八郎與洪秀娟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賣予丙○○,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移轉登記完畢。惟依常理,一般人於買賣不動產時,皆不願其上有租賃權存在,更何況是時間如此長之租賃權,且無利可圖之租賃權,丙○○竟不予理會仍予承買,承受該租賃關係顯與常理不符。

7、再觀之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可見國家公園區之土地其使用受有嚴格之管制,惟依被告等簽訂之契約,約定被告乙○○得為土地開發、造林、種植果樹、造林等行為(契約第四條之規定),其約定已違反前開法條之規定,顯然違法不當,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該契約應屬無效契約;兩造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甚明,被告等明知契約內容違法,而仍簽定顯與常理不符,足証契約係虛偽。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被告乙○○答辯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訂立係因土地要聲請休閒農場,其幫忙造路,但開路後十多天被檢舉,土地在國家公園保護區,請求沒有過所以才跟王八郎、洪秀娟要求土地租給其造林云云,惟查系爭租賃契約確屬虛偽蓋:

①被告乙○○稱租賃之緣由為係因王八郎要聲請休閒農場其幫忙造路,惟查黃安

慶及王八郎、洪秀娟共同集資購買恆春鵝鑾鼻二、三十筆土地,系爭土地鵝鑾鼻自編號一-十九,購買時間為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均分別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及十四日登記完成,編號二十至二十六買賣時間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及五月二十六日,登記完成日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而王八郎、洪秀娟取得土地後立即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提供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九至一九及屏東縣○○鎮○○○段○○○○○號所示之不動產,為王八郎、洪秀娟向原告抵押借款八千四百萬元,其餘土地則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另抵押貸款二千零四十萬元,王八郎與洪秀娟為逃避法院強制執行,竟與乙○○虛偽設定租賃,上開虛偽租賃權之所載訂立時間係於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後一周內立即出租,大違常情,益徵其虛偽不實。

②又系爭土地因資金問題初取得所有權後王八郎、黃安慶等人立即積極向原告借

款,原告多次派員到場查估現況,王八郎、洪秀娟均到場,果有出租何以王八郎表明無任何租賃權並簽立切結書抵押借款,如有租賃契約而詐稱無租賃而詐得借款,王八郎、洪秀娟豈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得借款,有刑事詐欺之罪嫌,八十三、四年間並無開發計畫尚為籌募階段,至八十五年間始委立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計劃,該公司就系爭土地提出「南灣遊憩休閑渡假中心開發計畫」,而該計劃書內並未提及有租賃契約,而王八郎等人八十五年始開始僱工整路不久即遭人檢舉,經鈞院檢察署立即派員搜索,而王八郎等人於八十三年甫購得土地,一個月未到僅一週不可能立即有開發計劃,並僱工開路,且依鈞院所調閱之資料王八郎等人開路遭人檢舉時間為八十五年十月間之事,則乙○○與王八郎、洪秀娟所稱之租賃契約不可能於八十三年二月即訂立任何租約,該租賃契約顯為通謀虛偽所訂立,況被告陳稱係開發計劃未通過,始委其造林,惟依鈞院所調資料丙○○於八十六年始申請請開發上開土地,被告所稱之承租時間顯與事實完全不符合。

③而王八郎與乙○○所通謀訂立之契約,為洪秀娟偽訂,王八郎竟不敢承認為妻

洪秀娟所寫,而王八郎、洪秀娟與乙○○所述之訂約情形亦有出入,又依租約內容觀之,被告乙○○稱係因王八郎等人無法申請開發始委其造林,果此租約應僅限造林,惟該契約內容竟由其開發,豈非與其訂約之目的矛盾,而上開土地價值數億,且土地上借款亦近上億元,利息每月數百萬元,卻幾近無償租予乙○○,王八郎與其復無特殊情誼僅為單純朋友關係,實無由訂立此租約之可能,而系爭租賃契約契約確屬通謀虛偽所設定該意思表示無效,兩造契約應屬不存在。

2、本件被告乙○○否認自己稱並非聲請休閒農場沒通過才出租云云,惟查乙○○為契約當事人,其多次陳述訂立租約之緣由為「系爭土地是要聲請休閒農場我在幫忙造路,時間不記得,但我開路後約十多天就被檢舉,土地是在國家公園保護區,請求沒有過,所以我跟王八郎、洪秀娟說土地租給我造林」(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筆錄),而訂約之當事人之一王八郎所陳述訂約經過則與乙○○所述不同,果有訂約,則訂約緣由之陳述當為一致,而被告發現鈞院向地檢署調閱卷宗後証實開路為八十五年間且申請開發農場為八十七年間,始改口未稱聲請農場未通過才出租,顯為事後彌縫之舉;且王八郎、洪秀娟、黃安慶等人於購得系爭土地後,因資金不足即積極向原告借款,多次會同原告核估人員到場,均未見有人承租,且王八郎、洪秀娟均於八十三年三月即立下切結書切結於「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之存在」,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再次借款,亦再次書立切結書保証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而王八郎及洪秀娟對切結書之簽名真正並不否認,切結書為伊等親自所簽立,二人知識水準均高,雖稱不知切結書所載,且該切結書附於二人借款之檔案因除此之外並未有他筆借款,二人並提出二十六筆權狀、印鑑証明用以借款其稱非本案之切結書,實為推卸之詞。而丙○○於本案,自始即自承土地為王八郎等人所有,自己僅為人頭,丙○○自始亦未供稱係因開路被檢舉始訂立租約,被告稱乙○○未以自己立場答辯因開路被檢舉始訂租約顯事實不符,且可調閱播放開庭錄音帶即明被告企圖顛倒是非之舉。

3、而系爭土地上農作物是前手種植,上面農作物之樹齡已久,非被告乙○○承租後所種植。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各二十六紙、土地租賃契約書四份、切結書二份、本院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扣押物收據各一份、照片十一幀、本院執行處函及南灣遊憩休閒度假休閒中心開發計畫書、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六一號卷。暨聲請訊問證人陳峻山、洪家駒、潘進添、古德雄、黃𢰳。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Ⅰ、共同陳述部分:

(一)本件系爭之土地皆位在同一山坡區域,同一條出入道路,同一使用性質之土地,承租人亦同一人,出租人亦同一人(按訴外人王八郎、洪秀娟係夫婦,被告丙○○產權之取得係訴外人王八郎、洪秀娟暫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且近六年來本案系爭土地之價值並無波動,被告援用以前所訂的契約內容相同,不用再思惟,可省時、省力、省錢,方便許多,故甲、乙、丙三份契約內容相同是很正常的事,並不違常理;再者誠如原告所言:「差別者僅時間、標的、打字及手寫之不同」,更能證明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真實;因訂約時間、標的不同,當然會有打字、手寫、筆墨之不同,原告實不應無的放矢。

(二)原告又謂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被告乙○○係在與被告丙○○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所訂立之租賃契約,租賃權遭除去後,始偽造租約並將訂約時間提前至抵押權設定前,以防止系爭土地遭拍定。惟查被告兩人間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所訂之契約,係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方遭鈞院執行處排除租賃,而被告與訴外人王八郎、洪秀娟所訂的契約早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就向鈞院聲明租賃權之存在,如原告所言係在與被告丙○○間租賃權遭除去後,為防止系爭土地被拍定,才虛偽訂立的;原告未詳與了解,就冒然指摘,此事實具在之事,絕不容原告汙蔑。

(三)原告謂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訂之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間皆為二十五年,已逾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賃期間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然逾二十年之租賃期間,其契約依然有效,只是就超逾此期間約定之部份無效而已;況且同法條第二項亦有規定:「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又原告謂系土地面積逾二十二公頃,價值不菲,係王八郎、洪秀娟與案外人黃𢰳、黃安慶等為投資而購置,豈有將其出租與他人達二十五年之理?姑且不論系爭土地是否為合夥投資購置,有一點可確定的事,權利人是王八郎、洪秀娟,難道權利人無權出租嗎?今即使土地價值不菲,難道就不能出租嗎?難道出租以後就不能出賣嗎?只要與承租人約好,土地一旦出賣願補償承租人之損失,承租人即願放棄承租權,難道不行嗎?何況原告又謂土地價值不菲,故假使土地要出賣,談何容易,若賣不出去,難道任其荒廢嗎?要入人於罪也需講證據,原告怎可以推論猜測之詞,就指謫被告租賃契約之真實性。

(四)本案系爭土地係承租在前,借款在後,眾所皆知金融機構在放貸上所出具要讓書其內容記載為何,皆不會逐條宣讀或讓借款人審閱以了解其內容,且本案借款之過程是由原告合作社當時還在擔任之前理事主席黃安慶一手所策劃借款(現行抵押權登記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抵押權設定免附所有權人印鑑證明等文件),訴外人王八郎、洪秀娟等並不知情,有多人亦因本案之借款而受害,訴外人王八郎、洪秀娟等亦向鈞院訴請原告合作社內,上至前理事主席黃安慶下至職員等多人偽造文書,至今仍在訴訟中(最高法院審理中)。今金融弊案四起,皆係金融機構內部人員違法失職,何況本案之借款過程又係居原告合作社最高位者理事主席一手所策劃,其放貸過程之審核,已落於橡皮圖章,以無實質之功效,契約書內容所記載之文字已不具任何意義,況且本案訴人王八郎、洪秀娟並無向原告有任何的借款或擔當保證人,亦無償債或支付利息之能力,而原告在起訴狀第五頁第2點謂:「果有租賃契約則原告不可能出借巨額貸款予被告之前手(即王八郎、洪秀娟)」。今試想系爭土地貸款額度高達一億六千萬,而訴外人王八郎、洪秀娟每個月應償還的本金不算,光利息每個月至少要支付百萬元以上,若非財團或大企業,誰有能力負擔,為何原告會出借如此巨額金錢貸予不具貸款條件與償債能力之訴外人王八郎、洪秀娟等,此個中情節當是原告合作社前理事主席黃安慶一手策劃,及合作社內部相關承辦人集體舞弊所致,今訴外人王八郎、洪秀娟等已被害,冤曲尚未平復之際,原告竟不思己過又再興訟端,以不實之指謫被告租賃契約之真實性。

(五)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是故被告之租賃契約內容如何,是否有利或不利於出租人,是否對出租人或承租人有無拘束力,只要契約之當事人同意,契約即為成立,非一外人原告所能妄加揣測的,況且契約條文之解釋權,係在契約當事人兩造,非原告所能解釋的。至於被告乙○○承租系爭之林地,承租後有無造林或開發,乃是被告之權利,非原告或出租人所能干涉,且實際上系爭土地上亦有種植林木,原告所提之照片,謂荒湮蔓草一片,與事實不符。

(六)租賃權主不主張,要在何時主張之權利係在於承租人被告乙○○,況且承租之土地產權移轉於何人名下,對承租人之租賃權利並不生影響,強制執行法並無規定,租賃權需於何時主張,即使在拍定後,再另行主張,亦非法所不許,怎會與常理不符呢?

(七)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買賣不破租賃權一事,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前列修正條文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修正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係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且此修正後債編施行法,並無對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權一事有溯及既往之規定,被告承租之時間係早在民國八十三年,故不適用修正後之條文,於法並未有不合。

(八)今系爭之土地之所以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並非買賣取得,係因暫時信託登記於被告丙○○名下。

(九)按國家公園內之土地其分區管制依國家公園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係劃分為五區各為一般管制區、遊憩區、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此五區唯有一般管制區及遊憩區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可開發或變更使用等,今系爭之土地係位於一般管制區內,尚可為土地之開發、造林、種植果樹,被告乙○○租賃契約內對於土地使用之約定,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假設即使違反亦只是抵觸之部份無效,並非租賃契約即告全部無效,被告與訴外人王八郎、洪秀娟之租賃關係並無抵觸法律,何來不符常理,何來虛偽。

(十)而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補充理由狀謂:「本件被告乙○○答辯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訂立係因土地要聲請休閒農場,其幫忙造路,但開路後十多天被檢舉,土地在國家公園保護區,請求沒有通過所以才跟王八郎、洪秀娟要求土地租給其造林云云,惟查系爭租賃契約確屬虛偽.. .」云云,惟查:①被告並未答辯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與訴外人王八郎、洪秀娟之訂立係因訴外

人王八郎、洪秀娟土地要聲請休閒農場沒有通過才訂約的,且證人王八郎、洪秀娟亦未曾證稱,系爭土地租給被告乙○○是因聲請休閒農場沒通過才出租的。

②被告乙○○並未以自己立場答辯稱:「但我開路後約十多天就被檢舉,土地是

國家公園保護區,請求沒有通過所以我跟王八郎、洪秀娟說土地租給我造林。」此段是訴說本案系爭部份土地與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訂約之原由,非指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與訴外人王八郎、洪秀娟所訂立之租賃契約,而是在轉述報紙之報導,非指被告乙○○或訴外人王八郎有此開路之行為,並於開路後十多天就被檢舉之情事,此可從鈞院所調閱本案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間遭檢舉之資料可證,開路者並非被告乙○○,更非被告丙○○,且八十五年遭檢舉扣押的土地係鼻子頭段二二0之二二、二二0之二三、二二0之二四地號土地,皆在他人名下,非本案系爭之土地,與本案無關,原告怎可以張冠李戴,不實之事污蔑被告。被告約在八十七年底左右的時候又向訴外人王八郎提及新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之土地,因與前承租之土地相鄰請再租給被告;並非如原告所言係聲請休閒農場沒通過,在開路後約十多天就被檢舉,就向訴外人王八郎、洪秀娟承租所有權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坐落於於屏東縣○○鎮○○○段四二之六、四二之七、四二之九、四二之十、四二之一三、四二之一四、四二之一六、四二之一八地號及鼻子頭段二二0之二二、二二0之二四地號之土地。

③又原告補充理由書狀陳稱:「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始申請開發上開土地,被

告所稱之承租時間顯與事實不符」;惟查被告丙○○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方取得系爭土地產權,如何能於八十六年提出申請開發並非丙○○之土地,顯見原告所言非實。

④又原告所提出多紙借款之相關書據及無租賃權切結書,謂係訴外人王八郎、洪

秀娟向伊合作社以本案系爭土地供擔保借款時所簽立,惟查原告所提之無租賃關係存在等切結書,為一空白之文書,上無擔保之不動產標示,無擔保之金額,亦無係為何人擔保之記載,根本不能證明與本案系爭土地有任何關連;又原告稱訴外人王八郎、洪秀娟係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及八十四年九月間兩次提供系爭土地向伊合作社各借款新台幣捌仟肆佰萬、貳仟零四十萬;然而前後兩次差距長達一年半之不同借款時間,原告所提之無租賃關係存在之切結書,竟然同為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又與兩次借款之時間不同,且遠遠在兩次借款之後,這實在捏造的太離譜了;況且訴外人王八郎、洪秀娟亦聲稱未向原告借款,且已訴請原告前理事主席黃案慶及原告合作社相關承辦人員共謀偽造文書,現案件已繫屬於最高法院;是故原告所提之無租賃關係存在等之相關文書非本案系爭土地之借款,更與本案無關,原告不得以張冠李戴,移花接木的方式,以空白的無租賃關係之切結書做為證據,片面指摘係本案系爭土地之借款,為訴外人王八郎、洪秀娟所簽立之切結書;縱設若係王八郎、洪秀娟為本案系爭土地借款所簽立之切結書,亦係原告與訴外人王八郎、洪秀娟間之關係,與被告乙○○之租賃權無涉。

(十一)本件被告間租賃關係存在與否,是一法律行為,非法律關係,其租賃行為僅存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且相當明確,為被告間與訴外人即出租人王八郎、洪秀娟所不否認;原告自不得提起確認法律行為之訴。又租賃契約是否真實,乃是事實行為,非法律關係,租賃之占有為事實上之管領力,並非法律關係,原告不得以之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再者本案原告亦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今原告乃係以抵押權人之地位訴請本案,惟抵押權仍係從屬於債權,本案系爭土地原告是否有抵押權之存在尚訴訟中未確定,本案系爭之土地,現正由原告所謂的借款人王八郎、洪秀娟等訴請原告前法定代理人理事主席黃安慶、現任總經理曾洲陽等原告職員串謀偽造訴外人王八郎、洪秀娟等人之名義設定本案系爭土地抵押權向原告貸款,現繫屬於最高法院(有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八號可稽),兩造間抵押債權是否存在,要不因原告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而得確定,故對於並非現在,亦未確定之抵押債權,亦可能是未來,亦有可能是沒有之債權,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實無權提起本訴。另本件租賃契約係在原告抵押權設定之前即已存在,被告間租賃契約並非不明確,被告乙○○與出租人間並無爭執,此可由被告乙○○向鈞院執行處主張租賃權之權利,被告丙○○與出租人王八郎、洪秀娟皆未有任何的異議,故本案之被告乙○○租賃權之存在,並非不明確,原告自無從提確認判決之訴。再者,若本見租賃權是在原告抵押權設定之後,原告故可依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排除租賃權利;惟本案系爭土地被告乙○○所承租之土地,除與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所訂立的租賃契約是在原告偽造設定之抵押權之後成立,其餘的與原所有權人王八郎、洪秀娟所成立之本案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皆在原告偽造設立之抵押權之前;原告自無從提起本案確認之訴。又再查被告丙○○與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之租賃契約,係在原告抵押權設立之後成立,原告自可以抵押權人之權利,於行抵押債權強制執行時,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七(四)之規定,請求執行法院排除,要無請求確認本案租賃關係不存在之理由。

Ⅱ、被告乙○○單獨陳述部分:

(一)系爭土地實際上是王八郎所有,被告丙○○只是名義人,他是王八郎姊夫,系爭契約書均是王八郎的太太洪秀娟寫的,租期是從立契約當日起算二十五年。因系爭土地是山坡地,所以租金要等造林有收入之後再繳納租金,一部分的土地已有種樹,等樹長大約二十年後再繳租金,訂立契約後至今沒有繳納租金。而訂立租約之緣由係因系爭土地原要聲請休閒農場,我幫忙造路,詳細之時間已不記得,但我開路後約十多天就被檢舉,因系爭土地是在國家公園保護區,聲請沒有核准,所以我才向王八郎、洪秀娟說土地租給我造林。

(二)至於為何丙○○在八十七年向政府聲請農場一事,因土地仍屬王八郎所有,他們如何利用我無權過問。

(三)而承租系爭土地後,除整理道路外,還有種植龍眼,番石榴及植樹,當時承租後就開始種植,種植面積有多少已不清楚,也有買發電機在現場,投資多少金額需計算過後才知道,當時我和洪秀娟、王八郎有約定造林補助金,並曾向縣政府詢問補助金一事,但我想因為現在案件訴訟中,我怕我先領取補助金,日後敗訴會遭縣政府罰款,所以我還沒有領取。

Ⅲ、被告丙○○單獨陳述部分:系爭土地實際上為是王八郎及洪秀娟所有,我是名義所有權人。

貳、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證據:提出本院裁定三份、被告向鈞院執行處聲明租賃權遞狀時間之證明文件二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九○七、五四六四號及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四○六號等民事執行卷宗與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六一號偵查卷宗,並查詢被告乙○○之前科表,暨傳訊證人王八郎、洪秀娟。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丙○○與乙○○就附表所示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乙○○應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於被告丙○○。

」嗣變更為「確認乙○○與被告丙○○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五所示之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確認乙○○與被告甲○○○就附表編號二六所示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原告對被告丙○○與乙○○二人請求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對乙○○與被告甲○○○二人間聲明之請求,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訴之追加,參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係如附表所示全部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附表編號第一-十二係向訴外人王八郎所購,附表編號十三至二十五,係與訴外人洪秀娟買賣而取得。另附表編號二六所示土地,前為洪秀娟所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而王八郎、洪秀娟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九至一九及屏東縣○○鎮○○○段○○○○○號所示之不動產,為王八郎、洪秀娟、林朋助、賴鄭錦琇向原告借款之擔保,設定八千四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債務人變為王八郎、洪秀娟、林朋助、賴鄭錦琇、黎大器,權利價值變為一億七千二百八十萬元,並經登記在案。詎自八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訴外人林朋助等人皆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本金及利息與違約金,原告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九0七號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第三次拍賣。又王八郎、洪秀娟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五至八、二十至二五所示之不動產,另供訴外人王明政向原告借款之擔保,設定二千零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王明政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本金及利息與違約金,原告依法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四六四號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進行特別變價程序之減價公開拍賣。而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向屏東地方法院就前開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九0七號之執行土地,以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聲明優先承買權及租賃權,主張與王八郎訂立甲租約。及於洪秀娟簽定乙租約,而因其主張租賃權,本院於拍賣公告中之公告事項欄記載「八、附記:本件(分十六標拍賣)除鵝鑾鼻段四二─一九號外,其餘第三人租用中,拍定後不點交」等語,致八十八年度執定第九九0七號之拍賣程序經第二次減價拍賣(即第三拍)仍無人應買。而另案八十八年執字第五四六四號執行案件乙○○亦主張如附表編號二十至二六所示土地另與洪秀娟訂立丙租約,致該土地因有第三人主張承租中,拍定後不點交而使該執行事件經進行特別變價程序之減價公開拍賣仍無人應買,顯見上開租賃關係均影響原告抵押權之行使,而有確認之必要及利益。而甲、乙、丙三份租約,因被告乙○○主張買賣不破租賃關係,而由丙○○取得出租人地位,惟該三份租賃契約竟內容完全一致,差別者僅時間、標的、打字及手寫之不同,顯與常理不符;且約定之租賃期間皆為二十五年,已逾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租賃期間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且系爭租賃標的之土地共計有二十六筆價值不菲,負擔甚重,原係王八郎、洪秀娟與黃𢰳、黃安慶等人為投資而購置,目的既僅在短期持有,豈有將其出租與他人達二十五年之理?況原告核貸放款手續曾於貸款之際命王八郎、洪秀娟出具切結書,保證土地上無任何租賃契約;再者,系爭租賃契約租金之約定不僅模糊不清,不知租金多少?於何時收取?可謂對被告乙○○亳無拘束力,因倘被告乙○○不造林,不種果樹,無造林收入及地上物收益,則出租人亦無法向其要求租金,豈不與贈與無異!此利人不利己之租賃方式,有違常理。而出租之土地至今仍是荒湮蔓草一片,既未造林亦未種植果樹仍維持原貌,約定之租金經過多年皆無法收取,而王八郎、洪秀娟尚為系爭土地背負巨額之貸款,王八郎、洪秀娟竟未表示意見,收回租賃物,更與常理不符。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九至十九、及屏東縣○○鎮○○○段○○○○○號所示之土地,原告曾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具狀請求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五四0六號受理執行,倘被告三人間真有租賃關係存在,則未何其就該執行事件未聲明有租賃權一事,放任不管,反而至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九0七號方聲明有租賃一事。系爭之租賃契約期限已逾五年為二十五年,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應經公証始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且依常理,一般人於買賣不動產時,皆不願其上有租賃權存在,更何況是時間如此長之租賃權,且無利可圖之租賃權,丙○○竟不予理會仍予承買,承受該租賃關係顯與常理不符。系爭租賃契約違反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被告等明知契約內容違法,而仍簽定顯與常理不符,足証契約係虛偽。且王八郎、洪秀娟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一周內立即出租,大違常情,不合常理。另王八郎、洪秀娟二人與乙○○所述之訂約情形亦有出入;又依租約內容觀之,被告乙○○稱係因王八郎等人無法申請開發始委其造林,果此租約應僅限造林,惟該契約內容竟由其開發,豈非與其訂約之目的矛盾,而上開土地價值數億,且土地上借款亦近上億元,利息每月數百萬元,卻幾近無償租予乙○○,王八郎與其復無特殊情誼僅為單純朋友關係,實無由訂立此租約之可能。另系爭土地上農作物是前手種植,上面農作物之樹齡已久,非被告乙○○承租後所種植。從而,甲、乙、丙三份租賃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所設定之意思表示,無效,被告乙○○與丙○○、甲○○○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之存在等情。

(二)被告乙○○及丙○○則以系爭之土地皆位在同一山坡區域,同一條出入道路,同一使用性質之土地,承租人亦同一人,出租人亦同一人(按訴外人王八郎、洪秀娟係夫婦,被告丙○○產權之取得係訴外人王八郎、洪秀娟暫信託登記於其名下),近六年來本案系爭土地之價值並無波動,被告援用以前所訂的契約內容相同,不用再思惟,可省時、省力、省錢,方便許多,故契約內容相同是很正常的事,並不違常理;且乙○○及丙○○兩人間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所訂之契約,係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方遭鈞院執行處排除租賃,而被告與訴外人王八郎、洪秀娟所訂的契約早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就向鈞院聲明租賃權之存在,非如原告所言係在與被告丙○○間租賃權遭除去後,為防止系爭土地被拍定,才虛偽訂立的;另然逾二十年之租賃期間,其契約依然有效,只是就超逾此期間約定之部份無效而已;且所有權利人是王八郎、洪秀娟,伊等有權決定如何利用土地,原告怎可以推論猜測之詞,就指謫被告租賃契約之真實性。而只要契約之當事人同意,契約即為成立,非一外人原告所能妄加揣測的,況且契約條文之解釋權,係在契約當事人兩造,非原告所能解釋的。至於被告乙○○承租系爭之林地,承租後有無造林或開發,乃是被告之權利,非原告或出租人所能干涉,且實際上系爭土地上亦有種植林木,原告所提照片,謂荒湮蔓草一片,與事實不符。況租賃權主不主張,要在何時主張之權利係在於承租人被告乙○○,怎會與常理不符呢?另雖最新修訂公布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買賣不破租賃權一事,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但被告承租之時間係早在八十三年,故不適用修正後之條文,於法並未有不合。而系爭之土地係位於一般管制區內,尚可為土地之開發、造林、種植果樹,被告乙○○租賃契約內對於土地使用之約定,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假設即使違反亦只是抵觸之部份無效,並非租賃契約即告全部無效。另被告並未答辯系爭土地之訂立係因王八郎、洪秀娟要聲請休閒農場沒有通過才訂約的,且王八郎、洪秀娟亦未如是證稱。且八十五年遭檢舉扣押的土地係鼻子頭段二二0之二

二、二二0之二三、二二0之二四地號土地,皆在他人名下,非本件系爭之土地,與本案無關,原告怎可以張冠李戴,不實之事污蔑被告。又被告丙○○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方取得系爭土地產權,如何能於八十六年提出申請開發並非丙○○之土地,顯見原告所言非實。而本案借款之過程是由原告合作社當時還在擔任之前理事主席黃安慶一手所策劃借款,訴外人王八郎、洪秀娟等並不知情,王八郎、洪秀娟等亦有向鈞院訴請原告合作社內,上至前理事主席黃安慶下至職員等多人偽造文書,至今仍在訴訟中。放貸過程之審核,已落於橡皮圖章,無實質之功效,契約書內容所記載之文字已不具任何意義。況原告所提之無租賃關係存在等切結書,為一空白之文書,上無擔保之不動產標示,無擔保之金額,亦無係為何人擔保之記載,根本不能證明與本案系爭土地有任何關連;縱設若係王八郎、洪秀娟為本案系爭土地借款所簽立之切結書,亦係原告與訴外人王八郎、洪秀娟間之關係,與被告乙○○之租賃權無涉。本件被告間租賃關係存在與否,是一法律行為,非法律關係,其租賃行為僅存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且相當明確,為被告間與訴外人即出租人王八郎、洪秀娟所不否認;原告自不得提起確認法律行為之訴。又租賃契約是否真實,乃是事實行為,非法律關係,租賃之占有為事實上之管領力,並非法律關係,原告不得以之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再者本案原告亦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今原告乃係以抵押權人之地位訴請本案,惟抵押權仍係從屬於債權,本案系爭土地原告是否有抵押權之存在尚訴訟中未確定,本案系爭之土地,現正由原告所謂的借款人王八郎、洪秀娟等訴請原告前法定代理人理事主席黃安慶、現任總經理曾洲陽等原告職員串謀偽造訴外人王八郎、洪秀娟等人之名義設定本案系爭土地抵押權向原告貸款,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兩造間抵押債權是否存在,要不因原告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而得確定,故對於並非現在,亦未確定之抵押債權,亦可能是未來,亦有可能是沒有之債權,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實無權提起本訴。再者,若本見租賃權是在原告抵押權設定之後,原告故可依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排除租賃權利;惟本案系爭土地被告乙○○所承租之土地,除與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所訂立的租賃契約是在原告偽造設定之抵押權之後成立,其餘的與原所有權人王八郎、洪秀娟所成立之本案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皆在原告偽造設立之抵押權之前;原告自無從提起本案確認之訴。又再查被告丙○○與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之租賃契約,係在原告抵押權設立之後成立,原告自可以抵押權人之權利,於行抵押債權強制執行時,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七(四)之規定,請求執行法院排除,要無請求確認本案租賃關係不存在之理由。原告所主張被告間租賃關係不存在之理由,皆是以移花接木,東湊西併之方式,並故意以曲解被告真意,以不實之引述攻擊被告,以推論之主張論被告租賃權之不實,被告絕無法認同,原告更無由主張本件訴訟之理等語置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丙○○,其中編號第一-十二所示之土地原為訴外人王八郎所有,編號十三至二十五所示之土地,係訴外人洪秀娟所有,另編號二六所示之土地,前為洪秀娟所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而王八郎、洪秀娟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九至十九所示之土地及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為王八郎、洪秀娟、林朋助、賴鄭錦琇向原告借款之擔保,設定八千四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債務人變為案外人王八郎、洪秀娟、林朋助、賴鄭錦琇、黎大器,權利價值變為新台幣一億七千二百八十萬元),並經登記在案。詎自八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訴外人林朋助等人皆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原告依法拍賣如附表編號一至

四、九至十九所示之土地及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之抵押物,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九0七號強制執行中,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第三次拍賣。又王八郎、洪秀娟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五至八、二十至二五所示之土地,另供訴外人王明政向原告借款之擔保,設定二千零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王明政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原告依法行使抵押權拍賣該部分之土地,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四六四號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進行特別變價程序之減價公開拍賣。而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向屏東地方法院就前開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九0七號之執行土地,以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聲明優先承買權及租賃權,主張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土地共十二筆,與王八郎訂立甲租約,及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亦與洪秀娟簽定乙租約,主張租賃權,使本院於拍賣公告中之公告事項欄記載「八、附記:本件(分十六標拍賣)除鵝鑾鼻段四二─一九號外,其餘第三人租用中,拍定後不點交」等語,而八十八年度執定第九九0七號之拍賣程序經第二次減價拍賣(即第三拍)仍無人應買。另八十八年執字第五四六四號執行案件乙○○亦主張如附表編號二十至二十六號所示土地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與洪秀娟訂立丙租約,而該部分土地因有第三人主張承租中,拍定後並不點交,該執行事件經進行特別變價程序之減價公開拍賣仍無人應買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各二十六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陳稱因被告乙○○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主張伊與訴外人王八郎、洪秀娟分別定有甲、乙、丙三租約,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拍賣後不點交之故,無人應買,但該三份租賃契約係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立,應為無效,而被告乙○○租賃權之主張已影響到原告抵押權之行使,有確認之必要,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然被告乙○○、丙○○則以原告並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且上開三份租賃契約是屬真實等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為:原告有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坐落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五所示之土地租賃關係及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坐落如附表編號二六所示之土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現一一論述如後。

(三)按提起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伊就原為王八郎、洪秀娟所提供之擔保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實施強制執行之際,被告乙○○出面對該擔保物主張有租賃關係,使八十八年度執定第九九0七號之拍賣程序經第二次減價拍賣(即第三拍)仍無人應買、八十八年執字第五四六四號經進行特別變價程序之減價公開拍賣仍無人應買,則原告即執行債權人為謀執行程序圓滿順暢以乙○○為被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要無疑義。被告乙○○、丙○○雖抗辯稱抵押權仍係從屬於債權,而因原告所謂的借款人王八郎、洪秀娟等訴請原告前法定代理人理事主席黃安慶、現任總經理曾洲陽等原告職員串謀偽造訴外人王八郎、洪秀娟等人之名義設定本案系爭土地抵押權向原告貸款,現繫屬於最高法院,本案系爭土地原告是否有抵押權之存在尚訴訟中未確定,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然按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現原告既已依法登記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多紙附卷可參,縱如被告乙○○、丙○○所言,系爭借款尚有疑義,但在未依法塗銷原告抵押權之登記時,原告抵押權人之地位當不容置疑;是原告實施抵押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中,被告乙○○向本院執行處主張租賃權,則原告抵押權人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是被告乙○○、丙○○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又本件訟爭之契約乃甲、乙、丙三份租約,被告丙○○、乙○○謂伊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所定之租賃契約,係在原告抵押權設立之後成立,原告自可以抵押權人之權利,於行抵押債權強制執行時,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七(四)之規定,請求執行法院排除等語,顯與本件無關,故伊等依此認原告無請求確認本件租賃關係不存在之理由,顯屬無據。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王八郎所訂立之甲租約,及被告乙○○與洪秀娟所訂立乙、丙租約共三份租賃契約無效,無非以三份租約內容相同、且租期長達二十五年,顯與投資欲早日獲利之目的相違、王八郎及洪秀娟向原告借款時曾立切結書保證無租賃關係之存在、租金約定不合常理、而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五四○六號曾就附表編號一至四、九至十九號及屏東縣○○鎮○○○段○○○○○號之土地進行強制執行,為何乙○○當初不主張租賃權,遲至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九○七號強制執行案件進行時才提出,且租期長達二十五年已逾法定期間、另租約內容違反國家公園法第十四、十五條之規定,上開三份租賃契約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等語為論據,然此為被告乙○○、丙○○所否認。因此,本件次應探究者是系爭三份租賃契約,是否有原告所指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情?

(五)經查: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二十五之土地,被告丙○○抗辯稱只是名義所有權人,實際上是為王八郎、洪秀娟所有,業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而訂立系爭三份租約之源由,被告乙○○陳稱:「..契約書是王八郎的太太洪秀娟寫的..系爭土地是要聲請休閒農場我在幫忙造路,時間不記得,但我開路後約十多天就被檢舉,土地是在國家公園保護區,請求沒有過,所以我跟王八郎、洪秀娟說土地租給我造林。」(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然王八郎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到庭陳稱:「契約書上簽名是我親自簽名的,我有看過契約內容,土地確實是我租給乙○○,當時我和黃安慶合買三十九公頃,因為暫時沒有用才租給他,買賣之前被告乙○○就有會我說過要租地,我也向他說買賣沒有定,我們之前沒有任何買賣上來往,我們只是單純朋友關係。我買了沒有多久我就租給被告乙○○種樹...」等語後,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再訊問證人王八郎,是否造路沒有成功才將土地租給乙○○,而王八郎卻答稱「不是。到達系爭土地有兩條道路。當時左邊道路不好走,如果下雨之後不好走可以天晴後修道路,但何時告訴他因時間久我不清楚。」互核被告乙○○及證人王八郎上開訂立租約源由之陳述,並不一致。且被告乙○○雖陳稱係因系爭土地本欲聲請休閒農場,後來聲請案沒有通過,才向王八郎、洪秀娟訂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六一號偵查卷宗後發現,王八郎確曾就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十至十一等六筆土地向行政機關提出農場設立之申請,但該申請案係王八郎於八十七年間始提出,有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屏東縣政府公文函多紙附卷可參,而甲、乙、丙三份租賃契約書之訂立時間係載八十三、八十四年間,遠在農場設立申請案提出之前,因此,被告乙○○陳稱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之始末,顯與實情有悖。雖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庭呈之答辯狀抗辯稱:伊未答辯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與訴外人王八郎、洪秀娟之訂立係因訴外人王八郎、洪秀娟土地要聲請休閒農場沒有通過才訂約的,然如上所示,被告乙○○確實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審理時陳稱係因王八郎、洪秀娟聲請休閒農場沒有通過,才將土地出租與伊,有是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證;且復答辯稱「但我開路後約十多天就被檢舉,土地是國家公園保護區,請求沒有通過所以我跟王八郎、洪秀娟說土地租給我造林。」一詞是訴說本案系爭部份土地與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訂約之緣由,非指被告乙○○與訴外人王八郎、洪秀娟所訂立之甲、乙、丙三份租賃契約云云,然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審理時並未提及被告乙○○與丙○○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所定租賃契約一事,何以當日乙○○陳述之真義是針對八十八年間之租約而為?是被告乙○○上開承租系爭甲、乙、丙三份租約緣由九十年四月十日答辯狀之辯稱,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乙○○與王八郎、洪秀娟是否確有訂立甲、乙、丙三份租賃契約,已非無疑。

(六)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承租人支付租金才得以使用租賃物,顯為租賃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然查:系爭甲、乙、丙三份租賃契約第三條之雖約定:「租金:乙方承租右列土地開發、造林、種植果樹,造林補助金由甲方收取,地上物收益價格15%由甲方取得,餘歸乙方」。但被告乙○○陳稱自訂立系爭租賃契約迄今近六、七年之時間,尚未繳納租金乙節(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亦為王八郎、洪秀娟所是認(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雖乙○○、王八郎、洪秀娟等人均稱待造林有收入後,才繳納租金,然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面積小者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土地亦有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多者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土地面積高達五萬餘平方公尺,每筆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均有三百餘元,租賃物之價值不菲,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多紙在卷足憑,而王八郎、洪秀娟與被告乙○○只是朋友關係,亦無其他任何買賣之往來,業據伊等陳稱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彼此間並無深厚之情誼,然王八郎、洪秀娟卻願將價值不菲之土地出租與被告乙○○使用,並長達二十五年,期間租金之收取還須待乙○○所承租之土地地上物有所收益後才支付,顯與常情有違;況如上所述,系爭租賃第三條載明造林補助金由甲方即出租人王八郎、洪秀娟收取,但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審理時詢問被告乙○○有關造林補助金一事,乙○○卻稱:「..,當時我和洪秀娟、王八郎有約定造林補助金一事,我曾向縣政府問補助金,但我想因為現在案件訴訟中,我怕我先領取補助金,日後敗訴會遭縣政府罰款,所以我還沒有領取。」等語可知,係主張造林補助金應由其收取,而此又與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應由王八郎、洪秀娟收取一節,顯不相符。是被告乙○○陳稱其與王八郎、洪秀娟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委無足採。

(七)從而,由被告乙○○所述訂立系爭租約之源由與王八郎所述並不一致,且租金之收取情形亦悖於常情,及被告乙○○陳稱造林補助金之收取權人與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載不同等節可知,原告主張被告乙○○與王八郎、洪秀娟所訂立之甲、乙、丙三租約,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無效,應屬有據。而因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編號十三至二六號所示之土地雖原分別為王八郎、洪秀娟所有,但附表編號一至二五所示之土地現均已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附表編號二六所示之土地則已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而系爭甲、乙、丙三份租賃契約,係屬無效,已如前述,故被告乙○○主張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有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並不可採,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坐落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五所示之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坐落如附表編號二六所示之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之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 張文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F0~T48;附 表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原所有權人│ 備 註 │├──┼───────────────┼─────┼──────┬───────┤│ │ │ │ (一) │ (二) │├──┼───────────────┼─────┼──────┼───────┤│一 │屏東縣○○鎮○○○段○號 │ 王八郎 │現由原告聲請│被告乙○○主張│├──┼───────────────┼─────┤拍賣抵押物,│曾與王八郎於八││二 │屏東縣○○鎮○○○段○號 │ 同右 │正由本院以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十八年度執字│日就此部分土地││三 │屏東縣○○鎮○○○段○○號 │ 同右 │第九九○七號│訂立租賃契約 │├──┼───────────────┼─────┤強制執行中。│(即甲租約)。││四 │屏東縣○○鎮○○○段○○○○號│ 同右 │ │ │├──┼───────────────┼─────┼──────┤ ││五 │屏東縣○○鎮○○○段○○○號 │ 同右 │現由原告聲請│ │├──┼───────────────┼─────┤拍賣抵押物,│ ││六 │屏東縣○○鎮○○○段○○○號 │ 同右 │正由本院以八│ │├──┴───────────────┴─────┤十八年度執字│ ││七 │屏東縣○○鎮○○○段○○○號 │ 同右 │第五四六四號│ │├──┼───────────────┼─────┤強制執行中。│ ││八 │屏東縣○○鎮○○○段○○○號 │ 同右 │ │ │├──┼───────────────┼─────┼──────┤ ││九 │屏東縣○○鎮○○○段○○○號 │ 同右 │現由原告聲請│ │├──┼───────────────┼─────┤拍賣抵押物,│ ││十 │屏東縣○○鎮○○○段○○○號 │ 同右 │正由本院以八│ │├──┼───────────────┼─────┤十八年度執字│ ││十一│屏東縣○○鎮○○○段○○○號 │ 同右 │第九九○七號│ │├──┼───────────────┼─────┤強制執行中。│ ││十二│屏東縣○○鎮○○○段○○○○○號 同右 │ │ │├──┼───────────────┴─────┤ ├───────┤│十三│屏東縣○○鎮○○○段○號 │ 洪秀娟 │ │被告乙○○主張│├──┴───────────────┴─────┤ │曾與洪秀娟於八││十四│屏東縣○○鎮○○○段○號 │ 同右 │ │十三年二月十五│├──┴───────────────┴─────┤ │日就此部分土地││十五│屏東縣○○鎮○○○段○○號 │ 同右 │ │訂立租賃契約 │├──┴───────────────┴─────┤ │(即乙租約)。││十六│屏東縣○○鎮○○○段○○號 │ 同右 │ │ │├──┼───────────────┼─────┤ │ ││十七│屏東縣○○鎮○○○段○○○號 │ 同右 │ │ │├──┼───────────────┼─────┤ │ ││十八│屏東縣○○鎮○○○段○○○號 │ 同右 │ │ │├──┼───────────────┼─────┤ │ ││十九│屏東縣○○鎮○○○段○○○號 │ 同右 │ │ │├──┼───────────────┼─────┼──────┼───────┤│二十│屏東縣○○鎮○○○段○○號 │ 同右 │現由原告聲請│被告乙○○主張│├──┼───────────────┼─────┤拍賣抵押物,│曾與洪秀娟於八││二一│屏東縣○○鎮○○○段○○號 │ 同右 │正由本院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十八年度執字│五日就此部分土││二二│屏東縣○○鎮○○○段○○號 │ 同右 │第五四六四號│地訂立租賃契約│├──┼───────────────┼─────┤強制執行中。│(即丙租約)。││二三│屏東縣○○鎮○○○段○○號 │ 同右 │ │ │├──┼───────────────┼─────┤ │ ││二四│屏東縣○○鎮○○○段○○號 │ 同右 │ │ │├──┼───────────────┼─────┤ │ ││二五│屏東縣○○鎮○○○段○○號 │ 同右 │ │ │├──┼───────────────┼─────┤ │ ││二六│屏東縣○○鎮○○○段○○○○號│ 同右 │ │ │└──┴───────────────┴─────┴──────┴───────┘

裁判日期:2001-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