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六號
原 告 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屏東縣東港信用合作社(下簡稱東港信合社)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二十四時起
,由臺灣銀行概括承受並繼續營業,故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要無疑義。
㈡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
一千二百萬元,清償期限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約定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二十三日清償利息,到期還本,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本借款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尚欠原告一千二百萬元,依雙方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視同全部到期,借款人應立即償還全部貸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丁○○空言否認向原告申請貸款,並否認填具印鑑卡、約定書、借據等資料
,惟同案被告乙○○及當時承辦人員許建富於鈞院地檢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三號開庭偵訊時均已到庭證稱被告確有填具貸款申請書借款,且依印鑑卡及約定書等相關資料上之簽名,與被告丁○○所呈平時簽名之字跡比較之後,亦不難判斷係出於同一筆跡所為,至於原告依約將款項貸予被告後,被告如何使用該筆款項顯非原告所得過問,又被告丁○○與乙○○是否熟識,亦非原告之職責,且原告亦秉持毋枉毋縱之精神,對超貸、冒貸案件審慎處理,依法究訴,本件被告丁○○出於自由意志早於八十二年間即在借款申請書等相關借款資料中簽名蓋章,行之數年之久,未有任何異議,詎料竟於近期才對乙○○等人提出刑事告訴,顯然其中大有文章。
㈣又訴外人許淑卿雖事後坦承丁○○之帳號為0000000號之帳戶係其所使用
隱匿及掩飾挪用資金之人頭帳戶之一,其印章為許淑卿盜刻云云,惟觀乎上開帳戶印鑑卡上簽章應係由被告丁○○所為,至為明確,且約定書上之簽章亦與印鑑卡上之簽章完全相符,證人許建富及被告乙○○於另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證稱該筆跡係丁○○所為,足證訴外人許淑卿所言根本毫不可取,且許淑卿既承認丁○○係人頭帳戶,若非徵得其同意,如何能取得被告之印章、存摺等資料乎?顯見許淑卿所言顯係專為丁○○卸責而已,其正確性與真實性均有疑義,毫無足取。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函、擔保放款借據、支出傳票、東港信合社印鑑卡、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借款申請書、戶籍謄本、放款對帳單二份,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並聲請法院函經濟部國營會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七區管理處調取被告丁○○歷年薪資、簽到簽退之相關資料,及調閱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三號偵查案卷。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份: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丁○○部份: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㈠原告起訴書狀不合程式,未蓋有臺灣銀行及法定代理人之大印,故不符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推知原告之法定代理權及訴訟代理人,亦應有相同之違法,故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五、六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及金錢借貸契約中就交付金錢之事實,應由原告之貸與人就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號、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五四六號著有判例。故原告應就消費借貸發生原因及繳交金錢之事實,包括契約成立之時、地及借款申請書、借據、對保文件上被告簽名蓋章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被告從未向東港信合社借過錢,更未立下借據、借款申請書或對保文件予東港信合社,該0000000、0000000帳號並非被告開立,東港信合社之印鑑卡上之簽名蓋章均非其所為。而東港信合社據以向被告請求之文件上之簽名蓋章,被告未曾見過,亦未曾寫過,亦未向被告辦理對保手續。足徵,該等文件上之被告名義簽名蓋章係東港信合社內部之人偽造,用以掏空東港信合社之資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被告既否認原告持有文書上簽名蓋章之真正,請原告就其真正負舉證責任。又本件係郭廷才掏空東港信合社案發生後,被告至屏東調查站應訊時始知當時調查原告知在東港信合社扣得二枚被告名義之私章,益徵東港信合社內部有人偽刻被告名義印章。本人其餘就本件書證真偽應調查證據之陳述,引用再議聲請狀所載。
㈢被告未向東港信合社申請借款或立借據,亦未曾收過系爭一千二百萬元借款,則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根本不存在,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被告在本件借款中,僅係遭冒名冒貸之無辜受害者,其真正之主謀除莊雙鵬、許建富、許梅英外,應係郭廷才,因本件借款案是東港信合社掏空資產案中之一環。又本件借款放款期間在洗錢防制法生效後所為,原告應有留存依洗錢防治法所為之大額領款資料,更應命原告將該資料及領款時領款人之筆跡文件送調查局鑑定,查明究出於何人之手。
㈣引用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郭廷才等偽造有價證卷等之刑事判決事實欄九部
份,證明原告據以請求之借款借據,顯係被冒名借貸,與被告丁○○無關,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該借款申請書係許淑卿將乙○○及丁○○印章一併交付予知情之許梅英後所偽造無疑。
三、證據:提出刑事再議聲請狀、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刑事判決、扣繳憑單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將將本件存提款資料及付息資料上之筆跡送鑑定。
丙、本院依職權函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丁○○印鑑證明登記申請資料,並當庭命被告丁○○書寫姓名,復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就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等文件上之簽名印文為鑑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屏東縣東港信用合作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二十四時起由臺灣銀行概括承受並繼續營業,有財政部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屏東縣東港信用合作社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臺灣銀行概括承受,是原告對本件訴訟而言,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一千二百萬元,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尚欠原告本金一千二百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乙○○未到庭。被告丁○○則以其並未借款,系爭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均非其所開立,亦未於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東港信合社印鑑卡上簽名蓋章,請原告就被告有借款及上開文件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本文、第三百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東港信合社借款一千二百萬元,而被告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尚積欠本金一千二百萬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固據提出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放款對帳單等件為證,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因此就系爭借款被告是否須負借款人責任、被告乙○○是否須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分別審究如下:
㈠被告丁○○部份:
被告丁○○對於經原告聲請法院向經濟部國營會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七區管理處調閱之簽到退簿等相關資料,及本院依職權函東港戶政事務所調閱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卡上簽名自認為真正,本院依職權當庭命被告書寫姓名,並將上開文件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為: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與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卡(含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印鑑卡)上「丁○○」簽名字跡間之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其餘資料因書寫速度差異過大或為影本,無法鑑定等情,有該鑑識中心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綱得字第○五五二○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以肉眼勘查比對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與帳號0000000、0000000之東港信合社印鑑卡及被告丁○○當庭書寫、本院函東港戶政事務所調閱之印鑑登記申請書與印鑑卡上之「丁○○」簽名字體筆順走勢、特徵習慣均不相符,是被告丁○○辯稱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及東港信合社印鑑卡上「丁○○」之簽名應非其本人所為一節,應堪採信。又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東港信合社印鑑卡等件上「丁○○」之印文相同,然核與被告自認為真正之東港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卡上之印文均不相同,且有前開鑑驗通知書一紙可供參酌。而被告丁○○既否認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東港信合社印鑑卡等文件上印文之真正,則原告自應就印文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另佐以訴外人許淑卿於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被告丁○○帳號0000000之帳戶係許淑卿所使用為隱匿及掩飾挪用資金之人頭帳戶之一,丁○○印章為許淑卿盜刻等情明確,且本件借款之經辦人員許梅英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供承被告丁○○未前往東港信合社洽辦相關手續,且承接許梅英放款業務之周佳慧亦供認從未寄發對帳單予客戶,有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為憑,而許淑卿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之被告,衡情應無為脫免被告民事之清償責任,而故入己罪之理,其所言應堪採信,顯見本件借款應係訴外人許淑卿盜刻被告丁○○之印章所為。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東港信合社印鑑卡上之印文為真正或被告授權他人蓋用或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確為被告丁○○所開立,自無從據上開文件請求被告丁○○負借款人責任。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資以證明被告丁○○確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故原告自無從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丁○○清償借款。
㈡被告乙○○部份:
按連帶保證者,乃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連帶保證不失為保證之一種,與一般保證債證兼具從屬性與補充性之不同,在於連帶保證之補充性雖不存在,但其從屬性不受影響。所謂從屬性係指保證債務因主債務之成立而成立,隨主債務之變更而變更,因主債務之消滅而消滅。因之,一般保證人之抗辯權,凡基於從屬性而生者,連帶保證人亦均得主張;基於補充性而生者,則連帶保證人即不得主張。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陳述意見,然原告訴之聲明既係針對被告乙○○對被告丁○○向原告借款一千二百萬元負連帶保證責任,而原告對主債務人即被告丁○○之一千二百萬元借款債權,係遭訴外人許淑卿未經被告丁○○同意盜刻印章所為之借貸,已如前述,則基於連帶保證之從屬性,原告亦不得對被告乙○○主張系爭一千二百萬元之連帶保證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東港信合社印鑑卡上被告丁○○簽名蓋章之真正,復未能舉證以實兩造間確有借款合意及交付金錢之情事,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黃秀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