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四號
原 告 丁○○
男 民身分證原 告 丙○○ 住高雄
女 民身分證被 告 戊○○ 住屏東
男 民身分證被 告 甲○○ 住屏東
女 民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另就乙○○部分判決,就戊○○、甲○○部分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平均負擔。
理 由
甲、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十八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乙、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給付丙000000000元。(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00000000元,給付丙00000000元,其起訴之理由略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一時許,警方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四樓之五即被告乙○○住處,查獲安非他命一大包及原告丁○○、丙○○之子(即被害人)楊志忠一人,因楊志忠向警方交代毒品來源係乙○○所有,引起乙○○之不滿,加上楊志忠未償還乙○○替伊代繳交保金三萬元等恩怨,於八十五年五月廿六日十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磚寮村磚仔寮51之43號夏威夷汽車旅館二0八號房,乙○○連同被告戊○○、甲○○共同歐打楊志忠。戊○○並打電話通知楊志忠母親(即原告)丙○○恐嚇勒索三十萬元未遂。八十五年五月廿七日在同一旅館乙○○將一大包之安非他命摻水強令楊志忠喝下,楊志忠一飲而盡,不久之後楊志忠全身發癢,且開始有嘔吐及抽筋之現象,乙○○為掩飾其逼令楊志忠喝毒之情,即通知被告戊○○攜帶相機前來拍照,欲製造楊志忠自行吸毒過量之假象。戊○○拍照後,被告甲○○亦隨後趕至,該二人同時對楊志忠拳打腳踢,乙○○另以煙缸歐打楊志忠之頭部,另戊○○明知楊志忠遭乙○○灌毒之情,竟替楊志忠注射大量毒品,楊志忠痛苦不堪於地上翻滾,至同日十七時許,乙○○見楊志忠生命垂危情況不對,即拜託甲○○找朋友將楊志忠送至屏東縣○○鄉○○街○○○號林外科醫院急救,惟楊志忠因急性安非他命中毒,仍於同日十七時卅分許不治死亡。被告三人共同毆打楊志忠,又乙○○對楊志忠灌毒,戊○○對之注射大量安非他命致楊志忠死亡,手段殘忍。原告係楊志忠之父母,除支付喪葬費外,精神上萬分悲痛,以及爾後年老不能受楊志忠之扶養等損失,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請求三名被告連帶賠償損失及精神慰藉金,其請求部分1喪葬費部分:由被告戊○○、乙○○、甲○○每人各應給付原告丁0000000元,各應給付丙0000000元。2賠償給付扶養費部分:
(1)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丁00000000元,給付丙00000000元。(2)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00000000元,給付丙00000000元。(3)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00000000元,給付丙00000000元。3賠償給付精神慰藉金部分:(1)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丁○○四十萬元,丙○○四十萬元。(2)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四十萬元,丙○○四十萬元。(3)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二十萬元,丙○○二十萬元等語。本件原告因被告殺人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戊○○、甲○○損害賠償并予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佰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有裁定書在卷可按。
丁、按被告戊○○被訴與乙○○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罪部分,及甲○○被訴傷害罪部分,戊○○殺人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重訴五號以被告戊○○係於共同被告乙○○教唆楊志忠飲用大量安非他命後才又前來,其係見楊志忠甚為痛苦而為之施打毒品,且其與楊志忠並無非置之於死之深仇大恨,且被害人楊志忠血中及尿中嗎啡濃度均未達致死劑量,其可能服食之時機或方法為死前之一、二日內服食或微量加入安非他命中混合使用一節,亦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附卷可憑,是尚難認被告戊○○有殺人之犯意,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認不成立殺人罪,惟未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至於甲○○就上開殺人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未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殺人罪,實質上均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查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故原告請求戊○○、甲○○給付之部分,應予裁定駁回。
戊、依首開說明,其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許水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