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百五十六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塗銷原告所有座落於屏東縣○○鄉○○段第六六三地號,面積一七九九.
六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上限制登記。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間以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屏府地劃字第一二二四六五號函委
請所屬萬丹鄉公所辦理屏東縣頂林㈠農地重劃區零星集中土地之標售事項。八十三年十月卅一日被告所屬萬丹鄉公所辦理上開委辦事項時,標售本件頂新段六六四號、面積○.二三一九公頃,當時由第三人李乾得標,標價為九百五十六萬元。茲因原告係毗連上開耕地即同地段六六三地號之所有權人,故而出面依農業重劃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等規定主張優先承購而得標,被告所屬萬丹鄉公所即函附得標土地繳款通知書通知繳款,原告亦遵期申請貸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繳清價款完畢。
㈡依被告所屬萬丹鄉公所該標售公告之「公告事項」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應適用之「
台灣省各縣政府標售農地重劃區『抵費地』『零星集中土地』投標須知」第十五條明文規定:「得標土地登記:得標人或優先承購人於繳清土地價款後,取具當地台灣土地銀行發給之繳款單據,送請主辦機關連同自耕能力證明書、登記費及書狀費函請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權利移轉登記,如係優先承購者,並應與其毗連土地辦理合併登記。」。惟被告並未履行上開規定之土地合併登記義務,反於辦理系爭第六六四號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以暫不予合併登記方式標示,甚且更進一步限制原告所有該毗鄰耕地六六三地號土地應於六六四地號土地登記他項權利(抵押權)於塗銷時,同時辦理合併登記,合併之前不得受理該兩筆土地單獨出售移轉產權登記申請案件之限制登記。然:
⒈被告右開暫不合併登記理由乃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五條規定:「土地合併
,如合併前之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先徵得他項權利人之同意。」原告原頂新段六六三號土地已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抵押貸款一百二十萬元,而被告得標之系爭六六四號土地另向土地銀行抵押貸款以抵繳價款,高雄企銀為顧及二家銀行間互相重疊競合關係不同意合併登記。惟原告係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標得系爭六六四號土地,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將優先承購之耕地與該毗鄰之耕地逕予辦理合併,並按各該合併前土地面積比例計算合併後各該他項權利價值。質言之,上開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係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五條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而為適用。詎被告拒絕履行該兩筆土地合併登記,而以暫不合併登記標示,顯已違反該買賣契約所定合併登記之義務,並且更對原告所有該毗鄰之同地段第六六三號土地為上開限制登記,乃積極之加害給付,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五十六條等規定,原告除得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本文及同條第二款等規定,請求返還價金及附加利息外,並得請求被告塗銷原告所有毗鄰之同地段第六六三地號土地上之限制登記。況且,該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五條業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廢除,即被告亦無由執前詞拒不履行該二土地合併登記之義務,詎被告仍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以屏府地劃字第一一四七四二號函通知所屬屏東地政事務所逕以暫不合併登記標示,罔顧法律,益證被告違反上開契約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至為明確,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上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價金等事,被告均置之未理。
祾⒉退按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八四地五字第三四九五○號函示:「按
農地重劃區內零星集中土地公開標售,經毗連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主張優先購買後,辦理該零星集中與優先購買權人原受分配土地合併為一宗,其處理內政部七十八年五月八日台內地字第六九九九○五號函、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七三八九五五號函、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一二七四號函釋在案,本案重劃區內零星集中土地標售時,如已明示該土地與優先購買權人原受分配土地應合併成一宗,若其不履行,自可依上揭內政部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七三八九五五號函規定解除該買賣契約。」始符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毗鄰耕地所有權人之優先承購權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旨。故若優先承購之耕地未與承購之毗鄰耕地合併,被告即應解除契約,並無暫不合併之理。故縱若認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卅七條第二項規定並無優先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五條規定而為適用之餘地,則依上開函示既然本件原告優先承購之第六六四號耕地未與毗鄰之第六六三號耕地無法合併登記,被告應即解除契約,此為行使解除權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本文及同條第二款等規定,原告對被告自有請求返還價金併附加利息,以及塗銷原告系爭第六六三號土地上之限制登記之回復原狀之債權。詎被告依法有應解除契約之義務,竟諉以暫不合併登記方式標示,拒不履行解除契約之義務,顯見被告乃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行使契約解除權之意思表示,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之明文,應視為被告已有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本文及同條第二款規定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併附加利息,以及塗銷原告系爭第六六三號土地上之限制登記,亦洵有理由。
鰧⒊又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再具陳情書表示被告未履行前開投標須知第十五
條規定土地合併登記義務,通知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仍表示拒絕履行土地合併登記,返還價款。故原告因被告違反該契約義務並為該毗鄰耕地第六六三號土地之限制登記,乃為加害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本文及同條第二款等規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訴請返還價金併附加利息,以及塗銷原告系爭第六六三號土地上之限制登記,亦洵有理由。
𡵓⒋原告該項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附此原告再度以本訴狀之送達,通知被告關於原告前開第⒈及⒊款各該解除本件契約之意思表示,謹申其旨。
㈢查關於被告對原告所有該第六六三號土地所為之限制登記,誠乃係不法侵害、妨
害原告該第六六三號土地所有權能之行使,原告亦得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塗銷系爭六六三號土地上之限制登記,茲併與前開第二項⒈⒉⒊款所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為選擇訴之合併。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主張其以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八四屏府地劃字第八八八九一號函請原告依前
函規定辦理,原告接該公函,自可選擇依內政部之指示辦理或是選擇解除契約,原告同意以內政部之指示方式辦理登記,並依法繳納登記規費、配合辦理登記手續、蓋印,是原告已於八十四年同意被告作法,無嗣後反悔之理云云。然查:
①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固曾陳情所標售之系爭第六六四地號土地,仍維持單筆
土地登記而不合併乙節,惟此係當事人不諳法令及投標須知之土地合併登記之強制規定,希冀系爭六六四地號於標得後,能以切結二年不出售、移轉產權為條件,以換取仍與毗鄰所有之第六六三號,各自維持單筆登記,以便使用、收益、處分,若無法達到上開兩筆土地各自獨立單筆登記之期待,原告則堅請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此自被告所舉該陳情書中明載:「...查六六四號土地單筆登記無損農場經營規模,又陳情人願意切結該六六四號土地在二年內不出售產權移轉登記...。上項切結方式如不能移轉登記時,則懇請准予退回購買所繳付全部土地價款,該六六四號土地則收回另行處理標售、解除買賣關係。」等語可證。祾②次查,被告依原告右開陳情書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四屏府地劃字第八六九
八三號擬具二項處理意見,即第㈠項即如原告所陳情方式處理者,第㈡項依內政部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台內地第七三八九五號函規定解除該買賣契約,惟退還價款,是否包括保證金,未敢擅處等處理方式,函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核示,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八四地五字第三四九五○號函覆意旨謂:「...本案重劃區內零星集中土地標售時,如已明示該土地在優先購買權人原受分配土地應合併成一宗,若其不履行,自可依上揭內政部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七三八九五五號函規定解除該買賣契約。至退還其地價款是否包括保證金乙節,請依投標須知及民法契約實除有關規定辦理。」亦即,揭示若「土地不合併成一宗」則「解除契約」之「二選一」之處理方式 。
鰧③查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四屏府地劃字第八八八九一號函示:「台端為
頂林㈠農地重劃區內,以毗連之現耕所有權人就先購買零星集中土地後辦理該零星集中土地與原受分配土地合併成一宗案,請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函示辦理。」於同年月十四日由原告簽收上開公函,參諸該函「說明」第一項,所謂「請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函示」,係指依該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地五字第三四九五○號函示,「土地不合併成一宗者,則解除契約」之意旨辦理,殊非如被告所稱係指依何內政部之指示辦理系爭暫不合併限制移轉登記事實云云。茲因原告前已表示不願二宗土地合併為一宗,被告自應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函示意旨,解除本件契約,返還價金。惟原告嗣接獲被告所屬屏東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四年七月廿六日八四屏所地一字第一三八二○函通知:「...台端以毗鄰之現耕所有權人優先購買頂新段六六四號辦理所有權逕為移轉登記乙案,請於收文後前來本所繳納,應繳登記費新台幣九六四○元」,原告乃認被告已同意改以原告所陳情之事項辦理,故而配合辦理各項登記手續,並取得系爭第六六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原告自始至終並未同意本件土地係以暫不合併、限制移轉之登記方式辦理,此亦可自被告所舉原告申辦本件土地登記各項書類資料,乃載「逕為移轉登記」,並無備註或附註載有暫不合併限制移轉之登記等情,即為明證。鰧④查八十九年間因有人購買該筆土地,原告遂請領該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系爭六
六四地號及六六三地號兩筆土地竟遭暫不合併限制單獨移轉登記,乃立即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再向被告陳情。故被告指稱原告已於八十四年間同意伊辦理系爭暫緩合併限制登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故被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⒉被告主張原告指陳伊未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函示後段:「...若其不履行,自
可依上揭內政部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內地字七三八九五五號函規定解除該買賣契約...」辦理乙節,查內政部該函旨義,係指:「...毗連地所有權人主張優先購買權,卻於得標後辦理登記前將其毗連之原受分配土地移轉與他人,對其得標是否仍有效或得撤銷,如有爭議依前所述,似宜循司法途徑解決...」準此,本案原告並未將原受分配土地頂新段六六三號移轉於他人,且本府以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八四屏府地劃字第八八八九一號函請原告仍依前函規定辦理。惟原告未依投標須知及民法契約解除有關規定向標售機關(萬丹鄉公所)提出解除買賣契約,而提供原分配土地頂新段六六三號,由本府辦理暫緩合併登記手續云云。經查:
①該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函旨乃係針對本件明確函示:「本案重劃區內零星集中土地
標售時,如已明示該土地與優先購買權人原受分配土地應合併成一宗,若其不履行,自可依上揭內政部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七三八九五五號函規定解除該買賣契約。至退還其地價款是否包括保證金乙節,請依投標須知及民法契約解除有關規定辦理。」,意旨至明,並不涉及得標後得標人移轉毗鄰之原受分配土地發生得標有效與否或得撤銷之問題,被告前開主張,誠屬子虛之詞。甚且,該內政部內地第七三八九五五號函示內容於被告所稱該段文字之後尚明載:「本案標售及優先購買權行使,性質上屬私法上之法律行為,且購買後土地既尚未辦理登記,倘該管縣政府於通知毗連土地現耕所有權人優先購買時,已明示其優先購買土地後,該土地應與其原受分配土地合併成一宗,則優先購買權人若不為履行,該管縣政府自可解除該買賣契約。」,被告故意漏列,顯證被告前開主張,乃事後為圖卸責任,硬拗而故意曲解該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四地五字第三四九五○號函示意旨,殊無足取。
祾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著有明文。查原告陳情時已明確表示兩宗土地不合併一宗,堅請解除買賣契約返還價金之意思表示,被告主張原告未提出解除買賣契約而提供原分配土地頂新段六六三號由被告辦理暫緩合併登記手續云云,並非事實,原告否認之,被告自應負舉證之責,以實其說。
⒊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頂新段第六六三、六六四地號土地分別設定抵押之情事,完
全出自原告行為,與伊無涉,被告欲辦理二筆土地之合併登記時必須考量,不得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五條規定,徵詢他項權利人即高雄區中小企銀,所得之回覆:「礙難同意合併」,系爭二筆土地無法合併登記,係出自於原告當初自行對外抵押貸款所致,責任歸究原告;又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第卅七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毗鄰之現耕所有權人優先購買土地後,該土地應與其原受分配土地合併成一宗」,條文內容根本沒有「並按各該合併前土地面積比例計算合併後各該他項權利價值」之字眼,內政部七十八年五月八日台內地字第六九九九○五號函在解釋適用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時,明白表示:「經毗鄰設定他項權利土地之所有權人優先購買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五條規定,先徵得他項權利人之同意後,合併成一宗」,是以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正是「補充適用」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何來特別規定優先適用農地重劃條例之說法?被告亦事前請示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省政處研究後亦認為不可逕為辦理合併,被告之作法於法有據云云。經查:
①原告固前有以頂新段第六六三地號土地向高雄區中小企銀抵押貸款,惟此為被告
乃其委辦機關所明知,然被告委辦機關屏東縣萬丹鄉公所以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八三)萬鄉民字第一○五九七號函知本件優先承購事宜,僅表示依據台灣省各縣政府標售農地重劃區「抵費地」、「零星集中土地」投標須知第十一條規定辦理,而該投標須知第十五條又規定:「...如係優先承購者,並應與其毗連土地辦理合併登記。」並未告函知原告該合併土地有需他項權利人同意之事;況且,被告未經告知原告即自以八十四年四月廿四日屏劃第六一二六三號函通知高雄區中小企銀前開是否同意乙事,對此原告並不知情,此自原告八十四年四月一日仍具陳情書希冀勿二宗合併一宗,堅請解除買賣契約返還價金之表示等情即明。嗣後被告所屬委辦機關萬丹鄉公所以八十三年十月廿七日八三萬鄉民字第一○五九七號函知原告向台灣土地銀行屏分行辦理繳款事宜,原告係依其「說明」第二、三項之指示辦理貸款抵繳價款,被告所稱係原告私自自行向外辦理貸款云云,與事實不符。
祾②次查,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卅七條第二項固僅規定:「前項毗鄰之現耕地所
有權人優先購買土地後,該土地應與其原受分配土地合併成一宗。」然依其規定意旨,該土地逕予辦理合併時,為顧及他項權利人之權益及農地部分設定之限制,自應按各該合併前土地面積比例計算合併後各該他項權利價值,此可自被告民事答辯㈡狀所舉證物二「內政部函文」第三行下載:「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逕予合併,並按各該合併前土地面積比例計算合併後各該他項權利價值」等語足稽。至被告所舉另內政部承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五條規定之適用之見解,核與該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係強制規定性質不符,委無足採,該行政機關見解自不拘束法院。
鰧③查被告所引「附件三」即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八三地五字第七四
八六九號函雖有辦理暫緩合併限制登記方式,惟原告並未知悉或同意上開登記方式,甚且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陳情,由被告具函請示台灣省政地政處處理方式,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乃以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八四地五字第三四九五○號函示被告本件解除買賣契約處理之意旨,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再以八四屏府地劃字第八八八九一號函知原告依上開台灣省政政處八四地五字第三四九五○號函辦理,自無依該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前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八三地五字第七四八六九號函處理方式辦理之餘地,益證被告前開主張,至非事實,不足採信。
⒋否認被告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民事答辯㈡狀之陳述。被告主張伊以屏東縣政府八
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八四屏府地劃字第八八八九一號函通知原告可解除契約或暫時不合併成一宗。但因為限制登記二項意旨,又被告復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回覆原告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陳情時,亦稱請依上開函示辦理,原告謂被告並無通知辦理方式不足採信云云。經查: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但其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其文字而更為曲解,此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前開八四屏府第劃字八八九一號明確表示:「『本案』重劃區內零星集中土地標售時,如已明示該土地與優先購買權人原受分配土地應合併成一宗,若其不履行,自可依上揭內政部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台內地第字第七三八九五五號函規定解除該買賣契約。至退還其地價款是否包括保證金乙節,請依投標須知及民法契約解除有關規定辦理。」乃僅有該解除契約乙節,並無通知暫時不合併成一宗、限制登記乙節,不容被告嗣後曲解。依被告前開主張,該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八四屏府第劃字第八八八九一號函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本件土地標售買賣契約,即已解除,故被告仍通知原告繳交價金受領系爭款項,誠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價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價金款項。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追加他訴,茲追加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與本件起訴之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等,為選擇訴之合併。
②退步言之,縱如被告所說稱該函係謂原告可解除契約,而非伊表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云云。查原告於接獲該函後,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具陳情書表示「解除買賣契約,准發還所繳付全部地價款(包括保證金)」之意思表示,益證本件土地標售買賣契約,亦巳解除,故被告通知原告繳交價金受領系爭款項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亦得依法第一七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價金款項。並爰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追加此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茲與前述請求權,為選擇訴之合併。
三、證據:提出證據一: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公告影本一份。
證據二: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八十三年十一月廿八日八三萬鄉民字第一四二○五號函影本一份。
證據三:屏東縣萬丹鄉公所零星集中土地得標土地繳款通知書影本一份。
證據四:台灣省各縣政府標售農地重劃區「抵費地」「零星集中土地」投標須知影本一份。
證據五:屏東縣○○鄉○○段第六六四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
證據六:屏東縣○○鄉○○段第六六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
證據七:屏東縣政府八十四年七月廿日屏府地劃字第一一四七四二號函影本一份。
證據八: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八四地五字第三四九五○號函影本一份。
證據九: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陳情書影本一份。
證據十:屏東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卅日八九屏府地劃字第一三六五四○號函影本一份。
證據十一:八十四年四月一日陳情書影本一份。
證據十二:八四屏府地劃字第八六九八三號函影本一份。
證據十三:八四屏府地劃字第八八八九一號函影本一份。
證據十四:八四屏所地一字第一三三二○號函影本一份。
證據十五: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
證據十六:(八三)萬鄉民字第一○五九七號函影本一份。
證據十七:八三萬鄉民字第一○五九七號函影本一份。
證據十八: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陳情書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萬丹鄉公所辦理標售頂林㈠農地重劃區零星集中土地,其
中頂新段六六四號、面積○.二三一九公頃由李乾得標,標價九百五十六萬元,但原告以毗連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主張優先購買而得標。嗣萬丹鄉公所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萬鄉民字第一○五九七號函將原告等十一人農地承買人自耕能力證明書、身分證影本及得標土地繳款收據送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按「毗連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優先購買土地後,該土地應與其原受分配土地合併
成一宗」,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已有明定,即原告原有受分配頂新段六六三號、面積○.一七九九公頃與前得標地同段六六四號應合併登記。又按「前條土地合併,如合併前之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先徵得他項權利人之同意...」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惟原告原受分配土地頂新段六六三號土地已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抵押貸款一百二十萬元,而原告得標之土地六六四號向土地銀行抵押貸款三百三十四萬元,經被告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屏府地劃字第六一二六三號函請他項權利人即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是否同意證明,經該行以八十四年五月九日高銀總屏分一三四號函復「礙難同意合併」有案。
㈢為考量得標人即原告之權益,經被告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八三屏府地劃字第一
七九四一六號函報請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八三地五字第七四八六九號函准奉內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內地字第八四○一二七四號函,同意被告處理方式:即可暫不予辦理該零星集中土地與優先購買權人受分配土地合為一宗,但他項權利塗銷時,應同時辦理合併登記,合併之前不得受理單獨出售移轉產權登記申請案件。
㈣詎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再提出陳情要求不予合併並願意切結該零星集中土地
登記完竣後二年內不出售移轉或解除契約退還全部價款,被告再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四屏府地劃字第八六九六三函將情報奉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八四地五字第三四九五○號函復:「按農地重劃區內零星集中土地公開標售,經毗連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主張優先購買後,辦理該零星集中土地與優先購買權人原受分配土地合併為一宗,其處理內政部七十八年五月八日內地字第六九九九○五號函、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內地字第七三八九五五號函及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內地字第八四○一二七四號函釋在案,本案重劃區零星集中土地公開標售時,如已明示該土地與優先購買權人原受分配土地應合併成一宗,若其不履行,自可依上揭內政部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內地字第七三八九五五號函規定解除該買賣契約。至退還其地價款是否包括保證金乙節,請依投標須知即民法契約解除有關規定辦理。」並經被告以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八四屏府地劃字第八八八九一號函請原告乃依前函規定辦理在案。嗣經被告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八四屏府地劃字第一一四七四二號函將案依內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內地字第八四○一二七四號函規定函請屏東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移轉登記,並經該所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四屏所一字第一三八二○號函請原告依法繳納登記規費九千六百四十元完竣後移轉登記在案。
㈤原告指陳被告未將其標購地頂新段六六四號與原有分配土地頂新段六六三號土地
合併為一宗,且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五條業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廢除,被告無由執據不履行該土地合併登記之義務乙節,按土地登記規則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內地字第八四七七五○六號令修正發布,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四八一一一七號令定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其中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五條前段已修正廢除,並於九十六條第三項增列「設定有抵押權之土地合併時,該抵押權之權利範圍依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定之。但以耕地合併者,其協議抵押權之權利範圍,應以該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後取得之權利範圍全部為之」。準此,本案土地合併因原告向不同債權人設定抵押權,致使本案暫時無法合併登記,責在原告。被告為簡政便民,依據內政部八十年三月二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一二七四號函規定將原告標購之頂新段六六四號土地移轉為原告所有並連同原有分配土地頂新段六六三號土地一併於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本地號應與同段六六三號土地合併,惟該地因有登記他項權利,故於塗銷時應即同時辦理合併登記之前不得受理單獨出售移轉產權登記申請案件,以符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土地合併之規定,既不損害原告產權無法登記之權益,並無不當。
㈥又原告指陳被告未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八四地五字第三四九五
○號函示後段「...若其不履行,自可依上揭內政部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內地字第七三八九五五號函規定解除該買賣契約...」辦理乙節,經查內政部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內地字第七三八九五五號函旨意,係指「...毗連地所有權人主張優先購買權,卻於得標後辦理登記前將其毗連之原受分配土地移轉與他人,對其得標是否仍有效或得撤銷,如有爭議依前所述,似宜循司法途徑解決...」準此,本件原告並未將原受分配土地頂新段六六三號移轉於他人,且被告以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八四屏府地劃字第八八八九一號函請原告仍依前函規定辦理,惟原告未依投標須知及民法契約解除有關規定向標售機關即萬丹鄉公所提出解除買賣契約,而提供原受分配土地頂新段六六三號,由被告依據內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一三七四號函規定辦理暫緩合併登記手續,並經土地登記機關屏東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四屏所一字第一三八二○號函請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依法繳納登記規費九千六百四十元,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領狀完竣,被告並將土地交由原告(盧愛玉代)領管有案,顯見八十四年被告處理本案原告並無不合之意見,原告所陳與事實不符。
㈦又五年後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陳情以尚未辦理毗連土地合併陳情退還地
價款,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九屏府地劃字第一三六五四○號函復原告無法辦理在案,近年來農地價格市況不佳,原告損失慘重致無法接受投資失敗,其情可憫,但該款已解繳撥入土地銀行屏東分行頂林㈠農地重劃區零星集中土地專戶內並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作為重劃區改善工程之用,係關全區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被告無法同意解除本件買賣契約退還價款。
㈧系爭二筆土地無法合併登記,責任歸咎於原告甲○○,核與被告機關無關:
⒈本件原告係引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二百五十六條、二百五十九條等規定,主
張系爭二筆土地被告不將之合併登記,業已違反買賣契約所定合併登記之義務,為積極之加害給付,基此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云云....。然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該條文之構成要件之一,即是〞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換言之,本件不完全給付,鈞院必須先予查明者,為系爭二筆土地無法合併登記,責任是歸咎於被告機關?①查原告原有之頂新段第六六三地號土地,當初即由原告持之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
行辦理抵押貸款一百二十萬元,而原告主張優先承購之同地段第六百六十四地號土地,於標購後原告再持之向土地銀行抵押貸款三百三十四萬元,此設定抵押借款之行為,完全出自於原告之自主行為,核與被告無涉!②正因原告擅自將前述二筆土地對外設定抵押貸款,是以被告機關欲行辦理二筆土
地之合併登記時,即必須考量此一問題,不得不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五條之規定,需先徵得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方可辦理,而被告機關亦依法函詢他項權利人即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所得之回覆是:「礙難同意合併」。
③他項權利人既已依法表示不同意合併登記,被告機關當然無權予以強令接受並辦
理合併,而此種無法辦理之原因,係出自於原告當初自行對外抵押貸款所致,責任歸咎於原告,試問如何主張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權利?④至於原告所指其係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標得系爭
六六四地號土地,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將優先承購之耕地與該毗鄰之耕地逕予辦理合併,並按各該合併前土地面積比例計算合併後各該他項權利價值,是以主張「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係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五條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而為適用」,此種論點,亦與法令規定有違,蓋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毗鄰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優先購買土地後,該土地應與其原受分配土地合併成一宗」,條文內容根本沒有「並按各該合併前土地面積比例計算合併後各該他項權利價值」之字眼,原告擅加此內容並指為是條文規定,令人莫明?基此,內政部七十八年五月八日台內地字第六九九九○五號函在解釋適用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時,明白表示:「經毗鄰設定他項權利土地之所有權人優先購買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五條規定,先徵得他項權利人之同意後,合併成一宗」,是以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正是「補充適用」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何來特別規定優先適用農地重劃條例之說法?又本件是否應先徵得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方可辦理合併登記?抑或是直接按他項權利之比例加以合併登記?被告機關亦曾請示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省府地政處研究後亦認為不可逕為辦理合併登記,再一次印証被告機關之作法於法有據。
⑤而原告亦於起訴狀內指出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
修正廢除,因此被告機關不同意合併登記之理由已不存在云云。惟查: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五條前段雖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廢除,但同時於九十六條第三項增列:「設定有抵押權之土地合併時,該抵押權之權利範圍依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定之....」而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根本不同意合併登記,且原告根本亦未出面與該銀行協議,反將責任推卸予被告?此豈事理之平?㈨原告亦已於八十四年同意被告機關之作法,無嗣後無端反悔之理:
①因前述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系爭二筆土地無法辦理合併登記,乃在被告機
關向上請示如何辦理之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以及內政部經研議后,回覆指示應行辦理之方式為「可暫不予辦理該零星集中土地與優先購買權人原受分配土地合併為一宗,但他項權利塗銷時,應同時辦理合併登記,合併之前不得受理單獨出售移轉產權登記申請案件。」而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針對此二筆土地之合併登記方式向被告機關提出陳情,被告為維護原告之權益,乃代轉而向台灣省政府地政處聲請釋示,而省政府地政處之回覆內容,表示應依前述內政部之指示辦理,否則即依法解除契約處置,受此釋示,被告機關即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函文通知原告請依前述省府之函文釋示辦理。
②而原告接受被告機關前開公函,自可由其選擇依內政部之指示辦理登記或是選擇
解除契約辦理,而原告本身經其考慮結果,同意以內政部之指示方式辦理登記,並未選擇解約方式,並依照屏東地政事務所之指示,由原告自己自由意願之選擇下,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依法繳納登記規費九仟六百四十元,且配合辦理登記手續及蓋印,且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領狀完畢,旋由被告機關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盧愛玉代理)領管有案。基此,被告機關當初亦是提供原告選擇機會,若原告是以選擇解除契約方式辦理,則被告亦配合處理,然當時原告是同意依照內政部之指示辦理登記,被告依其意願處置,何來妨礙或阻遶其解約權利之行使?若非其自願配合辦理登記,無其印章、印文以及繳納規費加以配合,本件系爭土地如何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登記完畢且讓其領狀結案?③因此原告業已同意且配合依內政部之釋示函文辦理登記,豈可嗣後禁反言再行推
翻自己先前之決定?無稽指述被告未讓其辦理解除契約?若原告真受有委曲與不同意,又豈有可能在取得權狀及點交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達五年後,才又反悔主張受害?㈩被告機關均係依法行政辦理,根本未有任何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情事且原告針
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之規定,亦需在「法令之限制範圍內」方得行使權利,本案一切均於法有據,原告只是在系爭農地於五年後價值低落,先前優先承購所投資之金額恐有貶損,如今方才翻異事實提出本件訴訟。
雙方爭執依被告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八四屏府地劃字第八八八九一號函之意旨如
何?參照此函文主旨一欄內,被告是函知原告「請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之函示辦理」,重要的是,有說明一欄內,明白指出:「⑴依據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地五字第三四九五○號函辦理。⑵檢附前函及內政部七十八年五月八日、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八十四年三月二日第六九九○五號函、第七三八九五五號函、第0000000號函等影本各乙份」,由此說明二部分,即可明知被告業已通知原告可依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000000號函:即解除契約)或是八十四年三月二日(0000000號函:即可暫時不合併登記成一宗,但應為限制登記)加以辦理,原告謂此函僅通知「解約」或「合併成一宗」,容有誤會,否則為何在此函內,被告尚需引用八十四年三月二日第八四○二七四號函之函文內容?且由此益可証明被告業已通知原告依前開二種方式之一辦理,原告謂被告並無告知其將依「不合併成一宗,且加以限制登記」之方式處理云云..
.,亦屬無據。
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原告又再一次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陳情時,
又以八十四屏府地劃字第九三四八八號函明白回覆原告,請依前開屏東縣政府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屏府地劃字第八八八九一號函辦理,換言之,又再一次告知原告可解約或不合併成一宗,但應予以限制登記,原告謂被告並無通知辦理方式云云,不足採信。
雙方爭執之第二點事項,是前開屏東縣政府屏府地劃字第八八八九一號函內,
所指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地五字第三四九五○號函之內容,當中之「說明一欄」,其內容究何所指?原告解釋該說明欄第二點之內容時,前面三行之字,均予摒棄不用,僅強調「...本案重劃區內零星集中土地標售時,如已明示該土地與優先購買權人原受分配土地應合併成一宗,若其不履行,自可依上揭內政部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七三八九五五號函規定解除該買賣契約。...」,因此曲解此函之內容,是指被告僅有二種處理方式,即是「土地合併成一宗」要不然就是「解除契約」。然據被告解釋該函文之意旨,在說明欄第二點之前半段,早已將本案之處理方式加以敘明,蓋第二點之前三行業已表明本案之處理,內政部早有七十八年五月八日、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八十四年三月二日之三份函文函釋在案,因此,釋示被告應依此三份函文之內容加以依循處理,其中之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內地字第八四○一二七四號函,即是指示應「可暫時免合併成一宗,但應為限制登記」,為何原告故意漏未提及本函文之文號以及意旨內容?至於說明欄第二點後半段,則僅是再一次強調若原告不配合辦理時,可依前開指示之三種內政部函文之第二種即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內地字第七三八九五五號函加以辦理,乃此說明欄第二項之綜合觀察,實在看不出原告所指只有二種處理方式,即「合併成一宗」或「解除契約」而已。況且,內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一二七四號函文之釋示,業已被內政部收錄為地政法令彙編內之釋示準則,換言之,本案被告依此法令彙編之內容加以登記處理,何來違法之處?原告復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以「暫不合併、但限制登記」方式辦理,在其登
記完後五年以後,即八十九年才發現此點云云。然查:被告如此處理方式,揆諸前述說明,係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內政部加以釋示指示後,方才依「暫不合併、但予限制登記」之方式處理,且如此登記方式業已收錄於地政法令彙編之內,足証如此處理,依法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何需經由原告同意,方可辦理?被告前述証物一、証物二之二份函文,均通知原告應依台灣省地政處之函文辦理,換言之,原告若不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註:但原告是否符合解除契約之要件,有如前述,仍待斟酌),則必須接受此「暫不合併,但予限制登記」之方式,原告何來第三種處理方式?在別無他途之情況下,何需原告之同意才可辦理?且原告嗣後配合代書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以原告先前陳情書一封接著一封,十分密切注意此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且代書將土地權狀以及土地登記籍謄本交付予原告時,原告早就知悉此登記方式,豈有可能先前十分關注移轉登記方式,在登記完後,卻令人不解地不去注意登記內容?直到五年以後才發現?抑有進者,原告一再主張其不同意依此限制登記之方式辦理,且是在五年後才知悉如此登記情況,此點,實屬卸責之詞,蓋原告決定持系爭六六四地號土地向土地銀行屏東分行辦理抵押貸款時,依規定必須請領土地登記簿謄本以及辦理銀行對保手續,依被告向土銀調閱資料顯示,申辦土地抵押貸款之文件資料上,亦有附上系爭土地謄本,且其上已經有此「限制登記」之記載,原告非但不提出異議,反而配合辦理對保(謄本申請時間為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顯見其早已知悉如此登記方式且未提出異議而辦理後續之抵押貸款,謂五年以後才知情,完全無稽。
再退一步而言,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
解除契約.....,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本件系爭土地之權狀交付以及土地點交予原告,係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本件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方才提起本件訴訟,如認有解除契約等權利,亦早已消滅五年時效,原告何來解約權利之行使?又原告一再指稱其依照投標須知之規定加以辦理,在投標須知上僅註明毗連土地
需辦理合併登記云云....,並未告知其合併土地必須經他項權利人同意之事,因此,針對被告發函函詢高雄區中小企銀是否同意乙事,其完全不知情,基此,即推卸此肇因之責任。但前開土地合併成一宗,必須經由他項權利人同意乙事,是規定在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五條,此條文之內容,被告並無義務在投標須知內加以註明或提醒,蓋原告不可以不知法令規定而加以卸責!否則在投標情況下,法令規定數仟、數萬條,被告豈有義務完全一五一十加以註明?另原告持主張優先購買權而買受之頂新段第六六四號土地向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辦理抵押貸款,原告卸稱此抵押貸款是據指示配合辦理貸款云云,但據原告所提供之萬丹鄉公所之函文,萬丹鄉公所是向原告表示請向台灣地銀行屏東分行辦理繳清價款而已,且在說明欄第二點部分,是說明「台端若需辦理抵繳地價款之貸款...依規定提出申請」,換言之,該函文僅通知原告繳清買賣價款而已,並未強制原告一定要辦理抵押貸款,而是視需要協助辦理抵押貸款而已。因此,本件持頂新段第六六四地號向土銀辦理抵押貸款,絕對是原告之自發性之決定,核與任何他人無關。換言之,系爭二筆頂新段第六六三、六六四地號土地,其上之抵押權設定均是原告一手造成,導致後續之問題叢生,其肇因完全歸咎於原告,殆可斷言,豈可以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而主張解約?被告一再指出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毗鄰之現耕
地所有權人優先購買土地後,該土地應與其原受分配土地合併成一宗」此條文已如此明確規定,原告在準備書狀內指出「依其規定意旨,該土地逕予辦理合併時,為顧及他項權利人之權益及農地部分設定之限制,自應按各該合併前土地面積比例計算合併後各該他項權利價值」,然何謂「規定意旨」,根本無從由條文內得悉如此推論?被告不同意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為任何之訴之追加、變更。
三、證據:提出證據一: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八三萬鄉民字第一○五九七號函影本一份。
證據二:台灣省各縣政府標售農地重劃區「抵費地」「零星集中土地」投標須知影本一份。
證據三: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公告影本一份。
證據四: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七日八三萬鄉民字第一○五九七號函影本一份。
證據五:屏東縣農地重劃區零星集中土地開標結果清冊影本一份。
證據六:屏東縣萬丹鄉公所零星集中土地得標土地繳款通知書影本一份。
證據七:屏東縣政府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四屏府地劃字第六一二六三號函影本一份。
證據八: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四年五月九日高銀總屏分一三四號函影本一份。
證據九:屏東縣政府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八三屏府地劃字第一七九四一六號函影本一份。
證據十:內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一二七四號函、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八三地五字第七四八六九號函影本各一份。
證據十一:屏東縣政府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四屏府地劃字第八六九八三號函影本一份。
證據十二:八十四年四月一日陳情書影本一份。
證據十三: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八四地五字第三四九五○號函影本一份。
證據十四:內政部七十八年五月八日台內地字第六九九九○五號函、七十八年
九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七三八九五五號函、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一二七四號函影本各一份。
證據十五:屏東縣政府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八四屏府地劃字第八八八九一號函影本一份。
證據十六:屏東縣政府八十四年七月廿日八四屏府地劃字第一一四七四二號函影本一份。
證據十七:土地登記申請書、規費報告、屏東縣頂林㈠農地重劃區零星集中土地
標售結果土地所有權逕為移轉登記清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原告身分證、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各一份。
證據十八:屏東縣政府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八四屏府地劃字第二三八○號函影本一份。
證據十九: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影本一份。
證據十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三十七條影本一份。
證據二十:屏東縣○○鄉○○段第六六四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
證據二一:屏東縣○○鄉○○段第六六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
證據二二:屏東縣農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交耕清冊影本一份。
證據二三: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屏放字第一五九五號函影本一份。
證據二四:屏東縣政府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四屏府地劃字第九三四八八號函影本一份。
證據二五:原告向土地銀行屏東分行辦理抵押貸款之相關資料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依據民法第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九百五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應塗銷原告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第六六三地號、面積一七九九.六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之限制登記,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及其利息,被告雖不同意,惟原告訴之追加,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委請所屬萬丹鄉公所辦理屏東縣頂林㈠農地重劃區零星集中土地之標售事項,標售本件頂新段六六四號、面積○.二三一九公頃之土地,當時由第三人李乾以九百五十六萬元得標,因原告係毗連上開耕地即同地段六六三地號之所有權人,依農業重劃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等規定主張優先承購,經萬丹鄉公所通知繳款,原告亦遵期申請貸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繳清價款完畢。詎被告並未履行該標售公告之「公告事項」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應適用之「台灣省各縣政府標售農地重劃區『抵費地』『零星集中土地』投標須知」第十五條、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土地合併登記義務,反於辦理系爭第六六四號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以暫不予合併登記方式標示,並限制原告所有六六三地號土地應於六六四地號土地登記他項權利於塗銷時,同時辦理合併登記,合併之前不得受理該兩筆土地單獨出售移轉產權登記申請案件之限制登記,顯已違反該買賣契約所定合併登記之義務,對原告所有同地段第六六三號土地為上開限制登記,乃積極加害給付,為此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六條,原告自得解除該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關於被告對原告系爭第六六三號土地所為之限制登記,係不法侵害、妨害原告所有權能之行使,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塗銷限制登記。退按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八四地五字第三四九五○號函示內容,若優先承購之耕地未與承購之毗鄰耕地合併,被告即應解除契約,並無暫不合併之理,被告依法有應解除契約之義務,竟諉以暫不合併登記方式標示,拒不履行解除契約之義務,顯見被告乃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行使契約解除權之意思表示,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縱該函係謂原告可解除契約,而非伊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查原告於接獲該函後,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具陳情書表示「解除買賣契約,准發還所繳付全部地價款(包括保證金)」之意思表示,益證本件土地標售買賣契約巳解除,故被告通知原告繳交價金受領系爭款項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七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價金,茲與前述請求權,為選擇訴之合併等語。
三、被告則以其係依法行政,本件登記方式於法有據,被告曾向上級機關請示如何辦理,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及內政部回覆指示應行辦理之方式為「可暫不予辦理該零星集中土地與優先購買權人原受分配土地合併為一宗,但他項權利塗銷時,應同時辦理合併登記,合併之前不得受理單獨出售移轉產權登記申請案件。」,否則即依法解除契約處置,被告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函文通知原告請依前述省府之函文釋示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五條之規定係補充適用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原告主張農地重劃條例為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云云,顯與法令規定有違;另原告主張直接按他項權利之比例加以合併登記一節,於法無據;又因原告於系爭頂新段第六六三ˋ六六四號土地辦理設定抵押借款之行為,經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五條規定詢問他項權利人意見,他項權利人表示不同意合併登記,且原告亦未出面與該他項權利人協議,顯見無法辦理合併登記之原因,係出自原告當初自行對外貸款所致,被告自無可歸責之原因,原告自無主張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權利;且原告接受被告機關前開公函,自可選擇依內政部之指示辦理登記或是解除契約,嗣原告同意以內政部之指示方式辦理登記,依照屏東地政事務所之指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依法繳納登記規費九仟六百四十元,且配合辦理登記手續及蓋印,且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領狀完畢,旋由被告機關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領管有案,顯見原告已同意且配合依內政部之釋示函文辦理登記,豈可嗣後禁反言再行推翻自己先前之決定;又被告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八四屏府地劃字第八八八九一號函之意旨為原告可依內政部內地字第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七三八九五五號函解除契約或依內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內地字第八四○一二七四號函暫時不合併登記成一宗,但應為限制登記之方式加以辦理,且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又以八十四屏府地劃字第九三四八八號函明白回覆原告,請依前開屏東縣政府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屏府地劃字第八八八九一號函辦理;另原告持系爭六六四地號土地向土地銀行屏東分行辦理抵押貸款時,依規定必須請領土地登記簿謄本以及辦理銀行對保手續,依被告向土銀調閱資料顯示,申辦土地抵押貸款之文件資料上,亦有附上系爭土地謄本,其上已有此「限制登記」之記載,原告非但不提出異議,反而配合辦理對保(謄本申請時間為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顯見其早已知悉如此登記方式且未提出異議而辦理後續之抵押貸款;又本件系爭土地之權狀交付及土地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點交予原告,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方才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五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委請所屬萬丹鄉公所辦理屏東縣頂林㈠農地重劃區零星集中土地之標售事項,標售本件頂新段六六四號、面積○.二三一九公頃之土地,當時由第三人李乾標得,標價為九百五十六萬元,因原告係毗連上開耕地即同地段六六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依農業重劃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主張優先承購而得標,經被告所屬萬丹鄉公所函通知繳款,原告遵期申請貸款,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繳清價款完畢,復以暫不予合併登記方式辦理系爭第六六四號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原告所有該毗鄰耕地六六三地號土地為應於六六四地號土地登記他項權利塗銷時,同時辦理合併登記,合併之前不得受理該兩筆土地單獨出售移轉產權登記申請案件之限制登記等情,有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八三萬鄉民字第一○五九七號函、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公告、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八十三年十一月廿八日八三萬鄉民字第一四二○五號函、屏東縣萬丹鄉公所零星集中土地得標土地繳款通知書、屏東縣農地重劃區零星集中土地開標結果清冊影本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故欲主張不完全給付之積極的債務違反之法律效果須具備可歸責於債務人此一要件。查:
㈠按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毗連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以地段相連,且於公開標售時當場主張優先購買者或接獲出售通知後十日內以書面申請者為限。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投標須知內訂明,並應於公告標售前十日,通知其到場主張優先購買權或出售前,通知其優先購買。前項毗連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優先購買土地後,該土地應與其原受分配土地合併成一宗,為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次按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五條規定:土地合併,如合併前之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先徵得他項權利人之同意。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係為擴大農場規模,杜絕標售抵費地或零星集中地後隨即移轉與他人以圖取利益之弊端,然其上設定有他項權利時,若依農地重劃施行細則之規定逕予辦理合併,與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顯有未合,因此內政部為解決上開法條適用上之矛盾,認於毗連限制登記土地之所有權人優先購買時,暫不予合併,但在該零星集中土地移轉登記後於登記簿標示部備考欄註記「本地號土地於某地號土地之限制登記塗銷後,併入某地號土地。」,並於該毗連土地之登記簿標示部備考欄記明「某地號土地於本地號土地之限制登記塗銷後,併入本地號土地。」,俟該毗連土地之限制登記經塗銷後,合併成一宗,有內政部七十八年五月八日台內地字第六九九九○五號函、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一二七四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此登記方式兼顧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五條規定之意旨,且該零星集中土地已移轉於毗連土地所有權人,於限制登記塗銷後,即逕合併為一宗,對優先購買人而言尚無不洽,該登記方式並不違反買賣契約所定合併登記之義務,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原有土地頂新段第六六三號土地原已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抵押貸款一百
二十萬元,而原告主張優先承購而標得之土地第六六四號則向土地銀行抵押貸款三百三十四萬元,顯見系爭二筆土地上有他項權利人存在,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憑。嗣經被告函請他項權利人即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是否同意證明,該行函復礙難同意合併,有被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屏府地劃字第六一二六三號函、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四年五月九日高銀總屏分一三四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上開設定抵押借款之行為,係原告自行所為,與被告無涉,且被告依法已函詢他項權利人,他項權利人既表示不同意合併登記,被告自無從逕予合併,又修正後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設定有抵押權之土地合併時,該抵押權之權利範圍依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定之。但以耕地合併者,其協議抵押權之權利範圍,應以該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後取得之權利範圍全部為之,然此應由原告與抵押權人自行協議,被告顯無置喙之餘地。是本件無法辦理合併登記之原因,顯不可歸責於被告。且承前所述,被告對原告系爭第六
六三、六六四號土地為上開限制登記,於法有據,顯非加害給付。㈢又原告主張其先後以陳情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送達被告等語,固據提出
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陳情書三紙為證。然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針對系爭二筆土地之合併登記方式向被告機關提出陳情後,被告曾向台灣省政府地政處聲請釋示,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回覆:「按農地重劃區內零星集中土地公開標售,經毗連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主張優先購買後,辦理該零星集中土地與優先購買權人原受分配土地合併為一宗,其處理內政部七十八年五月八日台內地字第六九九九○五號、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七三八九五五號函、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內地字第八四○一二七四號函釋在案,本案重劃區內零星集中土地標售時,如已明示該土地與優先購買權人原受分配土地應合併成一宗,若其不履行,自可依上揭內政部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七三八九五五號函規定解除該買賣契約。至退還其他價款是否包括保證金乙節,請依投標須知及民法契約解除有關規定辦理。」被告受此釋示後,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四屏府地劃字第八八八九一號函文通知原告依前開台灣省政府函文釋示辦理,嗣原告再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提出陳情書,表示解除契約之意,又經被告以八十四屏府地劃字第九三四八八號函回覆原告,請依前開屏東縣政府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屏府地劃字第八八八九一號函辦理,有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八四地五字第三四九五○號函、被告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八四屏府地劃字第八八八九一號函、八十四屏府地劃字第九三四八八號函各一份,陳情書二份附卷可參。嗣原告依屏東地政事務所之指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依法繳納登記規費九千六百四十元,配合辦理登記手續及蓋印,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領狀完畢,並由被告機關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盧愛玉代理)領管,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規費報告、屏東縣頂林㈠農地重劃區零星集中土地標售結果土地所有權逕為移轉登記清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原告身分證、自耕能力證明書、農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交耕清冊影本各一份可佐。據此應足認原告前雖曾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其後配合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時,應有撤銷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真意應係依內政部之指示辦理登記。且原告以系爭六六四地號土地向土地銀行屏東分行辦理抵押貸款時,曾於八十四年十月份請領土地登記簿謄本並辦理銀行對保手續,當時土地登記謄本上已有「本地號應與同段六六三地號土地合併,惟該地因有登記他項權利故於塗銷時,應即同時辦理合併登記,合併之前不得受理單獨出售移轉產權登記申請案件」之記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為憑,顯見原告主張伊五年後始知情一節,實不足採。
㈣又原告主張前開屏東縣政府屏府地劃字第八八八九一號函係指被告僅得將「土
地合併成一宗」或「解除契約」兩種方式云云。查該函文說明欄:「依據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地五字第三四九五○號函辦理。檢附前函及內政部七十八年五月八日台內地字第六九九○五號函、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七三八九五五號函、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一二七四號函等影本各乙份。」而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地五字第三四九五○號函針對原告主張優先購買後,辦理該零星集中土地與其原受分配土地合併成一宗,滋生疑義一案提出說明,而觀之該函說明欄第二點之前三行,可知內政部係敘明關於農地重劃區內零星集中土地公開標售,經毗連土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主張優先購買後,辦理該零星集中土地與優先購買權人原受分配土地合併為一宗,其處理方式業經內政部七十八年五月八日台內地字第六九九九○五號函、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七三八九五五號函、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一二七四號函釋在案,其中之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內地字第八四○一二七四號函,即是指示應「可暫時免合併成一宗,但應為限制登記」,至於說明欄第二點後半段,則是若表明原告不配合辦理時,可依前開指示之三種內政部函文之第二種即七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內地字第七三八九五五號函加以辦理,佐以是前開屏東縣政府屏府地劃字第八八八九一號函說明欄第二點亦檢附內政部前開三份函文,顯見該屏府地劃字第八八八九一號函之處理方式應包括「可暫時免合併成一宗,但應為限制登記」之方式,且被告已將該登記方式通知原告。另原告主張依據該函文,若優先承購之耕地未與承購之毗鄰耕地合併,被告有解除契約之義務,被告竟以暫不合併登記方式標示,顯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行使契約解除權之意思表示,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視為被告已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契約解除權為權利之行使,行使與否由被告自主決定,且如前所述,系爭二筆土地之登記方式,非法所不許,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一百七十九條本文分別明載。承前所述,被告係依法辦理,顯不具違法性,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且關於所有權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之規定,須在「法令之限制範圍內」方得行使權利,本案對原告所有系爭第六六三號土地所為之限制登記,於法有據,是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塗銷系爭六六三號土地之限制登記,無法尚有未洽。另本件兩造既均未行使契約解除權,系爭買賣契約自仍繼續存在,受有價金顯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無可歸責之事由,所為限制登記於法洵屬有據,且原告並未合法解除契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二百五十六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八四地五字第三四九五○號函主張其有契約解除權,請求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七十九條擇一判決返還原告買賣價金並塗銷系爭六六三號土地上之限制登記,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黃秀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