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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六號

原 告 屏東縣長治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蘇嘉川訴訟代理人 丙○○

丁○○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七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

(一)訴外人潘金鏡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張富昌為連帶保証人向原告農會借款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債權屆期後,債務人均無清償,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之借款及利息與違約金。

(二)被告所抗辯稱其與證人潘金鏡及張富昌非親非故,亦無金錢來往之情形,均屬無據,依證人潘金鏡及張富昌均作證與被告甲○○熟識,經常在其家與證人即張富昌之子即潘金鏡之小叔張永裕泡茶聊天及共同投資土地買賣,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由被告甲○○與張永裕共同買下屏東縣○○鄉○○段地號五0一之六地號號農地乙筆,只付訂金柒拾萬元,之後將該筆農地登記於被告張富昌之名下,亦利用被告潘金鏡為農會會員之身份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七百五十萬元,有借款契約書及借據二紙影本為證,原告並於當日將系爭借款存入潘金鏡帳戶內。張永裕並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匯款三筆共二百五十萬元,存入屏東縣潮洲鎮農會被告之妻即訴外人徐玉娥之帳戶內,有匯款單影本為證,以便清理該項土地買賣之餘款,由此可見被告甲○○明知道系爭借款之事。

(三)被告雖否認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為,但原告之借款契約書,亦非全部都有簽名及蓋章才得以成立借款事宜,有其他借款契約書為證 。

(四)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欲辦理塗銷本身之借款抵押品時,農會承辦人員以其擔保潘金鏡之借款逾期,不准辦理。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被告與張永裕前往原告農會繳納利息有收入傳票為證,並辦理塗銷被告本身借款之抵押,並由張永裕代為領回他項權利證明書,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及十七日則由被告文分別代為領回張永裕及張永欽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有領回登記簿可證,,可見其關係匪淺,焉有被告所述,被告與張富昌及潘金鏡為間非親非故之事。

(五)又被告抗辯稱證人張永裕匯入被告之配偶徐雲娥之帳戶,係證人張永裕償還其以前向被之借款云云,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稱可由被告之妻及張永裕之前妻可證明等語,徵諸證人張永裕已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自八十年合作買賣土地有二、三年之久,每次都是每人出資一半,我們最後合夥買的一筆土地,○○○鄉○○段,之後我匯了二百五十萬元給被告的太太;當初貸款之初有說好,他只要二百五十萬元,我要五百萬元,所以,利息他只分擔二百五十萬元部分等語,依其所述,已足證被告與證人張永裕間確有合資購買本案供為抵押借款七百五十萬元之土地之事實,而於該筆土地供擔保借得七百五十萬元後,被告取其中之二百五十萬元,並由證人張永裕匯入被告指定之『徐雲娥』帳戶,況證人張永裕先後二次供證時,亦為同一證述,其證詞又無欠缺證據力之瑕疵,殊堪採信。

(六)又被告雖舉『活期存款取款條』三紙,欲證明右開二百五十萬元係張永裕之還款,然該三紙取款條,僅能證明被告之妻有取款之事實,至於被告或其妻是否有交付該三筆款項予證人張永裕,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而張永裕已於審理時作證否認其曾向被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該筆提款之資金流向及其與張永裕間有何二百五十萬元之借貸關係,其抗辯欠缺立證基礎無足採。

(七)再者,被告質疑證人林美錦之證詞有關被告簽名係由張永裕拿回去後再簽等語部分,證人林美錦已在九十年一月九日審理中證實該次對保之流程。而由其證詞可知被告甲○○、證人張永裕、張富昌與證人林美錦間彼此熟識,且本件借款之土地登記代理人張永裕有在對保欄上方寫名字之習慣,則證人林美錦於被告親交印鑑蓋印於借款契約、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後,若有簽名之欠缺,交由與被告交情匪淺之張永裕補正其簽名,亦事理之常。況證人林美錦有關『因為甲○○每天都在張永裕家』之說詞,亦與本案連帶保證人即證人張富昌所稱:『「認識甲○○,他每天都在我家,他除了會回去睡覺以外,都是在我家,他與張永裕在共同投資買賣土地』等語相符。則證人林美錦所為『可能是張永裕拿回去後讓被告簽名的』等語,既係出於林美錦之推斷,亦未見與事理不符,自堪採信,被告之抗辯,顯屬無據。

(八)被告對其曾向原告取回七十七年八月二九日之借款二百四十萬元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清償證明等文件一節,於其九十年五月三日之答辯狀內已為自認。而被告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三七0地號土地向原告借款二百四十萬元,欲塗銷該筆抵押權登記,依原告之規定,需被告本人及其連帶保證之債務,並無積欠原告本金利息,否則,需清償積欠之利息與遲延利息,始能辦理其自己之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因被告保證潘金鏡系爭借款七百五十萬元係大金額案件且逾期很久,原告之承辦人印象深刻,被告有通知張永裕來繳利息,是被告與張永裕一齊來繳現金等情,亦經證人林秀惠與廖華英證述屬實,且該筆土地抵押權塗銷,直接受益人乃被告,則被告與張永裕齊往原告處清償被告所保證債務之利息及遲延利息,以便辦理塗銷登記,契合情理。再以,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取回他項權利證明書後,又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向原告取得清償證明一節,雖遭被告質疑,然『清償證明書』不過係辦理塗銷被告供擔保土地抵押權登記之證明文件,從而,被告取得『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清償證明書』之次序即使有先後之別,於本件被告有與張永裕同往原告處清償其擔保之主債務即潘金鏡借款之事實之認定無礙。再佐以被告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及十七日代為領回張永裕與其兄弟張永欽之借款他項權利證明書,亦有領回登記簿可證,則張永裕代領被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過其二人間互相代領文件之默契,亦難資為否認其有充任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依據。

(九)末以本件證人潘金鏡、張富昌、張永裕、林美錦等人就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辦理本件借款之對保時,被告甲○○有在現場確實由林美錦對保,以確認其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證人等之證詞均屬一致,就對保之在場人、辦理對保之地點等相關情節均無出入,顯見,被告確有於原告辦理本件借款對保時在場並提供其印鑑蓋用於借款契約書等書面,可見其確為本件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十)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證物六之文字係承辦人找出證物六之原本後,在該文件上以二B鉛筆繕寫,至於『張永裕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一時』是原告之承辦人員在張永裕領回當日所填載,非張永裕所寫。至被告稱是日何以其為親自領回清償文件,以張永裕任職代書,代為領取文件亦符常情。且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曾寄催繳利息之文件予被告,被告辯稱不知本件系爭借款為不實。至於八十五年間聲請支付命令之後因無補繳納裁判費遭法院駁回,非不爭執本件借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放款帳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款契約書七件、放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三件、轉帳傳票、原告農會匯款單、繳息收入傳票四十二件、領回登記簿二件、原告農會簽呈原告農會信用部擔保品他項權利證明書保管明細表三件、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二件、屏府農輔字證(臨)第四六六六六號當選證明書、郵局大宗掛號郵件執據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聲請訊問證人張富昌、林美錦、張永裕、林秀惠、廖華英,及調閱張永裕匯款入徐雲娥設於屏東縣潮州鎮農會帳戶之入款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曾為張永裕向原告借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又於八十一年七月八日為訴外人白進興及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為訴外人張鈴珠向原告借款之事擔任連帶保證人,所有借款及保證均書立借據及借款契約書,且經當事人本人親自對保、簽名確認無誤,即使張鈴珠之借款延期換單之時,均經另立借款契約書,實際對保簽名確認。系爭借據及借款契約書上,被告無簽名亦無同意蓋章擔任連帶保證人,更無親自於林美錦對保之時在場親自對保確認,且該系爭借款之借據上印章與被告前述借款或擔任連帶保證人使用之印章均不同。且於八十五年原告曾對證人潘金鏡提起支付命令之聲請,亦對證人張永裕提起支付命令之聲請,當時被告確為張永裕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該借據上簽名即與系爭借款之被告簽名不同,此經核對二份借據即明。

(二)否認證人林美錦對保時在場亦無印章供林美錦蓋用,且張永裕亦證稱系爭借款上被告姓名為其所繕寫,如被告確如證人潘金鏡、張富昌、林美錦所稱是日在場,何以不親自簽名?而反於事後再由張永裕帶回交其簽名?此與常理均不符,又原告舉出其他職員辦理對保時無須親自簽名之文件,然被告所借款或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文件上,均須親自對保,且其中一件為證人林美錦所辦理,證人林美錦證述『不必對保時簽名』之語為不實,且是日在場之名義上借款人潘金鏡、張富昌均經對保及簽名,反而被告無簽名,亦與常理有違。況一般對保時,除簽名蓋章外,尚有令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捺印者,何以本件又無須此程序?是前開證人潘金鏡、張富昌、張永裕之證詞不實不足採,又系爭借款之借據上所蓋印章係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與訴外人吳清江間,為辦理借款抵押權設定登記時,雙方委託任職代書之張永裕辦理設定登記時授權證人張永裕代刻,但無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印章係遭盜用於系爭借款。此可核對辦理抵押登記時之印章與系爭借款之借據上被告印章相同即明,

(三)被告與張永裕間固有資金往來,與證人潘金鏡、張富昌則無何親誼關係,無為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可能,況是金額高達七百五十萬元。而被告與張永裕間共同買賣之土地係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係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且依買賣契約憑證第二條所約定,全部價款早已結清,非原告所稱本件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潘金鏡名義所借之系爭借款為其與張永裕為買受投資土地需要資金而供清償土地價款餘款使用。

(四)至張永裕匯入被告配偶徐雲娥帳戶內之二百五十萬元係張永裕為清償先前向被告配偶所借之款,且該匯款係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匯入,至於系爭借款潘金鏡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領出,時間上已有差距,豈能比附引用。

(五)另張永裕有一筆土地登記為訴外人張永欽名義,並以之向原告借款,張永裕將土地出賣被告,約定由被告清償張永欽所借款,均與本案無關。

(六)張永裕及其前妻陳秋芬於八十一年三月六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向被告之配偶徐雲娥借款八十萬元、一百萬元及七十萬元,故張永裕匯款予徐雲娥是為清償該三筆借款。

(七)否認與張永裕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原告農會繳納系爭借款之利息,如該日被告確至農會,何以同日之領回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借款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之相關清償文件反由張永裕代為領回而不親自領回?原告所主張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之利息繳款單不能證明被告是日確實到原告農會繳納利息一事。且該筆借款原告出具清償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有抵押權塗銷登記可為證,則該『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二人來會繳清領回』等記載為不實,應係原告事後自行填載,且原告之簽呈原本上無與提出之證物六影本中相同之『七月二十一日聲請塗銷,保證張永裕七百五十萬元未正常繳息未領,七月二十八日二人來會繳清領回』等文字記載,不能據此證明被告同意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

(八)又原告於八十五年間曾提起本件系爭借款之支付命令,嗣後已遭法院駁回其訴,且所提出之掛號回執領據不能證明寄予被告之文件與系爭借款有關。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件、借款契約書四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件、土登記謄本一件、活期存款取款條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潘金鏡、吳清江、陳秋芬,及聲請調閱屏東縣○○鄉○○○段一八二之三八地號被告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相關文件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命被告簽名十次、證人潘金鏡書寫數字及簽名各十遍。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機關之法定代理人乙○○於訴訟程序中進行中變更為蘇嘉川,有當選證書一件為證,並依法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與法相符,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潘金鏡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張富昌為連帶保証人向原告借款七百五十萬元即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債權屆期後,債務人均無清償,而被告既經原告之承辦人員是日親自在場對保並交付印章供原告承辦對保人員蓋用,且其後由張永裕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匯款二百五十萬元入被告配偶徐雲娥設於屏東縣潮州鎮農會帳戶內,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更曾與張永裕至原告農會繳納遲延利息,以能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借款既為被告與張永裕購地之價金使用而借貸,其確知本件借款之事而同意為本件連帶保證人,其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民法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借款及利息與違約金等情。

二、被告則以其無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系爭借款之借據上簽名非其所為,當日亦無在場對保,借據上所蓋用之印章係因交付張永裕代辦與訴外人吳清江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一八二之三八地號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委託張永裕代刻,之後張永裕未返還印章並持之盜用於本件系爭借款,且先前其向原告借款或為其他訴外人白進興、張鈴珠或張永裕擔任連帶保證人時,使用印章與系爭借款之借據上印章不同,且均經親自簽名於借據上,及辦理對保手續,本件證人林美錦所證述對保過程與先前被告借款或為連帶保證人之對保程序或者被告之借款習慣均不同,至於張永裕所匯入徐雲娥屏東縣潮州鎮農會帳戶內之二百五十萬元,係張永裕返還先前向被告配偶之借款而非二人共同買受土地價金使用目的而以潘金鏡名義借款,且其亦無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與張永裕至原告農會繳納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即為被告究否同意擔任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其印章有無遭盜用?經查: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款契約書七件、放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三件、轉帳傳票、原告農會匯款單、繳息收入傳票四十二件、領回登記簿二件、原告農會簽呈原告農會信用部擔保品他項權利證明書保管明細表三件、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二件、屏府農輔字證(臨)第四六六六六號當選證明書、郵局大宗掛號郵件執據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件,並舉證人張富昌、林美錦、張永裕、林秀惠、廖華英,及聲請本院調閱張永裕匯款入徐雲娥設於屏東縣潮州鎮農會帳戶之入款資料為證。而證人即本件借款名義人潘金鏡、即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一張富昌、即原告職員林美錦固均到庭證述被告是日在場之詞,證人林美錦且證述被告交付印章供其使用對保之過程在卷(見卷附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審酌被告提出其自身之借據或擔任證人張永裕、訴外人白進興、張鈴珠等人之連帶保證人時,其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所簽立之借據或借款契約書上之被告簽名及印文互核之均相同,與系爭借款借據上被告之印文互核則不同,各文書上之被告簽名且與被告所書寫之簽名核其運筆、走勢、勾稽亦屬符合,有各該借據、借款契約書附卷足參。且自被告與吳清江間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提出之文件而觀,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確為證人張永裕所代理承辦,被告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所使用之印章印文,核與系爭借款之借據上所蓋用被告印文亦屬相同,有屏東縣政府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九十屏所地一字第二三五一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附卷可稽。證人張永裕亦證述確實承辦該件登記業務,又核證人林美錦證述被告印章是被告本人在場親自交付時使用,並交代其蓋妥後將身分證及印章返還證人張永裕即可等詞在卷(見同前揭筆錄);惟證人張永裕則到庭證稱所有借款之文件均伊所繕寫,授信約定書對保欄印章是被告本人親自蓋用,否則不叫對保等詞在卷(見卷附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述對保經過與證人林美錦所述即有出入,且自證人林美錦所證述被告簽名部分,其餘借款人潘金鏡、連帶保證人張富昌均到庭證述僅在借據、借款契約書上簽名,其餘由證人張永裕書寫等詞,(見同前開九十年一月九日筆錄),如被告確實如證人所述確實在場,何以證人林美錦不要求其簽名而須由張永裕攜回代寫?此部分與情理有違,況證人均證述對保當日張永裕、被告均在場,證人林美錦既為原告農會承辦相關業務之人員,且為本件承辦人員,考其證述被告對保過程,除前述證述蓋用被告印章部分與證人張永裕證述不一外,另其證述被告簽名部分,先稱借據及借款契約書上被告姓名為張永裕所為,又稱當時被告沒寫可能為張永裕事後交付被告簽寫等詞(見同前揭筆錄),衡情倘被告是日確實在場,何以證人林美錦未要其簽名,反捨近求遠交由張永裕攜回簽名,此與其他同在場二人之對保過程要求不一,且與被告所述先前借款或保證之對保習慣亦不相同,已違常理,況與證人張永裕前開證述不一,且為原告之職員,證詞難免偏原告之詞,是其證述無法遽信;至證人潘金鏡、張富昌為張永裕之親人,且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其無親見被告對保之經過,且證人張富昌所稱張永裕匯款予被告一事亦係聽聞自張永裕轉述之詞非其親見,無法僅依其等之該部分證述遽信被告在場同意為本件連帶保證人之一節為實。

(二)原告另主張證人張永裕於領得系爭借款後,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在原告農會分三筆金額共匯其中二百五十萬元入被告配偶徐雲娥設於屏東縣潮州鎮農會帳戶內,供被告分得使用等情,除提出匯款單為證外,且舉證人張永裕為證;被告不否認收受該筆匯款之事實,惟抗辯非為本件系爭借款之分得款項,而係張永裕基於清償借款目的所匯款項,並提出取款憑條三件為證,及舉證人陳秋芬為證。查證人張永裕到庭固證稱:與被告合作買賣土地有二、三年了,約在八十年左右,每次都是每人出資一半。資金各自處理,但被告曾幫其擔任過連帶保證人,約八十一年左右,是我們最後合夥買的一筆土地,○○○鄉○○段,當時是付清所有款項後才去借款,土地是登記給其父親張富昌,是向原告農會借款,農會當時規定要會員才可以借款,其與大嫂即證人潘金鏡商量,以他名義借款,借七百五十萬元,錢是先進到證人潘金鏡的戶頭後再由其領出,其中五百萬元借給其與被告共同認識的朋友廖學溪,借款所得的利息由其與被告平分,剩下的二百五十萬元,其自己拿去用,後來廖先生借一個月後還清五百萬元,之後即匯了二百五十萬元給被告的太太,是從長治鄉農會電匯款的,當時大概是分成三次付錢。(被告有無為你其他借款的保證人?)他還有為其在屏東買的房子做過保證人,大約借了三、四百萬元。至於原證六是因為其有一筆建地賣給被告被告去領回的。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曾去原告農會領回壹張所有權狀,也曾經委託被告去領回過權狀,彼此有互相委託過。(當初為何要電匯二百五十萬元給被告的太太?)因為被告叫其匯給他的太太就可以了。當初貸款之初有說好,被告只要二百五十萬元,其要五百萬元,因為當時其還有其他土地在投資,所以利息被告只分擔二百五十萬元,其付五百萬元的利息,是二人共同繳的,否認被告所述借款一事,且與前妻分離甚久,曾經出售一筆土地予被告,價金約一千一百餘萬元,分三次給付,被告部分付現金,其餘由被告承擔借款五百萬元債務等語在卷(見卷附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陳秋芬亦到庭證述:證人張永裕是其前夫,伊在八十一年三月六日向被告借錢,第一次拿八十萬元,叫其至潮州鎮農會向被告的太太拿錢,其共拿三次現金,當時伊只叫其去拿現金,有無寫借據或票據,有無還錢,則不知道。在借款之前,二人確實有合作買賣土地,張永裕向被告甲○○借錢借得多,因為甲○○不缺錢,張永裕除了作代書,還有從事椰子的買賣。當初曾向甲○○太太拿三次錢,第一次是八十一年三月六日拿八十萬元,第二次是同年六月十五日拿壹佰萬元,第三次八月二十七日拿七十萬元,張永裕有無還錢不知道,其只有拿錢,沒有寫借據或開票據給甲○○太太,張永裕有一次要週轉曾要其向甲○○借土地去抵押,其有打電話給甲○○,甲○○說如果是張永裕做生意他願意,但張永裕從不說他在做什麼生意,所以沒有答應。張永裕到底欠甲○○多少錢其不知道,甲○○曾經為其房屋貸款擔任過連帶保證人,但他有無替其大嫂擔任過保證人不清楚。其還知道張永裕曾為了標椰子生意需要標金一千萬元,向甲○○借過這筆錢,這大約是八十四年的事情,這是其聽自張永裕打電話給甲○○之內容,但不知道有無借到錢,但張永裕第二天就到潮州,張永裕除了叫其跑腿拿錢以外,什麼事都不讓其知道等語在卷(見卷附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參酌前開二名證人之證述,證人陳秋芬雖與原告間有債務紛爭,與本件借款紛爭無涉,且曾與證人張永裕曾為夫妻關係,對證人張永裕與被告間之互動自較明瞭,且其與被告無何利害關係,證人張永裕與被告間則有債務紛爭之利害關係,是以證人陳秋芬之證述較為客觀可信,是以參酌證人陳秋芬之證述,被告與證人張永裕間曾於八十一年間有二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債務,被告且提出向屏東縣潮州鎮提領金額分別為八十萬元、一百萬元、七十萬元等現金之取款憑條三件為證,是以被告抗辯八十二年一月間證人張永裕匯款二百五十萬元係為清償借款等情亦非無據。是原告主張匯款為被告分得借款一節尚難遽信。

(三)再者,原告復稱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曾與證人張永裕至原告農會繳款,並舉證人即其職員林秀惠、廖華英為證,經查:證人即原告職員林秀惠到庭證述當初只有其擔任催收工作,收款部分有請假之人由其代理之,當初系爭借款逾期甚久,曾告知被告,被告曾通知張永裕來繳息,繳息之收入傳票雖為其所收但已不記得何人來繳款等語在卷(見卷附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原告職員廖華英雖到庭證述被告與張永裕一起來,二人繳納現金,現金由出納經手,其不經手現金等語在卷(見同前揭筆錄),惟以證人廖華英所述雖處理傳票由其經手,但僅憑其證述,無從確認即為被告為系爭借款所繳利息,縱被告與張永裕同時前往原告農會,僅憑該利息交付憑證,尚難遽認被告承認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況是日被告之清償文件係證人張永裕代領,有該擔保品他項權利證明書保管明細表附卷足參,且參酌原告所提出簽呈原本上確無卷附該影本所記載『『七月二十一日聲請塗銷,保證張永裕七百五十萬未正常繳息未領,七月二十八二人來會繳清領回』等語,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證物原本無誤。另外關於該證物簽呈上記載『張永裕領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一時』等語,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證六簽呈結果:該記載上張永裕之簽名之筆墨色澤確與該份簽呈上所有黑色筆跡色澤不同,顏色略淡。而原告自承事後承辦職員所自行填寫非張永裕所寫等情在卷(見卷附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所舉文件或為其自行記錄之文件,所舉前開證人未能確實證明被告有繳納本件系爭借款利息之事實,是被告抗辯其無到場繳息洵為有據。

(四)是綜合前述,被告抗辯印章為遭盜用一節既屬可信,且所收匯款亦為償還借款之目的,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同意或授權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即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潘 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鄭美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1-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