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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保險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八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向被告投保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之意外死亡及殘廢險,並經被告同意承保。而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十日至中國大陸廣州觀光,原擬寄居友人賴德財家中,後因其屋毀損,原告乃自行租屋在外,於同年月十二日中午,原告攜帶香腸、魚等物品至賴某住處,並由原告親自下廚,正於煎魚之時,因瓦斯爐火太大,原告曲身彎腰扭轉瓦斯爐開關,油鍋上之油突然爆起,原告左眼不幸被炸傷,經送廣州流花橋醫院,方始控制病情,原告鑑於國內醫療技術較為進步,於同年月十五日回國就診,每星期至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以下簡稱屏東醫院)門診治療迄今,共診治六個月,惟原告左眼視力已低於零點零一以下,無法矯正恢復。依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約定,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者,依投保金額百分之三十五給付保險金,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卻遭拒絕,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視力兩眼原本相差無幾,於日常生活無礙,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時,健康檢查紀錄表顯示原告左眼視力○.七,右眼視力○.六,尚屬正常,血液檢查及尿液檢查亦屬正常。而於事發之後,原告至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檢查之血糖值亦屬正常,故不論於事故發生前後,原告所檢驗之血糖值皆屬正常,不可能引起病變。其次,嚴重之糖尿病固然會導致尿蛋白、腎功能失效,但引起增殖性視網膜病變,主要表現在視網膜上出現新生血管,繼而引起玻璃體出血、纖維組織增殖、視網膜剝離等,然本件原告所受之傷為左眼外傷性角膜上皮缺損、併角膜水腫、左眼外傷性角膜白斑,足證原告所受之傷為眼角膜受傷剝落而致白斑,並非視網膜剝離至視神經損害,即非糖尿病病變引起。再者,事故發生之後,原告於廣州流花橋醫院緊急處理時,視力為右眼○.五,左眼○.一,當時係眼角膜上皮損傷、結膜充血,嗣後回國治療,左眼角膜組織已壞死並完全剝脫,視力降至○.○一以下,無法矯正,亦證本件原告左眼失明,實係意外傷害所致,非糖尿病變引起,故本件危險事故之發生,係基於意外所產生,與保險契約說明義務之違反並無關連,被告援引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三)廣東流花橋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左眼視力為○.一,亦即當時原告左眼視力已經受損,視力減退。另依屏東醫院函記載:「初診時診斷為右眼白內障及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左眼為外傷性角膜上皮缺損併角膜水腫、白內障,病人視力主要影響為外商性角膜病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四、林君兩眼視差主要原因為左眼角膜白斑...六、林君左眼傷有可能因煎魚熱油燙傷所致且有可能導致目前之視力現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高雄長庚醫院)函:「三、糖尿病會導致視網膜病變,故林君目前雙眼視網膜均有非增殖型視網膜病變,惟因其雙眼視網膜病變相似,不會導致目前之視差。四、目前導致林君雙眼視差之原因乃為左眼灼傷後留下角膜白斑(疤痕)及左眼白內障。五、據廣東流橋醫院病歷及林君至本院檢查,其左眼角膜白斑很有可能係煎魚熱由燙傷所致」足證原告左眼失明係因煎魚熱由燙傷致角膜白斑。

(四)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必須於保險人知有解除原因後一個月內為之,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返國治療後,即立刻向被告申請給付,被告卻遲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始發函解除契約,已逾法定除斥期間,依法不得解除契約。

(五)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民事判決,雖認「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倘投保金額過高,即易肇致道德危險,故保險人在承保之前,必須先行瞭解該保件是否有保額過高或危險過份集中之虞。惟要保人若有不良動機分投數保險公司,而是事後匿蔽不為通知,此項危險率即不易測定,因是保險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乃設限制,賦要保人以必須通知之義務,藉資防微杜漸。保險法既將複保險列入總則,遍觀全編,又無人身保險應予除外之涵意,即不得謂限於財產保險始有其適用」,但保險法第三十三條減免損失費用之償還責任規定,雖亦列於總則,但僅是針對財產保險,人身保險無適用餘地,故不能以複保險列入總則,人身保險即應適用。因人身及生命不能以市價估計,人身保險於性質上不屬於損失保險,通常為定額保險,於事故發生當時即按定額給付,不問實際損失如何,因此人身保險不發生超額保險之問題,故複保險亦應為法所准許。而複保險為財產保險範疇所具有之現象,原則上屬損失保險,有損失始有賠償,國外立法例均將複保險規定於總則篇中,我國立法例將之規定於總則篇中,於人身保險中卻欠缺應予以排除條文,顯係立法上之疏誤。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五件、健康檢查紀錄表一件、人身保險保險單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被告投保時,對被告書面詢問事項中「其是否曾因糖尿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原告勾選「否」,嚴重影響被告之危險評估,後經被告查詢原告之就醫記錄,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收到屏東民眾醫院(以下簡稱民眾醫院)之病歷摘要後,方知悉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四月四日止,曾因糖尿病陸續至民眾醫院就醫,然其卻未據實告知上開就醫事項,其已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有關告知義務之規定,原告隨即於同年月十八日發函原告解除契約,故被告不得再據以請求保險金。

(二)原告主張其左眼因意外事故失明,其須就該意外事故造成左眼失明一事盡舉證之責,惟原告除無法證明有原告所指煎魚炸傷眼睛之意外外,亦無法證明原告左眼視力失明與所稱之意外事故有何關連性。依其提出之廣東流花橋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左眼眼角膜上皮缺損,球結膜充血,經治療後基本修復,結膜充血消退,視力,右:○.五,左:○.一」可知,其角膜上皮缺損已復原,結膜充血也已消退。再依高雄長庚醫院(九一)長庚院高字第○一六六號函說明第四點「目前導致林君雙眼視差原因乃為左眼灼傷後留下之角膜白斑(疤痕)及左眼白內障」及第六點「左眼之角膜白斑及白內障均會導致目前視力之差別,雖具廣東流花橋醫院之病歷顯示,其當時左眼裸視上有○.一,且雙眼均有白內障,但因左眼角膜白斑合併白內障更加重左眼視力之喪失」,可知左眼視力之喪失原因為角膜白斑與白內障兩個原因造成,並非單純角膜白斑原因所致,倘真有原告所稱之意外事故,則其左眼視力喪失並非角膜白斑單一原因所致,核與兩造保險契約第二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事故,係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約定不符。本件原告左眼視力喪失係因本身有白內障之疾病所致,故原告以遭受意外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顯無理由。

(三)而依鈞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高醫附秘字第三四二一號及(九一)高醫附秘字第○三七○號之說明函,除無法說明原告之視力確實已達到永久視力喪失且無法矯正之情況外,亦僅得知原告之左眼傷有可能因熱油燙傷所致,但並無法證明原告所陳稱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友人賴德財住處煎魚炸傷所致,更何況該函亦僅說明「原告兩眼之視差係因左眼角膜白斑所致,而角膜白斑乃是因為角膜原本之構造於一些病變之後造成某些物質沈積或痂化所致,其病因可能為疾病(例如角膜失養症、角膜潰瘍...)或創傷,若其位置或面積足以影響視力,則可以考慮以雷射或手術予以治療」,可知角膜白斑確實可能因疾病或創傷等原因造成,且其說明表示當時角膜白斑影響視力時,可以雷射或手術方式治療,故原告之角膜白斑影響其視力,依前開說明,應屬可治療矯正者,原告迄今未進行此方面之治療,根本無法得知其視力進行治療矯正後之結果,核與保險契約約定失明之定義係指「視力久在萬國視力表○.○二以下而言」不符,原告應另證明其視力已永久喪失無法治療矯正,否則原告無從以左眼視力喪失為由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四)又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除向被告投保意外險及旅行險外,亦陸續向富邦人壽、國寶人壽、國泰人壽、臺灣人壽、中國人壽、國華人壽、南山人壽、明台人壽、美國人壽投保,保險金額共高達一億一千三百萬元,原告於同年向被告投保時,不僅未通知被告有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情形,更於要保書上對於被告詢問投保記錄與是否同時申請投保其他保險公司之事項上勾選「無」,故被告根本未為複保險之通知,違反其主動通知之義務,其行為已構成複保險,依我國保險法將複保險之規定列於總則,且無人身保險不適用之除外規定,人身保險自亦有複保險之適用。而依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見解,認「所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準此,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並存為必要。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在先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再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判決見解,認「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倘投保金額過高,即易肇致道德危險,故保險人在承保之前,必須先行瞭解該保件是否有保額過高或危險過份集中之虞。惟要保人若有不良動機分投數保險公司,而事事後匿蔽不為通知,此項危險率即不易測定,因是保險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乃設限制,賦要保人以必須通知之義務,藉資防微杜漸。保險法既將複保險列入總則,遍觀全編,又無人身保險應予除外之涵意,即不得謂限於財產保險始有其適用。」且人身保險中之傷害保險或健康保險,其中殘廢可依等級之輕重而給付,與醫療保險係在填補被保險人所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失,均可謂損害填補契約,應有複保險之適用,故本件原告富邦人壽、國寶人壽、國泰人壽、臺灣人壽、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人身傷害險後,再向被告投保五百萬元之人身傷害保險,卻未將其已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之事實與投保金額告知被告,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保險契約無效,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

(五)被告接到原告之理賠申請書後,對於本件理賠事故展開調查,發現原告於同一段時間重複向多家保險公司購買高額意外險,原告於向被告投保之前,向其他保險公司總投保金額已達二千萬元,並於同一天向被告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各投保五百萬元,但其卻於要保書上對於被告詢問投保記錄與是否同時申請投保其他保險公司之事項上勾選「無」,足見原告係故意以不實事實,致被告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立本件保險契約,是原告之投保行為構成民法上之詐欺行為。參以原告向被告投保後,復於半年間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金額達八千三百萬元,及其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前往大陸當天,更在同一天內向國寶、國泰、中國、國華、南山、明台人壽等數家保險公司投保金額計五千五百萬元,更見原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意思,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撤銷同意承保本件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即無從請求給付保險金。

三、證據:提出人身傷害險要保書一件、被告投保情形表一件為證,並聲請調閱原告於屏東醫院、寶建醫院、民眾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及將原告左眼之病情送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鑑定。

四、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醫院原告眼疾之相關病情。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向被告投保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之意外死亡及殘廢險,並經被告同意承保,嗣其於同年十二月十日至中國大陸廣州觀光,於同年月十二日中午,原告攜帶香腸、魚等物品至賴姓友人住處,親自下廚煎魚時遭油鍋上爆起之油炸傷左眼,經送廣州流花橋醫院,方始控制病情,原告後於同年月十五日回國就診,每星期至屏東醫院門診治療迄今,共診治六個月,惟原告左眼視力已低於零點零一以下,無法矯正恢復,而依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約定,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者,依投保金額百分之三十五給付保險金,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險金卻遭拒絕,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元之保險金。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向被告投保時,對被告書面詢問事項中「其是否曾因糖尿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原告勾選「否」,嚴重影響被告之危險評估,後經被告查詢原告之就醫紀錄,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收到民眾醫院之病歷摘要後,始知悉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四月四日止,曾因糖尿病陸續至民眾醫院就醫,然其卻未據實告知上開就醫事項,嚴重影響被告之危險評估,其已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有關告知義務之規定,被告即於同年月十八日發函原告解除契約。(二)依高雄長庚醫院鑑定意見函,亦可知原告左眼視力之喪失原因為角膜白斑與白內障兩個原因造成,並非單純角膜白斑原因所致,與兩造保險契約第二條保險金給付之約定不符。(三)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高醫附秘字第三四二一號及(九一)高醫附秘字第○三七○號之說明函,無法說明原告之視力確實已達到永久視力喪失且無法矯正之情形,原告迄今未進行此方面之治療,無法得知其視力進行治療矯正後之結果,核與保險契約約定失明之定義係指「視力久在萬國視力表○.○二以下而言」不符,原告應另證明其視力已永久喪失無法治療矯正,否則原告無從以左眼視力喪失為由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四)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除向被告投保意外險及旅行險外,亦陸續向富邦人壽、國寶人壽、國泰人壽、臺灣人壽、中國人壽、國華人壽、南山人壽、明台人壽、美國人壽投保,保險金額共高達一億一千三百萬元,原告於同年向被告投保時,不僅未通知被告有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情形,更於要保書上對於被告詢問投保記錄與是否同時申請投保其他保險公司之事項上勾選「無」,故被告根本未為複保險之通知,違反其主動通知之義務,已構成複保險,依我國保險第三十七條規定,其保險契約無效。(五)原告於同一段時間重複向多家保險公司購買高額意外險,原告於向被告投保之前,向其他保險公司總投保金額已達二千萬元,並於同一天向被告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各投保五百萬元,但其卻於要保書上對於被告詢問投保記錄與是否同時申請投保其他保險公司之事項上勾選「無」,足見原告係故意以不實事實,致被告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立本件保險契約,是原告之投保行為構成民法上之詐欺行為,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同意承保本件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即無從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向被告投保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之意外死亡及殘廢險,並經被告同意承保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人身保險保險單及要保書為證,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構成複保險契約而無效?(二)被告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解除契約是否合法,亦即原告是否違反據實說明義務及危險之發生與原告未據實說明之事項是否有因果關係?

四、按人身保險究竟有無我國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有關複保險規定之適用,固有爭論,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七五號判決認為:「查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倘投保金額過高,即易肇致道德危險,故保險人在承保之前,必須先行瞭解該保件是否有保額過高或危險過份集中之虞。惟要保人若有不良動機分投數保險公司,而事先事後匿蔽不為通知,此項危險率即不易測定,因是保險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乃設限制,賦要保人以必須通知之義務,藉資防微杜漸。保險法既將複保險列入總則,遍觀全編,又無人身保險應予除外之涵意,即不得謂限於財產保險始有其適用。」可知係採肯定看法(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判決、八十九年第二四九0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五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則與上開看法不同,認為「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人身既屬無價,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要保人為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區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是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顯就前揭爭議問題,採取否定之見解。本院則以為:複保險之條文雖規定於保險法總則,然於法律之適用上,總則之規定因性質不同而不適用於分則或其他條款之情形,實非鮮見,是難遽此即認為複保險制度應適用於人身保險。又保險制度之本質在於填補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是以,為防止被保險人經由保險制度獲得超過實際損害之補償(即利得禁止原則),保險法因此就超額保險、代位權等設有規定,此外,更藉由複保險制度之設立,防止被保險人透過重複投保之方式,以獲取不當利得,換言之,複保險制度實為利得禁止原則下之制度;另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明示「意圖不當得利」為複保險無效之要件之一,及同法第三十七條限定善意複保險之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等規定,亦可見複保險制度之規定,確係在避免被保險人之不當利得。另避免道德危險雖亦為複保險之間接效果之一,但道德危險之是否發生,主要應控制於承保事故之發生是否基於故意等要件,而非繫於複保險制度之是否適用,則前揭採肯定見解,顯係過分強調複保險在避免道德危險之間接效果,而忽略了該制度之直接立法目的與效果,均在於避免被保險人之不當利得。依上說明,複保險制度之目的既在避免被保險人之不當利得,則在受損害標的之價值無法估計,並無超額賠償或不當利得之可能的情形下(例如人身保險中屬於定額性質之死亡給付、殘廢給付、或人壽保險給付等),適用複保險制度,即屬有誤。故本件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除向被告投保意外險死亡及殘廢險外,亦陸續向富邦人壽、國寶人壽、國泰人壽、臺灣人壽、中國人壽、國華人壽、南山人壽、明台人壽、美國人壽等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及旅行險,保險金額共高達一億一千三百萬元,並無複保險之適用,是以系爭保險契約仍屬有效。

五、其次,被告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解除契約是否合法?經查: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四月四日止,曾因糖尿病陸續至民眾醫院就醫乙節,業據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原告至民眾醫院就診醫療紀錄,有該院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左眼視力現為萬國視力零點零一以下,且無法矯正,有原告提出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而其導致視力情形原因,依高雄長庚醫院(九一)長庚院高字第○一六六號函說明第三點:「糖尿病是會導致視網膜病變,故林君目前雙眼視網膜均有非增殖型視網膜病變.....」、第四點:「目前導致林君雙眼視差原因乃為左眼灼傷後留下之角膜白斑(疤痕)及左眼白內障」及第六點:「左眼之角膜白斑及白內障均會導致目前視力之差別,雖據廣東流花橋醫院之病歷顯示,其當時左眼裸視上有○.一,且雙眼均有白內障,但因左眼角膜白斑合併白內障更加重左眼視力之喪失」,顯示原告左眼視力之喪失原因為角膜白斑與白內障兩個原因造成,非僅由單純角膜白斑原因所致;次依屏東醫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十)屏醫病歷字第五八六四號函表示:「.....病人之視力影響主要為外傷性角膜病變。另雙眼視力亦受糖尿病及白內障影響」及其病歷資料中亦載明「....雙眼白內障及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另依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於寶建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所載:「病人對本身病情認知不良,經解釋糖尿病、白內障及視網膜病變,病人接受度低」,均說明原告目前左眼視力受其糖尿病所致之視網膜病變影響,有前開醫院之回覆函及病歷資料附卷可稽。

(三)另依屏東醫院上開函覆表示:「原告右眼為白內障及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左眼為外傷性角膜上皮缺損併角膜水腫、白內障,病人視力影響主要為外傷性角膜病變,另雙眼視力,亦受糖尿病及白內障之影響,病人右眼視力在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為零點柒,左眼視力為眼前十公分可見手動,低於零點壹以下,兩眼視力之差即為角膜病變影響」;及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高醫附秘字第三四二一號及(九一)高醫附秘字第○三七○號之說明函表示:「原告兩眼之視差係因左眼角膜白斑所致,而角膜白斑乃是因為角膜原本之構造於一些病變之後造成某些物質沈積或痂化所致,其病因可能為疾病(例如角膜失養症、角膜潰瘍...)或創傷.....」;另上開高雄長庚醫院函表示:「三、糖尿病會導致視網膜病變,故林君目前雙眼視網膜均有非增殖型視網膜病變,惟因其雙眼視網膜病變相似,不會導致目前之視差。四、目前導致林君雙眼視差之原因乃為左眼灼傷後留下角膜白斑(疤痕)及左眼白內障。五、據廣東流橋醫院病歷及林君至本院檢查,其左眼角膜白斑很有可能係煎魚熱由燙傷所致」,亦僅能證明原告左眼視力較右眼視力狀況為差之原因係因左眼角膜白斑合併白內障所致,均無排除原告左眼視力狀況亦受其本身糖尿病所致之視網膜病變影響。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糖尿病之病情對其左眼視力並無影響,是其主張,不足採信。被告抗辯原告之糖尿病病情足致其視網膜產生病變,並致其左眼視力受影響乙節,洵屬可採。

五、按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四月四日止曾因糖尿病接受診療,則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填寫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時,即應於告知事項第二點勾選「是」之選項,由被告公司配合約定之病歷資料調閱權,依其專業審察制度決定是否核保,然被保險人竟勾選「否」,顯然為不實說明,且依前述,其不實說明,足以減少原告對於危險之估計,並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而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知悉原告有上述未據實告知情形,旋即於同年月十八日,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原告解除契本件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已因解除而失其效力,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保險契約既經被告解除而失其效力,被告另抗辯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除向被告投保意外險及旅行險外,亦陸續向富邦人壽、國寶人壽、國泰人壽、臺灣人壽、中國人壽、國華人壽、南山人壽、明台人壽、美國人壽投保,保險金額共高達一億一千三百萬元,其投保行為構成民法上之詐欺行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撤銷同意承保本件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即不再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洪 有 川~B法 官 王 幸 華~B法 官 柯 雅 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黃 佳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2-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