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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0 年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再易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0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及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債權人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鈞院前第一、二審審理中,再審原告一再以:訴外人藍貴堆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係高樹段二○九地號(下稱系爭興中段九九三地號土地),出賣第三人汪丁元時同時約定:第三人藍貴堆就高樹段二一○地號(重測後為興中段九九五地號,下稱系爭興中段九九五地號土地)內南平○.○一八○公頃、同段二一○-一地號內南平○.○○一八公頃,合計○.

○一九八公頃,亦受農業發展條例限制不能分割,俟政府放寬分割限制或土地變更編定使用後,立覺書人藍貴堆應負蓋章之義務,至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止。

而訴外人陳丁旺將系爭土地再出賣再審原告時,同時約定:本件買賣,其中系爭興中段九九三號內要扣除乙○○○.○○六公頃,丙○○○.○○一六七公頃..,其餘全部面積為買賣範圍,包括另外系爭興中段九九五號內向藍貴堆先生承買的土地面積○.○一九八公頃全部在內,屬甲方(即再審原告)所有,待可以分割後歸屬甲方。惟系爭興中段九九五地號土地,既同屬買賣範圍,迄今尚未由訴外人藍貴堆移轉汪丁元,亦未由陳丁旺移轉與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訴外人汪丁元自均得為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之抗辯。再審被告雖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行使代位權,然不影響再審原告對前手同使履行抗辯權之行使。於前手未履行系爭興中段九九五地號土地,合計○.○一九八公頃移轉前,再審原告自得對前手拒絕為如再審被告代位請求之給付。更何況該同段九九五地號土地,已移轉第三人劉楊玉珍,即前手對再審原告已陷於給付不能,再審原告自得對前手為拒絕本件之給付,詎前審確定判決卻以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號為據,認「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向藍貴堆買受系爭興中段九九五地號土地,藍貴堆及原審被告陳丁旺均未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得以對抗債務人即原審被告陳丁旺之事由,轉而對抗第三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故於陳丁旺依約將興中段九九五地號土地所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前,被上訴人均不得行使其代位權云云,於法難謂有據,所辯要非可取。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該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系爭興中段九九三地號、面積五一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屬被告藍貴堆所有,其前於六十七年二月三日及七十二年四月二日各將其中六八平方公尺及一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別出賣與再審被告乙○○及丙○○,惟上開土地地目為田,因受當時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限制,乃約定藍貴堆應於政府解除分割限制後,將各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再審被告,而藍貴堆嗣復將該土地其餘部分售與被告汪丁元,並將該筆土地於七十二年四月八日辦竣移轉登記為汪丁元所有,而汪丁元則於七十七年十二日二十二日將其所買受之該部分土地出售與被告陳丁旺,惟因陳丁旺復將其所買土地再出售與再審原告,乃由汪丁元於七十八年二月二日直接將該筆土地辦竣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現因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有關限制農地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業經刪除,然就保留予再審原告之部分土地,被告藍貴堆對於被告汪丁元;汪丁元對於被告陳丁旺,以及陳丁旺對於再審原告,均怠於行使其權利,而請求渠等返還所有權登記,乃基於買賣關係及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訴請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五一三八分之六八及五一三八分之一六七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陳丁旺,而由陳丁旺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汪丁元,再由汪丁元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藍貴堆後,由藍貴堆再分別移轉登記與再審被告乙○○及丙○○。而再審原告則以藍貴堆曾將另筆系爭興中段九九五地號土地輾轉賣與陳丁旺,再由陳丁旺出賣與再審原告,但迄今仍未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則其對於再審被告自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雖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然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度台上字第三0四號、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0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是以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其對第三人之權利時,第三人雖得以伊對債務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權為由,執以對抗債權人,但前提是該同時履行抗辯權確實存在,第三人才得以之對債權人主張。經查:再審原告對其就系爭興中段九九三地號面積五一三八平方公尺其中應有部分五一三八分之一六七、其中應有部分五一三八分之六八均應對訴外人陳丁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復由陳丁旺辦理所有權轉登記予訴外人汪丁元,再由汪丁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藍貴堆後,再分別移轉所有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丙○○、乙○○一事並不爭執,惟認因訴外人藍貴堆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汪丁元時併約定:藍貴堆就系爭興中段九九五地號內南平○.○一八○公頃、同段二一○-一地號內南平○.○○一八公頃,合計○.○一九八公頃,俟政府放寬分割限制或土地變更編定使用後,立覺書人藍貴堆應負蓋章之義務,至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止。而陳丁旺將系爭土地再出賣予再審原告時,同時亦約定系爭興中段九九五號內向藍貴堆承買的土地面積○.○一九八公頃全部在內亦屬買賣範圍,待可以分割後歸屬再審原告。系爭興中段九九五號土地,既同屬買賣範圍,而迄今尚未由訴外人藍貴堆移轉汪丁元,亦未由陳丁旺移轉與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訴外人汪丁元自均得為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之抗辯云云。然再審原告就系爭興中段九九三地號土地與陳丁旺間,陳丁旺與汪丁元間,汪丁元與藍貴堆間,藍貴堆與再審被告二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及再審原告與汪丁元間,汪丁元與藍貴堆間就系爭興中段九九五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皆是本諸買賣契約而來,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之規定,出賣人所有權移轉義務,與買受人價金給付義務始有對待給付之關係,二者間才有成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是再審原告以其就系爭興中段九九五地號土地對汪丁元,汪丁元與藍貴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欲執之主張其就系爭興中段九九三地號土地與陳丁旺間,陳丁旺與汪丁元間,汪丁元與藍貴堆間,藍貴堆與再審被告二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存在,洵屬無據。因此,本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一0八號民事判決以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0號判例為據,認再審原告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主張,委無足採,並無違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三0四號等判例之規定,而構成違反有效判例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有再審之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麗芳~B法 官 潘 快~B法 官 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張文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1-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