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再易字第一四號
再審原告 鹽埔鄉高朗村飲用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金水江再審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固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參諸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立法理由,應指前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且必須該證物「足影響於判決」,亦即,須各該證物之未經斟酌,自形式上觀察,對於判決結果有影響之情形而言。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起訴狀附具鈞院八十八年屏簡字第一一五號及八十七年簡上字第四十五及第一二六號民事確定判決,均一致認定自來水供應設施(即抽水機、水塔、機房、辦公室)乃係由再審原告所設置並有效管理,則再審原告既對之有管理權限,對此等供水設施所定著之土地當然有使用權。前審判決漏未審及右開事實,復對再審原告所提之右揭確定判決書中已認定再審原告對水塔、抽水機、機房、辦公室及其所定著之土地有管理使用權未予審認,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為此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審之上訴等情前來。惟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前審於判決理由欄中之第四項就其調查情形與判斷結果論述綦詳,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忽略該項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而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之情形,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號民事判決乙份在卷足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原告據以右揭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上述之規定及說明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廖文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陳惠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